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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王人禾被上訴人 陳春堂

莊雅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上訴人 大慶房屋即張貴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吳金源律師被上訴人 楊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春堂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5 樓之1 房屋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莊雅媛則為陳春堂配偶,擔任代書。陳春堂於107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大慶房屋即張貴英(下稱大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楊勝凱係大慶房屋之仲介業務員,經大慶房屋居間上訴人與陳春堂於108 年1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750,000 元,於同年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2 月13日交屋。上訴人2 月16日搬入後,始發現房屋有漢景鼎園大廈管委會(下稱管委會)設籍及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籍、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狀況等情,與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符。上訴人因考量楊勝凱曾告知房屋賣方為地政士,與大慶房屋簽訂斡旋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時曾提出房屋買賣過戶程序不得由賣方人員代理,斡旋契約第9 條亦載明「過戶約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但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惟大慶房屋與楊勝凱卻違反約定,將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載明「天水地政士事務所莊雅媛代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楊勝凱故意隱匿陳春堂與莊雅媛之配偶關係,陳春堂與莊雅媛亦裝作不認識,以達房屋出售之目的,違反斡旋契約之約定。又,楊勝凱在買賣契約書上第四點本件買賣標的勾選「無」出租情形,亦與房屋屋況不符合。莊雅媛為地政士,於買屋登記陳春堂名下時,會試算土地增值稅而發現有出租情事,卻在本件辦理過戶時,未告知上訴人房屋稅金異常可能有營業登記,乃未盡查詢義務及告知義務,可認莊雅媛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其職業規範。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失:

1.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315,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大慶房屋居間報酬37,500元,給付莊雅媛地政士代辦費用15,000元,合計52,5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62,500 元,故大慶房屋及莊雅媛應連帶返還居間報酬、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15,000 元。

2.未告知有基地台之損害700,000元:房屋前屋主於107 年12月6 日將房屋過戶給陳春堂,陳春堂於108 年1 月31日即移轉給上訴人。陳春堂之買價為3,100,000 元,短短幾個月時間,陳春堂、莊雅媛夥同楊勝凱以欺騙、隱匿資訊方式誘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花費3,750,000 元購買,差價高達650,000 元,陳春堂購買房屋時,因得知有基地台設置,以此為由向前屋主主張應減價700,000 元,上訴人爰以700,000 元為基準,就設置基地台部分,主張受有700,000 元之損害。

3.登記營業部分違約金111,000元: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約定,房屋地址原出租供管委會使用,上訴人發現後,方於108 年6 月27日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登記,故大慶房屋、楊勝凱、莊雅媛對上訴人有違反義務而為侵權行為,應就陳春堂違反契約部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買賣契約約定之賠償計算方式,自108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之日至6 月27日變更營業登記之日止,共計148 日,違約金損害為111,000 元。

4.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違約金553,500 元:房屋交屋後,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浴廊天花板、洗手台下水管均有漏水,且滲透處分別有發黃及脫漆現象,估價需花費22,500元;且無電信訊號線,無法安裝電話等瑕疵,電話線路查修,報價估計需花費3,000 元,合計25,500元。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按違約之日數,每日應給付萬分之2 之違約金,扣除前面已請求設置營業用部分之違約金後,自108 年6 月28日起接續請求違約金,至110 年5月31日止,共計704 日,合計違約金損害,累積為528,00

0 元。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違約金,合計為553,500 元。

5.以上,合計損害1,679,500 元。就未告知有基地台之損害、登記營業部分違約金、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及違約金部分,合計1,364,500 元,上訴人先請求1,185,000元。

㈢爰聲明請求⑴大慶房屋、莊雅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5,0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春堂、莊雅媛則以:

1.上訴人對陳春堂主張請求賠償之事由,業於108 年11月13日在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上訴人前就相同事由即主張未告知基地台、未告知設籍、漏水、電話線等情,對陳春堂、楊勝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移付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雙方調解成立,上訴人既就購屋衍生糾紛和陳春堂、楊勝凱達成民事調解,民事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請求莊雅媛給付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315,000 元,惟居間報酬與莊雅媛無涉,莊雅媛擔任地政士完成上訴人委辦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依雙方約定收受報酬並無不合。又消保法第7 條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核消保法是針對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並無涉服務有不符安全性之情事。消保法第51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陳春堂、莊雅媛因前屋主陳雪華刻意隱匿,未查房屋有設立基地台及設籍等情,更未曾以基地台為由要求前屋主減價700,

000 元。至於陳雪華之夫邱志誠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設立基地台等情,為虛偽證詞,莊雅媛於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達成調解後,曾發函指責邱志誠,並要求其賠償損害。邱志誠為推卸責任始偽稱有告知基地台情事。上訴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陳春堂、莊雅媛否認有違反契約及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㈡楊勝凱則以:

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事件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移付調解,上訴人與伊及陳春堂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1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法院以108 年度屏核字第1996號核准,已發生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得找賣方有關係的人為代書之約定,伊也是係後來才知道陳春堂與莊雅媛為夫妻關係,況代書之派任係由大慶房屋決定。伊僅為房屋仲介並非屋主,陳春堂身為屋主猶不知悉房屋有出租之情形,房屋現況說明書係陳春堂所勾選,伊無與陳春堂、莊雅媛串謀在買賣契約書不實登載之情,上情且經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不起訴書認定明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㈢大慶房屋則稱:

上訴人前因該房買賣糾紛事件與楊勝凱調解成立。伊與楊勝凱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代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債權人向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受僱人自亦因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上開調解書中已拋棄對楊勝凱民事上其餘一切請求,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請求。伊提供服務期間,營業員楊勝凱遵守本務,除將建物登記謄本等基本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復在現場詳細說明,帶看時對上訴人就屋況之發問,亦有清楚回覆,盡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之服務。於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則上已無再帶看屋之必要,自無權保留鑰匙,楊勝凱將鑰匙返還賣方,乃當然之理,並非無端拒絕。事後楊勝凱將房屋現況照片藉通訊軟體Line傳遞予上訴人,以代看屋,仍儘量提供服務,自非侵權行為。斡旋契約第九條固有約定:「買方同意由受託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但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然本件上訴人並無特別要求指定代書,且地政士法就地政士為自身或配偶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程序,復無任何迴避不宜之規定,由莊雅媛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就如同一般民眾自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一樣,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非上訴人同意締約購屋之考慮重點。未告知陳春堂與莊雅媛為夫妻而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締約權利。況,伊當時確也不知陳春堂、莊雅媛為夫妻關係,僅係原告知情後個人情感不悅,此非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損害,難認定係侵權行為。地政士法並無迴避之規定,莊雅媛辦理之買賣過戶登記行為乃有效行為,對上訴人有所必要,上訴人自應給付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並無損害可言。系爭房屋所在之處為7 層樓建築,陳春堂填載現況說明書時,就「目前頂樓有無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勾選「無」,並稱頂樓並無基地台設置。由頻率資料庫查詢系統中,僅能看出該路段有基地台設置,但並無記載確實地址,自難清楚查明。

其前往大樓勘查時,目視所及確未見有基地台設置,而所能查得資料亦有限,因此信任陳春堂所填載資料。至基地台本身僅為個人好惡設施,對房屋及人體並無客觀證據證明確實損害。系爭房屋位於5 樓,離基地台設置之頂樓有2 層以上樓差,亦屬安全範圍,並無電磁波影響,對上訴人自無損害發生。且基地台設置,也未必造成房價跌落,上訴人須證明因基地台設置造成房價跌損或身體損害,始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管委會固曾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記載於該屋,然此為買賣前之事,管委會已遷移登記,且是否有任何營業登記於該屋,並非為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轉,非其應查明及報告範圍,難課以仲介業者超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義務。陳春堂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無」,其前往查明時,其牆壁已油漆粉刷完成,並告知已修復滲漏水處,目前並無滲漏水狀況。當時觀察房屋牆壁外觀並觸摸其牆面,確實未見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故信任陳春堂所言。

至有無電話線路,並非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範疇,非伊應查明及報告義務,難強認係伊為侵權行為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 項。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大慶房屋應給付上訴人37500元(居間報酬)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返還居間報酬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大慶房屋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37500元本息,及其他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大慶房屋在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大慶房屋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陳春堂、楊勝凱部分: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惟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4日以系爭房屋有管委會設籍、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錄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為由,對陳春堂、楊勝凱提起詐欺告訴,(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號),經轉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與陳春堂、楊勝凱於

108 年11月13日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一、事實概要: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現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他字第2043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陳春堂、楊勝凱與對造人王人禾間同意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調解。

二、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⒈陳春堂、楊勝凱願給付對造人王人禾因本案所生之財物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30萬元整,上開款項新臺幣30萬元於108 年11月30日前,需由陳春堂、楊勝凱電匯至對造人王人禾指定之帳戶內。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屏核字第1996號准予核定,有刑事告訴狀、調解同意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108 年11月18日屏市民字第10834660400號函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可考(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1 至8 、85至86、88至90、92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屏核字第1996號卷宗確認無訛。

⒉上訴人固稱上開調解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據證人調解委員

陳淑櫻(律師)結證:「兩造於偵查中同意調解,所以才移送過來調解委員會,我們請原告說本案之事實,原告表示其有親戚在法院工作,所以他對法律瞭解,原告說買的房子有基地台,還有原屋主有電話線之問題,還有公司設籍沒有遷出,接著莊雅媛(調解當時為陳春堂代理人)表示如果買方不喜歡這個房子,他可以用原價買回,之前辦過戶的手續費,也願意彌補原告,原告表示這個案件要以對他最有利的方式處理,原告有提到契約中有記載可以罰一倍之違約金,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即使有違約金之約定,法院也不見得會這樣判,請他回去可以詢問他在法院工作的親戚,原告接著表示依照他們這種糾紛,法院會判一成之賠償金,房價300 多萬一成約30多萬,一成也是原告主動提出之意見,我當時覺得30萬是很不錯的條件,對方(即一個仲介與莊雅媛)希望能解決這件事,所以同意以30萬解決這件事。」、「我當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我們調解是包括所有有關這個案件的紛爭。該刑事告訴狀也有寫到的事情。」(原審卷二第271至272 頁),及證人王俊元(上訴人胞弟)證稱:「調解時我有一起過去。(法官問:調解時30萬是何人提出?)不記得了。(法官問:3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說他看網路上有關於基地台有些法官最少會判到一成。(法官問:所以是原告提出30萬之金額?)是。(法官問:證人一開始說不清楚30萬是何人提出,後來有改說是原告在網路上查詢得知,則到底是何人提出?)30萬是一開始在家裡面有和原告討論,但在調解當時到底是原告還是調解委員提出我不記得了。」(原審卷二第280 至281 頁)。上訴人與陳春堂、楊勝凱係在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43號案件偵查中轉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亦經調解委員陳淑櫻請上訴人說明爭議之原因事實,其中應包含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所指房屋有管委會設籍、大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錄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等對原告造成之一切損害,均交由調解委員調解,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業經陳淑櫻證述如上,調解筆錄亦記載「王人禾因本案所生之財物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等內容,經上訴人與陳春堂、楊勝凱確認蓋印,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就證人陳淑櫻、王俊元證詞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調解前即先查閱過往實務上類似案例之法院判決,並設定得以接受之最低調解條件,而後與陳春堂、楊勝凱成立30萬元調解方案。上訴人主張調解程序有瑕疵、其係被迫調解云云,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與陳春堂、楊勝凱就其所指房屋有管委會設籍、大

樓頂樓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有滲漏水、實價登錄告知不實、賣方擔任地政士及無法裝設電話線路等爭執成立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陳春堂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5,000 元,及請求楊勝凱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85,000 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應駁回其訴。

㈡莊雅媛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莊雅媛為陳春堂之配偶,陳春堂自前屋主陳

雪華處買受房屋時,係由莊雅媛接洽,莊雅媛知房屋有基地台並設置營業處所於屋內、有多處漏水、無電話牽線處、瓦斯拆表等狀況,策畫本件要求大慶房屋讓其當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再收取代辦費用,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請求賠償云云。查莊雅媛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固負有忠實執行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為繳納稅費及協助給付價金等事務之義務,然有關買賣標的屋況之確認與告知,則非屬其應負之義務。莊雅媛既已將房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不能認有違反契約義務,或有對其施用詐術。查該屋前屋主之配偶邱志誠雖在偵查中陳述:「房屋原本登記在我配偶名下,107 年出售房屋時我們沒有找仲介,當時是莊雅媛向我接洽購買房屋,我有告訴莊雅媛房屋有管委會設籍、基地台、漏水現象,本來要賣380 萬,莊雅媛向我殺價到310 萬;基地台部分,107 年11月14日陳雪華與被告陳春堂所簽的標的物現況確認書(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第96頁,下稱現況確認書B )上有基地台選項,莊雅媛也有詢問現況有無基地台(復稱:現況確認書B 上雖然沒有基地台選項,但我有口頭告知有基地台,而且莊雅媛從營業稅的稅金也知道是有基地台);我不清楚為何現況確認書B 第23項關於基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原本勾選「是」,後來改成「否」;現況確認書B 是莊雅媛一一與我們確認勾選(復稱:裡面項目太多,莊雅媛是選擇性地告訴我,我信任莊雅媛,所以莊雅媛口述後就讓她自己勾選);我們信任莊雅媛,現況確認書B 不是我寫的,我們只有簽名蓋章;漏水部分,在交屋前我有把鑰匙交給莊雅媛,莊雅媛進屋後發現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漏水,莊雅媛向我反應,我就去找樓上的屋主請其修繕,莊雅媛確認後沒有問題才和我交屋」云云(原審卷三第9至17頁)。然衡諸邱志誠與莊雅媛洽談出售房屋過程中,其有無告知莊雅媛房屋實際屋況,涉及其自身或配偶責任,與莊雅媛利害關係相反,其就莊雅媛是否逐項向其詢問現況確認書B 上所載事項等節,觀其前後所證反覆,而其對於標的物現況本應知之最詳,然卻一再以信任莊雅媛為由,表示莊雅媛應對現況確認書B 所載一切事項擔負全責,惟就賣方標的物現況確認、告知義務,本不因之轉嫁予買方或地政士,上情可認邱志誠所述有所偏頗不能盡信,是而不能認莊雅媛知悉房屋頂樓設有基地台或有管委會設籍等情事。至於房屋漏水乙情,邱志誠證述莊雅媛曾向其反應,其亦有請樓上屋主修繕,經莊雅媛確認修繕完成始交屋等語(原審卷第三第16至17頁),堪認莊雅媛於知悉房屋有漏水瑕疵後,有為積極之處理,縱使其配偶即陳春堂嗣將房屋轉賣上訴人時仍有漏水情事,惟滲漏水原因多端,如外牆或牆壁老化裂縫、管線破損、窗臺未予緊閉等因皆會導致,成因不一而足,即使修繕業者常亦無法一次即確定原因,自難因莊雅媛知悉房屋曾有漏水之情,即臆指莊雅媛係施以詐術誘騙上訴人購買。況上訴人亦表示莊淑媛係出賣人陳春堂於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代理人所為效果係歸諸本人陳春堂,莊淑媛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而上訴人執此要求莊淑媛負責,於法亦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莊雅媛隱瞞該屋無法拉電話線路乙情。據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王俊元證稱:我們看到牆壁上有電話線插座就認為只要找中華電信來就可以使用電話;一開始是莊雅媛叫楊勝凱找一個水電師傅來,該水電師傅說訊號線在隔壁,後來中華電信協力廠商也有過來,說可以從外面接線,但最後也不了了之(原審卷二第278頁),是依證人所證,該屋既可從屋外連接電話線路,即難認房屋有上訴人所指無法拉線之情。上訴人與陳春堂所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無記載須附設電話線路,可見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對此並非重視,莊雅媛亦無隱瞞此情必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指莊雅媛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應將原設籍於該屋之戶籍遷出之義務乙情,然莊雅媛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其為此請求。上訴人請求莊雅媛應返還居間報酬37,500元,然上訴人居間報酬係給付予大慶房屋而非給付予莊雅媛,上訴人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是而上訴人主張莊雅媛違反地政士義務,及為避免上訴人發現房屋有基地台、管委會設籍、多處漏水、無電話牽線處、瓦斯拆表等狀況,策畫本件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請求莊雅媛應與大慶房屋連帶賠償居間報酬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315,000元,暨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未告知基地台、登記營業部分違約金、漏水、無法牽電話線路之維修費與違約金1,18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大慶房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大慶房屋應依消保法第7條1、3項、第51條給付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51條固有明文。惟上該規定受保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上訴人主張應加計懲罰性賠償金之所受損害187,500元,係買賣房屋之居間報酬(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大慶房屋應返還居間報酬37,500元本息確定),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消保法前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執上揭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管委會設籍、頂樓有基地台、漏水及無法牽電話線路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楊勝凱以欺騙、隱匿資訊之方式,詐騙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非但不能認上訴人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該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楊勝凱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如前述),即上訴人就楊勝凱關於房屋買賣之上該爭執,於受領楊勝凱給付30萬元後,即已免除其餘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楊勝凱請求賠償。則楊勝凱縱令有侵權責任,然就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既係楊勝凱,楊勝凱之僱用人大慶房屋與楊勝凱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大慶房屋亦因而同免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大慶房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地政士代辦費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主張大慶房屋故意隱瞞上訴人承辦之地政士莊雅媛與賣方陳春堂係夫妻關係,致其受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與大慶房屋簽訂之斡旋契約書第9條記載:「買方(上訴人)同意由受託人(即大慶房屋)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但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買賣過程中曾與大慶房屋或楊勝凱約定不能由與賣方有親屬關係之地政士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即無但書所稱「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情形。是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大慶房屋有不得指定與賣方具親屬關係之人為地政士的約定,即非可取。是而微論地政士僅係就買賣雙方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辦理而已,本件既有移轉完全所有權登記,在經驗法則上不會產生致上訴人所指損害之結果,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執此請求大慶房屋賠償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並加計5倍懲罰金即75000元,核屬無稽。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述之金額,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判斷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