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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瑞風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流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玉萍(即李蔡麗珠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瑞陽

陳水蓮蔡鄞麗華(即蔡清玉繼承人)

蔡德慧(即蔡清玉之繼承人)

蔡德誠(即蔡清玉之繼承人)

蔡德欽(即蔡清玉之繼承人)

林楓麗(即林蔡淑貞及蔡淑媛之繼承人)

林月華(即林蔡淑貞及蔡淑媛之繼承人)

林明麗(即林蔡淑貞及蔡淑媛之繼承人)

住○○○○○○○○○OO○O○O O 視同上訴人 蔡孟慧(即蔡清鄉承受訴訟人兼蔡淑媛之繼承人)

蔡恩慧(即蔡清鄉承受訴訟人兼蔡淑媛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金珠(即蔡淑媛之繼承人)

蔡美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

蔡懿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

蔡健璋(即蔡育麟承受訴訟人及蔡淑媛之繼承人)

蔡幸燁鍾采岑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嘉傑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蔡惠琴(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O○○OO 林金花 (即蔡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慧 (即蔡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慧 (即蔡清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應就被繼承人蔡清平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0分之128 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

兩造之各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蔡瑞風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流行、李蔡麗珠(由李玉萍承當訴訟)、蔡瑞陽、陳水蓮、蔡鄞麗華、蔡德慧、蔡德誠、蔡德欽、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蔡清平(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承受訴訟)、蔡清鄉(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蔡恩慧、蔡孟慧承受訴訟)、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健璋、蔡幸燁、鍾采岑、蔡嘉傑、許文章(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許蔡惠琴繼承並承受訴訟),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蔡瑞風於115年3月3日具狀聲請:因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28日回函黃流行之建物(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有違章建築之情形,此新事證動搖本件分割方案公平性之裁量基礎,於屏東縣政府確認違建範圍前,任何分割分案均欠缺合法、公平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屏東縣政府認定違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蔡瑞風上開所稱「屏東縣政府確認違建範圍」乙節,自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又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基此,蔡瑞風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然再開辯論與否屬於法院之職權,無庸就其聲請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清鄉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孟慧、蔡恩慧,並由蔡孟慧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3頁),被上訴人聲明由蔡孟慧、蔡恩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6頁),有蔡清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7頁)。原共有人蔡清平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443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已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6頁),有蔡清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7至46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許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許蔡惠琴、許定紘、許孟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並由許蔡惠琴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31頁),有許文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撤回對許定紘、許孟娟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許定紘、許孟娟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規定。又視同上訴人李蔡麗珠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玉萍,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可稽,李玉萍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4頁), 經到場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原視同上訴人蔡清平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0分之128公同共有,應由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應就蔡清平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9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六、視同上訴人蔡瑞陽、陳水蓮、蔡鄞麗華、蔡德慧、蔡德誠、蔡德欽、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蔡孟慧、蔡恩慧、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健璋、蔡幸燁、蔡嘉傑、許蔡惠琴、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載。並追加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應就蔡清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0分之128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蔡瑞風: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保留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

,且獲得多數共有人(蔡瑞風、陳秀金、蔡瑞陽、陳水蓮、蔡嘉傑、蔡清平、許蔡惠琴、李玉萍8人)同意,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對百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出具之113年估價報告書(113年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等語。

㈡李玉萍:同意附圖一或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分歸位置編號乙

沒有意見。又屏東縣○○鄉○○路00號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等語。

㈢黃流行: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號之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路OO號建物)為伊子黃志成所有,並依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114年估價報告書)結論為補償。伊不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因此方案將使○○路OO號建物未能保留符合使用執照許可應留設之防火間隔空地,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且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10.14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其就編號辛取得之面積7.59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僅分配0.74平方公尺,顯失公平。又附圖一與附圖二相較,地上物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地上物坐落位置相符,依附圖一所示,蔡瑞風取得編號己位置未包含黃流行房屋之防火間隔(空地),陳秀金就附圖二編號葵部分由鍾采岑取得。而黃流行分得之編號辛部分亦與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併合使用而得通行○○路,陳秀金分歸編號庚位置其上興建○○路OO號房屋,亦得利用與他人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通行至○○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鍾采岑: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鍾采岑所有,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並依114年估價報告書結論為補償,多數共有人均可維持其目前使用土地上房屋之現況。不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若將附圖二編號癸位置分配予陳秀金,即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故應將癸位置分配予伊一併整體利用(即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方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等語。

㈤陳水蓮、蔡幸燁、蔡瑞陽:同意分割系爭土地。㈥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命: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蔡瑞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為補償及受補償。黃流行、鐘采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及受補償。李玉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為補償及受補償。並追加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應就蔡清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0分之128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9間建物依序排列,門牌號碼依序為屏東

縣○○鄉○○路00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OO號(編號A至I)等情,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東港地政108年10月29日函檢附複丈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108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109年2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又經本院囑託東港地政就蔡瑞風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日期為111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複丈日期為113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標示建物門牌號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又如附表三共有人之建物,即陳水蓮、李玉萍、蔡嘉傑、蔡幸燁、蔡瑞陽、蔡瑞風、被上訴人、黃流行(黃志成)、鍾采岑,坐落於附圖二位置依序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門牌號碼即如附表三「分配位置」欄所示。嗣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測量員以附圖二甲、乙、丙、丁、戊、庚、己部分維持,將附圖二面編號辛位置面積依原判決附圖編號11(如原判決801⑽),及「附圖二編號壬、癸」位置、面積合併即為「附圖一編號壬」(同原判決附圖編號12、801⑾)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並經東港地政114年9月26日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9月5日,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5 至331頁、349至351頁)。

㈣兩造各主張附圖一(暨附表一)及附圖二(暨附表三)方案

,就陳水蓮、李玉萍、蔡嘉傑、蔡幸燁、蔡瑞陽分歸編號甲、乙、丙、丁、戊位置、面積均同,蔡瑞風、被上訴人分歸

己、庚位置大致相同、面積略有差異,鍾采岑分歸壬位置大致相同,面積不同(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7分配位置、分配面積欄所示)。各該建物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仍居住使用,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稱吻合,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

㈤蔡瑞風、被上訴人(下稱蔡瑞風等二人)主張採附圖二方案

,黃流行、鍾采岑主張採附圖一方案,差異在於⒈就編號辛,分歸由黃流行取得之面積及位置不同。⒉附圖二編號癸部分應分歸由鍾采岑(如附圖一801⑻即編號壬)或分歸由陳秀金取得。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由黃流行取得附圖二編號辛,與黃流行○○路O

O號建物(建號OO號)增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相符,黃流行無須拆除其建物,然若採附圖一方案黃流行取得之編號辛位置,將導致蔡瑞風、被上訴人共有二層樓三角形建物(未保存登記,下稱三角形建物)面積至少3.75平方公尺需拆除云云,並提出建物現況圖示及建物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黃流行則主張採附圖一分割方案,蓋附圖一編號辛部分將保留其建物使用執照防火間隔(空地)等語。

經查:

⑴黃流行在系爭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增建部分

,建號屏東縣○○鄉○○段00號),現況圖中藍色虛線10.08 平方公尺為黃流行當時使用設計圖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有東港地政現況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三第41頁);該部分除合法增建部分外,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有黃流行提出其申請增建時之地盤圖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則黃流行申請增建時即設計有防火間隔,據以申請建照以及增建完成後並核發71年○字第81號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地盤圖及增建完成後使用執照後附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97、263頁),復經調閱使用執照卷宗審閱屬實。又依附圖一所示黃流行所分得編號辛之土地,位置主要為現況圖藍色虛線使用範圍,包括合法增建部分及防火間隔,且依附圖一面積僅7.59平方公尺,相較於10.08 平方公尺已有縮減。而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僅為○○路OO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無上開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之空間,故附圖一編號辛對照附圖二編號辛,應較符合上開使用執照許可設計之防火間隔。

⑵蔡瑞風等二人固主張:附圖一方案造成在黃流行所分得土地

上之增建系爭三角形建物,需要拆除云云;然參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影響應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而「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在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占用防火間隔之情形即屬之,而系爭三角形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增建部分占用防火間隔即屬影響公共安全,更有拆除之必要,益證建築物設有防火間隔,攸關公共安全,是以符合使用執照所規範之防火間隔,自應優先考量保留。至於蔡瑞風等二人主張:近期法令已取消防火間隔之規定,改用外牆材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為要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三第40頁),然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第110條之1規定,仍有建築物留設防火間隔之規範,故蔡瑞風等二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⑶至蔡瑞風主張:黃流行取得使用執照後又自行將○○路OO號房

屋向上增建、外牆建築材料包覆鐵皮,地面門窗開口改變形式,致其建物已不符合當初使用執照檢討之防火規定,建物目前已無法防火,亦不得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黃流行指稱為使其使用執照合法且能防火,需要取得防火間隔等語,並不合理云云。然就○○路OO號建物向上增建、外牆建築材料改為鐵皮、立面門窗開口改變形式,則該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如地盤圖所示之配置現況圖),是否仍有保留之必要及法律依據為何乙節,經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嗣屏東縣政府以115年1月28日屏府城使字第1155004555號函覆,內容略以:於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內,有關外牆建築材料及門窗開口變更,倘符合「屏東縣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者,仍應依規定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辦理免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9頁)。則依該函之文義,可知外牆建築材料及門窗開口變更在符合上開屏東縣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要點之規定者,得辦理免變更使用執照,並無蔡瑞風所指依法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情。至於原五層建物向上增建則屬是否為違章建築之問題(見同上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與本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⒉鍾采岑主張:採附圖二編號癸部分位置分歸由其取得(如附

圖一801⑻即編號壬),被上訴人則主張採附圖二方案編號癸部分由其取得,蓋其所有○○路OO號建物坐落編號庚土地,出入必須經過編號癸土地,伊目前有使用該通道之出入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路OO號建物南側面臨同段OOO地號土地,得經由OOO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有系爭土地、OOO地號土地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01頁)。被上訴人固稱:目前有圍籬阻隔難以通行OOO地號土地至○○路(聯外道路)云云,然被上訴人為OOO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五第32頁),得基於共有人地位使用通行OOO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而為法律上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自無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審酌附圖二編號癸位置,面積僅1.62平方公尺,呈現三角形,為畸零地,,其路徑甚小,車輛無法通行(見本院卷四第81頁上方照片),倘與接臨之鍾采岑分得之編號壬位置合併由鍾采岑取得(即如附圖一編號壬),土地呈現梯字形,面積可達55.72平方公尺,又與南側接臨之鍾采岑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就其分得位置之使用,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利用效益。

㈥本院審酌共有人間長期使用之位置,土地整體性規劃,應盡

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稱吻合,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得對外通行,兼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及上開使用人之權益。又兩造各自主張附圖一(暨附表一)、附圖二(暨附表三)分割方案之差異,附圖一、附表一分割結果,使黃流行分得部分(編號辛)得作為防火間隔之維護,固將使系爭三角形建物拆除,然使用執照(○○路OO號之增建)本設計留設有防火間隔,此攸關公共安全,附圖一、附表一方案除符合其領得使用執照之設計外,亦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一致,故相較於其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三角形建物,上開使用執照許可之防火間隔,應先予考量保留,相互權衡比較利害得失,並參酌由鍾采岑分歸附圖一編號壬位置,較能發揮對土地整體利用效益,故採附圖一、附表一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無不公允之處。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亦以金錢互為補償(詳下述)。

㈦嗣經本院就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鑑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外放估價報告書),黃流行、鍾采岑、李玉萍、蔡瑞風、被上訴人對該估價師鑑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形式上不予爭執,則依附表二所示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部分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應就蔡清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20分之128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一:(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 積(㎡) 分割後 其上建物門牌 屏東縣○○鄉(下同) 分配位置 暫編地號 分配面 積(㎡) 面積差 額(㎡) 1 陳水蓮 547/4620 52.34 甲 801 38.25 -14.09 ○○○OO號 2 李玉萍 52/4620 4.98 乙 801(1) 63.00 +58.02 ○○○OO號 (有保存登記) 3 蔡嘉傑 223/2310 42.67 丙 801(2) 64.45 +21.78 ○○○OO號 (未保存登記) 4 蔡幸燁 2751/18480 65.8 丁 801(3) 63.90 -1.90 ○○○OO號 (未保存登記) 5 蔡瑞陽 3107/18480 74.32 戊 801(4) 64.15 -10.17 ○○○OO號 (有保存登記) 6 蔡瑞風 3107/18480 74.32 己 801(5) 69.15 -5.17 ○○○OO號 (有保存登記) 7 陳秀金 2287/18480 54.7 庚 801(7) 15.83 -38.87 ○○○OO號 (未保存登記) 8 黃志成 (黃流行) 106/4620 10.14 辛 801(6) 7.59 -2.55 ○○○OO號房屋增建及防火間隔(有保存登記) 9 鍾釆岑 515/4620 49.28 壬 801(8) 55.72 +6.44 ○○○OO號 (未保存登記) 10 蔡健璋 郭金珠 蔡美慧 蔡懿慧 蔡孟慧 蔡恩慧 蔡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誠 蔡德欽 林金花 蔡文慧 蔡明慧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公同共有 128/4620 12.25 未分配土地 0 -12.25 11 許蔡惠琴 13/4620 1.24 未分配土地 0 -1.24 合計 442.04 442.04 0附表二:判決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表(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姓名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 金額總計 李玉萍 蔡嘉傑 蔡幸燁 鍾采岑 應受補償人 陳水蓮 1,374,136 577,934 26,217 183,265 2,161,552 蔡瑞陽 523,715 220,264 9,992 69,846 823,817 蔡瑞風 368,765 155,095 7,036 49,181 580,077 陳秀金 2,797,970 1,176,768 53,383 373,158 4,401,279 黃志成 (黃流行) 269,359 113,287 5,139 35,924 423,709 蔡健璋 等人 (註1) 822,849 346,073 15,699 109,741 1,294,362 許蔡惠琴 83,571 35,148 1,594 11,146 131,459 應為補償 金額總計 6,240,365 2,624,569 119,060 832,261 合計 9,816,255註1:蔡健璋、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孟慧、蔡恩慧、蔡

鄞麗華、蔡德慧、蔡德誠、蔡德欽、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等公同共有人。

附表三:(蔡瑞風主張方案,附圖二)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面 積(㎡) 分割後 其上建物門牌 屏東縣○○鄉(下同) 分配位置 暫編地號 分配面 積(㎡) 面積差 額(㎡) 1 陳水蓮 547/4620 52.34 甲 38.25 -14.09 ○○○OO號 2 李玉萍 52/4620 4.98 乙 63 +58.02 ○○○OO號 (有保存登記) 3 蔡嘉傑 223/2310 42.67 丙 64.45 +21.78 ○○○OO號 (未保存登記) 4 蔡幸燁 2751/18480 65.8 丁 63.9 -1.9 ○○○OO號 (未保存登記) 5 蔡瑞陽 3107/18480 74.32 戊 64.15 -10.17 ○○○OO號 (有保存登記) 6 蔡瑞風 3107/18480 74.32 己 74.35 +0.03 ○○○OO號 (有保存登記) 7 陳秀金 2287/18480 54.70 庚 17.48 -35.6 ○○○OO號 (未保存登記) 癸 1.62 8 黃志成(黃流行之子) 106/4620 10.14 辛 0.74 -9.4 ○○○OO號房屋增建及防火間隔(有保存登記) 9 鍾采岑 515/4620 49.28 壬 54.1 +4.82 ○○○OO號 (未保存登記) 10 蔡孟慧 蔡恩慧 蔡鄞麗華 蔡德慧 蔡德誠 蔡德欽 林金花 蔡文慧 蔡明慧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郭金珠 蔡美慧 蔡懿慧 蔡健璋 公同共有 128/4620 12.25 未受分配 0 -12.25 11 許蔡惠琴 13/4620 1.24 未受分配 0 -1.24 合計 442.04 442.04 0附表四:蔡瑞風主張之分案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表

(單位:新臺幣/元)共有人姓名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 金額總計 李玉萍 蔡嘉傑 蔡幸燁 蔡瑞風 鍾采岑 應受補償人 陳水蓮 1,307,856 544,699 16,606 16,823 131,569 2,017,553 蔡瑞陽 517,435 215,502 6,570 6,656 52,053 798,216 陳秀金 2,452,534 1,021,437 31,139 31,547 246,723 3,783,380 黃志成(黃流行) 605,415 252,145 7,687 7,787 60,904 933,938 蔡健璋 等人 (註1) 776,018 323,197 9,853 9,982 78,067 1,197,117 許蔡惠琴 78,814 32,825 1,000 1,014 7,929 121,582 應為補償 金額總計 5,738,072 2,389,805 72,855 73,809 577,245 合計 8,851,786註1:蔡健璋、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孟慧、蔡恩慧、蔡

鄞麗華、蔡德慧、蔡德誠、蔡德欽、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等公同共有人。

附表五: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水蓮 2188/18480 2 李玉萍 208/18480 3 蔡嘉傑 1784/18480 4 蔡幸燁 2751/18480 5 蔡瑞陽 3107/18480 6 蔡瑞風 3107/18480 7 陳秀金 2287/18480 8 黃流行 424/18480 9 鍾釆岑 2060/18480 10 蔡健璋、郭金珠、蔡美慧、蔡懿慧、蔡孟慧、蔡恩慧、蔡鄞麗華、蔡德慧、蔡德誠、蔡德欽、林金花、蔡文慧、蔡明慧、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 連帶負擔512/18480 11 許蔡惠琴 52/184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