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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黃育儀(原名黃玉蘭)訴訟代理人 王淙憲被上訴人 林禹岑

林品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舅舅,為被上訴人丙○○、乙○○之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裝置水電表及拉線、防水、裝潢、修繕、水塔等費用共計588,267元(下稱系爭費用)。然甲○○於租賃期間不斷騷擾上訴人,上訴人不堪其擾,被迫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提前於109年底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支出系爭費用所受損害588,267元。縱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費用屬有益費用,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費用,如認非有益費用,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部分,係於本院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提供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供奉神明,若因神明法事或慶典活動時間過晚勞累,上訴人得暫時在該處休息,但不可作為長期居住使用,上訴人未曾繳納每月6,000元之租金,亦未交付12,000元押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係為供奉神明及因應自身需求,而更改原建築結構,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再者,甲○○並未騷擾、驅趕上訴人,亦未單方終止契約,係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自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三七五減租之土地上,不能作為居住使用,甲○○已於111年7月間將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上訴人之舅舅,為丙○○、乙○○之父。

㈡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黃○○(連帶保證人)均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㈣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間遷離。

㈤上訴人有支出系爭房屋相關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為房屋、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元及兩造就契約應負之其他權利義務,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契約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又兩造及黃○○(連帶保證人)均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於109年底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構成債務不履行,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係迄至110年12月19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開庭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始當庭返還鑰匙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於其交還鑰匙前,被上訴人未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在卷,審以上訴人既於110年12月19日另案開庭時,始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而返還系爭鑰匙,表彰返還系爭房屋之意,堪認系爭契約係於斯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109年底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如擬在系爭房屋上為裝設或

加工,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則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符合其使用需求,進行改裝而支出系爭費用,依約本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又依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不堪甲○○長期半夜騷擾,導致睡眠品質不好,始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及另案判決係認定甲○○有妨害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黃○○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62頁),可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非因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本體有何不合於租賃使用之情況,難認甲○○上開行為,致其支出系爭費用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主張甲○○長期對其為騷擾行為一節,僅提出其與丙○○之約談訊息紀錄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系爭費用,屬民法第431

條第1項規定之有益費用,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明定:上訴人如擬在系爭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應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安全,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原審補字卷第15頁),可見兩造已約明系爭房屋之改裝、加工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當時之現狀,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包括改裝、加工費用在內之請求甚明,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改裝、加工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