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鄧羽軒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被上訴人 吳晉委

李玄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經營有糾紛,上訴人竟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 住處,以臉書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及經營愛閃耀的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 倍,看到他們的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下稱系爭貼文),並在此貼文下方刊登被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固為其公開發表,並在貼文下方刊登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惟係因訴外人柯國斌與被上訴人並無「杯蓋帶著走」連鎖飲料店(下稱飲料店總部)增加加盟門市之權限,卻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吳晉委並佯稱飲料店總部對於各項原物料有調漲價格,而以代號「Chin Win 小吳」在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傳送價格調漲之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然飲料店總部公布珍珠1箱810元(換算每包為135元),被上訴人之價目表珍珠1包卻為200元;吳晉委表示吸管1包(700支)價格為470元(換算1支為0.6714元),經上訴人事後發現市面行情是200支48元(換算1支為0.24元),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 ,並非空穴來風,核屬適當評論。

另飲料店總部附贈「保溫桶」給加盟業者,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保溫桶每桶價格1,800元,且亦高於上訴人自行訪價之每桶1,680元,等於大作無本生意,價差何止3倍。上訴人在臉書為系爭貼文內容顯非虛構,且因認被上訴人欠缺商業道德,才貼文欲提醒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安」及「愛閃耀」品牌業者及消費者注意,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所為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具不法性,不構行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曾於109 年7 月14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2 住處,以臉書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及經營愛閃耀的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 倍,看到他們的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即系爭貼文),並在此貼文下方刊登被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擷圖。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一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中(下稱刑案)等情,亦有刑案第二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代提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155-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閱明無訛,亦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係在攻擊被上訴人在「美安台灣」、

「愛閃耀」二直銷事業(下稱系爭直銷事業)中之不實,為惡意指控,然上訴人未參與系爭直銷事業,亦未曾透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直銷事業之產品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兼被上訴人之直銷下線王峻宇、陳育瑞、陳琬琳3人於刑案均證述:伊等在做美安直銷的過程中,沒有認為吳晉委、李玄琪有詐騙伊等之行為,也沒有和吳晉委、李玄琪就經營美安直銷發生衝突。伊等與吳晉委、李玄琪賣美安的產品,產品的售價都是公司公定的,伊等不能隨意決定價格或更改價格,出售美安的產品價格並沒有比市價貴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00-104頁),證人均為上訴人友人兼被上訴人之直銷下線,尚無迴護、偏袒兩造任一方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直銷事業時並無價格與他人相較貴3倍、欺騙或將他人之品牌收為己用之事,難認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屬真實。

㈣上訴人辯稱發表系爭貼文係因在「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

糾紛中,認遭被上訴人詐騙且被索取過高費用,始貼文提醒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的人,並無妨害名譽故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另件「飲料店加盟糾紛」,吳晉委僅為柯國斌聘僱員工,純粹依柯國斌指示領取薪資,並無從中賺取價差,其等並不知柯國斌是否從中獲利。又飲料店總部在加盟商合約內容中均未提到有附贈保溫桶一事,且保溫桶價格是由柯國斌所提供,另吸管之價格,柯國斌於事後已告知加盟商價格錯誤及願意退費,吳晉委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且此亦與系爭直銷事業無關,上訴人不得持之為藉口等語。查,⒈證人柯國斌於刑案證稱:伊之前有經營過「杯蓋帶著走」飲

料店,請吳晉委幫伊做一些教學、送茶、煮茶等工作,及向加盟業者說明銷售原物料,如伊無法去跟加盟業者收取貨款,也會麻煩吳晉委、李玄琪去收,李玄琪曾經有一段時間是伊員工。吳晉委告知加盟業者的相關原物料價格是伊請吳晉委幫忙PO文。伊與加盟業者簽約時曾和吳晉委、李玄琪一起去簽約。另「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總部和加盟業者在簽約時,保溫桶沒有隨契約贈送,保溫桶是伊自己買;珍珠當時價格1包是135元,伊做中間人所以寫1包200元;「杯蓋帶著走」的吸管因蕭詩翰(即「杯蓋帶著走」負責人)表示其那邊出貨不是那麼正常,要伊從南部自己找,那時候吸管價格伊有報錯,後來伊有跟上訴人說吸管要退款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163、166-168頁)。

⒉被上訴人吳晉委於刑案證稱:上訴人是伊老闆柯國斌之加盟

商,柯國斌是「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經銷商,系爭價目表是伊以代號「Chin Win小吳」於line上發布。另關於「唯一我有賺的就是無糖紅茶、有糖紅茶跟高山茶」這些話是伊向上訴人所說,伊是站在公司立場訴說,因伊是代表公司在執行公司業務。「杯蓋帶著走」的經銷合約是我打的,柯國斌和上訴人等人簽立加盟契約時,伊有跟柯國斌在現場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148、150-154頁);另李玄琪亦於刑案中證稱:伊之前有幫忙去「杯蓋帶著走」新崛江店代班過一次,柯國斌是吳晉委的老闆,有一次柯國斌有一筆「杯蓋帶著走」的加盟者貨款沒辦法親自收,有請伊去幫忙代收。上訴人因飲料店的事之前有告伊詐欺,但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154-156、158-160頁)。

⒊證人蕭詩翰於刑案證稱:伊與柯國斌合作「杯蓋帶著走」加

盟經營,伊是經由柯國斌才認識吳晉委。伊授權柯國斌在高雄開店,但伊不知道柯國斌私下在放加盟的事情,因上訴人告知,伊才請律師發律師函給柯國斌表示柯國斌如要招攬加盟必須告知伊,但柯國斌當時只說上訴人這些人是其員工,報表上都寫員工薪水而非加盟業者,伊知道上訴人他們是加盟業者而非員工時覺得有被騙。另如是「杯蓋帶著走」的加盟業者,保溫桶就包含在合約的生財器具中,不用另外收錢,而珍珠1包是135元等語(見刑案簡上卷第169-171頁)。

⒋吳晉委發布之系爭價目表上載有關於飲料店原物料、用品等

價格等內容(見刑案簡上卷第99頁),吳晉委亦自陳確曾向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你們的所有的成本表給你們之後,唯一我有賺的就是無糖紅茶有糖紅茶跟高山茶,但是這些東西,以經銷的角度來講全部都賺不超過15塊,而且沒有扣人力唷,我人力全部吃我的喔,所以你說我們會不會比較苦,對呀,所以大家其實如果真的懂我們一點就知道其實他(按指蕭詩翰)賺我們很多,我們沒有賺你們任何的錢,你說這個無糖紅茶賺10塊、15塊很多嗎?」等語,有上訴人與吳晉委之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刑案簡上卷第105、15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柯國斌上開於刑案之證述互核觀之,吳晉委為證人柯國斌之員工,且實際協助柯國斌「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之營運,除飲料店一般庶務外,更有協助製作經銷合約、代理柯國斌轉知加盟業者關於飲料店材料成本價格,及收受加盟業者之貨款等事宜。李玄琪除短暫擔任「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員工外,亦曾有協助收取加盟業者之貨款。又被上訴人於柯國斌與加盟業者簽立加盟契約時亦同在現場,縱僅柯國斌為「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僅為受僱員工,然依上述被上訴人參與「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營運事宜之客觀情形觀之,實使上訴人主觀上產生被上訴人係與柯國斌共同經營該飲料店經銷事業的認知。

⒌另依證人蕭詩翰上開證述,及蕭詩翰曾透過無漏法律事務所

寄送予柯國斌之律師函稱:台端竟違反契約規定,未徵得本人同意,私自與謝一宏、鄧羽軒、郭懷絨、吳俊達、林嫚妡簽訂加盟店契約…敬請台端務必於函到後三日內敦請上述之加盟店業者與本人另行簽訂加盟契約,並將台端不法收取之加盟金悉數繳回予本人等語,並將該律師函副本副知上開含上訴人在內加盟業者,此有無漏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8日109明律字第109040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案簡上卷第31-32頁);且證人柯國斌嗣後亦與含上訴人在內等加盟業者解除加盟契約,亦有杯蓋帶著走加盟合約解約書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刑案簡上卷第29頁)。堪認證人柯國斌及蕭詩翰就「杯蓋帶著走」飲料店與他人簽立加盟契約乙事認知不一且曾有爭議,證人蕭詩翰認柯國斌無權與其他加盟業者簽立加盟契約,而上訴人亦知悉證人蕭詩翰有此認知。再者,依證人蕭詩翰、柯國斌上開證述、系爭價目表及上訴人與吳晉委之通話譯文(見刑案簡上卷第99、107頁)可知,關於「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總部是否不另收費即提供加盟業者保溫桶所述不一、珍珠之原物料價格每包亦有總部收取135元,柯國斌收取200元之差距,及柯國斌自承就吸管向加盟業者收費有發生計算金額錯誤,柯國斌提供之吸管原為1包470元(700餘根),然上訴人稱另可覓得200根48元之吸管,經計算後為近3倍之價差。故依上開證據資料,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系爭貼文之內容為真實,但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就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事宜遭到欺瞞及多收貨款,產生自己遭到「杯蓋帶著走」經銷商無權授權加盟及詐騙之認知。而該飲料店之經銷商雖係柯國斌,惟因被上訴人就該飲料店營運事宜多有參與,上訴人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係被上訴人與柯國斌共同所為,已如前述,此由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提告被上訴人與柯國斌等人涉及詐欺罪嫌,嗣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為不處訴處分等節(見刑案簡上卷第21-27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係有此認知。則上訴人基於上開認知發表系爭貼文,堪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為真實,而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⒍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已坦承犯行,自承具有誹謗

之主觀犯意,另上訴人對其等提告之詐欺罪嫌,亦經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為不處訴處分(見刑案簡上卷第21-27頁),主張上訴人確有妨害名譽故意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等語。惟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上訴人雖曾於另案一審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為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承認(見刑案審易卷第37頁),惟審酌該日筆錄及其上訴理由狀內容(見刑案簡上第11-20頁),上訴人應係自身有於臉書張貼系爭貼文,然對於所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並不知悉下所為之承認,因而旋又提起刑事上訴,故尚不能僅以其曾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所為承認,即遽認其有誹謗之犯意;再者,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遭被上訴人詐騙且被索取過高費用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盡完全相符,仍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稱「飲料店加盟糾紛」,僅屬私人

間交易往來糾紛,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與被上訴人系爭直銷事業無關,上訴人卻持此私德爭執事項,以系爭貼文誣衊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上訴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行為涉及不實欺罔,侵害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之數名加盟業者權益,上訴人因而發表言論闡述自己主觀認知之經歷,內容核與公共利益尚屬有關。而系爭貼文雖有指名「美安」及「愛閃耀」之直銷工作者,然貼文內容亦提及「相信大家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等語,而證人王峻宇、陳育瑞也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講述與被上訴人間就飲料店經營前有爭議事件(見刑案他字卷第101、103頁),而從事直銷事業與加盟展店業者性質均為業務招攬之商業行為,故上訴人辯稱:伊發文是要提醒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人要小心受詐騙,無妨害名譽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憑採。

㈤綜上,上訴人就所為系爭貼文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故意捏造,又上訴人係認遭詐騙且被索取過高費用而張貼系爭貼文提醒與被上訴人經營事業有所往來之人,並表達委屈之主觀感受,既非無端謾罵,亦非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足令人產生負面觀感,使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