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黃一峰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上訴人 凌宇田(原名凌公霸)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擁有勞斯萊斯(ROLLS ROYCE)廠牌於民國77年間出廠、車身號碼SCAZ02B4JCX22093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1年間委由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雙方在修繕過程中迭生爭執,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伊遂於104年8月28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73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4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詎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多處板金繡蝕、脫落、變形,及車身、底盤、輪圈、內裝多處損壞(下稱系爭車損),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車輛市價賠償伊所受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32,064元。又上訴人自104年8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伊自105年4月3日至108年4月3日止(共36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損害,合計21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0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伊對系爭車輛自不負維修保管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將系爭車輛交予伊時,車況本就不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後車況變為更差,或達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該車輛因自然耗損折舊,係屬正常,非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車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並於104年11月30日查封系爭車輛,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自無可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064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車輛並未申辦牌照。
㈢兩造就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即系爭委任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前案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該判決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
㈤上訴人自101年間起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並將系爭
車輛前停放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內(下稱系爭工廠,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嗣經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3日赴現場執行,取回系爭車輛。
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侵占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作成103年度偵字第20616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已否善盡保管義務?系爭車損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損所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否善盡保管義務?系爭車損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先將系爭車輛拖往其他保養場維修至可以上路程度後,再協商買賣事宜,其間成立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修繕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等情在案(見審訴卷第2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事務既成立無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間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該車輛外
觀尚稱完好,並無烤漆剝落或金屬鏽蝕情形,有訴外人陸宏燿(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於101年2月1日拍攝之車況照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拍攝之車況照片足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93至207頁),並有證人林宏隆(即萬國保養廠負責人)證稱: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過年前拖到伊之保養廠修理時,除了不能開以外,如作為展示車在外觀上看來沒問題,只是很髒,其他毀損部分,要去發動車子才會看得出來哪邊壞掉等語為憑(見審訴卷第169至170頁),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時,該車輛雖曾送往萬國保養廠修繕,但其外觀完好,係處於可供展示之狀態,衡諸一般人保管自己車輛為免外觀遭破壞或鏽蝕,通常會在車輛外披覆防塵布或防水布以隔絕灰塵或粉塵、雨水污損,或將車輛置放於室內特定停車空間,以防免車體遭刮毀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期間,負有與一般人為保護自己車輛完好外觀,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⑵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自101年起至108年4月3日均在上訴人
占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偕同訴外人郭麗月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公證人員,前往上訴人所營系爭工廠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輛呈現多處烤漆剝落、車門把手及後照鏡金屬配件嚴重鏽蝕、輪框鏽蝕等情形,有108年4月5日拍攝之車況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出具之公證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82,審訴卷第47、51至105頁),嗣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車輛現況價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修繕費或減損金額已超過保存完好(無法行駛)狀態下之價格,經推估系爭車輛之現況價值為零元,有外放之111年3月24日鑑定研究報告書足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車輛外觀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保管義務,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固抗辯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係可遮風蔽
雨之室內空間,而停放位置係在儲存螺絲之鐵桶旁,並非在系爭工廠進行酸洗作業之區域,不可能遭揮發性化學物質侵蝕,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系爭車損乃因自然耗損所致云云,並提出系爭工廠配置圖、工廠照片及內部配置光碟影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復有證人林立威(即上訴人員工)證稱:系爭車輛放在倉庫旁邊,並不是和工廠的生產線在同一空間,生產設備距離系爭車輛約有100公尺之遙,其間還有鐵皮浪板隔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但查,上訴人所經營之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金屬公司)係以工業助劑製造、其他化學製品製造、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熱處理、表面處理、模具製造等為業,有工商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參諸證人林立威證稱:系爭工廠通常是使用鹽酸、皮膜劑來處理螺絲表面,工廠酸洗槽區設有氣罩吸收廢氣,將之送到水洗塔進行酸鹼中和後,以氣體狀態排出到廠外,而富奕金屬公司在100年11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遭稽查罰鍰後,增加噴砂作業程序,先以噴砂方式處理螺絲表面,以減少鹽酸用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奕富金屬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因排放廢水,經採驗其中氫離子濃度及鎳、鋅、懸浮固體濃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35萬元乙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上訴人用來停放系爭車輛之工廠係以金屬表面噴砂、酸洗處理為日常,且前開作業進行中會對環境產生相當程度之化學污染。再佐以證人林立威證稱:系爭車輛停放處係用來堆置加工物品,經由該空地可通往生產線(見本院卷第13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用以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鐵皮隔間浪板普遍有烤漆斑駁、脫落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證人李其蓁(即被上訴人員工)證稱:伊於104年11月30日偕同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法院執行人員、警察到達系爭工廠,伊當時看到停放系爭車輛的環境非常髒亂,地板上堆置一大堆雜物,人走過身上都沾滿灰塵,空氣中瀰漫化學粉塵,有很不好的味道,系爭車輛和這些東西放在一起,並沒有用布蓋起來,伊上前查看系爭車輛的情況,已有外觀鏽蝕,車體上覆蓋很厚的灰塵,整個很髒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與系爭工廠之作業空間隔離,且該處空氣中遺留殘存酸洗化學藥劑,上訴人復未以防塵布覆蓋系爭車輛以隔絕空氣中之化學粉塵等一切情形,堪認上訴人並未依保管自己車輛之同一注意義務,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30日經系爭假處分事件
查封,伊自斯時起非出於自己意願保管系爭車輛,且受查封效力拘束,無從移置系爭車輛至他處保管云云,固有系爭假處分事件104年11月30日查封筆錄為憑(見系爭假處分事件影卷第56至57頁)。但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4年8月28日終止(見原審卷㈡第22頁),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卻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有證人李其蓁證稱:104年11月30日法院到場執行假處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上訴人之家人及員工也消極不配合開門,僵持很久,直到警察告訴上訴人的家人不能拒絕法院執行,上訴人才在不情願情況下出面,當時伊有表示希望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帶回保管,但上訴人拒絕交車,當天伊細看系爭車輛之車門飾條、把手、車門板金、全車車體都可見生鏽、腐蝕的地方,然而伊沒辦法把車拿回來,也只能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參以上訴人於查封前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有,其無權占有行為並不因查封而異其本質,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盡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引規定及説明,上訴人自不能免責。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損所致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未盡保管責任,而有過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系爭車損所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系爭車輛乃勞斯萊斯公司於西元1988年1月生產之第一代銀靈
車款,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因國內僅能蒐集到同期間一筆開價交易案例,且無法取得實際成交紀錄,故參酌英美等地之成交資料顯示,同款車齡約31年中古車之成交價格分别為254,045元(已行駛約129,570公里)、446,550元、343,844元,平均成交價為347,813元,推估系爭車輛在外觀保存完好(無法行駛)狀態下之合理價值約為254,000元,然而經考量系爭車損,推估可能修繕費用或減損金額已超過保存完好狀態下之價格,系爭車輛已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言,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堪認依系爭車輛在外觀保存完好(無法行駛)之狀態下的合理價值25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係屬適當。
⑵又系爭車輛雖因系爭車損已無市場交易價格可言,惟仍有殘
值,兩造並同意均按廢鐵價格計算系爭車輛殘值為21,936元(見原審卷㈡第22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時所受損害金額,應按前述合理價值254,000元扣除殘值21,936元後計算,為232,064元。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因保管系爭
車輛不當所致損害232,064元,為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
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就占有人所受利益數額,原則上應以相當之租金數額為限。
⒉經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4年8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
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此時即應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自104年11月30日起雖因系爭假處分事件查封程序,經指定為系爭車輛保管人,對系爭車輛負保管責任,惟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意旨,係在禁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06號卷第36頁),查封目的非在賦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經系爭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其無權占有狀態仍在持續中,堪認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起至108年4月3日止(即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占有系爭車輛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⑵又經調查與系爭車輛同型,供短期展覽使用之勞斯萊斯車輛
,租金係按每次3小時計算,每次為3萬元(含將車輛運送至展場之費用),參諸主計處消費者物指數其他交通服務類指數自105年4月起至108年5月、111年5月之波動情形調整後,推估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每月每次出租價格為29,259元至30,278元不等,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自承購入系爭車輛係供觀賞使用,未曾提供他人展覽收取報酬(見原審卷㈠第63頁,原審卷㈡第21頁),及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間應有合理價值為232,064元,惟系爭車輛未申辦牌照(見不爭執事項㈡),不能合法上路行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共36個月),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8,000元(計算式:3,000×36=108,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保管系爭車輛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被上訴人232,064元,復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8,00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6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