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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被上訴人 吳枝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上訴人 許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許吉生之債權人,許吉生將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枝蓮名下,對於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吳枝蓮請求回復登記100 萬元出資額,而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許吉生向吳枝蓮終止10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許吉生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枝蓮返還該出資額予許吉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枝蓮應將新年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許吉生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年公司為訴外人李宗勝(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死亡)所登記設立,爾後再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許履新,許履新再將之轉讓予吳枝蓮,許吉生並無任何出資,上訴人主張許吉生將出資額100 萬元借名登記於吳枝蓮名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許吉生之債權人。㈡依新年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設立登

記,資本額300 萬元,李宗勝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於103

年4 月17日變更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許吉生之子許履新;再於105 年8 月11日變更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吳枝蓮迄今。

㈢訴外人陳玉琴與新年公司前因票據及消費借貸爭議涉訟,經

原審法院108 年度潮訴字第1 號及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許吉生為新年公司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另案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枝蓮於新年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係許吉生所借名登記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訊問許履新為證,惟許履新以其與許吉生為父子

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拒絕證言。而經本院對吳枝蓮及許吉生行當事人訊問,吳枝蓮具結陳稱:我經營茶行,因許吉生向我買茶而認識,許吉生找我擔任新年公司股東兼董事,說他兒子(按指許履新)要去進修,公司不能用他兒子名字,就找我先讓他掛個名字,我承受許履新30

0 萬元出資額,實際上並無交付300 萬元給許履新或許吉生,我不知道新年公司是誰在經營、是誰設立,也沒有問許吉生與新年公司是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至多說明其自105 年8 月間起擔任新年公司第三任掛名股東兼董事,係出於許吉生之請託,惟無法證明新年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或其中100 萬元係許吉生借用其名義登記。

⒉又許吉生於原審陳稱:訴外人許金松(已殁)是新年公司實

際負責人,他找李宗勝、許履新當人頭,因當時他是臺灣中小企銀的經理,不方便當公司負責人;吳枝蓮會當新年公司負責人是我找的;對於另案判決認定我是新年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其於本院具結陳述:我因用母親、弟弟的名義向銀行抵押借貸而認識許金松,我不是新年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新年公司裡打工,許金松沒有錢的時候,開新年公司的票,叫我幫他向別人調借現款;新年公司前後三任負責人都只是掛名負責人,李宗勝、吳枝蓮都是我去找的,許履新是我讓他去擔任的,因當時找不到其他人;許金松生前新年公司都是虧損,他的意思是繼續蓋房子,看賣出去之後,是不是能把債還清,許金松過世後,他在新年公司的股權、投資,都是我幫忙做看看是不是能翻本賺錢,許金松的太太、小孩都沒有在管這一塊,(公司既然是許金松出資設立的,他過世後,為何太太、小孩都沒有處理新年公司的資產?)因為許金松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他名下的土地有被銀行查封,我在工地灑水掃地,銀行來查封時,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綜此,許吉生就新年公司第一、二任掛名負責人係由何人覓找,及其是否為新年公司實際負責人各節,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固有不同,惟此等歧異並無從得致新年公司資本額30

0 萬元中有其投入資金之結論;而許吉生於本院所稱其協助所謂新年公司真正負責人許金松以該公司支票調借現款、許金松死亡後均由其處理許金松新年公司之股權、投資,因而得知該公司用以建屋之基地遭銀行查封等情,僅足說明其對於新年公司資金調度及業務經營涉入甚深,惟不足證明新年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有其投入之資金。

⒊再者,上訴人援引另案第一審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該件被告新年公司陳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許履新、吳枝蓮、許吉生等3 人乙情,主張新年公司資本額中之100 萬元係許吉生借名登記於吳枝蓮名下云云。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雖載有上訴人所述上情(見原審卷第223 頁),惟即使許吉生為新年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亦無法推論該公司資本額有由許吉生出資其中一部。況核閱卷附新年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該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係以李宗勝名義一次存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其後歷次變更登記掛名股東兼董事,亦均顯示遞為同意承受全部出資額(原審卷第23

9 至255 頁),而全無其中100 萬元係由許吉生出資之跡徵。⒋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新年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

中之100 萬元係許吉生借用吳枝蓮名義登記,則其主張許吉生對新年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權,自無可取。

㈡從而,許吉生與吳枝蓮間就新年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既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可得代位行使之終止權或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之請求權,其請求吳枝蓮將新年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許吉生名下,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吳枝蓮將新年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許吉生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