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葉俐瑩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蕭志誠(即蕭胡罔繼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志清(即蕭胡罔繼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蕭詠馨(即蕭胡罔繼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淑真(即蕭胡罔繼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胡罔繼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經法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蕭志清),上訴人向蕭胡罔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03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代理人即配偶鍾允昊與蕭胡罔繼之法定代理人蕭志清於108年8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定金85萬元、完稅款165萬元、尾款600萬元),因蕭胡罔繼為受監護宣告人,須經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兩造考量法院審理程序風險後,約定交屋日為108年10月31日。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85萬元,然至交屋日蕭胡罔繼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109年1月16日法院始為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裁定,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催告蕭胡罔繼於7日內完成過戶未果,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蕭胡罔繼、蕭志清解除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解約後已取回定金85萬元,然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
後段約定,可請求蕭胡罔繼給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85萬元。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且未拋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仍得請求違約金。又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並無可歸責性之約定,違約即須賠償,縱認須有可歸責性方得求償,蕭志清於簽約後始向法院具狀聲請許可裁定,其後並未積極催詢,法院亦未必為許可處分,系爭房地未於108年10月31日獲得法院許可確定裁定,無法完成過戶交付,係因可歸責於蕭胡罔繼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加倍定金85萬元。因蕭胡罔繼於109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蕭胡罔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第一項聲明起息日為自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胡罔繼為受監護宣告人,於約定交屋日108年10月31日仍未取得法院許可處分裁定,應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縱認有效,因本件買賣需取得法院許可處分,買賣契約所定交屋日僅為參考日期,並非約定交屋期限,且交屋日僅需現實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即為已足,蕭志清多次表示同意上訴人先行占有使用,蕭胡罔繼僅未如期過戶,並未違反交屋義務。縱認其有違反交屋義務,然買賣契約簽立後,蕭志清即刻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遞交許可處分聲請狀,經該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受理,聲請過程積極追蹤處理,因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月16日裁定許可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許可裁定),致蕭胡罔繼未能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非可歸責蕭胡罔繼,亦不構成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違約情形,自毋庸負擔違約金及加倍定金賠償責任。況蕭胡罔繼於109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全部繼承人,不生解約效力,蕭志清已於109年3月30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解約協議書,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第5條約明未盡事宜概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其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蕭胡罔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蕭胡罔繼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經蕭志清於107
年11月7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0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30日裁定宣告蕭胡罔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蕭志清為蕭胡罔繼之監護人。
㈡蕭胡罔繼已於109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原為蕭胡罔繼所有。上訴人(由上訴人配偶鍾允昊
代理簽訂契約)與蕭胡罔繼(由蕭志清代理簽訂契約)於108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50萬元,簽約款85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完稅款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及銀行貸款核准後3日內交付165萬元,交屋日訂於108年10月31日,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600萬元。簽約款85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匯入雄信仲介申設專戶,鍾允昊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85萬元、6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二以手寫方式記載因所有權人受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向法院申請許可處分不動產。
㈣蕭志清於108年8月16日向高少家法院遞交家事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不動產狀,聲請准許處分蕭胡罔繼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受理,蕭淑真於108年10月15日遞交查詢家事事件聲請狀,聲請查詢蕭志清與蕭胡罔繼間之非訟事件,蕭志清於108年10月17日遞狀向高少家法院詢問事件進度,並於陳報狀告以已委託仲介公司於8月14日與買家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等情,蕭志清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遞狀詢問,高少家法院經相關調查後於109年1月8日行調查程序,並於109年1月16日裁定許可聲請人(即蕭志清)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胡罔繼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許可裁定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蕭志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蕭志清本人簽收。系爭許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蕭志清上開住處,由蕭志清配偶即訴外人李麗惠簽收。
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寄發德智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蕭
胡罔繼,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逾期4個月有餘,蕭胡罔繼應自即日起7日內完成辦理過戶等程序,若蕭胡罔繼未履行過戶之程序給上訴人,上訴人可依照合約要求7日後以蕭胡罔繼未行合約責任,取消雙方之買賣合約,並要求退還85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亦保留一切合約相關追訴之責任。
㈥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不動產公司)於109
年2月15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以賣方已於109年2月12日收到法院許可證明,雄信不動產公司亦收到上訴人來函告知需完成過戶程序否則取消合約,然上訴人倘不需貸款應於過戶前將尾款765萬元全數繳清方能辦理過戶,故賣方雖負遲延給付責任,惟非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買賣合約仍為有效,非上訴人主張未於7日內過戶即可解除合約。
㈦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寄發德智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予蕭
胡罔繼,告以因蕭胡罔繼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解除本契約外,蕭胡罔繼另應給付原交付款85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
㈧鍾允昊與蕭志清於109年3月30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85萬元,雙方協同撤銷報稅等手續,協議未盡事宜,蓋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蕭胡罔繼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蕭胡罔繼給付加倍定金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蕭胡罔繼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監護人之代理行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宜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效力分別評價,且第2項第1款條文同時列載監護人代理為購買、處分之行為,含括購入、出售不動產等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參酌同項第2款規定尚列明出租、使用等法律行為之債權契約性質,應認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非僅限於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始有適用,應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在內,以貫徹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精神。
⒉本件出賣人蕭胡罔繼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蕭志清代理
蕭胡罔繼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尚未經法院許可,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嗣高少家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裁定許可蕭志清代為處分系爭房地,該裁定於109年2月3日確定,有該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可稽,蕭志清預先與上訴人簽立供法院審查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許可裁定確定時溯及生效,自斯時起蕭胡罔繼負有履行系爭房地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於此之前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又蕭志清於109年2月12日收受許可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第60頁),已知許可裁定確定,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德智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蕭胡罔繼、蕭志清,要求7日內完成辦理過戶程序,然蕭志清及被上訴人已可辦理而未完成過戶,自屬給付遲延。蕭志清固辯稱:109年2月13日收到存證信函要求7日內過戶,本人已完備所有文件,交屋程序由雄信公司辦理,該公司陳述如左營福山存證號碼34號存證信函,後因蕭胡罔繼去世,代書告知需辦理房屋繼承才能過戶等語。查雄信不動產公司於109年2月15日寄發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倘不需貸款應於過戶前將尾款765萬元全數繳清方能辦理過戶,故賣方雖負遲延給付責任,惟非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買賣合約仍為有效,非上訴人主張未於7日內過戶即可解除合約等內容,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1頁)。然本件買賣流程原即應先由出賣人備齊過戶相關文件予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及貸款銀行核貸後3日內給付165萬元完稅款,交屋日另向履保專戶支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此觀諸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審訴卷18頁),上訴人無須於過戶前全數繳清尾款765萬元,上該存證信函顯所指尚有誤解。
⒊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0日寄發德智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予蕭胡罔繼、蕭志清,通知因其等違反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而解除買賣契約,然蕭胡罔繼已於109年2月17日死亡,蕭志清為監護人之代理權消滅,無從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向蕭胡罔繼之全體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蕭志清應有代理權限,其均有參與嗣後協商、合意解除契約過程,其他繼承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然被上訴人蕭淑真(兼蕭詠馨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陳明:應寄給每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蕭志清(兼蕭志誠訴訟代理人)亦稱:買賣的事,蕭淑真負責跟雄信仲介人員聯繫,我負責跟代書聯繫,蕭胡罔繼過世應通知所有人才符合繼承者權利。蕭胡罔繼剛過世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討論解約事宜。我們還有跟上訴人協調,我覺得契約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否認蕭志清於109年2月20日即已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本件買賣或解約事宜,審酌斯時蕭胡罔繼甫過世,尚待處理治喪事宜,且其繼承人並非僅蕭淑真、蕭志清二人,被上訴人所述並未悖於常理,上訴人就此事實既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以蕭志清後續另行參與協商、合意解除契約之過程,推認其於109年2月20日即得代理蕭胡罔繼之全體繼承人收受解約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蕭志清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⒋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固非合法
,然被上訴人於蕭胡罔繼死亡後繼承買賣契約,蕭志清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鍾允昊於109年3月30日簽立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陳明均同意由蕭志清簽立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解約協議自屬有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備位主張買賣契約於109年3月30日合意解除(見本院卷60頁),未就契約效力予以爭執,應認買賣契約已於109年3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2月12日、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記載將依相關歸規定求償,且於簽立解約協議書前,要求仲介公司將協議書上所載拋棄其他民刑事責任之條款刪除,顯見伊未曾答應拋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仍得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3月30日解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賣方給付遲延以致無法履行合約,雙方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協議未盡事宜,概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該協議書並未就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另為約定或有保留之記載。上訴人以其於109年2月12日、2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將依相關歸規定求償等內容,作為未拋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然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其單方行使解除權,自難作為兩造嗣後合意解除契約時關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已要求仲介公司將協議書上所載拋棄其他
民刑事責任之條款刪除,未曾答應拋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查證人鍾允昊於原審證稱:我們透過雄信仲介找房子,雄信仲介聯絡人是我。2月份我發第1份存證信函,給他們一個時效7天,仍無法交屋,7天一到我們就發第2份,雄信仲介還是很希望成交,希望我不要這樣做,雄信仲介連我的定金仍不願返還,但我們有購屋需求,最後雄信公司說要請三方同意解約,錢才能還給我,所以才簽解約協議書。109年3月30日簽解約協議書前我們有商談,商談時我表示因遲延4、5個月,想說這部分是否按照合約稍微賠償,賣方說不願意,這是法院的問題,那時的協商就算了,我才覺得就解約,我有說我要保留訴訟,原本合約書給我的版本有一條記載願意拋棄任何刑事、民事請求,我跟雄信仲介說這不合理,我要求刪除,刪除後才簽協議書,當天沒有交談什麼內容,當天簽完就離開,解約協議書只處理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的問題,其他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仲介洪美玲證稱:收到存證信函後,確定上訴人要解約就開始正式去釐清解約責任的問題,討論之後才簽解約協議,收到存證信函後,我聯絡鍾允昊,把他的意思轉述給公司,鍾允昊一直希望能有些補償,但沒有提到補償金額是多少,解約當下沒有談到賠償的問題,鍾允昊希望先把定金拿回去,想做另外的安排,但公司制度是沒有解約定金不能拿回去。解約前鍾允昊有提到想要補償,我把公司解約制式合約給鍾允昊看,合約中有一條要放棄民刑事請求,但鍾允昊不願意放棄,就把那些文字刪除,重新打字,他在LINE中跟我說上面放棄民刑事請求要刪除,鍾允昊說想保留自己的權利,他的意思是解約跟拿回定金,要不要請求賠償,後續再自己處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上訴人日後會請求賠償,我們跟被上訴人不接觸,我們把意見帶回公司,公司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我不確定。是我聯繫上訴人簽立解約協議書,跟他確認時間,跟他說這條會刪除,上訴人才同意出來簽解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8至261頁),經核鍾允昊及洪美玲所證內容,鍾允昊係向洪美玲要求於解約協議書刪除原列「願意拋棄任何刑事、民事請求」之文字條款,保留求償權利,其告知對象非被上訴人,洪美玲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自難以鍾允昊要求仲介公司刪除上開條款記載保留求償權利,逕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保留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
⑶又證人即賣方房仲劉南龍證稱:簽解約協議書時我在場,當
時沒有特別發生什麼細節,因為買方覺得時間拖延很久,希望解約,我們站在仲介立場提出雙方要求,我負責跟賣方協商,賣方也同意解約,所以才簽解約協議書,當天簽一簽很圓滿,沒有特別講什麼,解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到違約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6至228頁),及證人即代書黃瓊慧證稱:我是在雄信上班的代書,解約協議書是我按照雙方條件一字一字用電腦打出來的,當時公司主管只跟我說買賣雙方要解約,買方不買,要把違約金拿回去,公司有轉達上訴人要求把不得請求民刑事這條刪除,公司說這件就是買方不買了,簽約金還給他,這樣的敘述就是無條件解約,如果有賠償問題,公司會特別講。公司沒有特別提到損害賠償的問題,依實務習慣,就是無條件解約。在簽解約協議書時,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他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公司沒有轉達上訴人有表達違約金會另外請求違約金。契約在現場會讓雙方看過,我一定會問說有什麼內容需要再加,但是雙方沒有表示意見,只有賣方有問說為什麼拋棄民刑事請求這條沒有加上去,我說是買方要求不要寫。當下上訴人沒有反映要損害賠償,解約就是當下都要講清楚,所以我才認為本件是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5至271頁)。證人劉南龍與黃瓊慧就鍾允昊於簽立解約協議書過程中,未曾提及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證述一致,倘如鍾允昊所述已對被上訴人為保留請求違約金之意思表示,理應記明於解約協議書上,然其並未為之,且蕭志清尚且詢問何以未有拋棄民刑事請求之條款,鍾允昊仍未為表示,自難認兩造就違約金求償另有保留約定。
⑷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9年3月30日合意解除,兩
造簽立解約協議書並未約定或保留違約金或賠償條件,而明文約定「協議未盡事宜,概依回復原狀之原則處理」,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蕭胡罔繼給付加倍定金
,有無理由?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若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或債務人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許可裁定確定生效,此時法院既已裁定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系爭房地,則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蕭胡罔繼給付加倍定金,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蕭胡罔繼遺產範圍內給付違
約金或加倍定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蕭胡罔繼給付違約金,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蕭胡罔繼給付加倍定金,蕭胡罔繼對上訴人並無上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於繼承蕭胡罔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蕭胡罔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