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被 上訴 人 許峯銘
許玲華
許劉佐枝許玲珠
許玲慧許玲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撤銷之訴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財產變動之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上訴人丙○○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戊○○之債權人,戊○○之被繼承人許金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因而於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丙○○,有害於伊之債權,則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許金財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稅費亦由伊繳納,僅借用許金財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房地於許金財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乃登記名義之返還,並非移轉戊○○之財產。縱認系爭房地為許金財所有,惟伊對戊○○有借款債權存在,復為戊○○清償債務,其金額合計已超過戊○○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則戊○○將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伊所有,伊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既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上訴人對戊○○之債權。此外,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許金財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2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戊○○及訴外人劉芯嬅(原名劉玲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於97年2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8號民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上訴人另以雄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7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46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金財(原名
許進出)所有。許金財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丙○○取得,同年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㈢戊○○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有償行為,且戊○
○、丙○○均明知其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
上訴人固曾於同年4月8日聲請對戊○○及劉芯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物為劉芯嬅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且上訴人並未查報戊○○之財產資料等情,經本院調閱雄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8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尚難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又依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謄本申請查詢資料之保存年限為5年,是本件僅有106年以後之申請謄本紀錄資料,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始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160500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上訴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69頁),堪認上訴人迄110年11月16日始明知系爭房地易主一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以上訴人得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且前已要求丙○○代戊○○清償債務等情,推論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見同卷第9頁收文章),距其明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滿1年,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未滿10年,而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固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其父許金
財名下一節,據其提出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儲金簿、存摺、房屋稅繳款書之通知之及收據聯、地價稅繳款書之通知及收據聯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7至221、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89至223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於83年5月13日清償完畢,其各次清償本息之日期與金額,與丙○○提出之存(提)款及轉帳記錄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移轉為丙○○所有前之房屋稅(僅缺漏103年)及地價稅(僅缺漏102年),均係由丙○○所繳納。系爭房地既為丙○○出資購買,稅捐亦由丙○○負擔,則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之財產,僅借用許金財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核諸被上訴人乙○○、丁○○、甲○○各自出具書面,載明:「
我(指乙○○,下同)讀高中時期,我沒有經濟能力,家中經濟拮据,我們沒有房子,過著租房的日子,搬了2個地方,家中人口多,父親(指許金財,下同)常說要養這麼多的孩子,擔子很重,有時還要跟親戚借錢吃飯。我大姐(大姊,指丙○○,下同)很幫忙家計,連我高中時期配的眼鏡是我大姐騎機車載我去配的,我們家(明園巷66號)的房子是大姐買的,是大姐讓我們擁有自己的家。大姐上班賺錢用他自己的積蓄付了房子的頭期款,之後每個月還貸款,我們每個人都知道,明園巷66號的房子是我大姐買的。...父親離世前也表明這房子就是我大姐買的,由我大姐全部繼承,遵照父親遺願,登記大姐名下,無庸置疑」、「(系爭房屋)為我(指丁○○)的大姊---丙○○獨自一人出錢並付清所有貸款所買的房子,當初登記為吾父之名。吾父臨終前,要大姊將此屋登記回自己的名字。吾此生至死,不敢亦不會分取占有此房屋所有權之一分一毫。從吾國小六年級始,父親投資機會省油器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驟變,父親變賣自宅還債,搬離向人承租的的機車行店面,我們家開始了租屋生活。在高一時,大姊買下此屋,將所有權登記在父親的名下,撫慰了父母的心。...父親臨終前,告訴我們房子是大姊的,要登記回大姊的名字,大姊依照父親最終的囑咐,將房子登記回自己的名字。我們都知道明園巷66號是大姊獨力購買的房子,我們會同心遵照父親的囑咐」、「我是家中排行第四的女兒甲○○,大姊丙○○購買高雄市○○區○○巷00號的房子時,我就讀國中,無經濟能力,當時由大姊支付房貸,償還本金及利息。...感念大姊為家人的付出,並遵照父親的遺願,鑑於房貸全由大姊付清,房子所有權人為大姊,實合情合理合法」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將系爭房地由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許金財名下、許金財臨終前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丙○○等情由敘述明晰,益徵系爭房地為丙○○所有,而非許金財之財產,則於許金財死亡後,戊○○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實與戊○○之財產無涉,上訴人對於戊○○之債權,自不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受有損害。
七、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許金財之遺產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應有部分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2,393,100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巷OO號) 1/1 244,100 (起訴時房屋稅現值, 見本院卷第149頁) 3 對高雄縣大社區農會本會之消費寄託債權 2,308 4 對中華郵政大社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 1,491 合計 2,64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