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駿即文揚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前承攬位於○○○○○○上之「○○○」工程,上訴人為拓其公司之下包商,向拓其公司承攬其中之璇遠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委託伊點工進場施作,約定以每日每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付工資(下稱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伊依指示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派遣人力配合上訴人施作,惟上訴人迄今尚有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21萬7,850元之報酬未為給付,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上訴人負有給付上開報酬義務。如認系爭派遣人力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爰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係經由拓其公司經理林世淇引薦至
璇遠工區工作,被上訴人原主張其係與拓其公司成立派遣人力契約,並曾向拓其公司訴請給付報酬(下稱前案),然卻在前案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翻異其詞轉而主張其是與伊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違反「禁反言原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參加效力」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伊當時
亦未延誤工期,係拓其公司為加速工期而自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係拓其公司享有。又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與拓其公司解除承攬契約,未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獲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上訴人曾向拓其公司承攬璇遠工區之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2月25日曾出工156 工至
璇遠工區,該時期所生工資共37萬6,740 元(含稅),是由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並有出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
五、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並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履行之報酬121萬7,850元本息,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金額之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具有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而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經點工至璇遠工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輔助被
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對其不得主張前確定判決不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與拓其公司成立派遣人力契約,並
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期間點工至璇遠工區配合施作系爭工程,惟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之報酬卻未受給付,乃依派遣人力契約,請求拓其公司給付123萬1,650元本息。經前案一審判決拓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7,85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拓其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於109年8月19日提起上訴,前案二審法院依兩造聲請於同年10月6日對上訴人為告知訴訟,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參加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63、67、71頁)。嗣前案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年2 月27日經點工至璇遠工區施作璇遠工區工程,究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成立派遣人力契約?或與拓其公司成立之派遣人力契約」一節,審酌訴外人林世淇(拓其公司經理)、童鴻龍(拓其公司工地主任)、邱士榮(於系爭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璇遠工區之工地主任)、黃永進(於系爭期間受僱於上訴人至璇遠工區服勞務)等人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期間中,有關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工資,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等相關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就璇遠工區之工程,已就派遣人力之人數、期間、指揮監督使用方式及工資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派遣人力契約」,因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命拓其公司給付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1-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卷宗閱明無誤,堪認屬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既已為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前案訴訟判決結果為不當,並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前案一貫主張係與拓其公司成立人
力派遣契約,卻在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其在前案二審始為訴訟參加,參加過程亦未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協助,又前案一、二審判決結果相反,而有重行調查之必要,不應受參加效力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56、88頁)。惟被上訴人係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既判力拘束,始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為基礎,另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自行事後任意翻異為相互予盾之主張,要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始參加訴訟,惟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近乎全部勝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前案二審審理中,並未禁止其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前案二審訴訟程度,上訴人倘對前案一審已傳訊之證人證述認有補充訊問之必要,仍可再行聲請傳訊,依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並無不能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就兩造間之訴訟,應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為基礎等語,信屬有據。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經點工至璇遠工區提供勞務,係與上訴人成立派遣人力契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抗辯被上訴人係與拓其公司成立派遣人力契約,即無足採。
㈡依上,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即,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26日至
108 年2 月27日經點工至璇遠工區提供勞務。
七、被上訴人就璇遠工區之出工人數及點工工資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1 萬7,850 元,及自110 年5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派遣人力契約,業述如前,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經點工至璇遠工區提供勞務,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為121萬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自110年5月6日起算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報酬121萬7,850元,及自110 年5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派遣人力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7,850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