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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呂佳穎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政府提供土地,由民間、慈濟慈善基金會出資興建,完成後供莫拉克風災災民安置、免費居住之永久屋,依其贈與契約約定,本不得為出售、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被上訴人於原配置戶楊添福因殺人觸法,其被害人家屬請求損害賠償而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而遭拍賣時竟未阻止,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收回而任由法院繼續拍賣,已以不正當手段使伊誤以為該屋有土地使用權而以新臺幣(下同)1,039,000元拍定取得。詎被上訴人嗣竟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前訴訟),並執該案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伊於執行中已向監察院申訴,該院業函令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妥善處理,惟高市府並未遵從仍執意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取得係隱瞞事實之不正當行為,且災害防救法(下稱災救法)新增第52條已規定永久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拍定人取得權利應受信賴利益保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法律限制系爭房屋之拍賣出售,伊並無法基於第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系爭房屋之拍賣,且該拍賣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已載明:「高市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日來函稱依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428號函附『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予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查封時,高市府都發局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請投標人注意」(下稱系爭公告),此應為上訴人所已知,其於應買時既知系爭房屋有受拆屋還地之風險,伊依確定之系爭前訴訟判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上訴人即使因此受有執行之不利益,亦為判決執行之結果,與伊無涉,況上訴人就系爭公告之主張已經系爭前訴訟所查明並為判決,其自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為主張。又災救法第52條規定原係為預防本件類似情形所規定,而上訴人在拍賣時既已由系爭公告知悉事後有拆屋還地之虞,自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民間、慈濟慈善基金會出資

興建,供莫拉克風災之災民安置、免費居住之永久屋,並與配置戶訂有附條件贈與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配置戶楊添福因殺人觸法,其被害人家屬於請求

損害賠償後為系爭拍賣執行事件聲請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訴訟,經原法院108年度旗簡字

第2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固以前揭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

人於應買時是否因有系爭公告而知系爭房屋有受拆屋還地之風險等事實,俱為系爭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且上訴人已知系爭公告乙節並經原法院審酌而認被上訴人並未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予准許,有該判決可參(原審訴卷第29至34頁),自均不得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至監察院函示高市府妥善處理兩造爭議者,並非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此諸主張,均屬無據。

㈡又111年5月24日增訂、同年6月15日公布之災救法第52條雖規

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其立法理由係考慮該贈與住宅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償提供,不准受災區民任意處分,為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困擾及杜絕爭議,故明定該贈與住宅及重建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即此條文係在規範此等永久屋「未來」即不得作為「拍賣」等處分之標的,其他非類於對受災區民任意處分之強制執行,如本件嗣為拆除還地之執行,自不在禁止之列。且該條文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系爭房屋既早於105年間即已拍定,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為妨礙系爭執行之事由,本已無據。況系爭公告業已清楚載明:「未來被上訴人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看到系爭公告內容,並稱:「我從事法拍屋已經有10幾年,我去看贈與契約書,而且還看其他永久屋拍賣的公告」等語(原審訴卷第51頁),以其對法拍程序及流程已相當熟稔,對系爭公告所揭露之風險自已評估,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再者,災救法第52條立法通過之上開條文與該條修正草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該住宅滅失毀損或不符使用,住宅所有權人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同意於原建築基地重行建築之住宅,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住宅之所有權人,就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項住宅,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執行,但已拍定或經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已然不同,何況不論修正理由或修正通過之條文,均針對該條所稱之房屋為規定,其所坐落之土地並非修法客體,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不合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且與本件係土地所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何信賴保護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信賴利益而得為妨礙系爭執行之事由者,所辯不足為採,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