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媛琳被上訴人 鄭鴻濱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被上訴人 程麗敏即同喬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3 月4 日結婚,嗣兩人於105年12月16日在被上訴人乙○○即甲○○○○○(下稱同喬診所)取得年輕女子捐贈卵子7 顆,與丙○○精子結合形成6顆胚胎,並將其中3顆胚胎陸續植入伊子宮,剩餘3顆胚胎(下稱系爭胚胎)繼續冷凍保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4,787元。惟丙○○竟因婚外情而設陷伊,使伊於108年4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伊知悉丙○○有婚外情,遂於108年7月間對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詎丙○○故意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及對系爭胚胎之權利,竟於108年9月9日要求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經伊表示不同意,同喬診所仍於108年10月12日銷毀系爭胚胎,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胚胎之損害134,908 元(計算式:314,787x3/7=134,908)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同喬診所:上訴人與丙○○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放棄儲存胚
胎同意書」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得逕行銷毀胚胎。又系爭胚胎冷凍保管費用僅繳納至106年2月26日,而丙○○於108年9月9日前往伊診所告知其與上訴人已於108 年4月9日離婚,並出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同意伊銷毀系爭胚胎,伊因上開公文書而信賴二人已完成離婚登記,遂依「放棄儲存胚胎同意書」約定,於108年10月12日銷毀系爭胚胎,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㈡丙○○:系爭胚胎相關醫療費用314,787元均由伊支出,乃係全
用以支付植入胚胎相對應之醫療措施費用,與銷毀胚胎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聯性,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伊至106年2月26日後即未續繳系爭胚胎保管費用,嗣雙方於108年4月9日協議離婚,亦約定系爭胚胎由伊自行處理。再依「胚胎冷凍/解凍同意書」、「放棄儲存胚胎同意書」上載明如離婚或未給付胚胎冷凍保存費用等情形,即應與同喬診所聯繫,伊本於履行其與同喬診所間之約定,簽名同意銷毀系爭胚胎,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伊直至108年9月17日以後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該訴訟,則伊於108年9月9日當時之主觀認知屬合法離婚狀態,故伊至同喬診所處理胚胎後續事宜之際,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系爭胚胎中並未存有上訴人之生殖細胞,無從衍生出身體權或人格權,並無因系爭胚胎銷毀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丙○○於97年3月4日結婚,嗣上訴人與丙○○於105年12
月16日,在同喬診所取得年輕女子捐贈之卵子,與丙○○精子結合形成6個胚胎,並將其中1顆胚胎植入上訴人子宮,其餘胚胎冷凍保存,再於106年2月24日將2顆胚胎植入上訴人子宮,系爭胚胎繼續冷凍保存,醫療費用合計314,787元(含保存冷凍胚胎費用至106年2月26日)。
㈡上訴人與丙○○於108年4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對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丙○
○則於109年5月20日提起離婚之反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2月4日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存在,另准上訴人與丙○○離婚,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㈣丙○○於108年9月9日前往同喬診所告知其與上訴人已於108年4
月9日離婚,並出示其身分證及戶政單位於108年8月8 日列印之戶籍謄本,要求銷毀系爭胚胎。
㈤丙○○於108年9月20日出示戶政單位於同日列印之戶籍謄本及
離婚協議書,同意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嗣同喬診所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銷毀系爭胚胎。
五、兩造之爭點:㈠丙○○要求並同意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之行為,被上訴人有
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人格權或其他權利?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丙○○、同喬診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丙○○要求並同意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之行為,被上訴人有
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人格權或其他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身體,指人之整個肉體的完整,包括體外的軀體與四肢,體內的器官及牙齒等。查,觀諸上訴人與丙○○簽名書立之卵子受贈同意書,記載:二人自願要求接受第三者之捐贈卵子試管嬰兒以達懷孕之目的,遵守醫師指示及護理人員指示進行有關治療等語,有卵子受贈同意書暨公證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5-277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胚胎中之卵子為上訴人及丙○○受贈自第三人,而與丙○○精子結合形成系爭胚胎,為兩造不爭執,則胚胎並非屬上訴人身體之一部,而應屬物,為上訴人與丙○○所共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胚胎,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胚胎之所有權,而非侵害身體權或人格權。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或人格權受侵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⒉同喬診所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同喬診所未經其同意即銷毀系爭胚胎云云,同喬
診所抗辯:伊因丙○○與上訴人離婚,以及未繳清儲存費用而銷毀系爭胚胎等語。查,依上訴人與丙○○於105 年間前往同喬診所進行人工生殖時,雙方於105年12月24日簽署「胚胎冷凍/ 解凍同意書」記載「本人及配偶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同意授權貴中心,冷凍保存胚胎。本人信任貴中心將依人工生殖技術妥善保存並符合人工生殖法令規定處理。本人願意負擔冷凍保存費用,如有逾期未繳,視同放棄對胚胎的所有權並由貴中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以及「放棄胚胎同意書」記載:「人工生殖法規定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1.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2.保存逾十年。3.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本人願負擔冷凍保存費用,並於到期日前一個月與貴中心聯絡說明是否繼續保存,冷凍保存費用如有逾期未繳,視同放棄對胚胎的所有權並由貴中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胚胎冷凍/ 解凍同意書」、「放棄儲存胚胎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兩造業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及丙○○離婚或逾期未繳納冷凍保管費用等情事,視同放棄系爭胚胎之所有權,並由同喬診所銷毀甚明。
⑵再者,上訴人及丙○○繳納保存系爭胚胎費用至106 年2月26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11 頁),並有同喬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及丙○○於108 年9 月20日確已逾期未繳納系爭胚胎保管費用。而丙○○於108年9月9日前往同喬診所告知其與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9日離婚,並出示其身分證及戶政單位於108年8月8日列印之戶籍謄本,要求銷毀系爭胚胎。
又丙○○於108年9月20日出示戶政單位於同日列印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同意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列印日期為108年8月8日、同年9月20日戶籍謄本、丙○○身分證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頁),核與「放棄儲存胚胎同意書」上備註欄記載依據人工生殖法提供相關資料證實離婚於108年4月9日放棄保存胚胎(因沒有繳儲存費用,同意中心銷毀胚胎)等語,以及備註欄有丙○○之簽名及日期108年9月20日等語相符,堪認同喬診所於108 年10月12日銷毀系爭胚胎,係依據兩造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亦核與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亦無違背,自難認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胚胎之所有權。⑶至上訴人與丙○○之協議離婚,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2人婚
姻關係尚屬存在(見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31頁),惟同喬診所係因丙○○於108年9月20日出示戶政單位於同日列印之戶籍謄本、丙○○身分證及離婚協議書,且未繳交冷凍保存費用,而依兩造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銷毀系爭胚胎,則同喬診所因丙○○出具之公文書,而信賴上訴人與丙○○已完成離婚登記,遂依約銷毀系爭胚胎,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不同意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然同喬診所仍執行系爭胚胎之銷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丙○○部分:
⑴丙○○抗辯:上開同意書載明如離婚或未給付胚胎冷凍保存費
用等情形,即同意銷毀系爭胚胎,伊本於履行其與同喬診所間之約定,則簽名同意銷毀系爭胚胎,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伊直至108年9月17日以後始知悉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亦非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丙○○於108年4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不爭執,而觀諸離婚協議書記載:「同喬診所(韻生)冷凍胚胎未支付的款項,由丙○○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可知上訴人與丙○○離婚協議時係約定冷凍胚胎未支付之款項由丙○○負責支付,並非系爭胚胎歸屬丙○○所有,亦未約定丙○○單方面有同意銷毀之權利,益證丙○○係允諾離婚後繼續繳納系爭胚胎冷凍保存費用,上訴人並非同意丙○○至同喬診所處理系爭胚胎之銷毀事宜甚明。是以,審酌丙○○於108年4月9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後,並未至同喬診所繳納系爭胚胎保存費用,竟事隔5個月,在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向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後,竟陸續於同年9月9日、20日至同喬診所出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告知其與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9日離婚,並要求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再參以丙○○自承於108年9月17日後收到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5-159頁),暨同喬診所於108年10月12日依上開同意書約定銷毀系爭胚胎等情以觀,足見丙○○明知其與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其繳納系爭胚胎之費用,上訴人並非同意處理系爭胚胎銷毀事宜,而雙方婚姻關係解消與否甫進行訴訟中,丙○○仍逕自前往同喬診所要求銷毀系爭胚胎,致使同喬診所依約執行系爭胚胎之銷毀事宜,如前所述,堪認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胚胎之共有權,依前揭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丙○○又抗辯:兩造已協議離婚,伊於108年9月17日以後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故伊要求同喬診所銷毀系爭胚胎,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係以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要忠華之姓名為丙○○所偽簽,為丙○○所不爭執,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離婚真意,則兩造之協議離婚為無效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4頁),因而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9-131頁,不爭執事項㈢),丙○○既偽造見證人簽名)應知悉離婚無效情事,是其至同喬診所要求銷毀系爭胚胎,其應認具有故意可言,是丙○○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丙○○、同喬診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請求同喬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胚胎為物,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規範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範疇,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丙○○侵害其對系爭胚胎共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胚胎之損害134,90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可資參照。系爭胚胎之價值應相當於此部分醫療支出為134,90
8 元(計算式:314,787x3〈系爭胚胎顆數〉/7〈受贈卵子顆數〉)=134,908),上訴人與丙○○共有,故上訴人受損2分之1為67,454元,是屬可採。至丙○○抗辯:醫療費是其所支出云云,惟系爭胚胎中之卵子為上訴人及丙○○受贈自第三人,而與丙○○精子結合形成系爭胚胎,為上訴人與丙○○所共有,如前所述,此與丙○○是否支出醫療費無涉,故丙○○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給付6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於110年4月21日送達丙○○,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