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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老得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燕

林粉快林采儀李怡嫻林淑惠林燕翎上6人共同 陳銘傑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為相對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王進貴、被上訴人祖母王桂花因

繼承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A地)後,由王進貴管理使用。詎訴外人即王桂花之女李金蘭、女婿林丁卯、外孫康文士(下與林丁卯、李金蘭合稱李金蘭等3人)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蘭,伊於李金蘭等3人偽造文書刑案審理中,對李金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民國86年1月27日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和解,並製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於86年2月1日已交付新臺幣(下同)第60萬元予李金蘭,李金蘭則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A地所有權狀正本,然伊因故未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李金蘭交付證件、伊給付60萬元雖為對待給付關係,但同筆錄第1條、第3條無對待給付之約定,伊應可持該和解筆錄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要求伊提出已向李金蘭為對待給付,及李金蘭所有繼承人印鑑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屬李金蘭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之約定,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將系爭和解筆錄切割解釋,不符合該內容之文義,且上訴人未依該筆錄給付60萬元予李金蘭。

其次,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持法院判決作為相對給付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就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等於108年5月23日李金蘭死亡後繼承

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起訴之目的,既為辦理A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等拒絕給付。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A地,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反訴不合法。其次,系

爭和解筆錄第1 條已擬制李金蘭有移轉A地所有權予伊之意思表示,伊無庸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A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之反訴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本訴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反訴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進貴為王老得之父。

㈡王進貴、王桂花之父母為王金興、王林腰。

㈢A地原登記王林腰所有,依52年間之民法,A地屬王金興所有。

㈣王進貴、王桂花因繼承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1/2 )。

㈤王桂花之女為李金蘭、女婿為林丁卯、外孫為康文士,李金

蘭等3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蘭,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案判決(下稱1061號刑案)處李金蘭等3人各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上訴人於1061號刑案審理中,對李金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雙方於86年1 月27日在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案件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如附表一。

㈦李金蘭於108 年5 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

榮華。A地於108 年10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

㈧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起訴。

五、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之約定,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本訴之判斷: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之約定,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就A地向李金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86年1月27日在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案件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如附表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0、31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之約定,非對待給付關係,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行使A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訴無確認利益,不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

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查,上訴人之父王進貴、王桂花因繼承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1/2 );李金蘭等3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金蘭,經本院1061號刑案處李金蘭等3人各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人於1061號刑案審理中,對李金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86年1 月27日在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案件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如附表一;李金蘭於108 年5 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榮華。A地於108 年10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證明書、自耕土地證明申請書、本院1061號刑案判決、系爭和解筆錄、A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31、50至52頁),是李金蘭等3人因對A地先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與李金蘭始就A地糾紛,於本院1061號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核屬就A地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屬認定性之和解。

㈢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被告(即李金蘭)願將A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即王老得)所有,或王老得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對照同筆錄第3條內容「原告願意補償被告60萬元,於被告備妥所有證件於86年2月1日以前交付王老得時同時給付…」,綜觀上開文義,應係上訴人交付60萬元予李金蘭同時,由李金蘭交付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訴人方得持該等文件及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依該筆錄第1條內容為A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上訴人亦提出86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A地買賣合約,另後述),並自陳:A地買賣合約係向地政機關證明「有對待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等語,足徵上訴人交付60萬元,與上訴人以李金蘭所交付之文件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互負債務,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李金蘭已為意思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伊得單獨申請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按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與李金蘭就A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如附表一所示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並非民法第759 條所稱之法院之判決,在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完成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取得A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㈤上訴人又主張於86年2月1日已交付李金蘭60萬元,被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示60萬元債權不存在,無非以A地買賣合約、證人即李金蘭之子李榮華、上訴人配偶曾素香、蘇良章證述為據。查:

1.觀之A地買賣合約(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雖記載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李金蘭(下稱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王老得(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願出賣予乙方…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即A地)…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60萬元…於86年2月1日乙方付甲方60萬元整。一次付清。86.2.1現金收訖無訛…等語,然被上訴人爭執A地買賣合約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則稱:A地買賣合約是影印的,原本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遺失(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A地買賣合約為真正,故A地買賣合約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李榮華經本院傳訊到庭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42頁)。另曾素香固證述:伊與上訴人、蘇良章一起交60萬元給李金蘭,李金蘭不識字,沒有簽收據,由李榮華點錢,(經提示A地買賣合約)代書於交錢當天有寫該合約。交錢時間不記得,不是A地買賣合約之日期,…A地買賣合約李金蘭名字、印章是代書寫及蓋章的,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是蓋手印,李金蘭沒蓋手印,當時都配合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蘇良章則證稱:上訴人有交60萬元給李金蘭,當時係上訴人、曾素香、李金蘭、李榮華、代書及伊在場,請李榮華算錢,讓代書交證件給伊等…A地買賣合約李金蘭之簽名、蓋章都是代書寫跟蓋章的,上訴人蓋手印,李金蘭有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曾素香為上訴人配偶(見本院卷第162頁)、蘇良章為上訴人所屬廟宇之住持(見本院卷第165頁),其等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述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何況,曾素香既稱「於交錢當天寫A地買賣合約」,但又證述「不記得交款日,非A地買賣合約之日期」,顯就交錢時點所述前後矛盾,且曾素香、蘇良章倘曾共同見聞上訴人交付60萬元予李金蘭,並由其子李榮華在場協助點收,衡情應由李金蘭出具收據,即便李金蘭不識字,亦得在收據上捺指印,或由李榮華代理李金蘭簽收,豈會容任與李金蘭不具特殊關係之代書逕自在A地買賣合約簽署李金蘭姓名及蓋印,反由上訴人捺指印,益徵曾素香、蘇良章所述違反常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此外,上訴人就已交付李金蘭60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本院就反訴之判斷: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非對待給付

之關係,被上訴人之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反訴不合法。然承上述,既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條約定,屬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拒絕提供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故上訴人是否給付60萬元予李金蘭,涉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主張本訴、反訴具相牽連關係,可以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已擬制李金蘭有移轉A地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尚未取得A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其等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即不明確,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法院應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意見之

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承上述,既認上訴人未交付60萬元予李金蘭,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交付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是上訴人於交付60萬元之前,對被上訴人自未取得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尚未發生),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與第3 條之約定,非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所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就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編號 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偽造文書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內容 1 第1條 李金蘭願將A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王老得所有,或王老得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 2 第2條 移轉登記所有稅金、代書費、增值稅全部由王老得負擔 3 第3條 王老得願意補償李金蘭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李金蘭備妥所有證件於86年2月1日以前交付王老得時同時給付,交付地點為靈隱寺 4 第4條 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