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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8個月,至96年2月15日契約終止,承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分8期支付,被上訴人每期應支付伊9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504,000元,尚欠216,000 元未付。又伊於95年6月16日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工,旋即發現驗收報表設計有誤,致伊無法履約,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伊遂於95年10月1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強迫伊繼續履約,且一直未依約提出不同意終止之書面,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周義修(於系爭前案)證稱不同意伊單方面終止契約,伊始確定系爭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伊以107年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接受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系爭契約,並於108年撤銷系爭契約。因伊於103年以前誤以為系爭契約有效,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3條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等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審理確定。惟103年以後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故伊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1、72、111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契約決標金額72萬元(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8條之契約質權)、不當得利81,000元、債務不履行135,000元、履約承攬期間支出費用19,500元(含價購田中鏈鋸代墊4,500元、委任許玉麟代處理費15,000元)、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2萬元,合計975,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8、15條、民法第71、72、73、111、113、255、258條、政府採購法第68條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50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系爭契約所衍生相關爭議,案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已確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975,500元,屬重複請求。又本件訴訟已歷經高雄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多次審理,事證已臻明確,應駁回上訴人之訴。此外,依系爭契約操作規範第6之2條約定,上訴人向伊通知提前終止契約未徵得同意,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經系爭前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伊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縱有積欠,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50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伊報酬9萬元,合計72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積欠報酬216,000元未付,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504,000元。伊乃於95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仍以伊未提出勞務為由,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期間,由應付伊報酬中,扣款81,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怠於受領伊提出勞務,另行僱用訴外人許玉麟履約所應支付之報酬15,000元,係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又伊於95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遺失田中鏈鋸(下稱鏈鋸)1台,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另行購置鏈鋸之費用4,500元。此外,伊於101年10月29日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支出調解費用20,000元及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乃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000元(此數額係誤算,應為849,750元,計算式:報酬216,000元+遲延損害504,000元+不當得利金額81,000元+代墊許玉麟報酬15,000元+購買鏈鋸費用4,500元+工程會調解費20,000元+裁判費9,250=849,750元)本息,案經系爭前案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有判決(見原審卷第111至120、123至132頁)附卷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決標金額72萬元(即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216,000元、債務不履行135,000元(即96年1月至2月15日即1.5個月報酬未給付之遲延損害)、扣款(罰款)不當得利81,000元、履約承攬期間支出費用含代墊許玉麟報酬15,000元、購買鏈鋸費用4,500元共19,500元、工程費調解費2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系爭前案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應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主張。

⒊就上訴人請求決標金即承攬報酬請求504,000元部分:上訴人

曾於95年10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無法兼顧場站承攬操作及公司運作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退出」承攬,固提出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恆春廠(所)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委外操作規範(下稱系爭操作規範)第6-2條約定,上訴人如因特殊事故需提前終止合約,須於2個月前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解約(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卷第101號卷第121頁),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僅能循兩造合意之方式終止契約,尚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提前終止合約之通知後,迄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契約監工周義修於系爭前案證稱:「我們有告訴上訴人不能提前終止,因為契約已定履約期間為1年,上訴人知道以後有繼續履行契約」等語,可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所為提前終止之請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因此,系爭契約既不因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契約開工日為95年6月16日,上訴人實際離場時間為95年12月31日,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6.5個月報酬扣除前述遭扣款不當得利81,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金額為504,000元,業已給付504,000元完畢,為上訴人自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216,000元部分

;然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並非有該當「無效法律行為」之情形,如前所述,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契約有效而請

求(見原審卷第90頁),然本件上訴人改主張:係因103年間係因周義修於系爭前案證稱不同意伊單方面終止契約,伊始確定系爭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103年以後情事已變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周義修證述告知不同意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為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0月8日)前已知悉,然上訴人竟於本件主張:周義修於系爭前案證稱不同意伊單方面終止契約,伊始確定系爭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則103年始情事變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伊因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接受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系爭契約,並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揭遮斷效之說明,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

⒍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1、72、73、111、255、258條、政府採購

法第6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乙節。然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民法上之法條(法律規範),可分為兩類,一為完全性法條,係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而言,而支持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即屬於完全性法條;一為不完全性法條,主要有定義性、補充性法條二類;只有在完全性法條始得為請求權基礎。基此,民法第71條係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72條係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1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第255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第258條規定解除權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即就採購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之規定。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一方請求他方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容,為定義性、補充性法條,應屬不完全法條,均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且依前揭遮斷效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於本件再行提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8、15條、民法第71、72、73、111、113、255、258、179條、政府採購法第6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5,500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