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陳志賢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陳志萍(次男)、陳志珠(長女)及母親陳蔡環共5人,於94年1月18日就被繼承人陳安在死亡後所遺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現金部分有高雄銀行後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1,892元、定期存款5,288,872元、定期存款利息5,750元,共計5,326,514元(下稱系爭存款),分割為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即1,775,504元,被上訴人分得之金錢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取,惟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前該代領款項,上訴人置之不理。陳安在確遺有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繼承人才簽名並確認為該分割,上訴人斯時為銀行經理,當知簽立協議書並註明「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之法律效果,若非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當不可能為如是記載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由其配偶李粧申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轉出3,032,200元,該筆現金屬陳安在遺產,就應依協議書給付三分之一即1,010,733元予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協議書記載銀行存款金額5,378,514元,係依國稅局核定所書寫,該筆金額業經國稅局更正實際金額為66元。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從陳安在帳戶提領之金額為2,994,624元,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金額5,326,514元,並非陳安在實際現金遺產餘額。陳安在生前就已告知全體繼承人並提前分配現金約9,000,000元,由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得3,000,000元,陳志萍部分已陸續給予;被上訴人部分係陳安在過世前,與被上訴人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先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3,000,000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方式為之,定存單由陳蔡環保管,其利息供作陳蔡環生活費,待陳蔡環去世後始可提領本金。陳安在去世後,被上訴人即於94年2月14日自行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遺失補發定存單,並改開另張2,500,000元之定存單,於96年2月9日到期解約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500,000元亦於94年2月14日匯到被上訴人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其受分配之3,000,000元。至上訴人應分得之3,000,000元部分,則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實際提領現金2,994,624元。被上訴人所以在協議書上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並簽名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嗣以「為向其子女證明沒有領到500多萬元」為由,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為免兄弟為遺產爭吵而為,上訴人係事後遷就被上訴人要求,而在協議書書寫上開文句,內容並非真實,亦無法效意思。況令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惟協議書係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可見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73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陳志萍、母親陳蔡環、胞妹陳惠珠共五人為陳安在之繼承人。
㈡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去世後,繼承人就陳安在所遺財產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不動產外,就「繼承動產部分」記載為陳志賢、陳志萍及陳志祥各取得三分之一。
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動產(指存款)繼承部分,取得持分欄
由上訴人以文字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並簽署姓名於上面(按:協議書其他之文字,則以打字為之)。
㈣陳安在在高雄銀行定期存款,於93年11月9日中途解約存入2,
994,624元至陳安在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當天由高雄銀行開立號碼4396、面額3,032,200元抬頭人李粧(陳志賢之配偶)支票乙紙,交給上訴人領取。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為上揭之主張,無非以94年1月18日5名繼承人所立之協議書「繼承動產部分」,上訴人在其上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文字,並簽名其上等情為據;上訴人則以:陳安在生前即提前分配其財產中現金,當時陳安在存款約有1,000萬元,其中900萬元擬分配兩造及陳志萍3兄弟各1/3,即每人300萬元,兩造及陳志萍皆於陳安在過世後陸續取得30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志萍各應分得之300萬元係由陳安在生前各以渠等名義設立300萬元之定存單,但存單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定存單所生利息由母親取作為生活費;上訴人應分得之300萬元部分,係以陳安在名義設立同面額之定存單,由陳安在保管,利息由陳安在領取作為其與母親之生活費。被上訴人與陳志萍於陳安在過世後,即陸續解約定存單取得300萬元(96年2月9日及94年12月29日),上訴人係於陳安在過世後(93年11月9日)領得該300萬元等語為辯。經查:
㈠據證人即兩造手足陳志萍證陳:我知道父親有給我一筆300萬
元,父親有1000萬包含給我的300萬元,我的部分是很早以前父親已經給我,這是父親過世之後我聽母親說的,簽該分割協議書時我沒在場,我是拿印章給母親,我同意哥哥作主,我有看過該份割協議書,但當時上面沒書寫上該手寫之文字,是我弟弟(指被上訴人)去我家找我,要我找哥哥(上訴人)來重新寫,之後我弟弟自己去找我哥哥,我哥哥事後向我說因弟弟要讓他家人知道分割多少遺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91至295頁),證人即兩造妹妹陳惠珠證陳:父親生前約有1,000萬元,父親有說100萬元要給我母親,93年父親過世時,我從母親那裡拿到2張定存單,我陪母親去銀行轉單,所以我有經手過他們2人(指被上訴人及陳志萍)的300萬元,我知道的是父親給他們2人各300萬元,訴字卷165頁以下之定存單照片就是陳志祥的定存單,父親把單子給母親保管,父親過世後,定期存單到期時,我去銀行辦理續存,銀行說陳志祥本人已申請辦理遺失,所以已重新辦,除了他本人外,其他人不能動這筆錢,我回去跟母親說,母親說她也沒辦法;陳志萍的定存單一直放到我母親去世我才拿給他(按:陳蔡環於95年間死亡),該分割協議書我蓋章時,上面尚無手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之文字(原審訴字卷第295頁至302頁)等語,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父生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該300萬元定期存單,及被上訴人曾去向銀行申報遺失該存單而換發等事實(同上卷第298頁),並有該紙於93年12月13日補發之高雄銀行300萬元存單、94年2月14日250萬元存單存款轉期收入待票、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94年2月14日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6年2月9日存單、傳單、取款條影本等件可稽(同上卷第159至165頁、第165至177頁),足證上訴人抗辯陳安在生前約有1000萬元,將其中之900萬元要給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分別以陳志萍及被上訴人名義各辦理定期存款300萬元,由兩造母親保管定期存單及取息,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死亡後,陳志萍、被上訴人已經各於94年12月29日(原審訴字卷131至136頁)、96年2月間將定期單解約領用等情,可信為真實。
㈡陳安在所遺存款由上訴人取得者,係93年11月9日從陳安在存
單中途解約轉入其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994,624元,同日轉出3,032,200元由上訴人取得之款項,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復函及所附傳票、存單、取款條影本可考(原審訴字卷第357至367頁)。上述各情顯示陳安在生前以其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陳志萍名義為定期存款各300萬元,上該定期存款生前皆由陳安在或陳蔡環取息利用,93年9月11日陳安在死亡後,上訴人即將陳安在名義生前欲予上訴人之3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領取,陳志萍及被上訴人亦先後各於定期單屆期之94年12月、96年3月各取得渠等名義之定期存單款項,符合證人所證陳安在生前即將上該900萬元存款分配予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於108年間在上該分割協議書上書
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分割協議書上既明載存款債權由兩造及陳志萍各取得1/3,則上訴人領取陳安在所遺之0000000元,即係代被上訴人領取,自應返還其中之1/3金額,即1,010,733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查,分割協議書上記載高雄銀行後勁分行存款、債權共計5,326,514元,其實並無該金額,上該金額係代書凌榮聰應上訴人委任時,因國稅局規定要將死亡前2年內之款項報入遺產稅內,故而依陳志賢所述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單打進去,伊其實不知當時實際上有無存款及實際若干,當時陳志賢說他們父親在世時金錢已經分好,只是要分不動產而已,斯時也沒有「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之記載,我現在看到才知道,業據證人凌榮聰結證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88至290頁),而陳安在死亡時實際上所遺存款確無協議書上所載之5,326,514元,亦有卷內銀行交易明細及國稅局重新核定之資料及復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75頁、第93至98頁),是自不能使無變有。直到108年間始由上訴人在其上書寫上該文字,係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糾纏,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才在其上書寫上該文字,可信真實。實際上既無該5,326,514元存在,而「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具多義性,惟其與「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代為領取」之意義,兩者並不相同,即不能將之解讀為上訴人領取前述3,032,200元,係代替或受委任為被上訴人領取其中之1,010,733元(即1/3),則對照陳安在生前就將900萬元分配予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300萬元之情以觀,更印證上訴人嗣所書寫上該文字之行為,並無使被上訴人再事取得陳安在所遺存款的法效意思存在。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1,010,733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履行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0,733元及本此而生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