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陳怡蒨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上訴人 楊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YOO馥建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伊住系爭大樓之392號26樓、被上訴人住系爭大樓390號11樓,伊則使用系爭大樓地下1樓編號207停車位(下稱207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使用編號208停車位(下稱208號停車位),兩車位相鄰但有樑柱隔開。伊因自己所有之車輛車身稍長,於使用207號停車位停車時,須避開擋住車門之柱子,不得已於停放時稍微突出停車格之格線,惟不影響他人出入。詎被上訴人竟指責伊之停放方式影響他人出入,並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以紅龍柱圍住伊之車輛,在伊車輛前面置放「你車方便,但別人不便,請互相尊重」、「不停好…影響周遭所有人進出」之標語,且在208號停車位之車輛後方設置看板,寫上「(指向左邊)BMW」、「207號車主大車停小位」、「強行佔用公共空間」、「你的方便,別人不便」等文字(以下合稱系爭標語),嗣於110年9月21日更換停放之車輛後,亦設置類似語句之看板,供系爭大樓住戶及不特定人觀看,被上訴人所為已貶損伊之名譽權,伊因而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乃住戶共有,上訴人使用207號停車位之權利僅限於格線內,格線外則為供公共通行使用之車道,上訴人停放在207號停車格之車輛車首已超越格線60公分,無權占用公共空間,而侵害共有人權益。又207號停車位係在車道轉彎之彎道附近,上訴人越線停車之行為因妨礙住戶公眾之行車安全及周遭車輛進出,迭經其他住戶向工務局檢舉請求處理,均無結果,伊於110年9月底因擔心周遭其他車輛出入安全,始以紅龍柱圍住停放在207號停車位上之車輛,但僅擺置數小時即行移除,未再設置;伊嗣為提醒其他人留意在行進車道轉角處,因上訴人不當停車而有突出物障礙存在,才在208號停車位之自己車輛後方設立告示牌。惟系爭標語所載内容均屬事實,並無謾罵詆毁字眼,且伊於110年10月中下旬上訴人改善越線停車之行為後,隨即移除系爭標語,伊所為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住系爭大樓392號26樓、被上
訴人住系爭大樓390號11樓,上訴人使用207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使用208號停車位,兩停車位相鄰但有樑柱隔開。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在207號停車位附近放置活動式紅龍柱,並在208號停車位之自有車輛上設置系爭標語。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自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者當之。
⒉經查:
⑴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係屬該大樓住戶之公共使用空間,而停
車位使用權僅限於停車格線範圍內,及上訴人停車超越207號停車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頁準備書㈡狀),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況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10、53至71、111頁),由前開照片拍攝日期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7至29日、同年12月3至4日及111年1月8日、同年月16日均有將車首突出於207號停車格之格線外停放,逾越停車格線占用公共空間之事實,系爭標語所述「(指向左邊)BMW」、「207號車主大車停小位」、「強行佔用公共空間」等情係屬真實。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紅龍柱將伊之車輛圍住乙節,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均未見上情(見審訴卷第15至23頁),至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顯示其在上訴人停放車輛突出停車格之車首旁,設置3支可移動的紅龍柱,並在其上懸掛「不停好…影響周遭所有人進出」之標語(見本院卷第89頁),僅在警示其他使用人注意突出於停車格之車首,亦合乎事實,並無任意指摘上訴人違規使用停車位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⑵又地下室停車空間以外之供公眾使用部分,事涉公益,就此
部分空間之管理、維護事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則於106年2月11日針對該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修訂條款公布施行之,該辦法第22條已明定:「車輛需憑所購(租)停車位之編號停放,不得逾越或佔用車道,以利他人車輛之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79頁),惟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因停車超出207號停車位格線,造成210號停車位使用人(即B1-10于姓住戶)之出入及停車動線受影響,迭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請求改善未果,嗣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投訴上情,工務局除召開協調會,並說明上訴人之停車方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第9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係屬違規行為外,復建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相關事證函送工務局裁罰,有系爭大樓總幹事工作日報表、110年8月31日工務局爭議事件協調會會議紀錄、110年度第3次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工務局110年12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59、61至65、71頁),可見系爭標語所述「你車方便,但別人不便,請互相尊重」、「不停好…影響周遭所有人進出」、「強行佔用公共空間」、「你的方便,別人不便」等語亦與事實相合,且無涉其他人身攻擊之尖銳用語,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侵權行為。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循向管理委員會申訴、請求工務局
調解,或訴訟等途徑行使權利,卻在眾人可共見共聞之停車場設置系爭標語,其所為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系爭大樓住戶就上訴人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逾越停車格停車,占用公共空間之行為,業經數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改善,並向工務局申請調解,惟均無結果,已如前述,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王國珍向被上訴人表示:「207停車位的事,我當時也有自己跟陳先生(指上訴人之父)電話反應、溝通無數次」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規現場設置系爭標語,以提醒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人注意使用安全,期使上訴人依規定停車,要難認出於惡意,亦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逾越停車格線停車之行為,曾經徵得管理委員會默許云云,核與前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伊以392號26樓作為結婚新屋,親友來訪見聞系爭標語,已貶損伊之名譽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上訴人自承:伊除207號停車位外,尚同時購入相鄰之206號、205號停車位,目前已無將車輛突出停車格線停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49頁),益見上訴人非不能遵循停車位管理辦法在其購置之停車格內停車,上訴人既違規在先,自無不容被上訴人評價其違規行為之理。
⒊綜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語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合理
評論,其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語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語無涉侵權行為,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