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劉子鳳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戈鐸學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蔡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得知其老闆黃建添欲投資訴外人郭文雄之生意,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與投資,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嗣因投資失利,黃建添遂依被上訴人指示退還10萬元予上訴人,由黃建添配偶黃鉦真於105年9月5日匯至上訴人帳戶,其餘借款50萬元,則迄未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表示。又,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故將房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訂定買賣契約、申辦房屋貸款,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7日給付房屋訂金10萬元、同年月21日給付頭期款39萬元、同年月22日給付代收款9萬元,共計58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390,000 元+90,000元=580,000 元,下稱購屋款),並自106 年6 月起以無摺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給付房屋房貸計38萬4,192元(下稱房屋貸款)。詎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並要求上訴人遷出,表示願清償上訴人已支付之所有款項。上訴人於108年4 月27日遷出該屋,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更出售該屋,收取售得價金,可認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墊購屋款58萬元及貸款38萬4,192 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96萬4,192元(580,000 元+384,192 元=964,192 元)。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4,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建添前與兩造商洽投資事宜時,兩造均同意投資,並由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黃建添,嗣投資項目經營不善,黃建添仍應允返還投資款,除黃鉦真於105 年9 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外,黃建添亦陸續返還兩造7萬元,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抵償剩餘款項43萬元,足知上訴人匯予黃建添之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另兩造於交往期間同居共財,為事實上夫妻,被上訴人將收入交予上訴人管理,由上訴人代理處理房貸、裝潢等事宜,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支付購屋價金,但資金源自被上訴人,倘非被上訴人長期將收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得薪資不足以支應上開花費。況自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起未再將收入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停止繳納房貸,益見上訴人均是持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繳納房貸,倘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上訴人理應繼續繳房貸納或拒絕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元(即房屋訂金、頭期款及代收款合計58萬元部分),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之此該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8萬4192萬元(50萬元+38萬4192元)本息,並就其中之50萬元本息部分,備位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代墊購屋款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為情侶關係,並共居一處生活。

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

㈢黃鉦真於105 年9 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黃建添於105 年間將聯結車過戶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6 年6 月17日以信用卡給付房屋訂金10

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給付頭期款39萬元、同年月22日以信用卡給付代收款9萬元,共計58萬元,並自106 年6 月起至108年1 月底以無摺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繳納房貸計38萬4,192 元。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7日自該屋遷出。

㈥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出售該房屋,並收取價金,同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黃建添橋頭區

農會帳戶,此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以作為被上訴人個人投資之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乙情,據證人黃建添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4號案件證陳:我先前投資郭文雄經營之倉儲公司,投資金額為650萬元。因兩造一起至我家,表示要插股參與投資,上訴人亦當場詢問投資相關問題,故此投資款項包含兩造之投資款60萬元。倘公司有獲利,我將自投資獲利中按比例分紅給兩造,嗣因蓋工廠需要時間,公司無獲利,我擔心兩造虧損,便將投資款60萬元退還兩造,後來我也退股了。我退還投資款方式為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將價值43萬元之聯結車移轉給被上訴人,所餘7萬元則陸續以現金交付兩造。兩造先前為同居關係,是一起至我家,車子要抵帳的事,也是在我家中說的,兩造都知道,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頭營業時,兩造仍是同居關係(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107至109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在上該偵案亦陳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亦未設擔保,但被上訴人表示會有分紅;黃建添表示要將該聯結車抵償,這是105年間的事情,該聯結車價格約40餘萬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37至39頁),上情足可認定兩造共同向黃建添表示要參與投資,上訴人亦可收取投資項目之分紅,上訴人於105年間即知悉黃建添以該聯結車抵還其中一部分投資款。是而兩造即均可獲取分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至黃建添橋頭區農會帳戶之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而非其向上訴人借款以作為個人投資之用,即非無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之借款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之法律事實,為上訴人匯款6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黃建添帳戶;嗣該60萬元中之50萬元係由黃建添以聯結車抵價43萬元及部分現金(7萬元)返還,而聯結車登記並交由被上訴人所有,乃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原審縱認係兩造投資入股之股款非借款,然而不論此款項為借貸款或退股款,被上訴人若非該60萬元資金提出之人,則無權享有黃建添退還之50萬元財產上之權益,應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上訴人因而在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5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範圍內有一體性,得予審理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追加之訴,合乎法律規定。又,上訴人就請求50萬元此該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追加)二項訴訟標的,具有同一目的,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就二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之訴訟標的(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如前述),則就後位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裁判。經查:

⑴103年10月21日匯到黃建添帳戶之6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乙

情?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被上訴人則辯陳係其每月交給上訴人管理、運用之錢,屬被上訴人所有金錢云云。

經查,上該60萬元係103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從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到黃建添帳戶,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帳戶存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可稽。又兩造對於彼等2人何時開始共同生活乙情,雖各有主張,上訴人主張始於103年10月,被上訴人則陳稱始於103年4月(本院卷70頁)。

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自103年4月即開始同居乙情,非但與其在原審所述兩造係於「103年5月認識,後即開始同居」(審訴卷第73頁)之情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與證人劉韋辰(上訴人之弟)間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其中被上訴人對劉韋辰陳稱「自從我跟我老闆買車後,我每月最少都拿5萬元給她,...」,被上訴人所指之老闆即指黃建添(本院卷第1

10、111頁),而黃建添係於105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以43萬元作價,將之過戶予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亦經黃建添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縱令被上訴人所稱其每月有交付上訴人金錢為真,時間亦是起於105年間,而非103年間,又上訴人確於103年4月10日出售其所有之高雄市春陽街房屋,將售屋所得347萬餘元存入玉山銀行,於同年10月21日從該玉山銀行領出60萬元,匯入黃建添帳戶,有該玉山銀行存款明細及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上該60萬元投資款是其所有,可信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係兩造共同的錢或是被上訴人己有之錢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該60萬元投資,嗣經黃建添退還,將其中10萬元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7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另將1輛中古聯結車以43萬元作價移轉給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而該60萬元資金係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用,即被上訴人並非入股金之出資人,自應將50萬元(60萬-10萬=50萬元)之退股款交付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即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稱其有將黃建添交付給伊之現金7萬元交給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於上該中古聯結車嗣於107年4月間,雖因被上訴人購買新車,而由車行以40萬元回收而不存在(見原審被上訴人110年11月24日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惟該中古聯結車當時既係以作價43萬元而取得,而金錢並無「不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是而被上訴人就上該50萬元(7萬元+43萬元)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本應歸屬上訴人之該50萬元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貸款3萬8,419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每月月底均會扣繳訟爭房屋之貸款2萬1,344元,有華南銀行110年11月22日復函既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421至427頁),經比對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即凱基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帳戶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間之交易紀錄(原審審查卷107至115頁、卷一第425頁),顯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每月有10餘萬元不等之收入;被上訴人薪資入帳後,大都於翌日將大部分薪資領出,並於當日或翌日存入2萬餘元不等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供扣繳房貸(審查卷93至115頁、原審卷一149至326頁),而上訴人之弟劉韋辰於108年12月11日曾與被上訴人通話,談及兩造間攸關訟爭金錢爭執乙事,被上訴人向劉韋辰表示「自從跟我老闆買車以後,我每個月最少還有拿5萬給她」,劉韋辰回答「嗯,有阿,那時候我有聽我姊講」,有該錄音光牒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13頁),是而形式上確有上該內容之對話,並經證人劉韋辰所是認,雖劉韋辰陳述上該5萬元是被上訴人說的,所以其才這樣回云云(原審卷二第58頁),惟從彼等2人間之對話,足認劉韋辰係因先前聽上訴人提過此事,故而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上述之言詞時,劉韋辰才會如是之回應,可見被上訴人所云其於105年9 月以後,每月會交付至少5萬元予上訴人,可信為真。參酌上訴人之父劉成亦曾於108年12月11日與兩造就房屋及貸款等事宜有所討論、協商,上訴人於討論及協商當時,均僅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之頭期款,而未曾提及其有為被上訴人支付訟爭房貸,並要求返還所繳房貸款項之情,足認上該貸款之繳納,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錢繳交,即繳納房貸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始會如是。是而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38萬6,547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4,192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其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不當利得,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返還本金50萬元部分,洵屬正當;利息部分之請求,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併同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