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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被 上訴 人 石宏智

石宏仁石麗琪石穎璇石麗霞石詠薺石麗珍

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石文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就石文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庚○○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庚○○應將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年4月25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218頁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於此有所誤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變更訴訟標的,將上開部分之聲明更正為:㈠被上訴人就石文魁所遺系爭土地、房屋於104年8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魁於102年4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分歸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於乙○○部分屬無償行為,且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並請求庚○○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石文魁所遺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庚○○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庚○○應將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5日,登記日期104年8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三、庚○○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則遺產分割協議具有身分專屬性,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與身分行為無涉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上訴人更正後開聲明後,此項聲明即相當於『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石文魁所遺系爭土地、房屋於104年8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乙○○是否為無償之財產上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房屋原均為石文魁所有,石文魁於102年4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邱玉蘭與被上訴人乙○○、庚○○、甲○○、丙○○、戊○○、己○○、丁○○,上開繼承人於104年8月17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分歸庚○○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嗣石邱玉蘭於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上訴人辛○○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又上訴人主張其對乙○○有現金卡、信用卡、償勝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8097號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9司繼1261號函、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89、129至135、139、148至

166、179至181、184至188頁),堪認為真實。⒉石邱玉蘭為系爭土地、房屋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嗣其

死亡,以被上訴人辛○○為其繼承人,則石邱玉蘭因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辛○○承受。又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後,上訴人迄109年間始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另經原審依石文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增列為被上訴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等情,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22號裁定、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補正)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08至109、119至120、136至142),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⒊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至於債務人取

得財產之原因為何(例如有無支出勞務或對價,是否基於繼承等身分關係而取得等),或債權人於雙方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無就債務人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均不影響債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受清償之權利。本件乙○○既未拋棄對石文魁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其即為石文魁所遺系爭土地、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縱其等取得成為協議當事人之資格係基於身分關係,或協議結果經考量諸多身分上之因素,惟該協議所處分之標的,仍為財產權,而與身分權或人格法益無涉。系爭土地、房屋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全部分歸庚○○所有,石文魁並未受有對價,於石文魁而言,自屬將其於系爭土地、房屋之財產權無償讓與庚○○之行為。而上訴人為乙○○之債權人,有如前述,且乙○○於現今及前揭行為時(即104年間),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8、141至143),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減少乙○○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石文魁所遺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庚○○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一:土地部分(均坐落屏東縣○○鄉○○段)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OOO 1/4 2 OOO-1 1/4 3 OOO 1/1 4 OOO 1/4 5 OOO-1 1/4 6 OOO-2 1/4 7 OOO-3 1/4 8 OOO-4 1/4附表二:建物部分(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編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