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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楊國順被上訴人 江心潔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保全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水森林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行政人員,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在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持刀向伊揮舞,並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伊經恐嚇後,飽受恐懼折磨,身心俱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治,診斷患有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當日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大樓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予伊查閱,致引發口角衝突,且係被上訴人自行衝撞伊,並造謠伊「持刀」、「恐嚇」,伊亦未對被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伊手中雖持有工具推刀,然此並無任何危險性,況被上訴人亦曾與社區其他住戶有口角爭執,足見係被上訴人之情緒控管有問題。又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患有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事發後,迄至同年11月16日始第一次就診,難認與上開事件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僅於110年2月5日回診一次,顯然此疾病之症狀並不會嚴重到無法生活之狀況,否則被上訴人應每週固定回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伊恐嚇致身心受創,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以其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7分許

,在系爭大樓管理室遭上訴人持刀恐嚇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在系爭大樓一樓大廳內,手持類似水果刀之刀子,對被上訴人揮舞,並向其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2月5日至榮總身心科就醫,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

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離職後曾短

暫從事其他工作,自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無業,有股利收入。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書、榮

總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對其有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持刀對其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94至97頁、第101頁),其所述核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陳萬福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46頁;刑事卷第109、110、114、115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4:47:15,上訴人將工具箱摔到地上,箱內的物品散落一地,上訴人撿起地上的東西,用力往被上訴人的方向摔,物品彈飛到被上訴人身後;畫面顯示時間於14:47:51,上訴人撿拾掉落在地上的物品後,站起來指向被上訴人,之後繼續蹲下撿東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刑事卷第40、58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先將自己之工具箱摔到地上,致箱內物品散落一地後,再拿起地上某物品指向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工具箱內除其所述之工具推刀(偵查卷第61頁照片所示之矽利康刮刀)外,亦有類似水果刀之刀子,亦經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刑事卷第124頁)。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對被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㈠),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手持前緣平整的矽利康刮刀指向被上

訴人,並非水果刀云云,並提出矽利康刮刀照片1紙為憑(偵查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拿刀恐嚇伊時,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4:47:51時,即監視器畫面截圖31。上訴人蹲下從散落在地上的工具中拿出一個類似水果刀的物品,是黑色的手柄,前面是白鐵等語((刑事卷第94至96頁、第101頁)。證人陳萬福亦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14:47:48到14:47:51這段期間,上訴人蹲下去站起來就有舉一把刀子,該把刀類似水果刀,刀柄前面尖尖的等語(刑事卷第114、115頁),經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持有之矽利康刮刀(即上訴人所述之工具推刀)照片供被上訴人及陳萬福觀看後,其等均證稱:上訴人拿的刀子並非照片上的矽利康刮刀等語(刑事卷第95、115頁)。衡以水果刀為前端尖銳之刀狀物品,其外觀與前緣平整且方正之矽利康刮刀(偵查卷第61頁照片)顯然有別,一般人應可輕易自外觀辨識二者之差異,是上訴人辯稱當時所持以指向被上訴人者僅係工具推刀,並非類似水果刀之刀子,與被上訴人、陳萬福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其所辯已非無疑。參以事發時系爭大樓一樓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編號31所示(刑事卷第58頁),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大廳入口處而近距離直接面向被上訴人,陳萬福則位於大廳櫃檯內(即截圖編號31左下角顯示之人頭),櫃檯與大門之距離僅數步而已,是以被上訴人及陳萬福與上訴人間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及距離,應可輕易判斷上訴人手持物品為何物,且工具推刀與水果刀之外觀存有相當差異,已如前述,該二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陳萬福當時係在一樓大廳之櫃檯內,經其測量櫃檯至大門距離約5公尺,陳萬福之視角距離則為8公尺,應無法輕易辨識其手中所持物品,認陳萬福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標示櫃檯與大門距離之系爭大樓一樓大廳照片數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05、106頁)。然陳萬福已明確證稱在場目擊上訴人持刀對被上訴人恐嚇之言行,且另證稱:伊當下看到上訴人拿那把刀子時,伊人就站起來了等語(刑事卷第113頁),而其身為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就發生於其所在同一處所之衝突事件,當係保持高度警戒狀態,避免兩造進而發生激烈肢體衝突,造成人身傷亡之重大損害結果,其所述應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上開推論,並無所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工具箱內並無類似水果刀之刀子云云,惟經

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上訴人稱:「我拿著我的箱子,裡面裝著我的工具,我的工具就掉下去了……工具裡面可能有一把刀子……我剛好要把工具放回箱子的時候,她(被上訴人)看到那把刀子,她就覺得說我好像是要拿那把刀子對她幹嘛,但是我沒有,因為那個刀子是我的工具刀」、「(員警問:你當時掉落的物品是什麼東西?)大部分為房屋修繕之工具,矽利康、剪刀、刀子。」、「(員警問:是什麼刀子?)類似水果刀」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刑事卷第122、124頁)。是上訴人警詢時亦自承其當天工具箱內有類似水果刀的刀子,互核上開被上訴人與陳萬福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當日係持工具箱內類似水果刀的刀子指向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人出言「妳給我小心一點」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拿刀指向伊時,有對伊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查卷第45頁;刑事卷第95頁),核與陳萬福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手持一把刀,對被上訴人揮舞後說「妳給我小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46頁;刑事卷第114頁),復經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上訴人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亦稱:「可能當天剛好我手中拿著一把刀子,我就講了一句妳給我小心一點,她就覺得我拿著刀,要對她怎麼樣」等語(刑事卷第122頁),顯然被上訴人及陳萬福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另依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要求大洋保全公司提供社區財務報表,但保全公司一直拖,伊怕社區公款被盜取,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雙方交談都失去理智,被上訴人有些話刺激到伊,伊受夠他們公司,伊這樣算是一種抗議行為,因伊整個快要精神崩潰,伊向被上訴人丟東西只是想發洩情緒等語(警卷第4、5頁;刑事卷第42至44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與被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而於過程中情緒已經失控,並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而於此情境下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來表達對被上訴人心中不滿之情緒,尚與常情無違。

㈥承上,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一樓大廳照片(審訴卷第105頁

),抗辯該大廳挑高3層樓,認陳萬福證稱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等語,並非屬實云云。然證人陳萬福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日兩造講話的聲量很大聲,住戶都聽到了,打對講機下來等語(刑事卷第113頁),而兩造當時既發生口角爭執,衡情音量非低,陳萬福亦聽聞之,符合常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上訴人又以陳萬福與被上訴人同係保全公司職員,於住戶素有嫌隙,認該二人不無串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萬福於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自代表其等願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如有虛偽陳述,將擔負偽證罪責,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另辯以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員警係先以假設性問題詢問其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一點」,隨後其之陳述內容即出現上開言語,惟此僅係與員警討論其有無說過,且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係遭毀損云云。然系爭刑案在進行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程序時,固發現上訴人聲音有較為模糊之情,而就仍可辨別聲音之部分記載於勘驗筆錄,而上訴人確於光碟時間16︰02-22︰37間,提及「…可能當天剛好我手中拿著一把刀子,我就講了一句妳給我小心一點,她就覺得我拿著刀,要對她怎樣…」等語,上訴人之辯護人當庭對於勘驗結果亦稱沒有意見等語(刑事卷第122至125頁),難認上訴人係遭員警誘導始說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又縱使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聲音確有較為模糊之情,然該對話內容既係以問答方式而連續陳述,且可清楚聽聞上訴人上開所言,自難認該錄音光碟檔案已遭毀損而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憑。據上,堪認上訴人於持刀指向被上訴人時,確有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陳萬福係造謠其有「持刀」、「恐嚇」云云,即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意圖衝撞其,且高舉手

對其叫罵,其持工具推刀指向被上訴人,係叫被上訴人遠離之意,且隨即蹲下身收拾工具,未再與被上訴人爭執,其並未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系爭刑案審理時,經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4:47:51,拿東西站起來指向被上訴人,之後繼續蹲下撿東西,被上訴人則繼續對著上訴人,於14:48:

09轉身往門外走並離開畫面(刑事卷第40頁),而上訴人所提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之時間則為事發後之14:47:54、

17:47:59(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拿黑色把柄水果刀對伊揮舞時,伊站著不動,伊會害怕,所以離他比較遠,當時伊愣住等語(刑事卷第

96、9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尖銳刀具指向被上訴人時,其並無繼續往前走向上訴人之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把東西甩到地上或對空揮舞時,覺得上訴人是在虛張聲勢,不會特別懼怕,直到上訴人拿出刀子之後才知道害怕;因為上訴人是一個欺善怕惡的人,伊只能強迫自己去面對他,心裡告訴自己不要怕等語(刑事卷第99、102、103、107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分持窗簾條、尺等工具揮舞或朝被上訴人方向丟擲時,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接近之行為(刑事卷第38至40頁、第50至51頁),然此與其證稱上訴人於事發前即經常對其亂甩東西,故認上訴人僅係虛張聲勢,直到上訴人拿刀子出來之後,才知道不能用正常人的思維去思考上訴人等語相符(刑事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持刀恐嚇時,並無接近上訴人之行為,係俟上訴人放下刀具後,始再有接近上訴人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卷第41、5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因上訴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怖,自不能僅因其外觀上未顯露出害怕、立刻逃離現場之行為,即率認其未因此心生恐懼。況一般人在遭受恐嚇時,除恐懼之情外,亦常伴有不知所措、憤怒、生氣之感,故縱使被上訴人受恐嚇當時未後退或遠離現場,且於受恐嚇之後反而向上訴人走近,欲抵擋、阻止上訴人,亦可能係考量其身為保全公司駐點管理人員,有維護大樓秩序之職責,縱對上訴人之言行感到害怕,亦應壓制心中恐懼情緒,向前阻止上訴人,此行為亦未悖離一般人正常之情緒反應。是上訴人所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已構成恐嚇無疑。

㈧上訴人再抗辯檢察官所詢報警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其就該

案聲請再審雖經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另就被上訴人及陳萬福於系爭刑案中作偽證乙節,亦經該案承辦法官函轉檢察官偵辦云云,固提出原法院函文為佐( 原審卷第193頁)。惟該報警時間與兩造事發經過情節尚無直接關聯性,至上訴人就系爭刑案判決所提救濟程序,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況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㈨綜上各點,上訴人有持類似水果刀之尖銳刀具指向被上訴人

,並對被上訴人稱:「妳給我小心一點」之帶有恫嚇意味的用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在面對如此情狀時,應會感到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暴露於高度之危險當中,另參以當下兩造間有激烈口角爭執及被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距離係屬上訴人能持刀攻擊之範圍等客觀環境情狀,可認上訴人之言行已足使被上訴人產生畏怖心,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已遭受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恐嚇而罹患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9頁),惟其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距事發時相隔已達7月餘,尚難認與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堪採憑,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業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附此敘明。

㈩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

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為恐嚇之加害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之可能,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大洋保全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離職後曾短暫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嘉展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餘元;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原於楠梓加工區工作,現無業,有股利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55、12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則如卷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13、114、147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兩造糾紛始末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原審審訴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