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代理人 賴毓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43,000元得標,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6日簽訂「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19條「附件」約定:「㈠本契約附件如下:……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㈡本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顯見上開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撫育勞務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於簽約當日在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召開「工作安全協議小組」會議,被上訴人召集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所屬9個農場負責人與會,對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各農場造林地位置、造林地特性及預計施作方式等,向上訴人詳細說明,上訴人並與各農場負責人交換聯絡方式及議定至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所屬9個農場之現勘日期。被上訴人嗣依約分次書面通知上訴人履約,且數次聯絡應履約,惟上訴人就如附件「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逾期履約罰款明細表」(下稱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程,俱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被上訴人不得已僅能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契約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既有前述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翌日之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合計692,98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罰款明細表所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2988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在所稱「工作安全協議小組」會議時,僅展示招標文件所載大比例尺地圖,並未說明所轄各農場造林地確切位置、特性、預計施作方式,上訴人亦未曾收執「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之第四聯單,被上訴人係將每月份之工作區分為每月1日至15日之上期與每月16日至該月末日之下期,然被上訴人常於各期首日始將該期工作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臨時通知上訴人,此舉無疑使承攬工作更易為臨時派遣之性質,例如107年6月上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函通知改善,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有違約事實,然被上訴人所提罰款明細表之計算有錯誤。蓋總計88項未依約施工之總價應為2,038,359元,20%逾期違約金為407,672元,且其中編號10、76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虞。況被上訴人所請金額低於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42,000元及所積欠上訴人4、5月已完工工資234,680元。此外被上訴人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對上訴人在該案所請主張抵銷抗辯,經該案認定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本件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既判力;況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2988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前公開招標「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
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案,由上訴人以總價10,843,000元得標,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立契約,契約第19條「附件」約定:「㈠本契約附件如下:……⒊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採購投標標價清單明細表。⒋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農場課107年度所屬農場林木撫育勞務工作作業規範及驗收標準表。㈡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相同效力。」;被上訴人後以上訴人就如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程,俱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為據,於同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月18日收受該函。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雲嘉南區處有違反「107年南靖、大埔
美農場林木及景觀撫育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之花東區處有違反「107年大農農場林木撫育田間管理勞務工作」勞務工作採購契約,及被上訴人之屏東區處有違反系爭契約等情為據,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其中有關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42,000元及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957元本息,其中就上訴人請求之屏東區處部分,係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6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以下稱:前案)。
五、本院判斷:㈠前案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已經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之爭執所為判斷,在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經查,上訴人前案以被上訴人之屏東區處違反契約等情為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攸關系爭契約部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542,000元與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經第二審法院認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006元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已完工之工資234,680元。上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確定判決理由,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函知限期改善,因上訴人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以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107年9月18日收受乙情,是否生終止契約效力乙事,說明:「…足見上訴人確知107年4月下期、5月上期之勞務工作內容。嗣兩造於107年6月25日協商後,被上訴人之屏東區處已於107年7月2日提供撫育作業計畫資料予上訴人,並以107年7月27日函檢送4月下期〜6月下期勞務申請核准明細表,請上訴人就未執行之撫育作業及驗收不合格部分於107年8月16日改善完成,然上訴人未予置理。足認上訴人經屏東區處定期催告仍不履約,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拒絕履約期間已超過履約期間5分之1以上,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以107年9月18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屏東區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給付,被上訴人分別終止系爭各區處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業如前述,並非任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見上該判決理由)。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乃前案訴訟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前案台南高分院本於兩造辯論而為之上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情形,系爭契約前案與本案皆同一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就與此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而就上訴人是否違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情,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本件已生爭點效,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後附之罰款明細表各「工作項目」欄所載工程,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契約業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上訴人辯陳其客觀不能履行或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其未違約云云,核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可,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上訴人因未能於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前完工,
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合法終止,依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2項約定:「廠商派員進場作業,必須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如未能如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未履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有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勞務工作申請及驗收報告單」可稽,各該工作最慢在107年6月30日前即應完成,被上訴人並函知上訴人需於8月15日期限改善完成,然其並未完成,是而被上訴人依上該約定,自得依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之價金比例按日請求1%之違約金,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15日通知改正完工期限翌日之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合計692988元違約金(計算式如罰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2月31日計算,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
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約定按日請求1%之違約金.並未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06年11月9日版)第13條第1、4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非但難認違約金有約定過高之情。況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有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而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之抗辯,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標的為平地造林,最早自91年間即
開始種植,殊難想像如此大樹會有何損害,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同一標案辦理重新招標,其所支付之承攬費用更少,足見被上訴人無何損害可言,並提出林務局「造林育苗功成表」及蔡東霖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述:「應該是20年前,林地造林都是20年一期,我們是配合政府政策。」(本院卷第490至497頁)為證,據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林木撫育勞務工作,工期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為8個月半,金額10,843 ,000元,然上訴人實際履約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僅1個月,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公開招標,由龍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瀅公司)以10,004,569元得標,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l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為4個月,有各該勞務採購契約書可稽。後者之金額雖較前者少80餘萬元,但林木撫育勞務之期間後者為4個月,前者乃8個月半,是而上訴人執此謂後者之承攬金額低於前者,被上訴人即未受損害云云,已有誤解。
況,上訴人自107年5月16日起拒絕履約,直至龍澄公司於107年12月1日接替,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林地環境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長達6.5月未能受妥善維護,而未按時維護管理林木所在位置之農水路,營造良好生長環境,通常即會導致造林地處處雜草叢生、林木藤蔓纏繞,側枝、側芽竄升,水路淤塞,林木之生長受阻等情,產生此情形,核與被上訴人皆定期將農場林木撫育之勞務招標與廠商承攬維護之目的背道而馳,非但失却維護、撫育功能,況且接續者施作難度增加,在主、客觀上均應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曾以本件契約之違
約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該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反既判力規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係表示其已另案(指本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692988元,692988元金額高於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約定,得不發還全部保證金,有該陳報狀可考(見台南高分院109年上字第319號卷二第193頁被上訴人110年10月15日陳報狀),被上訴人係因當時本件(屏東地院108年訴字第535號)因前案訴訟中,而裁定停止訴訟,其於該案審理時應法官訊問,而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向法院陳報上情,觀該全卷被上訴人並無供作抵銷之表示,而係陳明上該事由及重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有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而已。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前案已為抵銷抗辯且受抵銷無理由之判斷,不得再行起訴請求違約金云云,自屬誤解。
⒌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享有該給付。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所約違約事由發生時,即依所約定為抵償或轉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約定「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應予賠償相等金額之保證金」,兩造經前案經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其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為525944元(即准發還予上訴人16006元),則該525944元即屬上訴人因違約應付金額之一部分,而兩造並不爭執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是而前揭692988元之違約金,自應扣除已由保證金抵付之525944元,則於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數額為167044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在16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攸關爭點判斷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該認定及判決結果,不再遂一論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