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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蔡 怡 倩

蔡 昇 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李錦秀訴訟代理人 陳 煙 林

曹 潔 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寶月於民國107年1月間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伊參加兩會。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福成(業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生前與伊為朋友關係,欲參加系爭合會,未得張寶月同意,乃央請伊出名供其參加,伊同意將其中1會讓與之,蔡福成即為會單上第16號實質會員,並約定由伊代為標會、繳會款,所標得之會款全歸蔡福成所有,蔡福成每月須繳納會款予伊,伊再轉交張寶月。於107年11月19日蔡福成以伊名義參加之會得標,伊即將該得標款交付蔡福成,此後,蔡福成應繳納之死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嗣蔡福成因病就醫及住院,乃由伊先行代墊其每月會款,蔡福成再指示其子即上訴人乙○○將會款交付訴外人劉秀枝,再由劉秀枝轉交予伊。又蔡福成生前將上開死會款數期金額合開立於同一張本票上,即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8萬元、1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交付予伊,以擔保會款之給付,除系爭本票因尚未清償會款完畢而仍由伊持有外,其餘本票均因蔡福成已履行應繳納之會款,伊已返還蔡福成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詎蔡福成死亡後,上訴人竟否認蔡福成有跟會而拒絕再繳納會款,尚有109 年6 月30日至110年6 月30日共15期會款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會款)未交付,系爭會款均由伊代墊繳付予張寶月。上訴人既為蔡福成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福成遺產範圍內,履行蔡福成應繳納系爭會款之義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爰依系爭本票、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11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對於乙○○之反訴則以:蔡福成確有以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約定蔡福成每月須繳納會款予伊,伊再轉交張寶月,蔡福成死亡後,上訴人即應繼承此債務,是以,乙○○所繳3期會款共計6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蓋有模糊不清之印文,有遭盜刻、盜蓋或受脅迫所簽發之虞,且與民間簽發本票多有載明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簽名、蓋章及按捺指紋之經驗不符,是系爭本票並非蔡福成所開立。又蔡福成死亡後,乙○○一時不察,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記載蔡福成為會員之會單,繳納至

109 年6 月15日之會款3 期共計6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詢問系爭合會其他會員即訴外人陳益吉,始悉蔡福成並非會員,伊等乃停止繳納會款。再者,蔡福成勤儉持家並領有勞保月退俸收入,顯無需款孔急,須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及得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經會首同意將其會份轉讓於蔡福成,亦不符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有將得標款88萬6000 元交付予蔡福成之事證,且經伊等清查蔡福成之銀行帳戶,亦未發現有與得標款88萬6000 元相符之金額存入,而家中及蔡福成經營之文具店亦未發現有此鉅額款項,足見蔡福成自始未參加系爭合會,系爭本票並非蔡福成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剩餘會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況且,伊等於109 年5月15日辦理限定繼承,並已告知被上訴人此情,復於同年11月24日清償蔡福成遺留債務,於此期間均未接獲被上訴人申報債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又乙○○反訴主張:伊自蔡福成死亡後,有依被上訴人所交付載有蔡福成姓名之會單,繳納上開3 期會款共計6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清查遺產始知會單有異,蔡福成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收受得標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6 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 萬元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及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乙○○6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張寶月前自任會首而發起系爭合會,會期自107 年1 月15日

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會2萬元,共49會。⒉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上第16會、第17會記載會員為「李錦秀」。

⒊上訴人之父蔡福成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於109年5月15日辦理限定繼承。

⒋乙○○於蔡福成死亡後,曾繳納3 期會款予劉秀枝轉交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蔡福成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⒉蔡福成有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有無

交付其得標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⒊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系爭合會、繼承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⒋反訴部分: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蔡福成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足參)。

⒉查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記載,僅有「蔡福成」之印文及

手寫之住址,並無蔡福成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可稽(審訴卷第23頁),惟經比對蔡福成生前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以肉眼觀察蔡福成在該等資料所蓋「蔡福成」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蔡福成」印文之大小、字體、形狀相符,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8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653400 號函暨所附該所101 年收件苓專字第06720號 、108 年收件新專字第040660號登記案申請書件影本、原審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訴字卷第211 至226 、274 至276 頁)。參以系爭本票上之「蔡福成」印文字體並非一般常見之細明體或標楷體,衡諸常情,一般人任意盜刻他人印章恰與該人真實印章其大小、字體、形狀均相符之可能性甚微,且被上訴人與蔡福成並非同居之親友家屬關係,並無可能知悉蔡福成之印章樣式,而予以盜刻後蓋於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上「蔡福成」之印文,確係以蔡福成所有之印章所蓋,並非盜刻,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將上開印文送鑑定比對是否相符云云,惟上開事證已甚明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本票之印文係遭盜蓋、或蔡福成係遭脅迫

而開立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第2948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上訴人主張蔡福成之印章被盜用或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被盜用及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酌被上訴人與蔡福成並非同居之親友家屬關係,並無可能取得蔡福成之私人印章,而盜蓋在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蔡福成之印章或蔡福成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所辯自無可採。準此,蔡福成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蔡福成有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有無

交付其得標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借用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蔡福成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蔡福成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⑴證人即蔡福成之堂嬸劉秀枝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蔡福

成也有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該合會,因為他與被上訴人熟識,但會頭與蔡福成不熟,不想讓蔡福成參加。這是伊在菜市場與蔡福成喝茶,他告訴伊的,他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跟會。之後蔡福成有標到會款,而約略於蔡福成生病時期,乙○○有拿會款寄放在伊經營的書局,都是由書局的小姐收受,這是乙○○和被上訴人約好要寄放在伊那裡,伊再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來取款。蔡福成死亡後,乙○○還是有拿會款來寄放在伊書局,但伊忘記次數等語(訴字卷第171至174頁)。而證人劉秀枝證述蔡福成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楊李錦雀證述:伊知道蔡福成有以被上訴人名字跟會,他們兩人都有告訴伊,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他們在交談時伊在旁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201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及蔡福成為好友,知道蔡福成有借被上訴人姓名跟會,那時伊覺得2萬元的會款蠻高的,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說這個會不錯,被上訴人說沒有很認識的是不能跟的,蔡福成也有告訴伊,不認識的人家不會讓他跟,嗣後蔡福成和被上訴人有一起來伊工作之合庫存錢,他們說他們標到會款,他們就在算會錢,蔡福成有講說那個標到的會款都有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蔡福成住院時,乙○○有請伊去他們家拿過會錢,蔡福成也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拿會錢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大致相符。

⑵審酌證人劉秀枝與被上訴人、蔡福成均熟識,並為蔡福成之

嬸婆,且經上訴人自承劉秀枝係上訴人之遠親堂嬸婆(訴字卷第190頁),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及蔡福成間均有熟識情誼,甚至與上訴人有遠親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而證人甲○○、楊李錦雀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姊妹,惟其等與蔡福成並無仇恨怨隙,其等證述情節復與證人劉秀枝所證大致相符,自無因被上訴人僅請求30萬元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佐以上開證人僅證述蔡福成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然對於本件重要爭議即系爭本票是否係蔡福成所開立之問題,均分別稱:並未看過系爭本票,亦未經手或親眼目睹蔡福成簽發等語(訴字卷第200、202頁),並未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足認其等均係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就其等所見聞者為陳述,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由證人劉秀枝、甲○○收取蔡福成繳

納之會款,而未親自收款,顯與常情不合云云(訴字卷第24

6 頁)。惟蔡福成於107 年3 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期間有多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療紀錄,並於108 年9 月20日至10月14日、108 年11月13日至15日、108年12月4 日至12日、10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5 日至

3 月30日期間均有住院,於109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0月26日健保高字第1106131024號書函暨所附之蔡福成自107 年1 月1 日至

109 年3 月30日就醫紀錄1 份可證(原審證物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蔡福成自108 年9 月20日起,即密集就醫、住院,病情已非輕微,被上訴人親自向蔡福成本人如期收取每月會款並非易事,而蔡福成因病住院,如欲提領款項亦有所不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福成約定,由蔡福成指示乙○○將每月繳納之會款寄放在劉秀枝處,由被上訴人自行前往收取,或由被上訴人委由甲○○向乙○○收取等節,尚屬合理。且自蔡福成於108 年9 月間住院時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死亡止期間,系爭合會包括加會之會期共有8 期,以被上訴人自陳蔡福成寄放在劉秀枝處之會款共6 期(訴字卷第49頁),甲○○證述其有受蔡福成或乙○○委託轉交會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共2 次(訴字卷第200頁),是被上訴人透過劉秀枝、甲○○向蔡福成收取會款之期數,恰與蔡福成開始住院之期間歷經之應繳納會款之期數相符,被上訴人依此方式向蔡福成收取會款並未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雖初始主張:直到蔡福成於109 年3 月30日死亡

止,才由乙○○為其死亡之父代繳,每月2 萬元共繳了6 期,共繳付12萬元等語(審訴卷第15頁),與其嗣後主張:蔡福成生病時,乙○○已有依蔡福成指示繳納會款共12萬元等節,固有不符。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已陳述:起訴狀這段記載是因為請律師寫的,律師的表達不太精確,伊等也不懂法律,律師寫什麼伊等也沒注意那麼多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 頁)。參酌被上訴人自陳迄今已係72歲之人(訴字卷第121 頁),確有可能因年歲已高,對律師所撰訴狀內容認知理解有困難,故未能及時察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存有出入。且證人劉秀枝已證述乙○○於蔡福成生病時,已有將約定繳納之會款寄放在其書局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情(訴字卷第172頁),自已證明被上訴人其後之主張為可採。⑸上訴人又抗辯:乙○○於蔡福成死亡後,一時不察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供記載蔡福成為會員之會單,繳納至109 年6 月15日之會款3 期共計6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詢問系爭合會其他會員陳益吉,始悉蔡福成並非會員,且比對陳益吉所持有之會單,發現陳益吉持有之會單與被上訴人交付伊等之會單字體顯有不同,其上亦無蔡福成之姓名及電話,被上訴人始表示蔡福成係借用其名義跟會並已得標收受會款,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會單、及陳益吉提供之會單各1 份為證(審訴字卷第85、87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兩份會單有所不同並不爭執,惟主張:蔡福成生前,因憂慮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後拒絕履行每月繳納2 萬元會款之債務,故伊於蔡福成提議下,始自行更改蔡福成為會員之會單等語(訴字卷第276 頁)。經審酌被上訴人最初持其自行繕打蔡福成為會員之會單予上訴人,請求其等履行蔡福成應繳納之剩餘會款時,乙○○確有轉交被上訴人3期會款之情,顯見上訴人對於蔡福成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有上開給付會款之約定應已知悉,否則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予會首,而非交付被上訴人,況乙○○於蔡福成生前即有依其指示,將每月會款寄放在劉秀枝經營之書局,業已認定如前,自不因被上訴人將會單更改蔡福成為會員,遽認蔡福成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會員。

⑹從而,蔡福成確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應堪認

定。至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擅將其會份轉讓蔡福成,固對會首及全體會員不生轉讓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與蔡福成內部間成立之借名契約仍屬有效,是蔡福成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履行其義務,自屬當然。⒉蔡福成業已得標,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其得標會款: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有收受張寶月匯入之86萬8000元,

又於同月19日提領現金63萬8000元,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23頁),而蔡福成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前金分行亦有現金50萬元存入,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存摺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難認蔡福成未收受得標款。

又被上訴人主張該86萬8000元即係蔡福成得標之款項,惟因扣除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20多萬元,經會算後,故僅提出現金63萬8000元予蔡福成等語(訴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甲○○所證在合作金庫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與蔡福成在銀行會算得標款之證述相符,堪認蔡福成與被上訴人就得標款已進行會算,自不排除蔡福成於會算後,將得標款其中20餘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中50萬元存入銀行、其餘現金留供已用。參以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足徵其確已收受全部得標會款始然,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取得系爭合會得標款項,應堪採取。

⑵上訴人雖抗辯:清查蔡福成之存摺、遺產,並未發現有與得

標金額86萬8000元相符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蔡福成存摺為據(本院卷第53至63頁)。惟蔡福成生前經營書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從商之人,業務上不乏需現金調節,其使用該筆得標款而未全部存入銀行帳戶及留下相關作帳紀錄,並非與常情有悖。再者,蔡福成於107 年11月19日收取得標金額,距其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已逾1年4月餘,難認該得標款仍屬存在,而為其遺產,自不得僅憑其存摺或遺產未見得標款86萬8000元,即認蔡福成自始未收取上開得標款項。⑶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會首張寶月,以證明蔡福成有無參

加系爭合會?何人去標會?得標會款交付何人?等情,惟蔡福成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事證已甚明確,上開待證事實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自無再傳訊張寶月之必要。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蔡福成應繳納之系爭會款:⑴關於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蔡福

成得標後,原係按每月會款2萬元各開立本票1張,嗣因嫌麻煩,故將會款數萬元合開於1張本票,開立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尚有金額6萬元、8萬元等本票,被上訴人並將蔡福成依約已清償完畢之到期會款本票陸續返還予蔡福成,最後返還2張係委由楊李錦雀返還予乙○○等情(訴字卷第

150、320頁),乃與證人楊李錦雀證述:蔡福成死亡後,被上訴人有拿蔡福成開立的本票2張請伊拿給乙○○,伊知道這是因為蔡福成跟這個會,所以他拿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202頁),核屬相符,且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蔡福成另簽發本票2張亦不爭執(訴字卷第203頁),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僅需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即可,實無須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且數額不一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徒增上訴人質疑之機會。遑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本票,焉有未質疑之理,益徵上訴人應知悉蔡福成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係支付其會款之用。

⑵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會

款之方式,顯與合會之民間慣例係每期開立1張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同意蔡福成借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可知其等應具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自有可能約定將數期會款總額開立於同1張本票,以供會款之擔保,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合會之會單內容,蔡福成於107年11月15日會期得標,於同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而系爭合會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110 年6 月30日,每會2 萬元,每月15日開標,每逢6 月30日、12月30日加會,共49會等情,是蔡福成於109 年度應繳納會款14期共28萬元,於110 年1月至6

月30日止,應繳納會款7 期共14萬元。而附表編號1 本票到期日為109 年12月30日,發票金額為28萬元,編號2 本票到期日為110 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為14萬元,均分別與蔡福成依約應繳納之109 、110年度總會款數額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其等約定由蔡福成繳納每月會款之擔保等節,應屬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⑶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依約應繳納每月會款為

固定額2 萬元,顯與民間合會常情不符等節。然蔡福成既於107年11月15日得標,此後自應繳納死會款每月2萬元,與民間合會內標制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從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⒋綜上,蔡福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取得所

標得款項,且有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已如前述。參酌蔡福成係於109 年3 月30日因病死亡,乙○○復自承繳納109 年4 至6 月15日共3 期(審訴卷第80頁),則依系爭合會會單所載,蔡福成自109 年6 月30日加會之會期起算至110 年6 月30日加會之會期,尚有15期之會款應繳納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蔡福成尚未繳納剩餘會款30萬元,自屬可信。㈢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系爭合會、繼承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為蔡福成之繼承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2254號函暨所附之蔡福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附件可稽(審訴卷第57至75頁),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繳納系爭會款及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固表示其等於109 年5月15日已辦理限定繼承,於同年11月24日清償蔡福成遺留債務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裁定為憑(審訴卷第89頁)。惟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上訴人縱未申報債權,亦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其債權亦不因此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

元本息,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反訴部分,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成遺產之限度內,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系爭本票之責任。是乙○○基於清償蔡福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及票款債務之意思,而向被上訴人給付3 期會款共6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是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6 萬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