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王文玉被上訴人 楊彥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因事實㈢部分)。嗣於本審中變更依兩造間於104年11月2日之約定請求,並擴張本金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9,565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審酌新訴及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 年間分手,當時因被上訴人取走兩造同住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要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才願將權狀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並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稱為免上訴人亂花錢,待上訴人履行25萬元之給付後,以後其仍會將該金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在上訴人已給付21萬9,565元後,免除上訴人餘額之給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拒絕依約將上開21萬9,565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565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情侶,並於98年5 月4 日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4年間5月下旬分手,因系爭房地伊亦有出資,因此要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伊並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每月給付1萬元。及至上訴人已給付21萬9,565元(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間,匯款合計16萬3,000元,並代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交通裁決罰單等共5萬6,56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墊款部分自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之1萬元中扣抵)。嗣因上訴人表示其很辛苦沒有錢,伊因而免除上訴人餘額之給付,並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惟伊不曾於104年11月2日表示待上訴人返還25萬元,以後會將該金額再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原訴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即原因事實㈡部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如上開一、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又上訴人新訴既准許變更,原訴(即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本息)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因事實㈠),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4頁):㈠兩造原為是情侶,自96年間交往,嗣於104 年間分手。㈡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許圓以1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曾自104 年間兩造分手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106 年7 月間返還上訴人。
㈢104年間兩造分手,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起至106 年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16萬3,000元,並於上開期間曾代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交通裁決罰單等計5萬6,565元。嗣被上訴人就未達25萬元之餘額,免除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㈣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9年2月5日起算。
六、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9,565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於104年間分手時,被上訴人自行
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向其索要金錢,經兩造協調後約定由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上訴人並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7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共16萬3,000元,另曾代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交通裁決罰單等計5萬6,565元,合計21萬9,565元,又在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後,經被上訴人免除餘款之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在兩造分手後仍持續有互動一段時間,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11月2日以Line簡訊對其表示,其是擔心上訴人亂花錢,待上訴人給付25萬元後,以後會將該25萬元再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自103年9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期間之Line簡訊文字檔一冊為證(存卷外放,下稱兩造聊天紀錄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買受時伊亦有共同出資,始會在兩造分手時要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伊既與上訴人約定在上訴人給付2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權狀交還上訴人,當無事後又將25萬元返還上訴人之理等語。查,⒈觀諸兩造聯天紀錄,於104年11月2日12時31分有楊彥方稱:
「等你存摺存有一定數目字後再滙,例如存有10萬再匯5萬,不會生活在缺錢恐懼中,錢我先幫你存起來,免得你亂花匯完25萬後,以後會還給你」等文字(見兩造聊天紀錄冊第136頁),倘上開兩造聊天紀錄為真,則依上開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待上訴人清償約定之25萬元後,會再將之返還上訴人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錢我先幫你存起來,免得你亂花匯完25
萬後,以後會還給付」等文字為其書寫,辯稱:該段文字有被修改過,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沒錢就無息分期清償,但沒有提及匯完25萬元後,會將之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兩造聊天紀錄之原稿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3-94、108頁)。就此,上訴人陳稱因其更換過手機,手機店員工協助進行新舊手機資料傳輸時,表示僅能儲存文字檔,無法儲圖片檔,因此無法提供兩造聯天紀錄之原稿翻拍畫面,僅能提供從新手機所存檔案列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聊天紀錄,僅能顯示文字,原先眾多貼圖及圖片部分,均無法顯示,僅代之以「【貼圖】」、「【圖片】」呈現,核與Line簡訊內容轉檔為文字檔時之呈現相符,又兩造聊天紀錄含蓋兩造自103年9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長達1年多期間之對話,以A4紙張列印多達155頁,對話連貫且內容繁多,可認上訴人主張因更換手機僅能改以文字檔方式傳輸至新手機儲存一節尚非子虛。
⒊又觀兩造聊天紀錄內容,對於兩造因分手而爭論系爭房地之
產權歸屬,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至兩造最終談及由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由上訴人每月匯款分期清償,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等情,可從104年4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兩造聯天紀錄中(尤其104年4月5日、4月27日、9月20日至21日、11月2日)見其等大致之討論過程及內容(見兩造聯天紀錄冊第73-75、82-83、130-
132、136頁);而被上訴人也引用兩造聊天紀錄中104年1月14日之對話,作為其抗辯買受系爭房地當時其有拿25萬元出來一節之佐證(見兩造聊天紀錄第30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對己有利部分亦肯認兩造聊天紀錄之文書真實性,僅就對其不利之部分予以否認,或表示無印象。
⒋又核對104年11月2日前後兩造對話之內容:先是10月11日以
後,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工作日夜顛倒生活要注意身體、叮嚀天氣變冷騎車多穿件外套,並提及「想你跟嘟嘟(按應指寵物)」;104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要取回其機車至臺中騎用,繼而兩造於11月2日聊及:「11:27(王文玉)給我你彰銀或其他銀行帳號也行。從每月10日開始固定匯一萬入你帳戶..匯款完通知你。我只有你聯邦信用卡號。其他沒了」、「12:21(楊彥方)等你存夠以後再一次匯也可以,慢慢來」、「12:31(楊彥方)等你存摺存有一定數目字後再匯,例如存有10萬再匯5萬,不會生活在缺錢恐懼中,錢我先幫你存起來,免得你亂花匯完25萬元後,以後會還給你」、「12:33(楊彥方)錢賺多少,量入為出,這次是因為我沒機車所以不得已,不是有意要取回機車」等語;嗣於11月3日及11月14日又分別向上訴人提及「自己注意健康」……、「想你跟嘟嘟」、「想回去看看」等語(見兩造聊天紀錄冊第133-137頁)。上開整體對話,在11月2日前後,被上訴人都曾釋出對上訴人之關心及想念,隱約可見其舊情難捨;而對於上訴人主動表示要從每月10日開始固定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時,被上訴人亦友善回應並提醒,不希望上訴人因欲每月固定匯款而使生活陷於窘迫,可以更彈性方式給付,並提醒上訴人要量入為出,隱含其主觀認為上訴人往昔有金錢控管較不佳情事之擔憂,而此亦與其表示「先幫你存起來,免得你亂花」之語句前後連貫相符,則其在「錢我先幫你存起來,免得你亂花」之後又接續表達「匯完25萬元後,以後會還給你」等語,亦是在當時內心情境下希望上訴人能感受其關心所釋出之善意承諾,亦合乎情理,非無可能。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108年以後其陸續有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
還錢,並提出兩造間108年8月4日至109年8月6日間Line對話簡訊之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63頁),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不想再與上訴人有瓜葛而只按已讀,但事實上未看訊息,亦未回覆等語。依上開翻拍畫面,上訴人確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還錢(見本院卷第145、159頁),其中對話:「(王文玉)我一直在等你還錢」……、「(楊彥方)我有缺你嗎」、「(王文玉)不是說幫我存起來,以後還我。忘了」、「(楊彥方)你有男人了我為何還要給你啊」(見本院卷第145頁),雖被上訴人原答稱「我有缺你嗎」,惟經上訴人具體回應催討原因而回以「不是說幫我存起來,以後還我。忘了」後,被上訴人之回應則是「你有男人了我為何還要給你啊」等語。衡情,倘被上訴人事後從未答應待上訴人清償25萬元後,會將錢返還上訴人,其當會直接否認,而非是以上訴人已另有新歡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⒍末查,上訴人在104年11月29日之兩造聊天紀錄中,其曾質問
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打電話給訴外人林文雄求證,去年7月17日林文雄沒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林園王秀翎家吃飯喝酒,被上訴人卻稱是林文雄邀約一起開房間一事(即兩造聊天紀錄第141頁之內容),就此其於111年5月初曾再提供上開聯天紀錄內容向林文雄求證,經林文雄明確表示當時並沒有和他(按指被上訴人)去找女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三人林文雄於110年5月間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核確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質問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互核相符(見兩造聊天紀錄第141頁),則上訴人以此佐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聯天紀錄冊之真實性,亦堪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聊天紀錄此文書內容之真正性應堪
予認定,則被上訴人確曾於104年11月2日表示上訴人給付其25萬元後,會再返還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而達成共識,嗣上訴人亦已給付21萬9,565元,餘額則經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1萬9,565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既要求上訴人還錢,當無允諾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又再將金錢返還之可能,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4年11月2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9,565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