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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張嘉榮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 人 朱彥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被上訴人宣稱其投資大陸廈門鵬達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達意公司),與大陸廈門港務局及該公司子公司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關係良好,可牽線簽立採購合同,計畫購買巴西鳳瓜(雞腳)云云,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6年10月16日、內容大略為:「鵬達意公司有能力及意願向賣家澳洲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下稱澳洲公司)採購3 櫃、採購單價每公噸2780美元、共計81公噸凍雞中節翅、合計金額22萬5180美元」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及提供由「李靜濤」所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海峽公司用印之進口代理協議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大陸,與自稱鵬達意公司負責人之「李靜濤」見面,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居間聯絡澳洲公司告知上開採購訊息,澳洲公司表示有意願進行貿易,上訴人並親自或透過訴外人員天龍提出偽造之海峽公司用印之採購契約(詳如附表編號2),該採購契約要求簽約後7個工作日內須匯款總金額之2%履約保證金折合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80萬元(以下簡稱PB款)至海峽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金帳戶。惟澳洲公司簽約後遲未支付PB款;上訴人為詐得澳洲公司之PB款,遂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天龍,以Wechat通訊軟體、陸續提出偽造之海峽公司文書(詳如附表編號3至6),促請澳洲公司交付PB款,後於澳洲公司仍未給付時,接續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港務已經自行發文了,明確等到下午二點整,我們承擔補不了西班牙合約問題。」、「請趕緊告知對方,一分鐘都不會再等了,即使他們二點一分合同履約保證金好,也不會執行」、「信箱內容馬上會發出,你口頭先跟澳洲告知,沒有任何餘地云云」,且出示偽造之海峽公司終止合約文件(詳如附表編號7至9),使被上訴人誤信PB款必須緊急到位,否則海峽公司將解約,上訴人並轉而遊說被上訴人代澳洲公司墊付PB款,佯稱等澳洲公司依約匯入PB款或最後無法履行契約,其負責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退回云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5日澳洲公司仍未支付PB款,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80萬元至員天龍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員天龍帳戶)。得款後,上訴人復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蓉蓉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佯稱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7年2月5日之代收履約保證金確認函、及由偽造之收款確認函(詳如附表編號10)取信於被上訴人,而以此方式詐得80萬元。後因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天龍無法給付PB款,上訴人提出偽造之解除契約通知(詳如附表編號11)後,被上訴人要求退回代墊之80萬元PB款,上訴人以款項在廈門港務局處理中之理由拒絕,並告知可將款項轉為他公司之PB款後,即可退回,被上訴人遂再介紹泰國億盛達公司(下稱泰國公司)與海峽公司簽立合同,並給付PB款(因故匯款程序未成功),上訴人提出海峽公司確認收受PB款之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4)後,又拒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泰國公司因未收到信用狀而通知海峽公司解除合同,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海峽公司總部瞭解合同情形,經由該公司營運管理部人員查證,自始海峽公司未與泰國公司進行貿易,亦不認識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真正,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若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蓋「海峽公司印文」均係大陸人士李靜濤所偽造,上訴人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靜濤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不具與李靜濤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先前曾與李靜濤做過生意,前次交易之PB款由上訴人所墊付並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未對李靜濤所提供之海峽公司文件及買賣合同有所質疑,被上訴人在前次交易完成後,依其個人決定而欲再次與李靜濤交易才有本件交易,上訴人始將李靜濤交付之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賺取佣金自行墊付80萬元PB款,係基於自我決定之意志同意與李靜濤交易肉品,並無陷於錯誤,亦非上訴人施以詐術所致,且上訴人透過員天龍帳戶經手被上訴人為澳洲公司代塾之80萬元PB款(折合人民幣172,000元、美金27,054元),確有匯入李靜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上訴人未受有8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000年0月間某日

起對外表示其為海峽公司、鵬達意公司之仲介窗口,該2公司欲購買大量肉品,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遂仲介澳洲公司。

㈡上訴人曾自己或透過員天龍提出鵬達意公司所出具之「關於

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收款確認函」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由「海峽公司」出具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而文件要求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2日前給付履約保證金(PB款),否則取消契約。

㈢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仍未支付PB款,上訴人提供員天龍帳

戶予被上訴人匯PB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員天龍帳戶;上訴人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2,000元、收款方林蓉蓉A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告知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

㈣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執行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亦提出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解除合約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PB款。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澳洲公司需簽撤回合同書,且該PB

款由廈門港務局進行中,尚無法退回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居間仲介泰國公司與海峽公司簽訂合同。上訴人於接洽過程中,再提供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峽公司」出具之文件,後因泰國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而取消合同。㈥員天龍收受80萬元款項後,其中11萬元匯入黃勇盛帳戶、剩

餘現金69萬元交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詐騙,因此交付80萬元PB款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故意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李靜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前揭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0頁、本院卷二第13-34頁)。上訴人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舉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經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外表示其為海峽公司、

鵬達意公司之仲介窗口,該2公司欲購買大量肉品,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遂仲介澳洲公司,上訴人曾自己或透過員天龍提出鵬達意公司所出具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收款確認函」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由「海峽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6、8所示文件要求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2日前給付PB款,否則取消契約。嗣因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仍未支付PB款,上訴人提供員天龍帳戶予被上訴人匯PB款,被上訴人遂代澳洲公司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員天龍帳戶,其後上訴人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2,000元、收款方林蓉蓉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告知被上訴人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澳洲公司則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執行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提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解除合約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PB款,被上訴人轉而居間泰國公司與海峽公司簽訂合同,上訴人並交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文件予被上訴人,約定泰國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泰國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而取消合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並非海峽公司之公司印章所蓋印,且海峽公司表示未曾與泰國公司簽訂過任何合同,被上訴人及泰國公司之人員林懷鳳乃於2018年7月9日至廈門市公安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經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受理案件,有海峽公司致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偵大隊說明、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受案登記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51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57、267頁),堪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海峽公司印文均係偽造,且附表所示文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從事跨國貿易之仲介工作,藉促成買賣雙方成交以賺取仲介佣金,上訴人係買方即海峽公司、鵬達意公司之居間人,上訴人則係擔任賣方即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之居間人,上訴人委託員天龍代為處理與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交易之中文文件翻譯為英文之工作,被上訴人亦曾委請員天龍幫其處理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員天龍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181至183頁、系爭刑事案件易卷(下稱易卷)一第69至71頁〕,並與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易卷一第69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307頁、易卷一第37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07頁)〕,且有泰國公司簽署之佣金協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349頁),可堪認定。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稱:我有透過上訴人的安排,於107年1月4日至1月7日與李靜濤在大陸見面,是談海峽公司鳳爪合同事情,當時上訴人也在場,我有李靜濤的微信等語(見易卷一第366至367、369、383頁),核與上訴人供稱:我、被上訴人、鵬達意公司的李靜濤在台灣見過面2次,在大陸見過面1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佐以被上訴人並以微信對李靜濤稱:「(2018年2月2日)李總下午好,先跟您說聲抱歉!造成您這段時間的困擾…現在這案件只剩下PB要處理,我跟澳洲聯絡過,請他們星期一(2018/02/05)一定要匯到指定帳號,我待會也會到張董那裡開票給他,請不要生氣,再加我微信好友」、「因為我帶家人出門,文件我有請張董幫忙處理,也會繼續追澳洲趕緊回覆,請你幫忙注意信箱,謝謝」等語,有上訴人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3至421頁)、員天龍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9至315頁)、被上訴人與李靜濤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7至161、163至165、191至203頁)可證,可知居間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交易之交涉過程中,兩造本人均有親自與李靜濤見面,且兩造及員天龍均有因上開交易分別與李靜濤以微信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上訴人身為買方居間人,本須依李靜濤之指示轉達買方相關交易條件及傳遞相關交易文件予身為賣方居間人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曾自行與李靜濤聯絡,表示會督促澳洲公司如期給付履約保證金。

2.關於與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交易之始末,證人員天龍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99-463頁,澳洲交易文件編號為A,泰國交易文件編號為T),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下:

⑴106年10月16日鵬達意公司李靜濤有發一份採購備忘錄(編號

A-1-1),107年1月4日朱先生跟張嘉榮一起搭飛機到大陸跟李靜濤見面(編號A-2-1),海峽公司107年1月16日先發一份合同(編號A-3-1),澳洲VELLAR尚未蓋章,107年1月19日澳洲簽了英文合同,海峽公司也有簽名(編號A-4-1),契約上有載明履約保證金的敘述,但二方針對履約保證金部分並不一致,海峽合同是簽訂後7日内履約保證金必須到指定帳戶内(林蓉蓉帳戶),澳洲公司是寫履約保證金到,海峽發信用狀,差別是海峽有7天限制,澳洲沒有期限,後來因為澳洲的履約保證金沒有進來,海峽107年1月26日有發合同詢問函(編號A-5-1),詢問程序還不是很正式,由海峽内管便章的人所發,後來澳洲沒有回答,我們通知朱先生問澳洲的意願,李靜濤、張嘉榮叫我寫EMAIL詢問澳洲是繼續執行還是放棄,附撤銷合同通知函及詢問函,我1月29日發第一封郵件給澳洲公司(編號A-6-1),但澳洲還沒有回復時,海峽公司於1月30日就發告知函給鵬達意(編號A-7-1)及澳洲公司(編號A-8-1),鵬達意停權半年,澳洲停權1年,澳洲在107年1月31日才回覆合同問詢函(編號A-10-1),他們同意支付履約保證金,我又發電子郵件給澳洲(編號A-11-1、A-12-1),檢附海峽公司的合同(編號A-13-1),請澳洲簽回,之前他們是簽英文的合同,海峽的沒有簽,2月2日同一天早上海峽發通知撤銷合同給鵬連意公司(編號A-14-1)、澳洲公司(編號A-15-1)及解約通知(編號A-16-1),下午我們才收到澳洲簽回海峽的合同,因為流程是海峽公司發給鵬達意,李靜濤傳給張嘉榮,張嘉榮再傳給朱彥璋,朱彥璋再交給澳洲公司,所以海峽撤銷合同時,澳洲公司並不知道,他們聯絡人在休假。朱彥璋保證澳洲會付款,由他代墊,並簽了履約保證金協議(編號A-17-1),澳洲公司寫EMAIL給我抱怨整個流程,說朱彥璋沒有將全部訊息告訴他們(編號A-18-l)。2月5日朱彥璋匯款80萬到我的帳戶,張嘉榮確定收到後,他請江福生幫他代墊匯款至林蓉蓉帳戶(編號A-19-1),鵬達意公司及海峽有發收款確認函(編號A-20-1、編號A-21-1),我們先滿足海峽那邊的日期及批文,李靜濤怕海峽停權,而朱先生及張先生是為了要賺佣金,當初協議代墊後,由澳洲支付履約保證金後,李靜濤再將代墊款返還給朱彥璋,朱彥璋有提供一份佣金協議,請我修改金額後,再傳給朱彥璋,他要跟澳洲公司談,而且要我們跟澳洲公司說必須他們跟朱彥璋簽妥佣金協議後,我們海峽才會發信用狀(編號A-22-1),後來2月9日澳洲公司電子郵件告知放棄合同(編號A-23-1),這些都不是原始郵件,我翻譯部分内容,原始郵件我有檢附(編號發-1-1、收-1-1)。後來我通知李靜濤後,李靜濤通知海峽,海峽於2月9日正式發文澳洲停權3年(編號A-24-1),海關將不受理澳洲公司的雞爪。張嘉榮通知朱彥璋取得澳洲撤銷合同通知函的回覆,簽回後就會返還朱彥璋的代墊款80萬元台幣,澳洲部分的始末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4頁)。

⑵2月3日泰國賣方有製作一份合同(編號T-1-1),這是張嘉榮

傳給我的,内容是海峽公司的,跟澳洲一樣,但格式不是海峽的,後來海峽也發了一份銷售合同(編號T-2-1),泰國賣方就直接簽了。這些文件是李靜濤傳給張嘉榮,張嘉榮傳给朱彥璋,同時一份傳給我歸檔,我並沒有跟泰國賣方聯絡,當初朱彥璋對於我們聯絡澳洲很生氣,所以不准我們聯絡泰國賣方。後來海峽有給泰國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編號T-3-1),朱彥璋要求簽保密協定(編號T-4-l),是泰國億盛達公司跟張嘉榮的霖豐公司簽約,後來朱彥璋於3月12日給我們泰國賣方已經網路匯款的手機照相截圖(編號T-5-l),匯到霖豐公司的法人代表張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們問這錢什麼時候會到,他說7日會進來,我們於3月13日就發收到履約保證金的通知函(編號T-6-1),因為鵬達意公司被停權,李靜濤用另一間昊皇實業公司執行,但朱彥璋於3月17日用微信通知張嘉榮說泰國賣家網路銀行匯款失敗(編號T-7-1),我們請他再匯款,他提供匯款水單,說那是泰國的履約保證金(編號T-8-1),但我們不知道泰國賣方是匯到哪裡,張嘉榮說一定要匯到指定的張玲帳戶才算合同完成,後來李靜濤於4月9日被廈門公安拘禁,張嘉榮跟朱彥璋簽履约保證金協議書,張嘉榮同意協助朱彥璋要回履約保證金(編號T-9-1)。後來泰國要求朱彥璋返還履約保證金2%(編號T-10-1),朱彥璋收到後就開始告我們。我跟張嘉榮有到廈門市公安局作筆錄,因為李靜濤的微信裡面有我跟李靜濤的個別對話,大陸公安透過鵬達意公司通知我們過去大陸說明,我於107年10月底配合到大陸廈門市公安作筆錄,做完筆錄後大陸公安並沒有用嫌疑人限制我出境,張嘉榮也沒有被限制出境,而且李靜濤被拘禁也不是因為這件案件,是他被檢舉走私俄羅斯雞爪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4頁)。

⑶(問:銷售合同完成後,廈門海峽發出買家指定的銀行帳戶

,賣家必須匯PB到買方指定銀行帳號,確認PB後,買方發信用狀給賣家,既然被上訴人已經代墊PB款,後續為何沒有討論發信用狀的情形?)2月9日回覆說他們要放棄,我請澳洲簽撤銷合同,張嘉榮也跟朱彥璋說要澳洲提出撤銷合同,只要撤銷合同簽完,大陸就會退款。(問:2/10是否要被上訴人找其他供應商?可將保證金移轉?移轉保證金是何意思?)朱彥璋沒有要到撤銷合同通知函,在過年後張嘉榮給我泰國賣方的資料,仲介人是朱彦璋。張嘉榮與朱彥璋說好同意將澳洲的保證金移轉為泰國的保證金,但必須先將泰國的保證金匯到台灣的指定帳戶,再將朱彥璋的80萬元保證金還給朱彥璋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

⑷8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是朱彥璋幫澳洲公司代墊,但這次沒

有交易完成的,廈門鵬達意公司就要求澳洲公司簽回取消合同通知函,才願意原路退還朱彥璋8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但朱彥璋未能取得澳洲公司的文件,所以才一直沒有退還履約保證金,但後來又去找泰國公司要交易巴西鳳爪,廈門鵬達意公司先是同意將未退還履約保證金轉移給泰國公司的,但要求泰國公司必須匯款27054元美金至臺灣張嘉榮妻子張玲的帳戶内,但泰國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匯款,所以鵬達意貿易公司才沒有將銷售合同送到廈門海峽公司,當我們在爭執這件事的時候,李靜濤不知道因何事遭大陸公安拘留至今仍無法見面,所以到現在所有作業都無法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3.綜觀證人員天龍上開證詞,佐以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堪認本案與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之交易過程,大陸方面無論是鵬達意公司、昊皇公司或海峽公司,均係由李靜濤負責聯繫主導,上訴人、員天龍僅係以買方居間人之立場,將李靜濤之指示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轉達予被上訴人及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且李靜濤有答應如澳洲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後,會返還代墊款予被上訴人,亦係李靜濤堅持被上訴人須取得澳洲公司撤銷合同通知函之回覆,才願退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嗣後李靜濤有同意將未退還給被上訴人的代墊履約保證金轉移給泰國億盛達公司,並指定匯至上訴人配偶張之帳戶,上訴人亦承諾如泰國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就會以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80萬元。

4.關於被上訴人為澳洲公司代墊履約保證金80萬元何以先匯入員天龍帳戶、再匯入私人林蓉蓉帳戶而非鵬達意公司帳戶或海峽公司帳戶之緣由:

⑴證人員天龍證稱:朱彥璋80萬元買賣履約保證金確實是匯到

我名下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沒錯,因為海峽公司要求買賣的履約保證金期限在107年2月5日,張嘉榮跟朱彥璋轉達時,朱彥璋表示新臺幣轉換人民幣再電匯到大陸需要3天的時間,所以無法當日到指定帳戶内,朱彦璋跟張嘉榮協調後,張嘉榮再指示我去接收這筆80萬元,先叫我匯款11萬元給一位黃先生,再將69萬元現金交給張嘉榮;因為當時張嘉榮人沒有在高雄,張嘉榮就協調我幫忙接收這筆款項,張嘉榮就叫大陸朋友江福生代墊履約保證金至廈門鵬達意公司的指定帳戶(戶名:林蓉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内;履約保證金是貿易公司要求海峽同意的,鵬達意拿到合同及PB款去申請批文及信用狀,若賣方出不了貨,鵬達意是要賠錢,就是拿履約保證金賠給海峽,而且PB款是放在鵬達意,不是放在海峽,林蓉蓉是鵬達意的股東,我問李靜濤為何不放在公司帳戶,李靜濤說只要錢進公司但沒有對價就會被調查,所以一般都是放在股東的私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8至179頁),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稱:「(問:張嘉榮說當時合約規定要在期限内匯款,你向他表示你沒有管道,所以讓你匯款到員天龍帳戶内,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易卷一第369頁)。

⑵員天龍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證述,核與上訴人供稱:澳洲公司

沒有辦法在107年2月5日前完成匯款,朱彥璋才會想先行代墊履約保證金,但是當時朱彥璋說臺幣匯到大陸需要3天,朱彥璋跟我說會來不及在指定時間内入款,才來協調我請大陸友人先代墊履約保證金172000元人民幣,朱彥璋只需要把錢匯給我就好了,但當時我人不在高雄,所以我才會請朱彦璋將錢匯給員天龍,員天龍就去幫我領錢,順便匯款11萬元給我大陸朋友的朋友黃勇盛,其餘69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是請大陸友人江福生先匯172,000元的人民幣給林蓉蓉,之後再委託我金門的朋友要去大陸時一個人帶10萬元新台幣過去給江福生,我自己本人就三次帶錢過去給江福生,大約一個月左右錢就都過去了;當初我們有問李靜濤為何不將PB款打到海峽公司的帳戶,李靜濤說他是實際買家,打到公司股東的帳戶等同打到公司帳戶内,他會請公司蓋章出來證明已入帳,後來我們討論這個款項打到鵬達意股東林蓉蓉的帳戶是否安全,大家一致認為可以,兩方就簽約了,2月5日因為我人在外地,朱彥璋就將錢匯到員天龍的帳戶去,林蓉蓉是李靜濤的女友,也是鵬達意的股東,澳洲與朱彥璋才同意將錢匯入林蓉蓉帳戶,澳洲的保證金從頭到尾都在林蓉蓉的帳戶内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5至176頁、易卷一第91至93頁),並有員天龍匯款11萬予黃勇盛之匯款憑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員天龍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3頁)可證。

⑶又林蓉蓉確實登記為鵬達意公司之股東,亦有鵬達意公司網

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45至153頁)。再者,上訴人委託江福生為其匯款人民幣172,000元至林蓉蓉帳戶,作為被上訴人為澳洲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之用,除經上訴人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行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予被上訴人外,江福生亦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峽門市鷺江公證處聲明,其於2018年2月5日有代上訴人向林蓉蓉匯款人民幣172,000元,作為其代上訴人支付給鵬達意公司股東林蓉蓉之履約保證金,並擔保其證言屬實,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峽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7至463頁)。承上各項事證以觀,足認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於107年2月5日該日內將代墊之PB款由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再電匯到李靜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為趕在107年2月5日當日將PB款匯入指定帳戶,兩造協商後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至員天龍帳戶,上訴人則替被上訴人委託其大陸友人於107年2月5日當天將人民幣172,000元PB款匯入林蓉蓉帳戶,上訴人委託之友人江福生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人民幣172,000元至林蓉蓉帳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墊之80萬元已匯入李靜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其未受有利益,確有實據。

5.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附表所示文件係偽造乙點:⑴李靜濤雖於2018年7月18日在廈門市第一看守所接受廈門市公

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即人民警察)詢問時供稱:「(問:出示一份編號為HX0000000《SALES CONTRACT》【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下同】給李靜濤看,這份合同你是否見過,具體是怎麼回事?)今年過年前,張嘉榮跟我說,叫我幫他偽造一份合同,他會還我一些錢,因為張嘉榮以前向我借了錢,張嘉榮就給了我對方公司資料和貨物資料,加之之前張嘉榮幫我找貨,我找到過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談過業務合作,但是我跟張嘉榮及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做成一單業務。然後我就偽造了一份編號為HX0000000《SALES CONTRACT》,合同上面”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在廈門思明區國貿天橋底下花了不是四十元就是七十元人民幣買來的,然後蓋在那份合同上,合同偽造好後我就把那份合同拿給張嘉榮了,具體張嘉榮拿這份合同去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問:2018年2月5日,江福生的建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一筆0000000元【按:

筆錄誤載,應為172,000元】人民幣到林蓉蓉的工商銀行帳戶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一筆什麼錢?)這筆錢是張嘉榮還給我的錢,他之前欠我錢。(問:你跟廈門鵬達意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廈門鵬達意公司實際股東之一,是由我女朋友林蓉蓉代持的,廈門鵬達意公司主要做凍品進口業務。(問:張嘉榮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要向一個叫林懷鳳的新加坡人進口凍雞爪生意?)張嘉榮今年年初的時候有跟我說有一家泰國公司可以向我提供凍雞爪,他就把對方公司資料和貨物資料給我,讓我偽造一份合同給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3至227頁)。

⑵惟兩造均曾因為澳洲公司、泰國公司之本案交易與李靜濤見

面商談,彼此間有透過微信往來聯絡交易細節,均如前述,且李靜濤於微信中確有與上訴人談論澳洲公司應給付PB款之期限(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75至381頁),則李靜濤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是上訴人要求其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不知道上訴人要拿這份文件作何用途,否認自己有代表鵬達意公司與泰國公司磋商購買凍雞爪等交易,且稱江福生轉入其女友林蓉蓉帳戶之人民幣172,000元是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容有疑義。再者,李靜濤於本案之前,於000年0月間以私刻海峽公司之印章,偽造進口凍品委託代理協議、採購協議等合同之方式,惡意營造其經營上述凍品貿易的假象,於106年2月至11月間,以鵬達意公司等公司名義,提供其偽造之採購協議、代理進口協議等合同(其中含有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收貨確認函、鵬達意公司進口費用清單等文件),與訴外人康乙民簽訂虛構的委託代理協議,先後詐騙康乙民投資進口凍品貨款共計人民幣4,316,262.58元,李靜濤於該案認罪,案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2019)閔02刑初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30萬元,李靜濤未上訴,該判決書已經生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等情(簡稱另案),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上開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書、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書、偽造合同之鑑定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3至24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61、161至243頁),足見李靜濤早在本案之前即000年0月間,即有擅自偽刻海峽公司印章,以偽造海峽公司用印之文件之事實,且李靜濤於該案未曾表示上訴人有與之共同偽造文書及詐騙康乙民之情,則李靜濤接受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詢問本案涉案情形,竟供稱「今年過年前」即107年農曆年前才應上訴人要求花錢私刻「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的印章等語,既與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判決結果不符,益徵李靜濤係為逃避本案詐欺、偽造文書刑責而故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自難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於107年2月28日經海峽公司用印之「

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記載賣方泰國億盛達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臺灣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旨,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無論泰國交易合同(編號HX00000000)是否執行完成,上訴人均協助要求海峽公司把PB款人民幣172,000元返還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於3日內把新臺幣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旨(見偵卷第331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指定匯款到我太太(即張玲)的帳戶,是因為我把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說如果有匯款(意旨泰國億盛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就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在本案澳洲公司與鵬達意公司的交易中,我是賣方仲介人,上訴人跟我同樣都屬於仲介人身分,後來這筆生意沒有做成,改由我接洽泰國公司,約定這筆交易要匯入的履約保證金是要匯到上訴人太太帳戶,因當時上訴人出具一張指令函,上面是寫他太太的帳戶。當時有約定要把上訴人太太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交給我,因為這筆保證金要用來還給我,所以才把存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7至308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此舉目的顯然係為利於被上訴人以泰國公司匯入之履約保證金取償其先前代墊之PB款。審酌倘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文件係經偽造,有與李靜濤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代墊PB款之犯意,自無須將泰國公司匯入履約保證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更無須於李靜濤失聯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是尚難認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

⑷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知悉附表所示文件

係偽造,仍持上開偽造文件詐騙被上訴人交付PB款,抑或上訴人最終取得該80萬元,或有與李靜濤、林蓉蓉朋分款項之情,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交付PB款之故意,即難採認。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固有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交付被

上訴人,並遊說被上訴人代澳洲公司墊付80萬元PB款,被上訴人因此將80萬元PB款匯入員天龍帳戶之事實,但上訴人已將該PB款透過友人江福生匯入李靜濤指定之林蓉蓉帳戶,並未受有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產生上訴人知悉附表所示文件係偽造,仍持上開偽造文件詐騙被上訴人交付PB款之確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