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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漫遊泰安─屋嘎彥竹林密境周邊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工程所需木料,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經FSC認證之特斯蘇鐵木(學名Tessmannia sp

p.,下稱系爭木料),並待木料尺寸確認後,兩造於同年5月6日另簽立合約標定木料總類、刨切形狀、尺寸及規格等條件(下稱系爭材規合約,與上開訂購合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911,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交付之第一批木料,因有尺寸不符及非「室內材」之瑕疵,上訴人予以退回並限被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6日前更換無瑕疵木料以為交付。被上訴人於更換第一批木料前,另通知已刨好第二批木料,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12日前往其工廠查驗,然該批木料尚綑綁包裝而未完成細部檢驗,被上訴人竟於同日函稱業經上訴人查驗完畢,並請求給付原無約定之「裁切工資」,上訴人隨即函覆被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20日前交貨,並拒絕給付額外費用。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反而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表示第一批木料已交付,第二批已完成交貨準備,係上訴人不願取貨云云,上訴人為止爭議,乃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日交付全部木料,若查驗合格即當場給付尾款,否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準備載運時,現場僅見第一批木料,且仍有前述瑕疵,上訴人當場拒絕收受,且事後發現上開木料並非FSC認證之環保樹種。是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既有前述瑕疵,催告後仍未依限更換,且因未具FSC認證而經業主審查不合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及第359條等規定解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合法解除,或至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260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依同業慣例預留木料長度,以供施作裁切之用,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派車前來驗收第一批木料時,亦未稱有何瑕疵,並已載運離去。嗣上訴人藉詞木料瑕疵而拒不給付後續款項,被上訴人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派車前往台中將第一批木料運回高雄,並函告上訴人前來查驗第二批木料,而經兩造於109年6月12日廠驗完畢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0日將第二批木料全數備妥並通知取貨,上訴人卻未前來,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嗣上訴人自知理虧,乃函告訂於109年7月1日南下取貨,然當日到場後又託詞刁難,拒不受領。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料並無瑕疵,上訴人無端拒絕受領,所為解約自非合法。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始主張系爭木料應具FSC認證乙節,此項認證要求並非兩造買賣所約定,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實亦符合上開認證,上訴人據此解約亦非合法。又縱認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惟上該木料均已依約裁至特定規格,無法移作他用,解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顯非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所需木料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

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材規合約,約定以每才278元之價格,購買材積總和為11481.41才之系爭木料,總價(含稅價格)為335萬1,424元,上訴人已給付總價3成之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交付第一批木料,上訴人同日偕系

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前來查驗,翌日由上訴人託運至台中加工廠;嗣上訴人表示該批木料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北上載回該批木料,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應於當月16日前更換。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另於109年6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工

廠查驗第二批木料;被上訴人隨後發函表示該木料業經上訴人「查驗完畢」,木料長度切剛好,工資請盡快匯款。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第二批木料已於同

年月12日派員查驗,請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應於同年月20日前交貨,暨有關木料規格、尺寸已明定於合約,無須額外裁切,請被上訴人依合約內容刨好規格尺寸及數量交貨等語。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事由為遲延交貨),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訂金;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收受第一批木料,第二批木料已備妥,乃上訴人未前往載貨等語,請上訴人文到10日內支付貨款並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第二批木料。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9年

7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契約約定之全部數量材料(含上訴人認為第一批因瑕疵退回之數量),若經當場檢驗均符合契約約定而經裝運完成,即當場支付尾款;然若被上訴人當日未能依約完成全部交貨,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該信函為解約之通知,被上訴人已收受之。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存有「尺寸不符(不留備長)

」、「非室內材」等瑕疵,拒絕受領並限期催告後,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非屬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且經

業主審查不合格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260條及

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存有「尺寸不符(不留備長)

」、「非室內材」等瑕疵,拒絕受領並限期催告後,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尺寸裁切剛好,具尺寸不符瑕

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應上訴人要求,依同業慣例預留長度(即下稱之「備長」),以利施作時進行細部裁切等語。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禎雖證稱:被上訴人要按材規合約所列尺寸如實交付,沒有提及他可以備長給我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15頁),惟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蔡文欽則於原審證稱:「約定預留尺寸有預留,但是預留尺寸大過於我們所需」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衡以蔡文欽係本件買賣從洽談至履約全程參與之人,對有無約定預留備長,自較清楚知悉,則黃建禎所為不留備長之證述,即難憑採。復參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9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木料長度會預留,因現場施工時一定會有裁切,一定會有備長,避免到時候過短,無法現場處理等語(見另案訴字卷一第89頁),可知預留木料長度始能切合現場施作所需,並符合經驗定則,益徵蔡文欽所證兩造有預留長度之約定屬實。至蔡文欽雖稱:如我要一米的長度,被上訴人卻給我兩米的木材,這樣就不符合我要的尺寸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惟此業經證人吳國明結證稱:預留長度依業界慣例,通常會留1至2公分;多一倍長度是「倍長」,通常在比較短的木材會有這樣的情況,因為太短機器無法刨光(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據上,兩造既有「備長」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交付略長於材規約定之木料,即合乎兩造買賣之本旨,除非上訴人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欲交付之木料,確有異常之情,否則並無瑕疵可言。至上訴人於本院復行主張:除長度外,被上訴人交付木料之「寬」、「高」亦有不符云云,惟此與黃建禎於原審所述:我所謂尺寸不符,全部都是長度不符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17頁),顯有矛盾,上訴人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能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要「好的木材」,即係「室內

材」之意,或至少是一般中等品質之木材,被上訴人卻交付「室外材」,自屬瑕疵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買賣之木料係用於戶外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材規合約列舉之工項內容如木構階梯步道、木隔柵圍籬、遊憩木構平台等(原審審訴卷第35、37頁)可佐,衡諸常情,當無使用「室內材」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交付「室內材」之約定,或應具備何等之品質,主張上情,自非可信。其次,上訴人雖謂系爭木料有蟲蛀、龜裂、腐朽之瑕疵云云,並提出驗收照片暨影片截圖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7-81、143-147頁;訴字卷一第185-205、311-403頁),然兩造簽立之系爭材規合約第5條已載明:「木材為天然素材,均有天然物理裂縫及尺寸收縮之狀況,隨時間及天候之變化,會有裂縫及尺寸大小縮收之情形發生,此是自然現象,賣方不擔保之責。」(原審審訴卷第39頁),參諸卷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英文簡稱CNS),天然生木料一般用途之材面品質,依樹種區分5等級或3等級,而除第1等外,其餘中上(5等級中之第2、3等)或中等(3等級中之第2等)品質材面,均容許存有「材面腐朽、蟲蛀、傷缺、橫斷面縱裂或橫斷面環裂」等現象(原審訴字卷一第419-425頁),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木料有裂縫、蟲蛀、腐朽等情,逕謂有瑕疵而未具中等以上品質,並非可取。復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董育成另案所證:我看的狀況是木材兩側端頭有裂縫、部分蟲蛀,可能是天然的木頭會有的,依據CNS二級木材標準,應屬可接受之範圍;有瑕疵之數量不多,只有木頭端頭劈裂,是天然木材常見之情形,也是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料(另案訴字卷一第86、8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有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又關於系爭木料有無發霉乙節,業經證人董育成證稱:上訴人所指發霉應該是ACQ藥劑(防腐處理藥劑),不是發霉(另案訴字卷一第86-87頁),核與證人呂祈穎所證:磐豐公司有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就系爭木料進行防腐,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並無發霉之情形;因磐豐公司有對木料進行ACQ藥劑塗抹,藥劑和水混合塗抹後未乾燥前會產生一些白白的好像發霉,但其實是藥劑,系爭木料照片上的白邊是防腐藥劑造成的不是發霉等語(另案訴字卷三第11-13頁)相符,堪以信實。則上訴人逕以木料外觀泛白現象即謂木料「發霉」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僅泛言應交付「好的木材」,未就約定「室內

材」或何等品質為舉證,自不能以系爭木料存有在兩造約定或前述國家標準容許範圍內之裂縫、蟲蛀、腐朽等現象,即謂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另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亦無上訴人所指尺寸不符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約,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非屬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且經

業主審查不合格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約,有無理由?⒈查,業主泰安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載明其所用木料必

須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合約附件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吳國明所證:「(問:被上訴人提供第69頁(即FSC原文證書)是否要證明所出售之特斯蘇木符合FSC之環保樹種?)是。(問:日月豐公司為何要提供這份資料送審?)因為上訴人提供之材規(即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裡面有要求。」(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及松敬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敬公司)總經理蕭昌烜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這批木材時,有要求要經過FSC認證的樹種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9頁),足認上訴人係為配合與業主間之工料約定,於本件買賣時,將其所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此向訴外人松敬公司採購具FSC認證之木料。

⒉其次,關於松敬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木料來源暨是否具FSC認

證等情,業據證人蕭昌烜於原審及另案證稱:進口報單所示賣方是SCBT,實際供應商是非洲的PALLISCO公司,他才是真正的母公司,SCBT只是財務操作的公司,提單上的供應商就是PALLISCO公司,這跟進口報單是同一批貨品;被證10第2頁原產地證明顯示木料來自柯麥隆的PALLISCO公司,後方照片所示原木有貼上FSC標章,上面的證照號碼CO21687跟PALLISCO公司證書上第三行的號碼是一樣的(原審訴字卷二第20

9、212、213頁),並有卷附進口報單、提單、產地證明及原木照片可資對照(原審訴字卷第71頁;卷二第29-35、165頁),且關於PALLISCO公司為特斯蘇木環保樹種之生產商乙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110年12月10日林企字第1101631934號函覆無訛(另案訴字卷二第331頁),堪認證人所述上情可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確係松敬公司向經FSC認證之PALLISCO公司所進口,上訴人猶執進口報單形式上所列賣方為SCBT公司,進而以該公司環保認證之樹種不包含特斯蘇木等情,否認系爭木料有經FSC認證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FSC認證有「可持續性森林經營認證(FM),下稱

生產認證」與「產銷監管鍊認證(CoC),下稱銷售認證」兩種,然PALLISCO公司僅具生產認證,故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仍不符兩造約定。惟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固有所供木料須符合「FSC國際林業管理環保樹種」之要求,已如前述,然未限定須具何種FSC認證,而上訴人嗣以前揭進口報單、FSC認證書、產地及檢疫證明等資料送審,亦經業主泰安鄉公所審認符合而准予核備等情,有系爭木料送審資料暨泰安鄉公所109年3月30日函文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55-79頁),且證人董育成於另案亦證稱:不管是生產或銷售,只要有FSC認證就可以使用在系爭工程,足以代表是合法木料;當時上訴人有提出相關送審資料(檢驗報告、產地證明、進口報單等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再送業主泰安鄉公所,泰安鄉公所認證後有發文同意備查(另案訴字卷三第97-98頁),可知業主泰安鄉公所所訂木料條件,即僅須符合FSC認證之環保樹種即可,衡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時,當無另再特別有異於此之額外要求之必要,否則上訴人亦應當在被上訴人提交資料供其送審時,特別查核有無具備此項認證文件,無待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此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FSC銷售認證之約定,核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泰安鄉公所110年9月5日函文,內容係稱:「至鐵木材料送審准予核備是否仍屬合格一節,貴公司雖檢附...旨案材料疑義事宜,仍於司法程序中,爰鐵木材料送審准予核備合格與否,仍以司法單位判決定讞結果,本所再行賡續辦理...」(原審訴字卷二第439-441頁),並無變更該所原先准予核備之意,此觀其函文說明二仍重申:「旨揭鐵木材料送審一案...由監造單位實質審核,審查無誤後,本所再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准予核備」自明,上訴人逕執以主張泰安鄉公所對於系爭木料審查結果不合格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木料非屬FSC認證之環保樹種

,且經業主審查不合格,具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約,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260條及

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以前揭各該事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因解約而負返還受領訂金之義務,且兩造買賣既仍有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訂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約,然其已付訂金,亦屬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按民法第231條係關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260條則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受行使解除權所妨礙,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訂金係本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而來,該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負返還訂金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謂有損害,其據上開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解約均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