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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郭宗世

郭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棟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林投段962、96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國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405號土地上現坐落有上訴人郭明雄所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7.24、4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409號土地則坐落有上訴人郭宗世(上訴人郭明雄之子)所有之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為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妨害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郭明雄應將405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7.24、4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郭宗世應將409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為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A、B、C 部分之地上物、建物均為郭明雄於民國63年所建,A、B部分之地上物目前還是郭明雄所有並占有使用中,C 部分建物已於105年移轉登記予郭宗世所有並占有使用。郭明雄為郭朝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郭炳才之繼承人,依郭朝來與郭炳才於72年10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郭炳才同意郭朝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然其目的既係讓建物及地上物能繼續保留,倘將上該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即會妨害上訴人繼續借用土地之目的,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上訴人乃有權占有。又,該借貸契約固因郭朝來死亡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土地係於86年才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郭能望所有,再由郭炳才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於此之前系爭土地尚屬郭朝來所有,且郭朝來曾於76年間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明雄,是本件有土地與其上房屋曾同屬1人嗣又異其所有之情形,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既可由原來之使用借貸關係轉化成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其所得受之利益非高,對上訴人之損害卻極大,即屬濫用權利,應有民法第148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訟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郭國誠所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

㈡土地上如附圖A、B、C 所示之地上物、建物係郭明雄於63年

所興建。A、B所示面積各為7.24、4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郭明雄所有並占有使用,C所示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於105年移轉登記予郭宗世所有,由郭宗世占用中。

五、本院判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郭國誠共有,其中405號土地上有郭明雄所有之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7.24、4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409號土地有郭宗世所有之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為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285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占有上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㈠系爭土地係郭能望於日治時期購買多筆不動產之一部分,曾被

郭明雄父親郭朝來以竊佔、偽造文書等方式 登記為郭朝來所有。郭能望死亡後,經郭炳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郭朝來返還,雙方於72年10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郭朝來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炳才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郭朝來繼續借用。郭炳才嗣持該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86年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郭能望所有,嗣再由郭炳才、被上訴人依序繼承取得等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㈤字第330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6年度訴字第124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9至233、251至2

69、331至339頁)。上開72年10月6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郭朝來應將上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性質上與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同),於經郭炳才持訴訟上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即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換言之,該土地就回復到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是而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郭能望(嗣由郭炳才、被上訴人依序繼承;即郭炳才嗣因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於101年5月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郭炳才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非郭朝來或郭明雄曾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郭朝來及郭明雄於郭能望86年回復所有權登記前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據此為上揭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郭炳才與郭朝來就系爭土地因訴訟上和解而同時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效力固均及於彼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郭明雄,郭明雄嗣將其中坐落在409號土地上建物移轉予郭宗世,郭宗世基於占有連鎖之效果,對409號土地為上該使用。惟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郭朝來因已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3月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於法有據,上訴人在原審亦表示同意上開借貸關係業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原審卷418頁),是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無權占用,自屬正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其先前所表示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說詞,辯稱:郭炳才與郭朝來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使地上建物能繼續保留,該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迄今仍存在,無毀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借貸目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按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民法第472條乃針對貸與人在何種情形下,得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不論使用借貸契約是否訂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承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自明。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其並非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據,是而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要非所問。上訴人執上情置辯,自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郭明和(郭朝來長子)欲以證明郭炳才是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拆除或不堪使用後再行返還(本院卷第97至98頁),微論郭明和並非該和解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調查必要。

㈢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或郭朝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上述,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的規定有間,法理上且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辯稱:郭明雄既曾同時登記為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回復為郭能望所有,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餘地云云。查,72年間郭朝來與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郭炳才,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附圖A、B、C所示地上建物,該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致而存有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該利用關係係當時為和解之雙方所約定,基於私法自治,法院自宜尊重當事人事先之安排,則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經終止,亦係基於借貸契約所生法律效果,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效果,不能認有法律漏洞需填補。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取。㈣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係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對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通常之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係行使其法律上應有之正當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且附圖C部分所示建物係民國63年間興建完成之一層樓鋼筋加強咾咕造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7頁),迄今已近50年,屋齡與通常所認知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之年限已相當,該建物之價值亦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且附圖A部分僅係圍牆,B部分係簡陋之儲藏室、浴室,是而上訴人無意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將之拆除返還土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上訴人所指之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可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的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如上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明雄將405號土地上如附圖A、B

所示面積各為7.24、4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郭宗世將409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為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或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