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黃綵蓁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程耀樑律師吳軒宇律師被上訴 人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帝納公司開設旅館事業及員工宿舍之用,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帝納公司名下。嗣帝納公司於108年8月間停業,伊為向訴外人柯明宏借款周轉,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柯明宏名下,以擔保柯明宏對伊之借款債權。其後,伊於109年12月28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償還對柯明宏之欠款,系爭房地本應由柯明宏移轉登記予伊,惟因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上訴人名義與柯明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商請柯明宏將伊還款1,200萬元中之290萬現金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將前開290萬元現金匯回柯明宏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並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伊保管,水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並以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及持續收取租金,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收受該函後拒不辦理,顯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及70萬元,伊均委託訴外人即伊配偶曾榮興以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將柯明宏原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委由柯明宏以290萬元出售予伊抵債,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係先還款290萬元現金予伊,伊再將此290萬元匯款至柯明宏名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故系爭房地係伊向柯明宏買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房地早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至110年11月止,被上訴人遂與伊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後,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受,並同意補貼伊20萬元,作為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及上開借款未收利息之補償,是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270萬元,後實際還款290萬元,其中差額20萬元即為前開的租金及利息補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係帝納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4年3月26日向謝瑞
薰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帝納公司開設旅館事業及員工宿舍之用,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帝納公司名下。嗣帝納公司於108年8月間停業,其為向柯明宏借款周轉,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柯明宏名下,以擔保柯明宏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以現金1,200萬元償還對柯明宏之上開借款債務。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與柯明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90萬元,並於當天由柯明宏將被上訴人還款1,200萬元中之290萬現金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將前開290萬元現金匯回柯明宏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系爭房地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房地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由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3,000元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
㈤系爭房地110年1月至11月自來水費、110年度全年電費、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之110年契稅繳
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正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㈧系爭房屋111年1月自來水費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另於110年
1月19日、111年1月13日替系爭房屋投保1年期住家保護傘綜合保單。
㈨上訴人之配偶曾榮興前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
以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及7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被上訴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
2.經查:⑴觀諸兩造於系爭房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10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小蓁如果房子在妳名下,有點困擾,主任恆珠我也有談過需要時間,調些資料,順便一起過好嗎?上訴人:現在疫情嚴重等疫情過去再用」(見原審卷二第71頁);「(110年8月24日)上訴人:從110年3月初一直要求你把房子過回去,你卻說因為要多花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過…,因為當初是柯明宏過給我的,所以麻煩你請柯明宏寫同意書,不然之後如果柯明宏跟我要房子的時候我無法給他。當初你找不到人過戶千拜託萬拜託請我讓你過戶,現在卻反過來誣賴我,真是讓我痛心,一直以來你一直煩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跟你說晚一點再過戶,你卻寫存證信函顛倒是非,麻煩你兩間房子都一起過戶回去,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見原審卷二第73頁);「(110年8月26日)上訴人:房子趕快過回去」(見原審卷二第67頁);「(110年9月3日)上訴人:(上傳非自住房屋調查表照片)請問我要怎麼寫?被上訴人:妳就把這間房子趕快過戶給我,就沒有這個問題?上訴人:不是已經要過了嗎…我已經有跟律師講你造成的損失跟所有的費用都由你負責過戶還給你」(見原審卷二第68頁);「(110年9月11日)被上訴人:電費在妳帳戶扣嗎?收據拿來我付錢呀?上訴人:妳的戶頭已經扣不用繳,你是忘了都在妳的戶頭裡面扣嗎?…趕快把你的房子過回去不要造成我的困擾」(見原審卷二第6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對話當時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才稱「你的房子」、「趕快過回去」,並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上開對話中所稱過回去,是指要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買回而言,另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回應「房子趕快過回去」,係因前一句有特別提到主任恆珠,該處「房子」係指高雄市小港區大夢想家借名登記在主任恆珠名下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0年7月7日、同年8月26日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於110年7月7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當初妳用柯明宏的錢去恆春農會,本會,入錢的收據,麻煩傳給我,109年十二月28日那天做的金流貳佰玖拾萬元。上訴人:該還我的還我,該你的還你,做人要誠實不要什麼都要霸佔這樣子以後會很慘…」(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從前後對話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稱「該還我的還我,該你的還你」究指何物,尚難憑此語意不明之話語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曾達成買回之合意,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稱該筆290萬元是「做的金流」時亦未予反駁,再衡以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必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然細究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未曾見上訴人提及要求被上訴人出錢買回,或買回價金數額為何等語,且衡諸一般用語習慣,「過戶」之語意僅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含意亦不及於「買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而兩造110年8月26日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你們什麼敢,連主任的貳萬元,你也吃掉,只有你們才可以做出的事呀?上訴人:不要再亂講話了房子趕快過回去,我已經申請調解委員會,我們直接調解委員會說就好。被上訴人:到時候可以叫主任出來澄清」(見原審卷二第67頁),是上訴人稱「房子趕快過回去」之前一句話,係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侵吞主任2萬元,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主任名下的房子無關,況被上訴人與該名主任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如何處理亦與上訴人無涉,何須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趕快過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憑。
⑶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以
其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楊雅琇,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8日登記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收受租金,且系爭房地之110年1月至11月水費、110年度全年電費、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負擔,上訴人亦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5日設籍系爭房地地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財稅局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45、4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0、55至70、193頁),可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收益及負擔應由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繳納之相關稅賦。又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通常均由借名人持有,以免借名登記物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之常態,亦屬相符。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70萬元均未清償,其後伊經被上訴人拜託同意以2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與上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20萬元價差則為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至110年11月止之租金及未收取借款利息之補貼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配偶曾榮興之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恆春農會行員廖金龍112年10月16日陳述書及引用證人曾榮興、鍾采秀之證詞等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
⑴上訴人之配偶曾榮興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以
其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200萬元及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曾榮興證稱:我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匯錢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叫我去匯款,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簽任何借據,我於109年12月28日有陪上訴人去曾太誠代書事務所,當天我太太說被上訴人要賣房子給她,因為被上訴人欠我太太錢,我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時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我不知道買賣價金290萬元是如何提出,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58頁)。另證人鍾采秀證述:我從事仲介工作,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我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行情,我告訴上訴人那邊房子大約300萬元左右可以買,後來上訴人介紹訴外人蔡淳亦要租房,剛好那棟3樓有物件,上訴人就帶著蔡淳亦來看房子,蔡淳亦看屋後就馬上決定承租,當天看屋時有聊到11樓的房子,上訴人說他已經買去了,蔡淳亦就說曾想買11樓的房子,礙於現金不夠,就放棄了,我來作證的前一週剛聽蔡淳亦說到他大概已經租3樓房屋3年了,回推3年,我是109年間帶蔡淳亦去看3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53頁)。
⑵惟考量曾榮興與上訴人是配偶關係,非無為偏頗上訴人而虛
偽陳述之虞,所述憑信性仍有疑義;另證人鍾采秀雖稱約於109年帶蔡淳亦去看同棟大樓3樓房屋時聽聞上訴人說其已買了11樓房屋,但證人鍾采秀係於112年10月2日到本院作證,故鍾采秀應係於112年9月間聽聞蔡淳亦說約已承租3樓房屋3年,換言之,蔡淳亦大概是109年9月或10月間承租3樓房屋,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10年1月8日辦畢,是鍾采秀於109年9月、10月帶蔡淳亦看屋時,上訴人尚未簽立買賣契約,證人鍾采秀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證人曾榮興、鍾采秀雖均證述有聽上訴人稱買受系爭房地,但其等均未實際見聞兩造商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法律關係顯不知悉,縱其等曾聽聞上訴人上開片面陳述,亦無從當然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再者,上訴人主張有借款2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縱認屬實,參諸兩造於110年5、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時,上訴人僅回稱「趕快過回去」,卻從未提到被上訴人應返還270萬元借款等相關要求,是以,上開270萬元匯款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屬無涉。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29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先清償290萬元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290萬元予柯明宏以給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顯與上訴人主張之270萬元借款金額存有20萬元差額。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房地早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13,000元,租期至110年11月止,被上訴人遂與伊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至年底,並繳納該年度稅費及水電費,但被上訴人須補貼伊20萬元,作為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及未收借款利息之補償,因此伊不需再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3,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楊雅琇、租期至110年6月21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109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租期係至110年11月止,已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見原審卷一第81-93頁)。上訴人雖稱其未見過租約,僅單純相信被上訴人所述,始為上開約定,但自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日起計算至上開租約期滿日不滿7個月,被上訴人確定可收取之租金數額尚不足91,000元,遠低於上訴人所稱租金補貼數額20萬元,且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另須負擔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則被上訴人可受領之租金收入顯然遠低於須承擔支付上訴人之成本20萬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謊稱租期迄110年11月,並同意上開補貼條件之可能,是上訴人關於租金及利息補貼之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再者,倘若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其豈會於兩造之前揭對話中多次陳述「你的房子」、「趕快過回去」,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以290萬元買賣之合意,難信為真。
4.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10年1月13日、111年1月13日替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並繳納保險費,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行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用均係伊自行繳納,曾太誠代書並當場將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整理成冊交付伊,嗣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因家庭紛爭及其自有房屋出售,需要掛戶籍的處所且辦理遷入登記,需要系爭房屋證明文件,伊始於110年6月間將上開文件整本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亦由伊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11日拍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兩造於110年5月底某日、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簽署之獨立設戶同意書,並引用證人曾太誠之證詞等為證。
然查:
⑴證人曾太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草擬,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告訴我買方為上訴人,上訴人當天也在場,簽約當天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要還上訴人290萬元之事,也沒有看到上訴人交還本票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要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也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款債務,我知道當天上訴人後來有去匯款買賣價款290萬元,是從被上訴人貸款來的錢中拿出290萬元撥出去付款,但我不清楚這個匯款是付買賣價款還是借款,當天過戶的相關費用是上訴人負擔,代書費用也是上訴人支付,但我忘記辦完過戶登記後所有權狀交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90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1日手機拍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過戶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23頁),上訴人辯稱由其支付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予代書,代書並將過戶資料及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一情,固屬有據。
⑵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正本現均由被上訴人持有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稱其將上開費用交給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領取,上訴人再將上開文件轉交被上訴人,亦非無憑。上訴人雖稱其係於110年6月因被上訴人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始將上開文件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入籍手續,並提出被上訴人110年6月25日簽署之獨立設戶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但被上訴人縱係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證明文件辦理獨立設戶登記,若上開文件原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無將其餘過戶資料正本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有疑義,亦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替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水費通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家保護傘綜合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至47頁),惟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水費繳費通知單,經核係其在本件起訴後所繳納,且比對兩造所提之繳費憑證,上訴人繳納費用之期間長短遠不及於被上訴人所負擔之期間,又投保火災險之行為亦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無絕對之關聯,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之舉證。
5.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曾承認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被上訴人名下,故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前以鹽埕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合法。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2.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