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楊振豐視同上訴人 楊美雪追加被告 楊江和
陳碧霞(即楊寬之承受訴訟人)
楊國信(即楊寬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在(即楊寬之承受訴訟人)
楊妙珍(即楊寬之承受訴訟人)
楊昭榮被上訴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建彰給付超逾新台幣2,440 元本息、上訴人楊振豐及楊美雪給付超逾新台幣2,177 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自民國111 年1 月28日起至分別拆除或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超逾依占用面積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金錢部分;㈡前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楊建彰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楊建彰拆除系爭A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A 建物係楊建彰與其兄弟楊江和、楊寬、楊昭榮(下合稱楊江和等3 人)因繼承而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追加楊江和等3 人為被告,請求該
3 人與楊建彰共同拆除系爭A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核被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本於系爭A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依系爭
A 建物之房屋稅籍及戶籍資料,將楊江和等3 人列為被告(原審卷一第65、67、147、149頁,以上所載頁碼以原審卷右上角鈐印者為準,下同),楊江和等3 人並曾受送達起訴狀繕本及現場勘驗通知書、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閱卷通知函(原審卷一第183、185、189、347、349、383頁;卷二第12
5、127、131、247、249、255頁),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對楊江和等3 人之請求(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63至65頁),而未經原審終局判決。是楊江和等
3 人於原審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A 建物之主張及請求,並有到庭陳述及閱覽卷證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復楊江和等3 人為被告,對楊江和等3 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尚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准許之。
二、追加被告楊寬於本院審理中之112 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碧霞及子女楊國信、楊順在、楊妙珍(下稱陳碧霞等4 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89、164-1 頁及卷末證物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陳碧霞等4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振豐與楊美雪享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E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共同於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搭設儲物空間、L 型梁柱,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判命楊振豐、楊美雪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本息之一部。嗣僅楊振豐提起上訴,核該等訴訟標的於楊振豐與楊美雪間須合一確定,而楊振豐基於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楊美雪。
四、上訴人楊美雪及追加被告楊江和、楊昭榮及陳碧霞等4 人(楊江和以次下稱追加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9.1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楊萬才前於56年1 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地政局依法列冊管理,屆期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產署於000 年0 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伊於109 年11月3 日標購取得,於109 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前往現場查勘,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楊萬才之隔代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建彰、楊振豐及楊美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一間(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 號,即系爭A 、E 建物);及楊建彰搭設之車庫、菜園(坐落範圍暨面積如附圖編號C 、F 所示),堆置之鐵製波浪板等雜物(堆置範圍暨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及楊振豐及楊美雪所搭設之儲物空間、L 型梁柱(坐落範圍暨面積如附圖編號D 所示)。上訴人均為楊萬才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標售後已喪失占有之權而為無權占有人,自應將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上訴人均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楊建彰、楊振豐及楊美雪應分別返還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111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等
規定,請求:⒈楊建彰應拆除系爭A 建物、車庫、菜園,及移除鐵製波浪板等雜物,並將附圖編號A 、B 、C 、F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楊振豐及楊美雪應拆除系爭E 建物、儲物空間、L 型梁柱,並將附圖編號D 、E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⒊楊建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34 元,及自111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⒋楊振豐、楊美雪應給付被上訴人7,255 元,及自111 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楊建彰、楊振豐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萬才係伊等及楊江和等3 人之祖父,系
爭A 建物係楊建彰自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E 建物係楊振豐、楊美雪繼承自父親楊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標售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權請求伊等拆除系爭
A 、E 建物。㈡蓋系爭土地於列冊管理前、後,地政機關未依「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及建築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楊萬才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地址,亦未依法令通知楊萬才之全體繼承人,則地政機關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請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於法即有不合,且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委託金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締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標售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蓋執行機關於拍賣前,未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刊登、揭示或張貼標售公告,致伊等未獲通知而無法主張優先購買權。
㈢再者,系爭A 、E 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數十年,且不失為土
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故於系爭土地標售後,視為已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法定租賃權及同法第83
8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伊等自非無合法使用權之人。
㈣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拆屋還地,原判決酌定之履行期間6
個月,係屬過短,應容讓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至終老。又系爭土地位處極鄉下之地區,原判決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過高,應以百分之1計算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楊美雪及追加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楊美雪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追加被告楊江和、楊昭榮則以書狀敘稱:系爭A 建物係楊建彰當兵回來後,以自賺資金興建等語。
四、原審判決楊建彰、楊振豐及楊美雪應分別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履行期間6 個月,及楊建彰應給付被上訴人4,067 元本息、楊振豐及楊美雪應給付被上訴人3,628 元本息,暨均自111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楊江和等3 人為被告(楊寬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陳碧霞等4 人承受訴訟),就系爭A 建物部分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全體應與楊建彰將系爭A 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追加被告全體應與楊建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1 元,及自111 年12月12日二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金額。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本息之一部(即超逾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楊江和等3 人之被繼承人楊萬才所有
。楊萬才於56年1 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逾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國產署於000 年0 月間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 日標購買受,於同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標售價格扣除相關代扣費用後,餘額為1,535,
452 元。㈡楊建彰為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在附圖編號C 、
F 所示部分上分別搭設車庫、菜園,及於編號B 所示部分上堆置鐵製波浪板等雜物。楊振豐、楊美雪為系爭E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在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上搭設儲物空間、
L 型梁柱(以上各編號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A 、E 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各自獨立,共用「屏東縣○○鄉○○村○○路0 號」門牌號碼。
六、追加被告全體是否與楊建彰共同享有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建物係由追加被告全體與楊建彰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無非援引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 號」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其中一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古黨(91年12月11日殁,原審卷一第123 頁),嗣由楊建彰及楊江和、楊寬、楊郭月明(102 年5 月9 日殁,原審卷一第91頁)等4 人繼承等情為據(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413 頁)。然為楊建彰、楊江和、楊昭榮所否認,楊建彰辯稱:上開稅籍資料所登載者係伊父楊古黨所蓋舊屋,伊當兵回來後將該舊屋拆除,以自賺資金重建系爭A建物等語;楊江和、楊昭榮亦以書狀同稱系爭A 建物係楊建彰出資蓋建等語。經查:
㈠按房屋稅以向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惟房屋稅籍之申設並無法定公示效力,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僅得推定為房屋之所有人,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
㈡觀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楊古黨為納稅義務人之該建物
,層次僅1 層,總面積88.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55頁);而系爭A 建物為磚造2 層樓建物,占地面積77.03 平方公尺,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177 頁下方及179 頁)。依此,由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層次、占地面積,核與系爭A 建物之該等現況均不符,足認楊建彰所辯系爭A 建物係其拆除父親楊古黨所蓋舊建物後重建,尚非子虛。
㈢次者,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固登載楊古黨為納稅義務人之該房
屋,嗣由楊建彰及楊江和、楊寬及其等之母楊郭月明等4 人繼承,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調繼承申辦資料,據覆稱: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死亡後,依法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更名,無申請資料可供參辦等詞,有該局111年10月5 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4308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11 頁),是可見楊建彰、楊江和等於楊古黨死亡後,並無承受楊古黨所遺舊屋之申辦變更稅籍作為;其等所以如此,衡情不能排除係因認知該舊屋已拆除之故。甚者,楊江和、楊昭榮均出具鈐蓋印鑑章之書面,表明現存之系爭A 建物係楊建彰以自賺資金蓋建等詞(本院卷二第53、55、109、111 頁),以其等與楊建彰、楊寬同為楊古黨之子(見原審卷一第47、51、93頁),倘系爭A 建物為楊古黨出資興建而所有,其等亦得繼承而享有該財產之相關權利,當無坐任喪失該繼承權益,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㈣據上,堪認系爭A 建物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
楊古黨之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自無從推定系爭A 建物係楊古黨出資興建而所有,並得由追加被告全體與楊建彰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全體與楊建彰共享系爭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足憑採;楊建彰所稱該建物係其出資蓋建而單獨所有,係屬真實。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楊建彰、楊振豐及楊美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土地之列冊管理程序尚無不法,並未致後續標售程序以
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之情事:⒈按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此觀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可明。又內政部於89年7 月25日依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定發布列冊管理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規定:登記機關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應於每年
4 月1 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 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⒉楊萬才於56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逾期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又系爭土地經登記機關即里港地政事務所自84年7 月3 日起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代管(依嗣後訂定發布之列冊管理要點第
9 點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 修正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其代管期間併入修正後列冊管理期間計算),屆滿15年後,由屏東縣政府以100 年1 月6 日屏府地籍字第1000007110號函移請國產署辦理標售,有里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情形表、屏東縣政府移標公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 、167 、183 至191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列冊管理前、後,登記機關(即里港地政事務所)未依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楊萬才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址,亦未依法令通知楊萬才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則登記機關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請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於法即有不合,且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係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許之。
⒊然查,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係於89年7 月25日始訂定發布,而
系爭土地係自84 年7 月3 日起即經代管,俱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登記機關於列冊管理「前」,未向稅捐機關查詢楊萬才之繼承人並據以通知,有違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係以訂定發布在後之法令,指論登記機關於列冊管理當時未依法辦理,自無可取。至列冊管理作業要點於上開時點發布後,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就列冊管理土地應自90年起,於每年4 月1 日起公告3 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而觀之前揭屏東縣政府移請標售函所附代管專簿及代管清冊,載有繼承人楊寬及其住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稱民利路址,即楊寬戶籍址)、與被繼承人楊萬才之關係為「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 、187 、191頁;原審卷一第47頁),故足認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已知楊萬才之繼承人及其住址。又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列冊管理期滿移送國產署公開標售前,曾於99年8 月26日通知楊寬此一列管期滿將依法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之情事,並由當時尚存之楊郭月明代為受領,有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由是足認登記機關已依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通知其所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列管期滿移請標售前再予通知。上訴人雖稱:楊寬戶籍雖設在民利路址,但實際未住該址,無從簽收上開通知單云云。惟楊寬迄至死亡前既將戶籍設立於民利路址(本院卷末證物袋),當足推定其有以該址為久住之地之意思,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寬客觀上未住居該處或主觀上有廢止以該處為住所之意,則上開應送達楊寬之通知單,向該戶籍址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所辯此情,不足推翻登記機關業已通知所知系爭土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事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登記機關未向稅捐機關查詢楊萬才「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亦未通知楊萬才「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於法不合云云,並援引系爭A 建物於楊古黨死亡後經稅捐機關逕變更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楊建彰、楊江和、楊寬及楊郭月明等4 人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據。查:
⑴截至列冊管理期間屆滿之00年0 月間,楊萬才之繼承人除上
訴人及楊江和等3 人外,尚有訴外人楊郭月明、楊振良、楊振成、楊金駕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5頁、卷一第41至51、89至137 頁)。而依上述代管專簿及清冊之登載,楊萬才之繼承人中固僅有楊寬一人列名其內。惟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並未明定登記機關不知「全體」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其次,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因實際對人民(即繼承人)發生影響,而屬具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惟其規範內容超逾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者,並無從援為行政程序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就業經查明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僅課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繼承人於
3 個月內聲請登記之責,並未規定地政機關尚須查詢繼承人及其地址並通知申辦繼承登記,對照以觀,可見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就登記機關不知繼承人及其地址之情形,雖併規定應查詢並書面通知申辦繼承登記,然此查詢僅屬輔助性質;地政(或登記)機關於列冊管理期間如已依第5 點辦理公告,即已盡其依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所定曉示催促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尚不因未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全體」繼承人或其地址並據以通知申辦此登記,而認所為不合法。
⑵職故,系爭土地登記機關既已知楊萬才有繼承人楊寬,依列
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逕通知已知之該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即足,無須再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其他繼承人。且系爭土地登記機關於列管期間之每年4 月1 日,依法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即合於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
1 項所揭示之曉示催促義務,不因未查詢楊萬才其他繼承人及其地址並據以通知申報繼承登記,而致該行政程序不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機關未於列冊管理期間查詢楊萬才其餘繼承人及住址,並據以通知申辦繼承登記,於法不合云云,核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所引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固顯示房屋稅稽徵機關,
應知楊古黨之繼承人除楊寬外,尚有楊建彰、楊昭榮、楊郭月明。惟系爭土地登記機關既有已知之繼承人,依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無須再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所有人為楊萬才(原審卷二第79頁),並非楊古黨,則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呈楊古黨繼承人非僅楊寬一人之內容,尚無從使人得知楊古黨為楊萬才之繼承人,楊寬、楊建彰、楊昭榮為楊萬才之隔代繼承人等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⒌據上,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登記機關於列冊管理前、後,未
依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楊萬才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址,並據以書面通知申辦繼承登記,待列管期滿將系爭土地移請標售,於法不合云云,已無可取;其進而謂系爭土地移請公開標售,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亦與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然系爭土地迄未滅失,亦無任何法令禁止交易或融通之情形,明顯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無效,同無足採。㈡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已依法刊登、揭示或張貼,標售程序並無瑕疵:
⒈系爭土地經國產署於000 年0 月間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
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 日標購買受,於同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並於110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㈠)。依標售當時施行之標售作業要點(106 年12月7 日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第
5 點之標售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㈠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㈡土地所在地鄉公所及村(里)辦公處。㈢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公所。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經兩造一致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4 、259 頁);土地登記謄本在所載楊萬才住所地所屬鄉別為屏東縣鹽埔鄉(原審卷二第79頁);登記機關則為里港地政事務所,已敘如前。是以,系爭土地標售公告應刊登報紙、揭示於國產署門首外,並應檢送張貼於里港地政事務所、鹽埔鄉公所及高朗村辦公處。
⒉查,國產署已依上開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將標售公告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3 日(109 年9 月30日至109 年10月2 日),並刊載於金服公司網站,且將標售公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30日,並將標售公告檢送里港地政事務所等情,有國產署
110 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023025600號函附前開標售作業要點全文、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金服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1至11
7 頁)。⒊又金服公司以109 年9 月28日109 國繼南子字第45號函檢送
標售公告予鹽埔鄉公所,載明請該所代為張貼,並轉發轄下高朗村辦公處請其代為張貼;該函文業經鹽埔鄉公所於同年10月6 日收受,有該函及鹽埔鄉公所111 年8 月10日鹽鄉財字第11130977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44 頁)。證人即鹽埔鄉公所財政課課員蔡淑媛證稱:上開金服公司函文是我批示的,我經手的函文相當多,包括法院、金服公司,我們收到這種文的話,一定會依照公文來處理,來文附件的部分,我們一定會張貼,如果需要轉發給村辦公處代為張貼,我們就會把附件轉交給該村的村幹事幫忙代為張貼;我無法就本件標售公告(按即上開函文附件)具體表明是否有印象,因為我們每年收到的有上百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頁)。又證人即高朗村村幹事吳昭宏(自109 年3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任此職)證述:村幹事的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村辦公處,及承辦鄉公所交辦的事項,包括張貼公告,如果要公告在村辦公處,就是由村幹事來張貼;上開金服公司函文附件是國產署的公告,格式上大致就是這樣,我們收得很頻繁,我沒有什麼太深刻印象,鄉公所人員叫我們去張貼在公告欄,因為這是比較簡單的任務,我們只要收到,就會去把它貼起來,不像有些函文是要回覆或拍照的;我應該是有收到本件公告,也一定會張貼;村辦公處的地址大多會掛在村長家,但村辦公處公告欄不一定在村長家,因為村長會更換,通常是在約定成俗的地方,高朗村的公告欄是設在一個廟旁邊,就我所知,鹽埔鄉各村的公告欄通常都不在村長家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2
2 至225 、247 頁)。⒋再者,屏東縣政府就轄下各村辦公處公告處所,因村辦公處
隸屬鄉公所,故並未頒布設置該處所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高朗村張貼依公告事項之處所,係在高朗村代天府(按為宮廟,地址為該村豐年街19號)之公告欄,有鹽埔鄉公所11
2 年4 月19日鹽鄉財字第112304723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112 年6 月19日屏府地籍字第11224617300號函暨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112 年8 月11日屏府民行字第11252447200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至263、第371至377頁;卷三第45頁)。
⒌綜合證人蔡淑媛、吳昭宏上開證詞,足認其等對於土地公開
標售之法院或金服公司函文,通常均依函文意旨張貼,或轉發下級自治機關人員依旨張貼,雖其等就上開金服公司檢送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之函文,因同類函文收件頻繁而未能存留特別印象,惟其等係因擔任公職始接觸本件標售公告張貼事務,與兩造均無交誼或怨隙,衡情當無故為不利任何一造陳述之理,且所言互核互符,吳昭宏所述本件標售公告張貼地點,亦與鹽埔鄉公所、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所回覆者無異,自屬可採。又高朗村村辦公處之公告處所,雖未據屏東縣政府就其設置地點或方法、程序,制頒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已敘如上,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程序係屬私法關係,列冊管理程序則屬公法關係,此觀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22點、標售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可明,並為釋字第773 號解釋黃璽君、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揭明。而證人吳昭宏證述其張貼本件標售公告之高朗村公告欄,係約定俗成之地點,依民法第1 條前段所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該地點既屬依習慣所生之處所,於該處張貼本件標售公告,自合於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關於在村辦公處張貼之規範意旨。
⒍上訴人雖稱:其等曾詢問高朗村村長,據覆並未收到標售公
告;國產署、金服公司均未通知其等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乙事;又鹽埔鄉公所係於109 年10月6 日收受標售公告,證人蔡淑媛擬辦之日期為翌日,自同年10月8 日算至標售前即110年11月2 日僅公告26日,不符土地法第73條之1 應公告30日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標售公告依上開金服公司函文僅表明請代為張貼,故流程上不會交付村長,而係逕交付村幹事代為張貼,張貼時亦不會告知村長,分據證人蔡淑媛、吳昭宏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0 、224 頁),核與上開金服公司函文意旨僅在檢送並請代為轉發張貼標售公告,並無扞格。且標售作業要點全無標售公告應檢送村長或送達土地繼承人之規定。另者,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標售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均明定標售公告之公告期間為30日,而國產署委由金服公司業於109 年9 月30日將標售公告刊登報紙及刊載該公司網站,並揭示於機關門首外30日,已如前述,並有刊登廣告證明、金服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5 至109 、117 頁),核距系爭土地標售之109年11月3 日已達30日。至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固規定標售公告應檢送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鄉公所、村辦公處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公所張貼,惟並未如第5 點明定張貼期間亦須達30日,顯見標售公告是否合於公告期間30日,係以國產署或其委託之金服公司公告標售之時間為斷,非以登記機關、鄉公所或村辦公處張貼之時點為準。上訴人所稱本件標售公告張貼於高朗村村辦公處之期間未達30日,並不影響本件標售公告已公告30日,而合於法令規定之判斷。是上訴人所辯上述3 項情節,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⒎基上,堪認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確已遵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
定,刊登報紙、揭示於國產署門首外,並張貼於里港地政事務所、鹽埔鄉公所及高朗村辦公處,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㈢綜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列冊管理程序尚無不法,並未致後續
標售程序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標的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已依法刊登、揭示或張貼,標售程序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為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中段所明定。查:
⒈被上訴人已因標售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原
所有人楊萬才之繼承人,於標售後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其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或移除上開各部分所存系爭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A 、E 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數十年,不失
為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故於系爭土地經標售後,視為已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法定租賃權及同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伊等並非無權使用之人云云。惟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第838 條之1 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均以土地及其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迄至系爭土地標售時止,楊萬才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尚有楊江和等3 人及楊振良、楊振成、楊金駕等,此觀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明,是系爭土地係屬該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A 、E 建物僅分別由上訴人3 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838 條之1 所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有所不符。甚且,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中段規定,核屬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中段規定,上訴人於標售後既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自無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38 條之1 規定,主張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 、E 所示部分成立法定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辯此節,殊無可取。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命上訴人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併為諭知假執行及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依上開規定,其履行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之時起算,而上訴人最後受送達之時間為111年3 月27日(原審卷三第228 至232 頁),故6 個月之履行期間業於111 年9 月27日屆滿。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酌定之履行期間過短,應至其等終老云云(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由任意指摘。故上訴人本部分主張,自無為取。併予敘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楊建
彰、楊振豐及楊美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建彰、楊振豐及楊美雪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㈡系爭土地109 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有地價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1 頁)。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屬人煙稀少之偏鄉地區,附近除有便利商店外,別無其他商家等消費場所,亦無政府機關或旅遊景點,僅得透過民利路以對外通行,交通難認便利;而系爭
A 、E 建物均屬老舊,牆壁水泥或漆面脫落、斑駁,與其他地上物均係供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各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
8 頁、卷二第167 至17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暨所占用面積等上開各情,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允當。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非為可採。依此計算,楊建彰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F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135.57平方公尺(即77.03+20.92+23.36+14.26 ),其自110 年
1 月27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2,440 元(135.57×6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上開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楊振豐、楊美雪占用附圖編號D 、E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120.92平方公尺(即30.82+ 90.10),其等自110 年1 月27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2,177 元(120.92×60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 年1 月28日起至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上開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楊建彰給付2,440 元本息、楊振豐及楊美雪給付2,177 元本息,暨均自111 年1 月28日起至分別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審就超逾上應准許部分,命楊建彰給付1,627 元(4,067元- 2,440元)本息、命楊振豐及楊美雪給付1,451 元(3,628元- 2,177元)本息,及上訴人均自111 年1 月28日起按年給付超逾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即5%-3%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