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游小娜兼訴訟代理人佟光懿被上訴人 邱琍貞
申效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丁○○為夫妻,被上訴人甲○○、丙○○為夫妻。乙○
○、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臉書互加好友而認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丙○○於108年10月19日向乙○○表示其離婚已單身,乙○○當時亦因離婚訴訟中,2人漸生情愫,因而發生婚外情。詎被上訴人嗣對伊等為下列共同侵權行為:⒈甲○○於000年0月間,以其配偶丙○○假性侵文書,引用偽造變
造證物虛構不實起訴書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訴請求乙○○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受理(下稱北院案件),系爭起訴狀之下開內容,已共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
⑴甲○○於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行起,虛構「案件雖曾發回 續查
,然而因未再傳喚○○等證人調查,同受不起訴處分」,顯意圖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第2頁㈡誣指乙○○對丙○○強制性交,侵害其配偶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以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之事,虛構偽證不實,意使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⑷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杜撰不實、移花接木,錯置時空之日期與地點,欺瞞法院,共同侵權。
⑸系爭起訴狀內指稱上訴人騷擾,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並未
舉證,又提出先位、備位主張,不擇一而定,上訴人無法舉反證回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⑹甲○○於系爭起訴狀内,以代號取代其個人及丙○○姓名, 卻蓄
意不遮掩丁○○姓名、揭露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警詢筆錄等應保密個資;又誣指乙○○以丙○○裸照、性愛影片強迫丙○○續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丁○○隱私及名譽權。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8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
所附警詢筆錄係影印變造,塗掉丙○○姓名,斷章取義,虛構不實,濫用個資,嚴重侵害伊等之隱私,且共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1萬元。⒊被上訴人復在原審同年6月2日答辯二狀(下稱系爭答辯二狀
),仍使用性侵害犯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等詞,並使用變造證據,共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1萬元。
⒋被上訴人先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新北院案件)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北院案件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期間,蓄意無中生有,誹謗上訴人恐嚇、威脅丙○○,致丙○○兩度燒炭自殺,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強拍丙○○照片、影片,恐嚇隨時以警界關係掌控丙○○行蹤,丙○○隨時要聽從上訴人安排要求,然丙○○告訴上訴人是吃藥自殺,還贈送上訴人附愛心圖案註明○○有您真好之圖形,並非受上訴人脅迫恐嚇而燒炭自殺,被上訴人虛構不實,編造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質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等得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3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丁○○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超逾此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於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886、19887、
19888、19889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以該處分並未傳喚記者○○釐清照片拍攝之情形,就乙○○涉犯妨害秘密等罪調查未完備、要求傳喚○○等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再議程序中並曾傳喚丙○○再行調查。被上訴人甲○○雖於系爭起訴狀誤繕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惟該誤繕客觀上並非侵權行為,亦未致乙○○名譽受損。另丁○○非系爭起訴狀之當事人,自亦無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㈡甲○○以其為丙○○配偶,認其權益受侵害而以系爭起訴狀對乙○
○起訴,並為先、備位之主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仍須由受訴法院判斷其起訴是否有理由。至丁○○非系爭起訴狀之當事人,無所謂侵害其權益之情形。
㈢系爭起訴狀所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民事糾紛,
尚無可能有使上訴人受刑事懲戒並致使二人名譽權受損之虞。
㈣甲○○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當時僅存之語音訊息、電信訊
息、社群網站臉書之截圖等資料,用以主張其配偶權受損害,而起訴請求賠償,屬正當權利行使,受訴法院是否採認,屬受訴法院依卷證資料調查及全辯論意旨審認之權限,縱甲○○於該審受敗訴判決,亦難逕認其起訴之初即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㈤甲○○以系爭起訴狀為先、備位主張,係行使程序處分權,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訊息內容,乙○○已有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甲○○之舉證是否達使受訴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本屬該案判斷内容,自難僅以訴訟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甲○○於系爭起訴狀中以代號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原因,已於
系爭起訴狀載明,此部分遮隱之請求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起訴狀並未援引丁○○於109年1月12日於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為證據,上訴人容有誤解。
㈦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0970290500
號刑事偵查卷宗內所存系爭警詢筆錄,丙○○之姓名已有遮隱,係爭警詢筆錄有遮隱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況名譽權與個人資料保護,二者保障内涵不同,揭露個人資料,非關被揭露者之社會評價貶抑與否,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㈧伊等提出系爭答辯二狀,係就原審法院111年5月18日之補正通知函文,所為之回覆,書狀中使用「妨害性自主」、「妨害名譽」、「誣告」等文字,係陳述系爭刑案兩造各自提告之案由,難謂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性侵害犯罪」、「偽造文書」之文字,伊等於系爭答辯二狀中則未使用。
㈨甲○○因見丙○○日常生活並無異狀,卻在108年12月、109年1月
意圖自殺、自殺未果,經甲○○詢問始知悉其緣由,乃向臺北地院對乙○○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其出庭陳述主觀見聞之相關自殺事實,非與該本案訴訟無關,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另乙○○並未具體指訴甲○○於新北院案件陳述内容為何。縱認甲○○於該案件中有陳述丙○○自殺等相關内容,惟係在說明丙○○案發後情緒反應之受害情狀,作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係誣告之抗辯,上開陳述係針對乙○○於該案訴訟標的相關事項之正當抗辯,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均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丁○○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㈠乙○○、丁○○為夫妻;甲○○、丙○○為夫妻。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第239條通姦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第134條、第210條、第214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10月16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9886、19887、19888、19889號),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於109年11月30日駁回(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丁○○6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起訴狀,向臺北地
院提訴請求乙○○賠償200萬元,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行起,虛構「案件
雖曾發回續查,然而因未再傳喚○○等證人調查,同受不起訴處分」,顯意圖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原審審訴卷頁17)。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高雄高分檢駁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而甲○○於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行起,關於系爭刑案係記載「雖曾發回續查,然而因未再傳喚謝東明等證人調查,同受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1頁),核與系爭刑案並未經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係經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駁回甲○○之再議聲請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至4行內容敘述確有錯誤情事,堪予認定。惟甲○○之上開錯誤敘述內容係僅載於系爭起訴狀內,系爭起訴狀僅該案之兩造及受訴法院可見,且受訴法院仍須經調查始能審認判斷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非僅因甲○○之上開記載即認定為真實,並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甲○○於系爭起訴狀第4頁第3、4行之記載不實,尚難認已對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侵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第2頁二、㈡誣指上訴人
乙○○對丙○○強制性交,侵害其配偶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原審審訴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系爭起訴狀第2頁(二)之內容,為「本件原告(按指甲○○)以被告(按指乙○○)對配偶強制性交,侵害其配偶權為先位主張,無法認定為強制性交時,以被告與配偶性交仍屬侵害配偶權為備位主張……」等語(原審審訴卷第87頁),核僅為甲○○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為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雖系爭刑案前已就被上訴人告訴乙○○涉犯強制性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審訴卷第51至79頁),被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僅可認其等於民、刑事案件中為相同之主張,其等就所謂強制性交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其後能否舉證證明之問題,核屬其訴訟權之行使範疇。又系爭起訴狀僅該案之兩造及受訴法院可見,且受訴法院仍須經調查始能認定其等所為主張有無理由,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等之人格受貶抑,而難謂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以丙○○在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時已具結之事,虛構偽證不實,意使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原審審訴卷第1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起訴狀為甲○○自己對乙○○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訴訟,丙○○非該訴訟之原告;又系爭起訴狀並未直接引用丙○○在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系爭起訴狀主張內容及附件原證1至6證據資料(審訴卷頁85至143),為其就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及所援用證據,而此均有待於受訴法院進行審理調查始能認定所為主張有無理由、所為舉證是否充足,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虛構偽造不實,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時間及地點
,其中虛構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編號2之地點為花蓮警光會館,並非臺北警光會館、編號3、4、5、6、9之日期及地點則均為被上訴人虛構不實,其中編號3、4、5、6之時點,乙○○人在高雄市,丙○○知之甚詳,其等有杜撰不實、移花接木,錯置時空之日期與地點,欺瞞法院而共同侵權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1至22頁)。惟查,丙○○非系爭起訴狀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敘如前。又系爭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意旨指訴乙○○對丙○○有9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即與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相同,原審審訴卷第59至60、105頁),即甲○○上開主張與系爭刑案告訴意旨相同,核屬其依己所憑證據資料,主觀上認為丙○○所受侵權行為之相關時、地之陳述,尚待受訴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以為認定;又乙○○於系爭刑案固否認有對丙○○強制性交情事,惟自承與丙○○每一次發生性行為都經丙○○同意,是兩情相悅等語,經檢察官綜合其他證據審認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惟未特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之正確與否(原審審訴卷第54至56頁),是殊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時間及地點,有何欺瞞法院,共同侵權之情事。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起訴狀指稱上訴人騷擾,致被上訴人不堪
其擾,並未舉證,又以先位、備位主張不擇一而定,上訴人無法舉反證回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原審審訴卷第391頁、本院卷一第32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甲○○於系爭起訴狀主張乙○○有持續騷擾丙○○情事,並提出原證3(即引用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LINE文字內容,原審審訴卷第60至62頁)、原證6(即乙○○個人臉書貼文擷圖,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3頁)為證,而該舉證是否充足,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不能認即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另甲○○於系爭起訴狀為先、備位之主張,係本於程序處分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不致使對造乙○○有無法舉反證回應之程序不利益,況此亦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甲○○於系爭起訴狀内,以代號取代其個人及丙○
○姓名,卻蓄意不遮掩丁○○姓名、揭露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警詢筆錄等應保密個資;又誣指乙○○以丙○○裸照、性愛影片強迫丙○○續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丁○○隱私及名譽權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01、32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丁○○並非系爭起訴狀所列被告,觀諸系爭起訴狀內容亦均未提及丁○○,警詢筆錄亦非屬系爭起訴狀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原審審訴卷第85至1010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8日答辯狀(即系爭
答辯狀)所附系爭警詢筆錄係影印變造,塗掉丙○○姓名,斷章取義,虛構不實,濫用個資,嚴重侵害伊等之隱私,且共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答辯狀所附109年1月12日丁○○警詢筆錄,雖有塗掉丙○○姓名之情事(原審審訴卷第287至288頁),惟系爭警詢筆錄與丁○○告訴丙○○妨害家庭等罪之偵查卷宗所附同日警詢筆錄內容均相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90500號刑案卷宗第20至21頁),顯係被上訴人於相關案件經聲請閱覽卷宗後自上開警卷影印取得而於系爭答辯狀援用為證據,並非被上訴人偽、變造之證據,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濫用個資之情形,而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6月2日答辯二狀(即系爭
答辯二狀,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仍使用性侵害犯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等詞,及使用變造證據,共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原審卷第171頁)。惟觀諸系爭答辯二狀內容,係被上訴人就原審於111年5月18日通知應補正事項(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所為之意見回覆,附帶提及有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罪名,亦未見系爭答辯二狀有使用何變造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7月27日、8月3日,分別
在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出庭時,蓄意無中生有,誹謗上訴人恐嚇、威脅丙○○,致丙○○兩度燒炭自殺,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強拍丙○○照片、影片,恐嚇隨時以警界關係掌控丙○○行蹤,丙○○隨時要聽從上訴人安排要求等虛構不實,編造毀損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云云(原審卷第193頁)。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新北院案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111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主要記載兩造對證據形式真正及內容之意見,及與兩造確認系爭刑案附表二之LINE簡訊時間,暨詢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事項,並未見有上訴人指稱之上開陳述(見該案卷一第263至266頁)。另北院案件中,111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僅記載原告甲○○曾陳述:「108年10月19日被告(即乙○○)約其太太到旅館,……被告說我太太要跟他報備,還有他上臺北時就一定要去找被告,我太太企圖輕生,被告傳的文字或語音訊息都是威脅恐嚇字眼」等語(見該案電子卷卷二第15至16頁),且該日係以不公開辯論方式進行審理(見該案電子卷卷二第13頁),並非不特定人均得參與或旁聽,並不會有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情事。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出庭時言詞陳述確曾提及上訴人恐嚇、威脅丙○○,強拍丙○○照片、影片,丙○○燒炭自殺等事,惟其等之抗辯與上開北院及新北院案件起訴、被訴事實尚非全然無關,是否屬實應由受訴法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審認之,尚難遽認對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陳述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5萬元,丁○○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