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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鄭惠芬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 鄭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83/500000)及其上同段第717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區旗津三路900巷1弄5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債信不佳,遂商請伊弟即被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國99年4月8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向星展銀行貸款買受,嗣因上訴人無處居住,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約以負擔相關住屋費用而租予其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邵秀鳳所有,於9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907之2、907之3土地於105年3月21日自同段907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就分割後907、907之2 、907之3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783/500000)。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2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簽約金) 84,

000元及仲介費26,000元、代書費13,11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抵押貸款給付。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孫鈞緯(原名孫慶南)因積欠銀行債務,均於1

07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6號(下各稱消債更56、66號)裁定各於107年4月26日、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12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其等所提更生方案均經裁定認可而終結更生程序,現均仍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中。

㈣兩造為姐弟關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登記後仍由伊占有使用,並持有權狀、

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及繳納房貸、房屋及地價稅、火災保險費,且出資整修浴廁、廚房及電路配置等,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相關過戶資料及估價單、房貸簽收單、房屋稅繳款書、產物保險費對帳單、繳款證明、錄音譯文、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59;卷㈡第23至39、43至47頁;卷㈢第97至99頁),且舉證人乙○○為證。而查:

①上訴人及其夫孫鈞緯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均聲請更生,經

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6號裁定2人各於107年4月26日、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12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皆經裁定認可其等所提更生方案而終結,現均仍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前2年內有『租金』之必要支出,伊租用親戚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代為繳納貸款為租金每月7,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伊負擔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等語,並提出同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前開房貸簽收單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卷第6、30頁),嗣於聲請更生後,再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伊現住居所即系爭房屋為弟弟甲○○所有,惟因姐弟間念及血緣之親並無另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謹以甲○○每月簽收7,000元明細資料為繳納『租金』之憑據,房貸亦為甲○○簽收後至銀行繳納,伊僅知貸款銀行為星展銀行,其詳細數額伊亦自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後方知他項權利部分資料,該部分請鈞院諒察伊非房屋所有人,實無法提出房屋貸款詳細資料」等語,並再提出上開房貸簽收單為據(見原法院消債更56號卷第18至19、51頁),而孫鈞緯於原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聲請消債前置調解事件所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提出前開房貸簽收單,並同於上訴人之上揭表示,且於調查程序中亦稱:「伊是跟太太的弟弟甲○○租賃他名下房子居住,沒有簽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000元,另要幫房東繳納地價稅,租金係現金交給房東」等語(見該案卷第6至7、30、104頁反面)。則上訴人與其夫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既均自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房貸簽收單所載每月7,000元實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其於原法院准予更生並認可其等所提更生方案而終結更生程序後,再執事由載為「房貸」、「房屋貸款」之房貸簽收單為反於先前之陳述,洵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歷來每月應繳房貸亦非此數,有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5至115頁,100年間約6,724元、101至104年間均約6,868元、105年間約6,763元至6,836元、106年間約6,728元、107至109年間均約6,732元、110年間約6,646元),上訴人主張要難採信。

②證人即兩造胞弟丙○○證稱:「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

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印象中上訴人家境不好,沒有存款,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跟伊母說要買系爭房地,是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沒多久,上訴人才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可將系爭房屋借她或租給她,伊有在場親自聽聞兩造及伊母親講這些事」等語(原審卷㈢第155、157、158頁),核之上訴人自陳:「丙○○是我從小帶大,與證人感情很好,我是自93年開始積欠銀行債務,所欠本息及違約金共約600萬元,99年間每月收入約2、3萬元,孫鈞緯月收約3、4萬元,2名子女於當時均尚未成年」、「上訴人當時負債640萬元,其夫負債300多萬元」等語(同上卷第88、89、117至119、158頁;本院卷第178頁),丙○○應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衡上訴人夫妻於當時之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亦負有鉅額債務,併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金) 84,000元、仲介費26,000元、代書費13,110元共123,110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認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系爭房地應非上訴人所購買。

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夫孫鈞緯之姊乙○○證稱:「孫鈞緯要

買系爭房地時有告訴我,他們當時說因有卡債問題,要用我的名字買,我說可以,後來等了1個星期都沒有消息,就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因為被上訴人說我是家管,如果辦過戶及貸款可能無法通過審核,所以就借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買,等上訴人兒子成年後再過戶到其名下,系爭房地的貸款也是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去繳的,並非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㈢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然其上開所證,與上訴人及孫鈞緯在前揭更生程序中所述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然不符,況其亦稱:「用被上訴人名字買系爭房地一事,係上訴人及孫鈞緯告訴我的,我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過程,也未在場,只是聽上訴人及孫鈞緯說的,不清楚買賣、看屋、簽約過程」等語(原審卷㈢第149、150頁),顯見其僅係聽聞上訴人夫妻之轉述或告知而為傳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登記後仍係由其占有使用,並持有

權狀、買賣契約等文件,且由其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更出資整修浴廁、廚房及電路配置等為證。惟依上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提房貸簽收單記載之金額係租金,且約由其繳納地價稅,故其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繳納與使用房地相關之稅捐、火險等,本為其租賃之約定或使用之理所當然,與借名登記並無關連。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原因本即多端,且兩造為姐弟關係,其持有亦未違於人情,況被上訴人更仍持有與出賣人所簽立之房地買賣私契、履保書等原約者(原審卷㈠第111至129頁)。另證人丙○○業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就老舊,因要給上訴人住,在99年間就由被上訴人及伊母一起花錢找人連同廁所及廚房一起重新整修,此事係『全家人』一起吃飯時,被上訴人及伊母說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55頁),以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已如上述,且核上訴人當時欠有鉅額負債,自不得以上訴人執有當時之整修單據,即得認該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均難據上開各主張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⑤末上訴人雖執與被上訴對談之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㈡第43

至47頁),惟觀該譯文全文,除被上訴人言及:「好啦,今天說房子都是你們買的好了」一語似為承認借名關係外,餘約均係兩造在談論火險、房屋稅、房貸如何繳納等事宜,惟該諸款項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約定給付或使用者付費之範圍,與借名登記無關,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緊接:「都是我一廂情願對你們好幫你們買的,你們都不用拿一毛錢,連貸款第一期都我幫你繳,時間到你們都沒有拿出來」等語,已反諷而否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與借名之情,上訴人主張亦無足取。

⑶承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主張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受,其基於買賣之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