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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蘇定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訴訟代理人 林木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定正於民國87年7 月3日向訴外人吳國雄借款新臺幣(下同)726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吳國雄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後經輾轉取得該債權及抵押權,因未獲清償,竟持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不實債權契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上訴人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況上訴人於87年間年僅24歲,就讀研究所,未經營事業或擔任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向吳國雄借款,上訴人與吳國雄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權讓與無效,且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明知前情,復知悉上訴人長年派駐大陸工作,支付命令係由不知情家人簽收,因未告知上訴人致逾救濟時限而告確定,竟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上訴人薪資,致上訴人遭扣薪數年,損失逾100萬元,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蘇文斌前於74年間向訴外人林木造借款,並提供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因蘇文斌無力償還,林木造乃於75年間經由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建物。上訴人、蘇定正於87年間以726萬元向林木造買回建物,惟未能給付價金,乃與林木造約定以1個月為期,並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林木造嗣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吳國雄;吳國雄再將之轉讓林木造之女即林宜惠;林宜惠最後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上開讓與均有合意及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債權。又支付命令係於9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與上訴人同住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蘇馮琴惠簽收,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25日至原法院閱覽支付命令卷宗,對於債權轉讓之情,實難諉不知。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在支付命令確定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以上訴人及蘇定正積欠726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蘇馮琴惠收受,上訴人後以其長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蘇馮琴惠未轉交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認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嗣上訴人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認上訴人逾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下合稱系爭裁定)。後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鴻海公司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及上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31至33頁、第179至1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國雄間並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不存在,該讓與無效,且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支付命令執行上訴人薪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執行程序所受償之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吳國雄間並無債權存在,亦無提供建物應

有部分設定同額抵押權與吳國雄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輾轉所取得債權係無效云云。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支付命令已確定者,債務人事後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6萬元,並經合法送達,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前所論,依前揭法條意旨說明,該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即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㈡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明確記載請求原因事實

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蘇定義於87年7月3日,提供自有建物將所有權二分之一向吳國雄借款726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吳國雄於89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林宜惠,第三人林宜惠再於90年1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第199至200頁)。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以被上訴人聲請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據,是上訴人已不得就支付命令所載726萬元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因此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否認與吳國雄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吳國雄將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

,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論,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即載明請求原因事實,該聲請狀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將輾轉自吳國雄處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兩造間確有支付命令所示金錢給付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屬偽造或變造等情,然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及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則被上訴人依法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上訴人於鴻海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移轉予被上訴人,乃於法有據,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執行程序所受償之利益,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7條第2項及第1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