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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許曾美珍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葉紘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九一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分配表於附表一「F」欄應予剔除部分,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在伊之債務人董明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108年4月1日之消費借貸總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14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分配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致伊未能受償。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獲「E」欄分配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如附表一「E」欄所示分配額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董明漢經代書即訴外人蔡淑敏介紹,於108年4月1日向伊借貸120萬元(即系爭債權),於108年4月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扣除附表四之款項後,委託蔡淑敏以匯款方式交付107 萬1,460元借款予董明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就系爭分配表剔除如附表一「E」欄所示25萬2,493元違約金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25萬2,493元違約金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董明漢之普通債權人。

㈡董明漢於108年4月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匯款73萬7,500元予蔡淑敏。

㈣蔡淑敏於108年4月3日匯款107萬1,460元予董明漢,係以120萬元扣除附表四款項。

㈤系爭本票係董明漢簽發。

㈥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23

號裁定獲准,於108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323 號確定裁定)。

㈦上訴人以323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董明漢之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1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分配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

㈧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0月15日通知於同年11月16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1日收受通知,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分配如附表一「E」欄應剔除。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本件於109 年11月9 日起訴之證明。

㈨如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應剔除如附表一「E」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獲分配如附表一「E」欄部分應剔除,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董明漢之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如附表一「E」欄所示應剔除,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查:

1.董明漢於108年4月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匯款73萬7,500元予蔡淑敏;蔡淑敏於108年4月3日匯款107萬1,460元予董明漢,係以120萬元扣除附表四款項;系爭本票係董明漢簽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蔡淑敏安泰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1、88頁、原審卷第7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4頁),上開事實可認真實。

2.其次,觀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記載「立書人董明漢提供所有座落○○市(縣0○○區0市0○○路000巷0弄0號5楼2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向許曾美珍(即上訴人)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按:金額手寫)正,另開立本票一紙壹佰貳拾萬元(按:金額手寫)正作為依據…,並確實收到上述金額…立書人:董明漢(按:姓名手寫)…」等語,依其文義,敘明董明漢係以提供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之旨,堪認上訴人、董明漢間關於由董明漢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120萬元已成立意思合致。又董明漢證述:伊於108年4月1日經隔壁之茶葉行介紹而認識代書蔡淑敏,同日拿證件給蔡淑敏設定。4月1日那天比較晚,伊於2日在茶葉行簽借據、系爭本票,為向在庭之上訴人借貸,當初要借120萬元…系爭借據打字部分係代書的人製作,手寫部分由伊所寫,…4月3日經蔡淑敏交付拿到107萬餘元,要扣掉3個月利息錢,月息2%…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另蔡淑敏證述:伊工作包括找願意借給債務人的債權人,…會提供借據或本票給他們,…協助擬定借款條件及內容。

…伊係上訴人於90幾年間買房之承辦代書,上訴人手邊有些錢,請伊介紹不錯的客戶給她。…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董明漢,伊再介紹上訴人借董明漢120萬元,…利息每月2分,董明漢同意先繳3個月利息。…伊隔天送件,有告知設定完抵押權之後才能匯款…所以實際匯款是隔天。上訴人之前有些錢在伊處,還差70萬元至80萬元,上訴人先匯給伊,再由伊扣掉3個月利息匯給董明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蔡淑敏、董明漢所述上訴人本件借款過程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又蔡淑敏、董明漢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述必要,並其等所述復與卷內借據、本票、匯款資料吻合,蔡淑敏、董明漢之證述應認可信。衡以董明漢既出具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始不曾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與董明漢間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合意後,已交付借款,應認可採。

3.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固登載擔保債務人(即董明漢)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董明漢既證述因108年4月1日時間過晚,方於翌日(108年4月2日)簽借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特定,且消費借貸意思業已合致。又系爭抵押權於108年4月2日設定時,上訴人雖尚未交付款項予董明漢,然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既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之要物性已具備,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實行抵押權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系爭債權已經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當合於成立從屬性之要件甚明。

4.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既載明董明漢已收訖款項,但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卻係108年4月3日匯款,另系爭本票背面亦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前為本票預留之空白)之房屋尾款憑證…」,蔡淑敏之證述違反常情,顯見上訴人對董明漢無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23 號裁定獲准,於108 年11月6 日確定;上訴人以323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董明漢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9 年10月14日製成系爭分配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足見董明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曾表示不服,亦無反駁意見,就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獲分配數額亦無依法聲明異議,審酌上訴人、董明漢屬系爭借款之直接當事人,該借款債務存否與董明漢息息相關,如上訴人未曾將借款交付董明漢,董明漢豈可能容任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以遂行求償目的,進而在本件訴訟程序為不利自身之證述。被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信。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淑敏於108年4月3日匯款107萬1,460元予董明漢,係以120萬元扣除附表四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既認上訴人所交付董明漢之借款係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董明漢之本金僅112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又承前述,系爭抵押權從屬性要件既已具備,是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數額應以附表一「F」欄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可獲分配如附表一「F」欄所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獲分配超過附表一「F」欄部分應剔除,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獲分配超逾附表一「F」欄部分應剔除,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

A 編號 B 109.10.14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次序 C 債權種類 D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E 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新臺幣/元) F 本院認定 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 4 執行費 23,230 23,230 23,230 2 10 第一順位抵押權 1,200,000 1,452,493 (含本金1,200,000、違約金252,493) 1,128,000

附表二編 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建號 1 ○○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307.00 10000分之80 2 ○○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2,138.00 10000分之80 3 ○○市 ○○區 ○○段 00000-000建號 55.18 全部 備註 系爭抵押權: ㈠權利種類: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㈡登記日期:108年4月2日。 ㈢權利人:許曾美珍。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 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㈥清償日期:108年6月3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㈦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每仟元每日以1.5元計算。 ㈧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 ㈨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董明漢(全部)。附表三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地 票據號碼 120萬元 108年4月2日 未記載 董明漢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2 OOOOOO 備註: 一、票據正面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票據背面另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前為本票預留之空白)之房屋尾款憑證,尾款付清此本票作廢,收執人不得作為他用,不得轉讓給第三人」附表四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書費 6,000元 2 地政登記規費 2,280元 3 介紹費 4萬8,000元 4 3個月利息 7萬2,000元 5 調取土地、建物謄本及平面圖 260元 合計 12萬8,540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