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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被 上訴人 蘇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借款本金91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但希望能分期清償,並求予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元及附表所示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㈠被上訴人現仍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919,34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兩造就前項借款訂有下列契約文書:

⒈於110年8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為9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締約時合計為年息1.42%)之借據1紙。

⒉於110年8月25日簽立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

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締約時合計為年息1.42%)之借據1紙。

⒊於110年8月25日就前述⒈⒉借款簽立約定書1紙。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定。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據第3條第1、2項約定:「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7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利率,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0.14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係按年利率0.284%計算。⒉又系爭借款契約乃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辦理,經借據第6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15、17頁),參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第1點規定,該貸款之目的係在協助青年取得創業經營所需資金(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可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計息利率(年息1.42%)已較一般銀行之借貸計息利率為低,而被上訴人本應遵期清償借款本息,卻於清償5期本息後,未再清償分文,迄今僅清償借款本金80,655元(計算式:1,000,000-919,345=80,655),尚不及總借款金額之一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餘欠未還之借款本金按計息利率之10%、20%即年息0.142%、0.284%計收違約金,已屬不高,況今年以來,中央銀行已三度升息共兩碼,及衡諸社會經濟,上訴人因未能受償致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要難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本金919,34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自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依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計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是就逾期第1個月應繳違約金109元(計算式:

919,345×1.42%÷12×10%=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8元,及自次月即自111年3月26日起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元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

編號 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違約金起迄期間 計算式 1 新臺幣919,345元 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之10%計算 2 新臺幣919,345元 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之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