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曹耀輝被上訴人 宋永賢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李秀花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經訴外人洪寶鳳引薦,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內之暫編地號27(1)、22地號內之暫編地號22(1)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時,另已向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推定適法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交付尾款,可見並無辦理點交,即無交付、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為磚造4層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為顏李
秀花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左棟。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與顏李秀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
50萬元向顏李秀花購買系爭房屋,110年1月25日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約定餘款自110年3月1日按月給付4萬元,由洪寶鳳代收處理。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顏俸琴,持分全部,109年
12月25日申報由顏李秀花繼承,持分全部,110年1月25日辦理買賣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㈤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間迄今外觀均未改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4日與顏李秀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月25日辦理買賣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經證人洪寶鳳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係伊所親簽,簽約當時在場;顏李秀花係伊經營之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因沒有錢,每年還要繳房屋稅金1萬多元,曾透過里長拜託住在系爭房屋的上訴人繳納稅金,上訴人不願繳納,顏李秀花才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約110年伊介紹買賣系爭房屋,買方係代書找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及證人洪寶鳳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已向顏李秀花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一情,堪認屬實。
2.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裁判足參)。
3.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業經顏李秀花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所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本房屋的使用權是否有租約、有無第三人居住,由買方自行承擔處理。是依此條文所約定,顏李秀花業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人占有事宜,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顏李秀花就系爭房屋既已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完畢,依前開說明,足認顏李秀花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雖辯稱有購買系爭房屋,且已長期居住,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上訴人前雖有向顏俸琴、顏鳳姿購買系爭土地,但就有一併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憑採。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顏李秀花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全部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