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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龔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上訴人 傅安靜

傅金魁

傅泉成

傅金桃傅冠誌

傅振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00、8/100、8/100、34/1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李金葉應將民國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0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傅安靜並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林月雲應將94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傅冠誌並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第㈢、㈣項,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林月雲、李金葉之起訴,就傅安靜、傅冠誌部分主張因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月雲、李金葉而給付不能,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變更聲明為:㈢被上訴人傅安靜應給付上訴人190,89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傅冠誌應給付上訴人811,30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姻親關係,系爭土地原由龔氏家族管理,嗣龔氏及傅

氏家族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進行產權分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弟龔信雄所有。因上訴人及龔信雄無力負擔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及訴外人傅生福(已歿,以下合稱傅安靜等5人)名下,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登記(傅生福應有部分68/100,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應有部分均為8/100),雙方並於70年11月26日簽訂覺書為憑。嗣傅生福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傅冠誌、訴外人傅恭於92年間繼承(應有部分各34/100),傅冠誌於94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34/100移轉登記予配偶林月雲,傅恭於106年間死亡,應有部分34/100由被上訴人傅振星繼承。傅安靜於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8/100移轉登記予配偶李金葉。

㈡上訴人及龔信雄與傅安靜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傅

冠誌、傅振星因繼承而繼受傅生福之權利義務。龔信雄於108年10月2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全部移轉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得單獨對簽立覺書之人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爰以聲請調解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傅安靜、傅冠誌分別將土地贈與李金葉、林月雲時,明知土地為上訴人與龔信雄所有,於其二人請求時即應返還土地,故傅安靜與李金葉間、傅冠誌與林月雲間之贈與契約,係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為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已成就,上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且林月雲及李金葉為惡意,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傅安靜、傅冠誌贈與土地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金葉、林月雲將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傅安靜、傅冠誌名義後,由傅安靜、傅冠誌分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㈠被上訴人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00、8/100、8/100、34/1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李金葉應將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0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傅安靜並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林月雲應將94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傅冠誌並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對李金葉、林月雲之起訴,上開聲明第㈡、㈢項改依給付不能請求傅安靜、傅冠誌為金錢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傅安靜等5人從未見過亦未簽署覺書,上訴人所提覺書並非真正。傅安靜等5人本為土地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及龔信雄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傅冠誌、傅振星亦無因繼承而繼受借名登記契約,龔信雄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權利可移轉予上訴人,其所為終止借名契約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長年無人管理使用,近期方有人於其上種植作物,非由上訴人與龔信雄長年管理使用之情形。傅安靜、傅冠誌將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贈與李金葉、林月雲,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李金葉、林月雲之起訴,並為訴之變更,對傅安靜、傅冠誌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100 、8/100、8/100、 34/1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傅安靜應給付上訴人190,89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傅冠誌應給付上訴人811,30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傅文好(已歿)與訴外人劉綱(已歿)為配偶關係,

育有訴外人傅大才(長子,已歿)、傅血(長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已歿)、傅闖(次男,已歿)、傅糞(次女,已歿)、傅新丁(三男,已歿)、傅鳥綜(四男,已歿)、傅吉(五男,已歿)。

㈡傅大才與訴外人高錢為配偶關係,育有訴外人傅武忠(長男

)、傅武諒(次男)。傅武忠與傅張簡景為配偶關係,育有傅色(長女)、傅福有(長男)、傅霞(次女)、傅絨子(三女)、傅信子(四女)、傅遷(次男)、傅茂男(三男)、傅東營(四男)。

㈢傅血與龔庚(已歿)為配偶關係,育有龔調(長男,民國前0

年00月0日生,已歿)。龔調嗣與張簡月(前1年6月12日生,已歿)結婚,育有7子,其中上訴人為四男,龔信雄為五男。

㈣傅闖與傅林氏肆為配偶關係,育有傅開明(長男)、傅香(長女)、傅誾(次女)、傅纏(三女)。

㈤傅開明與傅劉任為配偶關係,育有傅安靜、傅泉成、傅金魁、傅金桃。

㈥傅鳥綜與訴外人傅張簡箱為配偶關係,育有8子,其中傅仕在為長男、傅慷慨為次男。傅慷慨育有傅靜。

㈦傅血為上訴人之祖母,為傅開明之姑祖母。

㈧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0.0124公頃),係於70年8月25

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移載,於83年5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赤崁段704-31地號,重測後即為昭明段372地號。原赤崁段704-31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龔高源、訴外人龔南記、訴外人龔秩東、訴外人龔德寶所有,持分均各為337/3952。於57年12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所有,持分均各為9/200。於60年10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生福(持分:4336/47175)、張簡沛(持分:422687/0000000)所有。於62年10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劉露所有(持分:131/3952)。67年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龔信雄所有(持分:384/3952)。

於67年3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件上訴人所有(持分:1/10)。於70年3月2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仕在所有(持分:1/10)。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及傅生福所有,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持分各為8/100,傅生福持分為68/100。

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旱地,於77年7月15

日改為建地、面積:0.0674公頃),係於70年8月25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移載,於83年5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赤崁段704-33地號,重測後即為昭明段373地號。原赤崁段704-33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龔高源、訴外人龔南記、訴外人龔秩東、訴外人龔德寶所有,持分均各為337/3952。於57年12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所有,持分均各為9/200;於60年10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生福(持分:4336/47175)、張簡沛(持分:422687/0000000)所有。於62年10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劉露所有(持分:131/3952)。67年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龔信雄所有(持分:384/3952);於67年3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件上訴人所有(持分:1/10)。於70年3月2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仕在所有(持分:1/10)。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持分:46/100)及龔信雄(持分:54/100)所有。於8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持分全部)。

㈩傅生福死亡後,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00,於92年11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傅冠誌及傅恭名下(權利範圍各34/100);傅恭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傅振星名下;傅冠誌則於94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移轉登記予林月雲。傅安靜於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0移轉登記予李金葉。

上訴人前就本件訴訟同一事實聲請調解,並主張以聲請調解

狀(聲請調解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李金葉,110年2月8日送達其餘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與373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373地號土地上。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龔信雄與傅安靜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及傅安靜、傅冠誌因給付不能而應分別給付190,895元、811,30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龔信雄與傅安靜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傅安靜等5人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龔信雄借名登記於傅安靜等5人

名下,傅安靜等5人確認覺書內容後親自簽名及蓋章,且上訴人保有70年間發給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土地自70年間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語,並提出70年11月26日簽立之覺書及70年11月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訴卷一第255、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上開覺書固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上訴人龔信雄,僅因增值稅問題暫不移轉,傅安靜等5人日後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及龔信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傅安靜等5人立據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否認覺書之真正,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357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認覺書之真正,上訴人所執覺書僅為影本,不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8至239頁),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由傅安靜等5人親自作成覺書,難認覺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無從逕以覺書作為系爭土地存在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⒊又上開覺書固記載因增值稅問題暫不移轉等語,然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上訴人係因無力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考量傅安靜等5人原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居住系爭土地附近,與上訴人及龔信雄交好,雙方乃先協議將土地借名登記傅安靜等5人名下,上訴人並不知悉由何人繳納增值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及龔信雄因當時無法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將土地借名登記傅安靜等5人名下,使各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差額低於1平方公尺,而無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並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內政部及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函釋,及其自行計算70年間龔氏、傅氏家族昭明段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22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借名登記於傅安靜等5人與免除土地增值稅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本院改以前詞執以置辯,與原審主張歧異,衡情已難以逕為採信。又縱令依70年間相關法規及依上開明細表認傅安靜等5人分得系爭土地,使得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取得與原有面積相等或差額低於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使共有人無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然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算得價值相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且使共有人無庸額外負擔土地增值稅,乃社會所習見且屬通常、合理之分配方式,並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及龔信雄有將土地係借名登記傅安靜等5人名下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如分歸其與龔信雄所有,其等換算面積及公告現值較分割前為高(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傅安靜等5人即有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之情形,上訴人雖稱當時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其所主張關於龔氏、傅氏家族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龔信雄、約定無償分配取得較多土地、係因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傅安靜等5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上訴人收執,足徵有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被上訴人辯稱:係因70年間代書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及3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代書將全部權狀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未轉交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雖持有70年間土地分割後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嗣後換發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有,上訴人未曾取得其他任何換發權狀,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由傅安靜等5人於70年間主動交付權狀,後續又未取得任何權狀,自難以其曾持有上開權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而自不能據此認定覺書所載內容為真。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前即由

其管理使用,當時係依使用習慣分割等語,並以鄰居劉明福、張簡茂盛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證人劉明福於110年12月21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住處在我家隔壁過去幾間,旁邊空地以前是廁所,旁邊有種竹子,我有用過廁所,使用廁所不用跟人借,那片土地是何人在用我不知道,3、4年前看到有種蕃薯葉,之前是竹子,土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即證人並不知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不能據劉明福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經原審法院提示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兩側建物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證人張簡茂盛雖證稱:房屋中間空地旁邊有樹跟廁所,廁所在空地前方中間,樹木貼著上訴人家。68年左右我看到的是兩棟房子中間夾空地,空地是右邊紅色箭頭這戶(按:上訴人之住宅)在使用。我大姑是上訴人的媽媽,廁所是上訴人他們在使用,我們去也會使用廁所,沒有看到藍色箭頭這戶(按:傅恭、傅振星住宅)使用廁所,上訴人跟我使用廁所,藍色箭頭這戶沒有抗議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16頁),張簡茂盛所證土地上原有廁所,由上訴人及家人使用,然其與上訴人為親屬,其到上訴人家中,雖見上訴人家人使用該廁所,然並不能據此認定該廁所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專屬使用,且依證人劉明福前揭所證,足徵該廁所可供附近鄰人使用,無須經得同意,縱張簡茂盛未見居住土地另一側之傅恭或傅振星家人使用廁所,亦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況張簡茂盛亦證稱:我不知道廁所何人蓋的,我不知道現在或5、6年內空地有無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17頁),並不知悉廁所何人起造,亦不知道系爭土地近年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現已無廁所存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土地自68年迄今俱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衡諸上訴人住宅位於系爭土地旁,縱其曾於數十年前在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至多僅能認其有占用廁所坐落之該部分土地事實而已,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用土地,兩造具有親屬情誼,縱有上訴人占用土地蓋用廁所而被上訴人未異議或請求拆除之情,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龔信雄所有。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所證,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合法權源且長年管理使用土地之情事。

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1年3月、104年3月、111年3月拍攝之Goo

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主張系爭土地上經其種植植物、盆栽,由其長期占有使用等語。查,101年3月、104年3月街景圖僅為任意堆放雜物、盆栽,111年3月街景圖則多為空地,且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間即因堆置垃圾、廢棄傢俱、積水容器、塑膠帆布散落,環境凌亂恐滋生登革熱病媒蚊,遭高雄市大寮區公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傅泉成等人限期清除改善,有區公所104年6月24日函文暨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未見有何管理規劃利用土地之情形,與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之街景圖並非一致;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僅有緊鄰上訴人住宅之一隅似有種植蔬菜,範圍尚小,其餘大部分土地均散亂推放雜物、廢棄物,難認系爭土地俱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小部分範圍種植蔬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龔信雄所有。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3、107年間之空照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107、108年間拍攝空照圖,未見系爭土地作何使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199、491、495頁),上訴人主張土地為其長期管理使用,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未占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使用收益、堆置花盆,足認兩造依覺書履行,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遭開單,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清理後,距今1、2年前開始於土地上種植植物,被上訴人知悉後要求上訴人將植物移除,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7頁),顯見被上訴人有抗辯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意,並無自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何況堆置物品非即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認定上訴人及龔信雄與傅安靜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及傅安靜、傅冠誌因給付不能而應分別給付190,895元、811,304元,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及龔信雄與傅安靜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其自龔信雄受讓龔信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進而主張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及傅生福之繼承人傅冠誌、再轉繼承人傅振星均無返還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將其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傅安靜、傅冠誌既無返還應有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其等分別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自不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傅安靜、傅冠誌賠償相當於土地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振星應將土地應有部分各8/100、8/100、8/100、34/10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傅安靜、傅冠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0,895 元、811,30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