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泓偉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國慶
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泓偉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陳國慶再給付之訴部分;㈡命附帶上訴人陳修給付逾新臺幣951,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陳國慶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泓偉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廢棄㈡部分,陳泓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泓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國慶附帶上訴駁回、陳修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國慶負擔1%,餘由陳泓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泓偉負擔12%,餘由陳國慶、陳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泓偉主張:㈠陳泓偉之父陳明誠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國慶、陳修為
兄弟,其等父親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於民國89年間因繼承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共同於90年8月22日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清償原抵押借款及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為連帶債務人,約定各按1/3比例按期償還系爭貸款。
㈡陳明誠於95年9月10日死亡後,陳泓偉繼承房地應有部分,兩
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陳國慶、陳修之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出售後結清。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7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委託中信房屋武廟店(下稱中信房屋)進行銷售,雖最終未售出,貸款仍應由兩造各按1/3比例負擔。詎陳國慶、陳修自95年12月間起即不願分擔繳納貸款,由陳泓偉自95年12月起至105年8月22日清償貸款本息完畢,繳納貸款本息金額合計4,887,484元,陳國慶、陳修各按1/3比例分擔,應各償還陳泓偉1,629,161元,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免責時起即105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陳國慶、陳修自陳泓偉於95年12月間開始清償各期貸款起,即就各該期貸款免除清償義務,陳泓偉亦得請求其二人分別償還自各該分期貸款清償時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之利息,金額各為701,674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陳國慶、陳修應各給付陳泓偉1,629,161元,及均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國慶、陳修應各給付陳泓偉701,67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國慶、陳修則以:㈠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立同意書,約定陳國慶、陳修貸款繳
納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俟房地售出後結清,即係以房地售出作為償還剩餘房貸之停止條件,房地售出時陳國慶、陳修始須結清剩餘房貸。系爭房地迄未出售,停止條件未成就,其等無給付貸款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無須給付遲延利息。陳國慶及陳修明示僅繳納貸款至95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反面解釋,陳泓偉不得請求其等給付代為清償之貸款及利息,且陳泓偉繳納貸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就銀行貸款利息部分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況陳泓偉於109年5月5日起訴,104年5月6日以前之各期貸款利息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
㈡陳國慶、陳修、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立「土地暫房屋共
同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依管理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100年需協商由一人購買系爭房地,如無法由一人購買得出售受償還銀行貸款及上開三人已償還之金額。同條第5項a、b、c款約定,房屋第1至2層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春,租金所得30,000元用以償還貸款,陳明誠則使用房屋第3至4層,每月需繳交使用費10,000元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貸款每月繳交金額扣除上述40,000元,餘由3人平分並繳入陳明誠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陳明誠需無償立即搬出。而陳瑞春之租約於94年1月1日終止,其後未再出租他人,無租金收入償還貸款,陳泓偉於陳明誠死亡後繼受管理契約,亦應按月繳納10,000元使用費,並無償搬出系爭房地。兩造簽立同意書後,陳泓偉仍不願搬遷,不配合房仲帶看房屋致系爭房地無法順利出售,管理契約已不能達其目的,陳國慶、陳修於10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對陳泓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泓偉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自斯時起管理契約失其效力。故陳泓偉自95年9月10日繼承房地及管理契約之日起,即未按月繳交10,000元使用費,至管理契約失效日止,合計應繳納使用費1,355,000元,作為償還貸款之用,陳泓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陳國慶、陳修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陳泓偉自管理契約失效後,即屬無權
占用房屋第3至4層,受有不當得利,依管理契約第3條第5項b款約定,系爭房地3、4層每月租金15,000元尚屬合理,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陳泓偉應自管理契約失效至遷讓返還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國慶、陳修各5,000元之不當得利,陳泓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可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至陳國慶、陳修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陳泓偉給付陳修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0,000元本息、陳國慶185,000元本息,及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修5,000元,經原審判決命陳泓偉應自111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3、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修5,000元,駁回陳國慶、陳修其餘之訴。兩造就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陳國慶、陳修應各給付上訴人970,047元,及均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泓偉其餘之訴。陳泓偉提起上訴,陳國慶、陳修則提起附帶上訴。㈠陳泓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廢棄;㈡陳修應再給付陳泓偉502,500元、陳國慶應再給付陳泓偉528,150元,及均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國慶、陳修應各再給付陳泓偉26,784元。陳國慶、陳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國慶、陳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陳國慶、陳修各給付
陳泓偉超過894,995元,及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泓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泓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泓偉之父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為兄弟,前以繼承為原因
,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陳明誠於95年9月10日死亡以後,陳泓偉於95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由陳國慶、陳修、陳泓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之父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其後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於89年間因繼承系爭房地後,為清償前揭抵押借款,於90年8月間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6,8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同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約定由3人依各1/3比例按期償還。
㈢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於90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管理契約,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5項a款約定,系爭房屋第1至2層出租,租金所得用以償還系爭貸款繳入系爭帳戶;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5項b款約定,陳明誠因使用系爭房屋第3至4層,每月需繳交使用費10,000元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5項c款約定,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陳明誠需無償立即搬出,由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此外,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100年間需協商由1人購買系爭房地,如無法由一人購買,得出售償還系爭貸款及陳明誠與陳國慶、陳修三方已償還之金額(土地暫房屋償還統計表)。
㈣系爭房屋1、2樓於93年間,由陳明誠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春,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
㈤陳明誠於95年9月10日過世後,除陳泓偉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陳明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陳泓偉繼承取得,兩造並於9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後段約定「陳修、陳國慶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出售後結清」;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3、4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負責白蟻之消毒,1、2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第4條約定陳明誠之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一個月內同意搬遷交屋後絕無異議等語。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書。
㈥陳明誠自94年3月至95年9月,按月支付25,000元至系爭帳戶
;95年10、11月陳國慶、陳修及陳泓偉各支付1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㈦陳國慶、陳修於106年1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
30日內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陳泓偉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㈧陳國慶、陳修自95年12月間起即未再分擔清償系爭房貸,均
由陳泓偉清償(除陳國慶、陳修所抗辯陳修匯款之60,000元外)。
㈨陳國慶前對陳泓偉及訴外人黃美麗、陳蕙君、陳蕙如提起遷
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命陳泓偉、黃美麗、陳蕙如及陳蕙君應將系爭房屋之3、4樓遷讓交還陳國慶及其他共有人。陳泓偉並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國慶5,000元確定。
嗣陳國慶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7日解除占有,並對陳泓偉執行受償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
㈩陳國慶尚未就111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受償。
如本院認定陳國慶、陳修所為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抵
銷抗辯有理由,則陳國慶於本案得請求抵銷111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陳修於本案得請求抵銷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金額為46,166元(27,500+18,666)。
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屬前路後巷型態,
鄰近有高雄市議會捷運站、健新醫院、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華店,步行僅約7、8分鐘。
陳泓偉自95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99頁筆錄誤載為95年11月
22日)至清償日止繳納之系爭貸款本息合計4,887,484元,各期繳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管理契約、同意書之性質為何?管理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陳泓偉可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慶、陳修分
別償還系爭貸款1/3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如可,金額為若干?㈢陳國慶、陳修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管理契約、同意書之性質為何?管理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分管契約則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陳泓偉主張管理契約及同意書為分管契約,陳國慶及陳修則抗辯為租賃關係,自應審酌有無支付對價使用房屋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
⒉陳國慶、陳修與陳明誠為兄弟,自其父繼承共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1/3。陳國慶、陳修與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立管理契約,管理契約第2條載明系爭房屋為鋼構4樓建物,第3條第5項「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a款約定:「1-2層出租,其租金全數作為償還貸款(含押金),繳入系爭帳戶。」,b款約定:「3-4層暫由乙方(即陳明誠)使用,每月需繳交使用費壹萬元整,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c款約定:「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需無償立即搬出,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有管理契約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1至153頁)。依管理合約第3條第5項明載約定目的為「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a款亦在處理1-2層租金應用於繳納貸款之問題,可知該條項約款確指陳國慶、陳修、陳明誠合意將房屋分為1-2層、3-4層,並以出租方式為管理,約定陳明誠使用3、4樓應支付對價,該當民法第421條規定要件,所約應繳納之10,000元雖載為「使用費」,仍屬租金性質,陳泓偉主張管理契約為分管契約,尚難憑採。
⒊至同意書第2條雖約定:「系爭房屋3、4樓(由黃美麗家人居
住之樓層)負責白蟻之消毒,1、2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陳國慶、陳修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且陳泓偉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委託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05頁),該同意書旨在解決兩造合意將房屋為「出售」處分,並就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與房屋使用權源之約定無涉。
⒋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國慶前對陳泓偉提起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訴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下稱前案),陳泓偉於該案陳述:自95年11月之後,未按管理契約給付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3、4樓,屬有償約定,但目前處於無繳納租金狀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7、228頁),陳泓偉自95年12月起未繳納使用費達2個月以上租額,陳國慶於該案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㈦狀向陳泓偉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催告(送達陳泓偉訴訟代理人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1個月內請求陳泓偉給付積欠租金48萬餘元,如未於1個月內為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陳修亦於該案結證同意以該書狀終止租約,則陳泓偉自110年12月30日起已負遲延責任,陳國慶、陳修以該書狀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因而判決命陳泓偉及家人黃美麗、陳蕙如、陳蕙君應將系爭房屋3、4樓遷讓交還陳國慶及其他共有人,陳泓偉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國慶5,000元確定,有前案卷宗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陳國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判決效力及共有人陳修,陳泓偉等人並已於111年10月7日依前案判決遷讓返還房屋,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已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㈡陳泓偉可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慶、陳修分
別償還系爭貸款1/3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如可,金額為若干?⒈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陳泓偉自95年12月
起至105年8月止已繳納貸款本息合計4,887,484元,陳國慶及陳修自95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泓偉主張:陳國慶及陳修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貸款1/3,並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等語,陳國慶及陳修則抗辯:依同意書第1條約後段約定,伊等自95年12月起無須繳納房貸,待房地售出始須結清剩餘房貸。系爭房地迄未出售,停止條件未成就,伊等無給付貸款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同意書第1條後段約定:「本標的物於臺灣銀行核貸之貸款,自95年10月22日繳交日起更改為本金、利息由共有人陳修、陳國慶、陳明誠之繼承人平均分攤1/3。陳修、陳國慶房貸繳交至95年11月22日止,其餘房貸待售出後結清。」,並就房屋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且陳泓偉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房地並簽立委託書,兩造亦無爭執,兩造簽訂同意書時亦由中信房屋為見證人,足見兩造當時確係要將房地委託中信房屋出售處分,且預期在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後可以出售,始約定房貸結算暨消毒、廢棄物清理等事宜,惟嗣後房地未由中信房屋仲介順利出售,兩造亦未另為委託出售事宜,亦未另行協商後續貸款繳納方式,貸款仍須持續繳納,陳國慶、陳修、陳泓偉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回歸原約定由共有人陳國慶、陳修、陳泓偉各依1/3比例按期繳還貸款,始為公允,陳國慶及陳修辯稱房地未售出、無給付貸款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⒉陳國慶及陳修雖又辯稱:因陳泓偉不搬遷、不配合房仲帶看
房屋致無法順利出售,可歸責陳泓偉,且當時約定房仲如未售出即由銀行法拍出售房地,再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陳泓偉違反伊等明示僅繳納貸款至95年11月22日之意思,自行繼續繳納貸款,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得請求其代償之貸款及利息等語。惟同意書第4條約定:「陳明誠之繼承人切結同意,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一個月內同意搬遷交屋後絕無異議,……。」,第3條並約定房屋售出款項扣除各自應繳貸款本金利息,需補償陳明誠之繼承人搬遷費5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05頁),可知並無約定陳泓偉及家人應在同意書簽立後即刻遷出。況系爭房地當時未能出售之原因多端不一,且繫於市場、價格等其他諸多因素,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因可歸責於陳泓偉及其家人之事由導致房地未售出,是而,其等執此主張殊無可採。另就系爭房地未出售即任由銀行拍賣一節,同意書內並無相關約定,且衡情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價格與仲介出售價格高低將有所差異,兩造是否有此約定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況同意書內僅明訂委託中信房屋出售,同意書第1條後段所載「其餘房貸貸售出後結清」,當指由中信房屋售出時之情形,嗣後系爭房地既未經中信房屋售出,兩造亦未再就後續貸款、是否再行委託出售房地等節再行協商,自無從再以上開同意書內容,推認兩造係以房地售出作為停止條件,而使陳國慶、陳修無庸負擔系爭貸款。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貸款由陳國慶、陳修、陳明誠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臺灣銀行借貸,陳明誠死亡後由陳泓偉繼受其法律關係,房地未經中信房屋售出,陳國慶、陳修仍應分擔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二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未再分擔清償貸款,由陳泓偉清償貸款本息合計4,887,484元,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至81頁),陳國慶、陳修既為貸款之連帶債務人,陳泓偉因清償貸款致其二人同免責任,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其二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貸款。又管理契約第3條第5項b款約定為出租性質,如前所述,陳泓偉自陳明誠繼承該契約約定,居住使用房屋3、4樓應支付使用費10,000元為對價,管理契約第3條第3項亦明定:「建物及土地出租,租金償還貸款,如有不足由三方補足差額。」(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1頁),則95年12月至105年8月各月應付貸款自應先扣除該10,000元使用房屋對價後,再由兩造平均分擔應負擔之貸款。依此計算各月份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應分擔金額」欄所示,合計1,242,4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泓偉猶辯稱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無庸扣除該10,000元再平均分攤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陳修另抗辯款60,000元部分,匯款時間為95年11月22日,惟陳泓偉係請求於95年12月22日後繳納之貸款,該60,000元非得在本件請求中扣除。
⒋陳泓偉另主張:陳國慶、陳修自伊於95年12月間開始清償各
期貸款起,即就各該期貸款免除清償義務,請求其二人分別償還至105年8月22日止,各該分期貸款清償時起至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期間之利息等語。因陳泓偉係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於104年5月6日前之利息超逾5年,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陳國慶及陳修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陳泓偉就此部分僅能各請求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8月22日之利息共75,052元(各期計算日數、金額如附表「104年5月6日起或匯款日期至105年8月22日所經過之期間」欄、「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應分攤利息之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陳國慶、陳修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陳泓偉自95年12月至105年8月期間所繳貸款,應先按月扣除
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對價10,000元,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貸款,如前所述,而管理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則自105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合計64個月,陳泓偉未繳納使用費640,000元,陳國慶、陳修主張就此各自抵銷320,000元,陳泓偉則辯稱:陳明誠係向房屋全體共有人承租3、4樓,該10,000元使用收益所得,伊亦應分配取得1/3等語。然陳明誠為房屋3、4樓承租人,出租人應為陳國慶、陳修,其欠繳租金,亦係由陳國慶及陳修終止租約,有前案判決可稽,倘由陳泓偉分得1/3使用收益所得,無異使其減少支付使用房屋對價,並不合理,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認陳泓偉於105年9月至110年12月未繳納之使用費640,000元,得由陳國慶、陳修各自抵銷1/2即320,000元。
⒉陳國慶及陳修另主張:陳泓偉自管理契約失效後無權占用房
屋3、4樓,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自管理契約失效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國慶、陳修各5,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予以抵銷等語。查管理契約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陳泓偉占用房屋3、4樓即屬無權占用,陳國慶及陳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陳國慶對陳泓偉前已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命陳泓偉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予陳國慶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國慶5,000元確定,此判決對於陳國慶、陳泓偉間有既判力,兼衡房屋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鄰近有高雄市議會捷運站、健新醫院、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華店,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管理契約自90年11月起即約定每月使用費為10,000元等情,認陳泓偉應按月給付陳修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與給付陳國慶之金額相同,始屬合理,故陳泓偉亦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修5,000元。
⒊陳國慶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房屋3、4層於111年10月7
日經解除占有,經兩造陳明,則陳國慶、陳修應可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至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陳國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就110年12月30日至111至5月5日之租金利益21,000元受償,故僅餘111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得於本案主張抵銷,陳修於本案則得請求抵銷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166元。
㈣依上開說明,陳泓偉得請求陳國慶、陳修給付各自應分擔之
貸款1,242,495元、利息75,052元,陳國慶得抵銷105年9月至110年12月陳泓偉未繳納之使用費320,000元、111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合計得抵銷345,000元。陳修得抵銷105年9月至110年12月陳泓偉未繳納之使用費320,000元、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7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166元,合計得抵銷366,166元。經抵銷前開利息及貸款,陳泓偉可請求陳國慶給付代償之貸款972,547元,請求陳修給付代償之貸款951,381元。系爭貸款於105年8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陳泓偉併請求自免責時即105年8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陳國慶、陳修抗辯應自起訴日109年5月5日起算利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陳泓偉係為陳國慶、陳修代墊款項償還貸款後,請求其等返還代墊款,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代墊款項之利息,亦無陳國慶及陳修所辯重複計算利息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陳泓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國慶應給付972,547元,陳修應給付951,381元,及均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陳國慶應再給付陳泓偉之差額本息(972,547元-970,047元)為陳泓偉敗訴判決,及命陳修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泓偉敗訴判決,及其餘判命陳國慶、陳修應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