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黎氏翠輔 佐 人 曾圳生被 上訴 人 陳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使其胞妹黎氏湖(LE THI HO)與伊結婚為由,要求伊給付1筆辦理結婚費用,伊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目的贈與上訴人金錢,先後於同年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以當日匯率1:31.044計算,折合新臺幣15萬5220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交付美金1萬元(以同年20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1萬0440元)予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匯款美金2000元(以當日匯率1:31.057計算,折合新臺幣6萬2114元)予上訴人,合計贈與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52萬7774元,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詎上訴人嗣後竟以各種理由推託,告知伊無法達成使伊與黎氏湖結婚之承諾,並同意返還上開3筆款項,然迄今仍未返還。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52萬7774元,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筆款項,亦不曾與被上訴人論及使其與伊胞妹黎氏湖結婚之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筆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使被上訴人與黎氏湖結婚之負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以上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為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52萬777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334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31萬0440元〈即美金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使用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各匯款美金5000元、200
0 元予收款人姓名為「LE THI THUY」之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於同年4月19日各
匯款之美金5000元、2000元?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使
用西聯匯款,各匯款美金5000元、2000元予收款人姓名為「
LE THI THUY」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7、2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乃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原審卷第69、129、155、1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上開LINE訊息均非兩造間之對話,伊不知被上訴人有上開2筆匯款云云。查,上訴人自承其有LINE帳號,名稱即為其中文姓名「黎氏翠」(原審卷第144頁),並經證人連淑真證稱:伊很常用LINE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LINE名稱為黎氏翠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46頁);且依上開LINE訊息截圖顯示,與被上訴人對話傳送訊息之人為「黎氏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傳送「LE」、「THI」、「THUY」、「正確的」等確認上訴人姓名拼音之訊息,及於108年3月31日傳送經上訴人自承係其個人獨照之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復於108年4月19日傳送美金2000元匯款單之照片一張,該「黎氏翠」之人則於108年4月20日傳送經上訴人自承由左至右依序為其本人、其二嫂、二嫂母親、二嫂妹妹、二嫂妹妹及妹婿之5女1男合照之照片(原審卷第129、157頁);而上開傳送家人合照予被上訴人之LINE截圖上女性大頭照為上訴人之大頭照,亦經連淑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9頁所附勘驗連淑真於原審作證錄音光碟之譯文),顯見上開LINE之對話訊息,確係兩造間之對話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復參以上開2筆款項匯款單上所載「LE THI THUY」均與上訴人所持我國居留證上所載姓名「LE THI THUY」完全相同(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0日匯款美金5000元及向上訴人確認其姓名拼音,復於108年4月19日匯款美金2000元,並傳送該匯款單予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款項均係匯為給上訴人等語,應屬非虛。
⒉又上開2筆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提領,提領地點分別為西聯匯款
在越南巴地頭頓省(Ba Ria Vung Tau)之據點AGRIBANK BA
RIA VUNG TAU XUYEN(3月20日)及CTY TNHH KIM HUONG(4月19日),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110年7月30日(110)京城中正分字第47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原審卷內證物袋),而AGRIBANK BA RIA VUNG TAU XUYEN、CTY TNHH KIM HUONG與上訴人越南住家地址「Huyen Xuyen Moc,Xa Phouc Thuan,T
inh Ba Ria Vung Tau」,均位在巴地頭頓省川木縣(即Huy
en Xuyen Moc),亦有西聯匯款越南巴地頭頓省服務據點網路列印資料及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寫書面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59頁)。又每次使用西聯匯款,銀行會給不同匯款控制號碼,在越南提領款項僅需核對匯款控制號碼,無庸核對提領人之姓名,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44分匯款美金5000元,同日下午2時19分傳送確認上訴人姓名拼音之LINE訊息,嗣該筆款項於越南時間同日下午3時30分經提領;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下午1時38分匯款美金2000元,同日下午1時42分傳送該筆款項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匯款單上記載匯款控制號碼,嗣該筆款項於越南時間同日下午5時27分經提領,而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7日出境前往越南,同年4月5日返台,復於108年4月16日出境前往越南,迄同年4月30日仍未返台等情,有前揭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LINE訊息截圖,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審卷第17頁)足憑。可見被上訴人傳送美金2000元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之時間與款項提領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訴人經由該匯款單而知悉匯款控制號碼,提款地點也恰好在上訴人越南家鄉巴地頭頓省川木縣,提款時上訴人又正在越南家鄉,雖依前揭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及所附資料顯示提領人於1974年4月14日出生(美金2000元部分),均與上訴人係於1975年1月1日(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不符,然使用西聯匯款,在越南提領款項僅需核對匯款控制號碼,無需核對提領人之姓名,已如前述,足認提領人乃經上訴人提供匯款控制號碼後前往提領美金2000元甚明。至於匯款美金5000元部分(提領人係西元1989年6月7日出生),據被上訴人稱其因疏未注意誤將傳送該筆匯款訊息刪除,而未能提出該部分LINE訊息截圖為證,惟該筆匯款單上亦有匯款控制號碼(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且該筆匯款既係被上訴人欲匯給上訴人之款項,自無不使上訴人知悉之理,且該筆匯款在越南業經提領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傳送匯款單訊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供匯款控制號碼予提領人前往提領美金5000元,合乎事理,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上訴人傳送該筆匯款單訊息之LINE截圖,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提供匯款控制號碼予他人提領款項,即應認其已收受上開2筆匯款,至款項最後是否由上訴人本人花用,抑或由上訴人因其他目的而給付他人,對上訴人之受領匯款,均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不知且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2筆匯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4月19日分別匯款美金5000元及2000元,均經上訴人收受,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附有使被上訴人與黎氏湖結婚為負擔之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美金5000元、2000元予上訴人,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目的所為金錢贈與,上訴人雖予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前長期借住於伊沱江街家中,從未談起伊欲介紹已長大之胞妹與被上訴人結婚,且被上訴人僅有一次至越南家中禮貌性拜訪,從未談及結婚之事或結婚之籌辦與諮詢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連淑真證述:伊於107年間在上訴人家聽被上訴人說有匯4、50萬元給上訴人,說要娶上訴人妹妹,上訴人當時也在場,說要娶她妹妹大概要花費4、50萬元,後來大家坐車出遊,兩造在車上還有講這件事,上訴人又說要娶其妹妹就要花4、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所附經勘驗連淑真在原審作證錄音光碟而製作之譯文),係就其親身見聞事實作證,雖其所證被上訴人告知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匯款時間及金額有所出入,然證人作證時距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已有2年9個月,證人難免因記憶不清,致陳述與事實略有不同,自難以此即認連淑真之證詞全無可採。上訴人另請求與連淑真對質,核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其胞妹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洵非無據。上訴人以其胞妹黎氏湖已結婚成家多年,辯稱其無介紹胞妹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理云云,並無可採。又連淑真於原審作證時係補充陳述其未看到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金錢,而非如上訴人所稱連淑真特別當庭要求補充強調其從未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說到介紹胞妹結婚及花費多少之事,此經本院勘驗連淑真於原審作證之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卷第80至86頁),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於108年3月17日前往越南,於同年4月5日返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前往越南,於同年4月5日返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應係特地前往越南與上訴人會面。参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妹黎氏湖在越南出遊照片(原審卷第73頁),及上訴人與家人合照之照片,被上訴人並能清楚說明照片中上訴人家人身分(原審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其中包含黎氏湖在內,則若非上訴人將其妹黎氏湖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能正確指出黎氏湖為何人,足見被上訴人於越南居留期間確與黎氏湖認識及往來。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妹為「黎氏清」及其提出之照片上記載「黎氏清」,固與上訴人所稱之姓名「黎氏湖」不同,然據被上訴人陳稱其不知上訴人之妹真實姓名,因在越南使用翻譯軟體交談,而翻譯為「黎氏清」乙情,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以其並無「黎氏清」之妹為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及被上訴人確於前往越南前之108年3月20日,及返台後之同年4月19日各匯款美金5000元及美金2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其胞妹黎氏湖與伊結婚為由,要求伊給付金錢,伊上開2筆匯款係以與黎氏湖結婚為目的而贈與上訴人,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使被上訴人與黎氏湖結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美金5000元、2000元予上訴人,惟黎氏湖現尚有婚姻關係,經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迄未履行贈與所附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受領上開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5000元、2000元,即依前揭匯款單所載匯率換算,共折合21萬7334元(5000×31.044+2000×31.057),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