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陳震光被 上訴人 陳惠姬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震隆、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震益為兄弟,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陳震隆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陳震隆於110年4月8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震隆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係因遺產分配而向陳震益所為給付,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震隆於102年6月8日將620,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與陳震隆於110年4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係
記載將陳震隆102年6月6日貸與陳惠姬620,000元之債權轉讓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款項業經陳震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有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惟否認該款項為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震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震隆於原審證稱:陳震益於102年間欠太多錢,房子被拍賣,當時為了保住我父親的存款及遺產,我們就用借款給陳震益的方式協助他,遺產處理前,我記得有2次借款記錄,每一次都是200萬元,後來發現他債務太多,只好做遺產分割。遺產分割後,我還陸續幫忙,包含簡文炳、嚴珮玲的債權,我大概又出了將近400萬,包含本件62萬,這些借款都沒寫借據。當時遺產分割內容,除了分割繼承協議書外,另外有約定由我個人在能力範圍內幫陳震益清償其債務,以及陳震益要把他當時居住○○○○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到我名下,當時並沒有講明我幫陳震益清償債務陳震益要還款,因為我當時並沒有要陳震益還這筆錢,也沒有講陳震益如果未將上開房屋讓與給我,要負擔什麼責任,畢竟我當時只是熱心而已,但是沒想到陳震益後來拒絕將上開房屋移轉給我,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向陳震益請求這62萬,因此後來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開口說他們生活有困難,我才答應出借,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要負責,陳震益根本沒有能力負責。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開口直接借,而是說生活已經被陳震益弄得十分糟糕,陳震益從頭到尾也沒有說「借」這個字,當時主要是我開口,當時就是為了保住不動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與陳震益當時有無移轉房屋之約定,證人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震益的心態,當時我有跟陳震益講,但他沒有回覆要不要將不動產讓與給我。我剛剛所述我跟陳震益就此部分有「約定」,予以更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固稱係借款協助陳震益處理債務、因被上訴人開口說生活困難而借款、陳震益無清償能力,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當時證人並無要求陳震益須清償系爭款項,亦無以上開不動產為付款對價之約定,陳震益與被上訴人均無人稱向其借款,而陳震益與證人又為兄弟,親誼關係密切,依證人上開所證,無從認定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更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於證人到庭作證後,猶持其與陳震隆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因陳震益未將上開廣東一街房屋1/2所有權移轉予陳震隆、拒絕交出出售房屋所得,陳震隆認為不公平,故由其追討幫忙幫忙他們解決困境的錢,陳震隆幫忙有附加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借款當時陳震隆有要求被上訴人能不能一個
月還20,000,他說可能沒有這個能力,他有答應一個月要還5,000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證人陳震隆,其匯款予上訴人,有無約定還款或要求被上訴人還款一節,證人證稱:還沒匯款以前,我有口頭上跟陳震益、被上訴人說過,要他們一個月能夠把20,000元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沒有答應,被上訴人就是在這時說他們的生活已經被陳震益弄得很慘了,我想說不然就算了,直接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即證人並未提及有應按月清償5,000元之約定合意,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說家庭壓力大,只能匯款5,000元,陳震隆認為他非常沒有誠意,生氣的就走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足認證人與陳震益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無按月清償5,000元之約定,況匯款原因多端,並非當然為借款,縱被上訴人曾為此陳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款項即為金錢借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稱:陳震益當時積欠房貸2,774,875元、外債600,00
0元,為卡債更生人,無存款且無業,故由被上訴人開口向陳震隆借款,陳震隆幫忙被上訴人還房貸、外債,還多匯20,000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陳震益與訴外人嚴珮容之和解書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然上開廣東一街房地固經嚴珮容對陳震隆、陳震益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訴訟,經本院另以101年上易字第66號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7至207頁),陳震隆於該案主張由其承擔永豐銀行3,700,000元貸款債務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屬有償行為,然此與系爭款項並無關連,不足以作為系爭款項為借貸之依據。另上開和解書僅能證明陳震益與嚴珮容曾以600,000元達成和解,無從證明系爭款項是否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為其有利認定。又被上訴人執陳震益於原審所為證言,抗辯系爭款項為遺產分配所得,上訴人則主張依分割繼承協議書,陳震益未繼承現金,陳震隆匯款予被上訴人實屬借貸,被上訴人空口無憑等語,並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其論據(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然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證明其主張借貸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震隆
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債權讓與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雖聲請證人陳震隆再次到庭作證,然證人於原審已就並無約定以移轉廣東一街房地所有權為付款對價證述明確,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與陳震隆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震隆一再稱陳震益未依約將房屋過戶、未交付售屋所得予上訴人,自應還款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核無贅為重複訊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