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上訴人 李芷瑄兼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法定代理人 林媛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2年7月17日將伊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5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授權行為應屬無效;縱甲○○代理伊將該建物贈與乙○○,屬雙方代理,未經伊事前同意,且伊拒絕承認,對伊亦不生效力乙節,於原審聲明請求乙○○應將56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乙○○並應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起,有長年嚴重失眠、憂鬱症、三高及心臟問題,曾因腰椎狀況數度入院開刀治療,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惡化,並因大量服用成癮性極高之安眠藥(Stilnox),致伊自96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問題而陷入精神錯亂情形。嗣伊於98年10月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確診罹患妄想症,因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104年間復經高雄榮總鑑定為中度失智,足見伊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詎伊子即被上訴人甲○○為牟取家族資產,竟利用伊因上情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際,於97年12月15日強迫伊簽立乙紙載有由甲○○代為處置及管理伊名下房產與資金等文字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伊並同時交付所有之產權文件、身分證、存摺及印鑑供其保管。嗣甲○○以伊之代理人自居,於102年7月17日將伊名下之5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女兒即乙○○;復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2620建號建物,與56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自己。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所為授權行為應屬無效,甲○○以無效之系爭委託書,代理伊贈與系爭房產予乙○○及自己,應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縱系爭委託書有效,然甲○○代理伊將系爭房產分別贈與自己及乙○○,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未經伊事前同意,且伊拒絕承認,對伊亦不生效力,伊自得訴請返還。此外,甲○○利用持有伊身份證、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之機會,侵占存摺內款項、租賃所得及賣房價金,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22620建號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甲○○已於108年6月27日將2262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妻丙○○,而無法返還,故甲○○應返還價額即國稅局核定課稅價額493,7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聲明:(一)乙○○應將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二)甲○○應給付上訴人493,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至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進行Stilnox戒斷治療,1個半月後,因醫師評估其意識清楚而於97年5月1日出院;其後,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住台大醫院精神科,係因憂鬱症急性發作入院,並無藥物過量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出院後直至98年6月18日才又因失眠易怒暴力急性精神症狀入住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經主治醫師判定有妄想症後換藥治療,因評估其意識清楚且知覺及認知功能均正常,而於98年7月1日出院,並持續門診治療,此後上訴人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直至105年間,上訴人因痙攣昏倒而入住大同醫院,經診斷為再次中風,出院後精神狀況再度變差,嗣經診斷為失智症。又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李明君於107年3月20日趁機將上訴人強行帶回臺北,甲○○遂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因上訴人親自出庭向法官表達其精神狀況良好,回答法官問題條理清楚,甲○○遂撤回聲請。爾後上訴人於108年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表示其心智無礙、頭腦清楚等語,上訴人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地政士丁○○證稱均有與上訴人本人見面確認真意,始用印於產權移轉文件,印鑑證明亦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加以行為當時上訴人與甲○○同住,雙方相處融洽,因甲○○全心全力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始將系爭房產贈與伊等。此外,22620建號建物係於73年9月20日建築完成,並經甲○○多次出資整修,上訴人始同意將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改為甲○○名義,由甲○○辦理保存登記,並非甲○○代理上訴人為贈與行為。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及甲○○侵占其財產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另案具狀、108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甲○○侵占其財產,則上訴人縱得主張撤銷贈與,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乙○○應將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三)甲○○應給付上訴人493,7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就22620建號建物、566建號建物之
代為處置及管理事宜,有簽立系爭委託書,而由上訴人擔任委託人、甲○○擔任受委託人。
㈡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乙○○名下。
㈢22620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於甲○○名下。
㈣22620建號建物復於108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
㈤22620建號建物109年房屋稅之課稅價額為439,200元。
㈥甲○○對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所載之故意侵害行為,由雄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後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
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不爭執事項二所為之登記,是否屬雙方代理(即甲○○代理上
訴人及乙○○),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㈢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為之登記,是否屬自己代理(即甲○○代理
上訴人及自己),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㈣上訴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所載,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
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因伊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乙節,上訴人應就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雄榮總護理病歷、高雄榮總診斷簡
述、90年3月間高雄榮總精神科紀錄、急診離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表、急性病房住院病歷、病程記錄、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住院診療計畫、急性病房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下稱雄司調卷〉第67至129頁)。惟查,觀諸上開病歷、紀錄及證明書所示,記載上訴人為長期失眠症及憂鬱症患者,上訴人曾於96年6月7日入住高雄榮總,主訴「上週曾服Stilnox10幾顆造成意識不清,稍改善後,又再度服下Mirtazapine
6#及Stilnox 2#,以致雙下肢無力及口齒不清情形」等語;於97年2月11日曾急診至高雄榮總住院,病歷記載:「最近一年期間,病人有私自服用Stilnox,來源不明,一次服用5至10顆,一天服用數次。平均一天服用20至30顆,曾發現病人有打針劑型的鎮定劑。…據觀察,病人對於描述事件上,在時間和對象上說法反覆,不能主動描述完整事件,對於最近的生活起居描述上也多有矛盾之處」等語,其後轉診該院精神部住院診療;僅可知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住院時因服用藥物導致下肢無力及口齒不清之情形,以及97年2月11日急診時因服用藥物而無從完整描述事情,尚無從逕予證明上訴人96年起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又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至8月2日間因憂鬱疾患及帶狀疱疹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房,嗣於97年11月7日因腰椎舊疾入住高雄榮總骨科病房,病歷記載:壓力來源因財產問題導致與兒子的家庭內部關係緊張。入院診斷: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⒉Stilnox依賴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07-109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1月11日因意識不清而入住高雄榮總云云,即與上開病歷紀錄不合。之後,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精神疾病發作送醫治療,經初步診斷懷疑為妄想症、憂鬱症,於98年10月間經診斷為妄想症,而取得重大傷病卡。惟綜上事證以觀,固可證上訴人長期有精神疾病,然無從逕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際,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問題而陷入意識不清之情形,97年11月間仍有因濫用藥物而有意識錯亂,以及98年10月間經診斷為妄想症,而取得重大傷病卡,伊顯無能力簽立系爭委託書云云,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知悉甲○○欲侵奪其名下財產,倘伊未陷於心神喪失狀態,又如何數月即改變心意而委託甲○○處分其名下財產?故伊自無可能本於自主意志簽立系爭委託書云云,固舉上訴人高雄榮總病程護理記錄為據(原審卷㈡第133-136頁),惟其記載:「(97/3/13)病人自述是先生和小兒子(即甲○○)誣賴自己得到精神病,並且到處宣傳,目的是要得到名下財產。(97/3/14)我兒子(即甲○○)他們就是要讓別人把我當成精神病患看待再把我的財產轉移。(97/3/16)他們就是聯合起來把我送來這裡住院讓我冠上精神病人,以禁治產名義把我的錢騙走,他們已經騙走一批將近7千萬的財產…」,核其內容係出自上訴人自述而為醫護人員登載於紀錄上,然此與系爭委託書簽立之97年12月15日間相隔至少半年,亦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書簽立當時之意思能力狀態。⒊又依上訴人聲請,經原審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源志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於97年12年15日、102年6月8日、102年9月5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覆以:「爰因本院近期各類鑑定排程已滿,且需配合疫情期間感管防治等相關規定,來院鑑定事項仍須待相關規劃與政策評估,本院懇辭本件鑑定囑託,敬祈見諒」,有該院110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008120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7頁);復經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該院覆以:「醫師已看過病歷可以知道個案大致病情為妄想症,然個案細節狀況無法從病歷得知,所以無法藉由卷宗函文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具能辨識其行為,故經評估,本案不適合進行鑑定」,有該院110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0304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347頁);再經函請台大醫院實施鑑定,該院覆以:「…因醫院門診及住院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狀況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據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因此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個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亦無從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能力」,並以電話覆以:「本件無法鑑定,因為時隔已久,即使受鑑定人本人來到現場,我們能依據的也只有當時病歷,但無法鑑定當時受鑑定人的精神狀況」,有該院111年3月3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47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1、83頁),再據高雄榮總111年7月27日高總管字第1111013454號函所示,係謂:經本院醫師評估,本院無法僅藉由病歷紀錄,判斷特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判定個案(指上訴人)當時是否具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故本院無法進行此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上開醫院函文均稱系爭委託書簽立迄今時隔久遠,無法僅憑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逕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是否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屬意思能力欠
缺,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委託書,屬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㈡不爭執事項二所為之登記,是否屬雙方代理(即甲○○代理上
訴人及乙○○),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就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伊移轉登記予乙○○,因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故甲○○同時擔任上訴人及乙○○之代理人,違反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上
訴人移轉登記予乙○○,當時甲○○、丙○○為法定代理人,有566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5、57頁、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堪予認定。又自上開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566建號建物之贈與人為上訴人,受贈人為乙○○,甲○○及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再經證人即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丁○○證稱:556建號建物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乙○○,係由伊辦理。上訴人與甲○○有天到伊屏東的事務所,說要進行財產處理。之後伊做好表格去他們家,請他們當場用印,伊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伊把資料打好後,有詢問上訴人說是不是要贈與這個標的,上訴人跟伊說是,上訴人看完說沒有問題,當時伊有請上訴人寫贈與同意書兩份,移轉的建物標的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指566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是贈與給乙○○,另一份移轉的建物是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農地,贈與給李博瑞。伊覺得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上訴人都還會主動跟伊打招呼,贈與同意書是伊親眼看見上訴人簽立,伊每張文件都有跟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智識程度也不錯,現場的資料她還有慢慢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至116頁),並提出贈與同意書為參(見原審卷㈢第125、127頁),可知係上訴人本人表示贈與556建號建物予乙○○,衡諸丁○○與上訴人互動過程,上訴人尚能瞭解財產處理及贈與不動產之意,且由上訴人簽名之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㈢第125、127頁)所示,載明上訴人本人同意贈與566建號建物予乙○○,並無記載甲○○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意旨,自難僅以系爭委託書簽立即逕認甲○○就該建物移轉登記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是以,乙○○本於上訴人之贈與,受有56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為之登記,是否屬自己代理(即甲○○代理
上訴人及自己),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就22620建號建物,於102年9月5日,由伊贈與甲○○,並於103年4月2日,由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云云。惟查:
22620建號建物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於73年9月20日竣工,由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於102年9月5日,由上訴人贈與甲○○,並於103年4月2日,由丁○○代理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2262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503號使用執照、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59、61頁、原審卷㈠第27至45頁),應堪認定,足見22620建號建物於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上訴人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當場有確認過上訴人意思,將22620建號建物原由上訴人擔任原始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為甲○○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則依丁○○之證述,可知係上訴人本人贈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甲○○;再參酌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所示,22620建號建物於102年9月5日,由上訴人擔任贈與人,受贈人為甲○○,並未記載代理之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由甲○○代理上訴人將22620建號建物贈與甲○○本人,而取得該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乙節,自難僅憑系爭委託書簽立而認有民法自己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該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493,700元,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所載,主張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甲○○有故意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甲○○對伊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全部告訴意旨
行為,即甲○○利用持有伊身份證、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之機會,侵占存摺內款項、租賃所得及賣房價金,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之送達為撤銷22620建號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故意侵害行為云云(原審卷㈢第11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固提出另案107年度家調字第1988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及甲○○於108年9月7日委託律師存證信函為據。然觀諸上開民事答辯狀記載:「…在97年以後除甲○○自己名下財產本來就歸自己所有以外,李啟祥、上訴人名下的財產也都交由甲○○管理使用收益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及台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7頁)所載,上訴人係陳述:聲請保護令是伊意思,並無移轉財產給甲○○,伊不知道甲○○他們如何移轉伊財產等語,而甲○○於108年9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母親(上訴人)銀行存摺只有高雄三信,與其他名下所有權狀均放在老家中,母親租金收入連同出售上開五筆不動產(指原審卷㈡第29至60頁)出售價金,用於母親稅金、貸款及日常生活支出。母親於97年間因身體健康欠佳,委託本人管理其名下所有財產等語(原審卷㈡第329至330頁),依前述證據僅能得知甲○○自陳全權管理上訴人名下財產,經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出賣價金、房屋租賃租金,以及保管上訴人高雄三信存摺乙情,尚難以此逕認甲○○侵占上訴人財產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此外,縱上訴人主張上開撤銷贈與事由屬實,上訴人於107年家護抗字第110號事件中,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甲○○侵占其存款、租金及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乙節,有上訴人出具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則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撤銷贈與事由,其以109年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為撤銷22620建號建物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額439,200元,顯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命甲○○提出上開出售資金流向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42、343、344條第1項第1、5款),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係何資料,況參酌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甲○○侵占高雄三信款項、租金及土地買賣價金,均分別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以及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甲○○已於上開二案件中資金用途提出答辯等語,且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聲明:(一)乙○○應將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二)甲○○應給付上訴人493,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諸如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調雄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及職權訊問上訴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