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潘秀利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貞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設立登記取得宗教法人資格之前為「黎明教會」(下稱系爭黎明教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系爭黎明教會現為伊所屬分支機構之「黎明分事務所」。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系爭黎明教會之長老及財務會計,掌管系爭黎明教會金錢收支簿之製作及金錢保管事宜,而保管系爭黎明教會103年度結存金新臺幣(下同)1,031,524元(下稱系爭結存金),並將之寄存在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迄今仍未返還。兩造間就系爭結存金為消費寄託關係,經以系爭結存金扣除系爭黎明教會坐落土地104至109年度之地價稅金701元(即後述系爭統計表編號11、17、22、26、32所示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有1,030,823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823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黎明教會之部分會員於104、105年間,因對於應由牧師或會員主導之理念不同而遭惡意排擠,遂離開系爭黎明教會,並另行成立「洛陽教會」,同意將系爭結存金使用於「洛陽教會」相關費用上,「洛陽教會」嗣後併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上訴人與系爭黎明教會間,在組織上(成員)及財產上不具有同一性,上訴人為設立登記後,固增設黎明分事務所,仍無從使系爭黎明教會變更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結存金,惟系爭黎明教會於99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劉文傑買受土地,買賣價金及代書費共為211,500元(下稱系爭購地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應自系爭結存金扣除,且系爭黎明教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音車(下稱福音車)長期登記在被上訴人夫婦名下,該福音車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共計268,650元(地價稅701元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並於原審減縮請求),亦應以系爭結存金支付(項目、金額詳如原審卷第
233、235頁統計表所載,下稱系爭統計表),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僅為550,67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823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系爭黎明教會(址設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之長老及財務會計。系爭黎明教會未經登記,無管理人或代表人,由會員大會決定事務。
㈡系爭黎明教會之會員潘○○、曾○○、曾○○、劉○○、劉○○、家○○
、劉○○、包○○、彭○○、劉○、賴○○、麥○○、巴○○及被告等人,因與訴外人即牧師潘秀利之宗教理念不合,自104年1月起陸續離去系爭黎明教會,另行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一址成立「洛陽教會」,現「洛陽教會」併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
㈢系爭黎明教會於103年度結存金共1,031,524元,寄存在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名下保管,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結存金返還予系爭黎明教會或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於99年間,以其名義向劉○○買受坐落○○鄉○○○段OO
O地號土地,訂定如原審卷第23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及代書費合計為211,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15,000元,見原審卷第287頁共同捐獻同意書)。
㈤系爭黎明教會之基地及福音車長期登記於被上訴人夫婦名下
,相關地價稅、牌照稅、燃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合計為269,351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㈥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經許可設立而登記為法人。
㈦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4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於105年間由法定代理人潘秀利及訴外人吳○○○捐助
財產設立,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3月3日核准設立許可,於105年4月25日完成法院設立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3日函文、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財產清冊、第一屆董事名冊、籌備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57、115至159、309至321頁)。觀之上訴人捐助章程,係於105年6月5日增訂第5條之1,載明增設9處分事務所,其中黎明分事務所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且上訴人之法人登記書上,亦有列載「黎明分事務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原審卷第309至321、57頁),審以該黎明分事務所之地址即為系爭黎明教會所在位址,及系爭黎明教會曾於105年12月18討論「黎明教會是否繼續由鎮海所管」,有106年和會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348頁),如系爭黎明教會與上訴人無關連、非上訴人之分事務所,何以有討論是否仍由上訴人管轄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黎明教會已於105年間成為其分事務所,堪予採信。系爭黎明教會既於105年間成為上訴人之黎明分事務所,屬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自此即喪失其原先之非法人團體獨立性,其原有財產連同債權債務亦均由上訴人承受,應堪認定。
㈡系爭黎明教會將系爭結存金寄存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名下保
管,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之返還予系爭黎明教會或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與系爭黎明教會間就系爭結存金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惟系爭黎明教會已於105年間成為上訴人之黎明分事務所,其原有財產連同債權債務均由上訴人承受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黎明教會就系爭結存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已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30,823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結存金乃屬於部分離開會員另成立之洛陽教會所有,不足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黎明教會於99年間借用伊名義買受土
地,由伊代為支付系爭購地款(系爭統計表編號1),另系爭黎明教會使用之福音車長期登記在伊夫婦名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共計268,650元(系爭統計表編號2至10、12至16、18至21、23至25、27至31、33、34),均應自系爭結存金扣除,且伊與其他於10
4、105年間離開系爭黎明教會之會員即訴外人潘○○等人均同意將餘款550,673元捐獻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統一發票、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共同捐獻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237至287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有於99年間以其名義向劉○○買受土地,供系爭黎
明教會作為基地使用,系爭購地款共211,500元,劉○○收受款項日為100年1月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自堪認屬實。綜觀系爭黎明教會100年度收支預決算暨101年度預算表(本院卷第267、268頁),將支出項目區分為典禮培靈會、人事費、事工費、事務費四大項,另有負擔金、對外捐獻、備品設備、建築基金、其他支出、預備金項目,然與系爭購地款相關之「建築基金」、「其他支出」欄位均無此筆費用之登載,且對照95至104年度之收支預決算暨次年度預算表(本院卷第175、176、200、201、221、222、242、243、267、268、287、288、301、302、322、323頁),歷年度之支出決算總額均為20幾萬元,100年度者亦同,顯見100年度收支預決算暨101年度預算表上所載支出確實不包括系爭購地款。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購地款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地款211,500元係由伊代為支付,伊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即屬可採。⒉被上訴人復以伊支出系爭統計表所示保險費、牌照稅、燃
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共計268,650元,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等費用共268,650元一節,未為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離開系爭黎明教會時,已將福音車開走,作為開拓洛陽教會使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洛陽教會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離開系爭黎明教會並開走福音車,另供作開拓洛陽教會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104年間開走福音車後,福音車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等,上訴人無支出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統計表編號3、12至14、19至21、23至25、27至3
1、33、34所示104年至110年福音車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委無足採。至系爭統計表編號2所示之福音車保險費1,249元係103年2月25日發生,斯時福音車仍供系爭黎明教會使用,自應由系爭黎明教會負擔此筆費用,故被上訴人以此筆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即屬有據。至系爭統計表編號4至10、15、16、18所示費用,均屬成立洛陽教會所生之費用,與系爭黎明教會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等費用,洵屬無據。⒊再者,系爭黎明教會未經登記,無管理人或代表人,係由
會員大會決定事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由系爭黎明教會95年至104年度和會手冊內之收支預決算及次年度預算表(本院卷第175、176、200、201、221、2
22、242、243、267、268、287、288、301、302、322、323頁),顯示會眾之各類奉獻金均屬系爭黎明教會之收入,典禮培靈會、人事費、事工費、事務費等為系爭黎明教會之支出,可知系爭黎明教會有自有財產及以宗教事工之運作為目的。系爭黎明教會雖未經登記,但依其人員組成、事務決定方式、有獨立財產為一定目的之運作等情狀,應堪認系爭黎明教會屬非法人團體,有獨立之財產,會員並無自行處分已屬系爭黎明教會財產之權限,遑論已離開系爭黎明教會之會員。是以,被上訴人以有經其他離開系爭黎明教會會員之同意而將系爭結存金餘款550,673元捐獻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抗辯其有處分系爭結存金之權云云,委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款項為系爭購地款211,500元及
系爭統計表編號2之保險費1,249元,將之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1,030,823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818,074元(計算式:1,030,823-211,500-1,249=818,07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8,074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不爭執事項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