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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蘇美珍即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蘇月娥即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蘇美惠即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上訴 人 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浩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21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內關於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1、37至43頁),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真正有爭執,則在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屬對於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分別開設高雄市私立心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心橋長照中心)、高雄市私立親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親親長照中心)、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雙喜長照中心,下合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為引進外籍勞工作為系爭長照中心之看護人力,乃陸續與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由伊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等報酬,其委任期間、報酬及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以下將原證2至6之5份契約合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所示。伊已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向勞動部取得外國人聘僱許可函,且與每位外籍勞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而伊受任代辦系爭長照中心招募外國人力名冊,暨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至四(下依序稱附表

二、三、四)所示。伊為上訴人招募之外籍勞工已陸續向系爭長照中心報到,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被上訴人誤植為第4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蘇美珍即心橋長照中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蘇月娥即親親長照中心應給付被上訴人32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蘇美惠即雙喜長照中心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民國100年間開始合作,因伊等為長照中心,所需機構看護工人數較多且穩定,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後,於外籍勞工服務期間之3年內,可向每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經累加後相當可觀,故兩造並無約定任何報酬及費用,此為一般人力仲介公司為長照中心辦理移工引進作業時,僅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不向雇主收取服務費之常態。伊等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上系爭長照中心之大小章,亦係由被上訴人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非屬真正。如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為真正,該等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碧雲或訴外人蘇振強於契約所載日期自行用印,並未給予伊等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內有關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美珍、蘇月娥、蘇美惠分別為心橋長照中心、親親長照中

心、雙喜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系爭長照中心實際由蘇美珍負責經營管理。

㈡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外國人曾在系爭長照中心任職。

㈢兩造於100 年至108 年9 月間有合作委由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

㈣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曾於108 年11月18日轉帳匯款12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引進外籍勞工作為系爭長照中心之看護人力,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由其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事宜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大小章偽造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長照中心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心橋長照中心之取款憑條,暨親親長照中心蘇月娥及雙喜長照中心蘇美惠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印鑑等為佐(原審卷一第67、71、75、77至81頁、第441至445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蘇振強證稱:上訴人三家養護中

心引進外籍勞工均由伊負責,伊都是與三家養護中心之蘇美珍及櫃臺小姐或行政人員接洽。三家養護中心需要外籍勞工人力時,要提前4個月開始辦理,會做勞工局的求才,求才程序會有一些申請的文件,會讓蘇美珍三家安養中心蓋章簽名,才可以送勞工局求才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5頁)。

證人即曾在系爭長照中心負責行政事務之職員王怡琇證稱:蘇振強是上訴人的外籍勞工仲介,伊與蘇振強之接觸不多,大概5 次以內。伊後期有開始核發外籍勞工薪資,幫外籍勞工申報所得稅,蘇振強每個月會來拿扣繳憑單及外籍勞工申報資料。伊有遇過1、2次,蘇振強來公司說要蓋公司大小印,跑公文,所以伊有拿大小章讓蘇振強自己蓋等語(原審卷一第462頁)。證人即曾在系爭長照中心任職從事行政出納工作之林采潔證稱:蘇振強過來時會說他已經跟主任即蘇美珍聯絡好,因知道他們合作關係很久,所以會直接拿三家機構的印章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48、49頁)。證人即曾在系爭長照中心任職之行政人員黃瓊代證稱:伊去時,系爭長照中心引進外籍勞工之工作都是由林碧雲及蘇振強辦的。伊業務上會與被上訴人聯繫引進外籍勞工,在新的外籍勞工進來時,或有一些外籍勞工期滿回去再回來時,他們會拿文件進來用印。伊在那邊用印過二次,第一次用印時,是蘇主任(指蘇美珍)帶我做,所以他來時,主任就叫我去拿印章,第一次是伊蓋的,在主任面前蓋的;第二次是蘇主任不在,蘇振強帶外籍勞工來的時候,伊有以電話向蘇主任確認是否今日有外籍勞工入境,是否要簽核外籍勞工的文件,蘇主任有交代伊做,蘇主任叫伊幫他們用印,伊把印章拿給他蓋,伊在那邊看(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第277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之行政人員確有在其營業處所將上訴人之大小章交予證人蘇振強自行蓋印於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上。

㈡次者,證人蘇振強證稱:勞動部規定仲介公司與雇主要有合

約,這是必須檢查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即承接被上訴人遭停牌期間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之芸大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霆境證稱:那兩個月因被上訴人被停牌,所有文件都不能蓋大小印,故那段期間被上訴人所有文件都拿來給伊等用印,印象中大概只有3、4個外籍勞工,包含入境、聘僱許可及體檢的大概只有3、4個。被上訴人停牌時之服務對象有心橋、雙喜長照中心,其他家不記得了。伊在承接時,記得有與系爭長照中心簽訂委任合約,這是勞動部規定的,雇主委任伊做事情一定要簽契約等語(原審卷三第279、280頁)。又原審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調閱上訴人自103至108年間申請招募許可函之相關資料,經函覆:被上訴人於評鑑指標中「契約簽訂及保存-簽訂雇主委任契約及專屬卷宗(1分)」有得分,因該項未有異常情形,故評鑑委員在評鑑時並未留存等語(參原審卷二全卷)。由上可知,雇主委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時,依法應簽立雇主委任契約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且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雇主委任契約,勞動部勞力發展署並核發招募許可函予上訴人,准許上訴人申請之外籍勞工得以在系爭長照中心擔任看護工。又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8年9月止有委請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外籍勞工曾在系爭長照中心任職,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認該等外籍勞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系爭長照中心擔任看護工,是兩造間申請引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外籍勞工,自當有簽立有雇主委任契約。稽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由其為上訴人引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外籍勞工為看護工等語,非屬無據。

㈢又證人蘇振強證稱:求才程序會有一些申請文件,系爭委任

招募契約就是申請的文件,這五份合約書都是伊在蘇美珍的養護中心,由蘇美珍請他們行政人員拿印章給伊,後由伊幫他們蓋章。104年的三份,即原證2、3、5(原審審訴卷第33至40頁、第45至48頁),這三份不是在求才時蓋章,應該是在103年12月底由林碧雲及蘇美珍對話後,通知行政人員及伊在他們的小房間的外面,將印章拿給伊,由伊幫他們蓋章。原證2、3、5係由蘇美珍請他們公司的行政人員拿印章給伊,一式兩份當場蓋好,一份給蘇美珍,一份給林碧雲帶走。其他二份(指原證4、6,原審審訴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是伊在送求才資料時,一起蓋章的,此二份是伊到他們公司,由林碧雲先通知蘇美珍伊何時要去用印,再拿去給蘇美珍蓋章,蓋章時,蘇美珍不一定在場,故後面這二份的印章,也是由他們行政人員交印章給伊,伊在上訴人處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16頁)。證人黃瓊代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看過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因有很多外籍勞工會進出,這種外籍勞工的文件伊有看過,但伊不知道是幾月幾號的文件,因之前舊的很多,又伊是在(108年)4月24日離職的,這是那天他們送去用印的,所以原證6 這份,伊有印象。

伊離職當日,蘇振強有拿原證6 去辦公室,請辦公室其他人用印,那時伊尚未離職。伊有在場,是在公司大桌子用印,伊還在那邊,當時伊還不知道伊會離職。那天上班時,有6個人在現場,伊到現場時,已經有人將印章交付給蘇振強,伊不確定是何人拿給蘇振強,伊是看到蘇振強在蓋印時,才靠過去,所以伊不知道是何人拿給蘇振強的。伊在那邊停留大概5分鐘,如果是伊在用印時,伊會確認是否有多蓋,並且蓋了什麼,所以伊去時有跟蘇振強寒暄幾句,然後確認一下用印的文件。除此份契約外,伊還看過其他委任契約,在文件歸檔的辦公室內。這種聘僱外國人契約,伊看過很多次等語(原審卷三第267至27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蘇振強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外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碧雲之同居人,與被上訴人間利害與共,故其證詞自非可信。又林碧雲於警詢時稱108年之三份契約係由其交予雙喜之櫃臺行政人員簽立,嗣於偵查中改稱係由蘇振強拿給上訴人之行政人員用印,且行政人員係指鄒素玲、王怡琇、張書喬及黃瓊代等4人,無其他人員,然證人蘇振強於偵查中稱原證6之委任招募契約係由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拿章給伊蓋的,但其不清楚他的名字等語,後又於原審改稱交付其印章之人有好幾個人,108年這二份其不記得,因人員流動太多,其只記得其中一位是王怡琇,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其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可見證人蘇振強與林碧雲就何人至上訴人處用印及何人交付印章用印等情之說法不符,故證人蘇振強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林碧雲於109年5月12日、同年6月19日之筆錄、蘇振強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3日之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93頁)。然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察,並依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不可斷章取義遽為論斷,故不得以證人表達語詞之方式有些微瑕疵,即逕以拒卻採認。觀諸蘇振強及林碧雲對上訴人所指由何人至上訴人處用印、何人交付印章用印等情之證述,固有出入,惟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一方人員至上訴人處用印及上訴人一方提供其大小章予被上訴人用印等主要情節,並無歧異。又上開用印時間為103年及108年間,距蘇振強、林碧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另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已長達7、8年(不爭執事項㈢),外籍勞工人數應非少數,且以本件爭訟之附表二至四所示外籍勞工而言,即高達45位,每次申請引進時間未必相同,此觀附表二至四即明,自難苛求蘇振強及林碧雲對每次申請引進之重複性業務,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

㈤上訴人又辯以:黃瓊代為林碧雲之好友,其與蘇振強、林碧

雲於臉書上互加好友,並曾多次出遊,其證詞實難盡信。又黃瓊代於原審先稱蘇振強請他人用印,後又改稱其看到蘇振強在蓋印,其前後證述全然不同,且黃瓊代證稱有見及原證6之契約書及移工交工文件,然108年4月24日並無引進任何移工,實無可能有交工之文件。另黃瓊代與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非無挾怨報復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情云云,並提出臉書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3、85、86頁)。證人即現仍在系爭長照中心任職從事行政出納工作之張書喬亦附和證稱:伊與黃瓊代在同一個單位工作,伊等是在同一間辦公室。蘇振強於108年4月24日並未到辦公室用印。伊印象中,蘇振強並未持雇主與仲介間之契約請伊及其他同事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惟查,上訴人所述證人黃瓊代與林碧雲間之上開交友關係,乃一般社交情誼,非可遽認黃瓊代必定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又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之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方為本件兩造訟爭要點,至有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文件是否係由蘇振強親自用印,非本件主要情節,對本院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要無影響。另依上開調解申請書所載,證人黃瓊代固曾於108年4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其與心橋長照中心已於108年6月5日達成協議,該長照中心亦於同年月12日刊登道歉啟事,此有協議書、台灣時報分類廣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頁、第333至336頁),且觀以協議書及登報內容,可認其等間之勞資或私人爭議,已平和解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瓊代在該爭端終結後仍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自難憑此拒卻黃瓊代之證詞。再者,參諸附表四編號17外籍勞工陳氏娟之就業服務契約始日為108年4月25日,勞動部係於108年5月2日核發招募許可函予雙喜長照中心,此有勞動部函及就業服務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307至311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始日前,自有持雇主委任契約至上訴人處用印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之必要,則蘇振強於108年4月24日持原證6之委任招募契約至上訴人處用印,堪信為真,而證人張書喬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㈥據上,上訴人執詞質疑蘇振強、黃瓊代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及

正確性,俱不足取。而蘇振強、黃瓊代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且所述情節,與事證相符,自堪憑採。是依證人蘇振強、黃瓊代前揭證述,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為上訴人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所需文件之一,蘇美珍指示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將上訴人之大小章交予蘇振強自行蓋印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又黃瓊代亦曾於108年4月24日親見蘇振強持原證6 之委任招募契約前來上訴人處用印,並在上訴人之文件歸檔辦公室內,多次親見其他雇主委任契約。益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申請引進外籍勞工,需與被上訴人簽訂雇主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上訴人大小章,係由蘇美珍授權其行政人員交予蘇振強自行用印。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雙喜長照中心之委任招募契約,

竟先後於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4日簽訂三份,其契約有效期間有重疊情形,顯與一般簽約實務有悖云云,並提出該三份委任招募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89至99頁)。觀諸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係以每位外籍勞工核計,可見兩造應按每位外籍勞工個別簽立委任招募契約,而每位外籍勞工入境時間非必相同,則各委任招募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當亦隨之不同,縱其契約期間有重疊之情形,亦符常理。參以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契約始日為108年4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與上開其中二份委任招募契約之簽訂日期相符,可認該二份委任招募契約係與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契約相對應。又附表四編號19所示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契約始日雖為108年9月1日,惟該名外籍勞工曾於108年7月24日入境我國,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可認108年7月24日委任招募契約係就附表四編號19所示外籍勞工為之。該三份委任招募契約既係與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外籍勞工有關,則證人蘇振強證稱:此三個日期都是外籍勞工當日來台日期,此為不同之外籍勞工等語(原審卷一第22

1、222頁),應值採信。是堪認該三份委任招募契約,係因應不同外籍勞工入境時間而有不同之簽訂日期,自不得據此推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非屬真正。上訴人另舉證人即現於上訴人處擔任外籍勞工看護工之陳氏娟證稱:108年8月底或9月時,林碧雲曾打電話給伊,詢問蘇主任(指蘇美珍)有沒有要跟她簽約,林碧雲之前自己打電話給蘇主任,但蘇主任不接她的電話,故林碧雲拜託伊去問蘇主任是否要與她簽約?伊詢問蘇主任時,反遭蘇主任罵簽什麼,伊就跑掉了,簽約內容是與外籍勞工入境的契約,是蘇主任與仲介要簽的契約等語,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簽立有雇主委任契約。惟證人陳氏娟自陳其前因委請林碧雲向主管機關辦理其與其子續留台灣工作之相關事宜遭拒,因而對林碧雲不開心等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是證人陳氏娟既因上情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碧雲心生不滿,衡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自無可採。且上訴人申請引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須與被上訴人簽立雇主委任契約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氏娟之上開證述,亦與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系爭長照中心大小章均

非其所有,係由被上訴人偽造蓋印於上云云。查,證人王怡琇證稱:伊等通常會用的就一份,在櫃臺抽屜。伊不會經手重要文件,且不是伊之業務範圍,所以伊不清楚除了櫃臺有一份大小章,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放置印章。系爭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放在同一處。放在櫃臺的公司大小章與公司在銀行帳戶大小章不同,伊有幫蘇美珍跑過合庫銀行,所以伊知道。伊沒有把握認得櫃臺保管的大小章,因為印章上刻的是草寫,負責人姓名是標楷。(原證二至原證四上的大小章是否是你們公司平常放在櫃臺的章?)看起來很像,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證人林采潔證稱:三家機構的印章通常放在雙喜櫃臺的抽屜裡,伊當時只有看到一副。原證二至原證六的印章是否為留存在櫃臺的印章,伊無法辨識。伊在櫃臺只有一份印章。原審卷二第

598 頁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之印章,好像是之前櫃臺使用之印章,但無法確定,因現在沒有蓋過章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放置於辦公場所之大小章與其銀行往來印鑑章係屬不同。證人王怡琇、林采潔固均證稱系爭長照中心之大小章置放於櫃臺處,且只有一副等語,惟其等或無法確認上訴人櫃臺處以外是否另有公司大小章,或無法辨識放置於櫃臺處之大小章是否與原證2至4之委任招募契約相同,或無法辨識原證2至6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否為置放在櫃臺之印章。基此,自無法排除上訴人於櫃臺以外之處所,另有置放其他副大小章之可能性。㈨而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檢附前揭資料與系爭委任招募

契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經以目視比對結果,兩者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大致相符者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且上訴人於103至108年間,曾使用之大小章不只一副,此觀系爭長照中心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同時蓋有上訴人之不同大小章即明(雙喜長照中心:原審卷二第

101、115、135、198、207、235、267頁;親親長照中心:卷二第364、383、395、431、471、509、537頁;心橋長照中心:卷二第616、634、646、658、671、709、737頁)。

又證人黃瓊代證述:系爭長照中心之前的印章都放在櫃臺的抽屜及辦公室。伊任職時,系爭長照中心之大小章不只一副,抽屜裡即有二副,各單位的有分開用印,不一樣。要送的單位不一樣,有分衛生局、勞工局、社會局,不一樣的單位用的印章不一樣等語。伊不確定辦公室有幾副印章,伊曾經去辦公室的抽屜拿過印章。櫃臺有幾副印章,伊不確定,因辦公室與櫃臺會拿來拿去,伊工作的時候是這樣,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改。印章都會流來流去,有時候會拿這裡,有時候會拿去那裡。伊看過不只兩副印章,伊用印時,沒有特別跟伊說,就不用管伊用哪顆章,衛生局的時候,是伊承接的,所以伊會固定用同一個章等語(原審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6頁)。足見上訴人依使用目的不同而有一副以上之印章,且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上之印文係以上訴人之印章蓋用。至證人張書喬證稱:當時辦公室機構印章,三家各一副,沒有其餘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㈩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前與伊另外經營之人本長照中心簽

訂雇主委任契約,該契約第2、3頁有騎縫章之印文,然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竟均未印有騎縫章,顯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並非真正,縱係真正,被上訴人即有可能抽換其他頁數之可能云云,並提出雇主委任契約為證(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契約之簽訂日期為空白,該契約是否為真正,洵屬有疑,縱為真正,該契約與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不同,各契約當事人就簽訂契約格式之要求,未必相同,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抽換頁數乙情,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臆測之詞,難謂有據。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雙喜長照中心間於104年1月1日、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24日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斯時蘇美惠均不在國內;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親親長照中心於108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斯時蘇月娥亦不在國內,可證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簽立云云。查,系爭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蘇美珍,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證人王怡琇、林采潔證述一致在卷(原審卷一第463頁、卷三第48、269頁),而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係由蘇美珍指示上訴人之行政人員交付上訴人之大小章予蘇振強自行蓋用,業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至系爭長照中心之名義上負責人蘇美惠、蘇月娥於簽訂時是否在國內,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此,足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上訴人大小章為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蘇美珍指示其行政人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蘇振強蓋用,是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係屬真正,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雖抗辯:機構型看護工之仲介現況係以不向雇主收取

委任費用為常態,故兩造間約定該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為0元云云,惟觀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約定,所列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等金額,係與契約約定條文相同,以打字為之,上開費用明細既非全部均記載為0,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相異之解釋。又證人林采潔雖證稱:伊擔任出納之期間,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求才登記費用或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向伊提及上訴人有積欠求才登記費或服務費之要求。就伊所知,外籍勞工薪資每月已有轉帳給付仲介之費用,即無必要給付求才登記費或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采潔曾參與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簽訂內容之商議過程,自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又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亦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無委任報酬及費用之約定。另證人楊霆境雖證稱:伊承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業務期間,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依政府規定,服務費是向外籍勞工收取。一般只有家庭工會向雇主收取費用,廠工通常請好幾個,伊等不會再收取任何文件費用,但別人怎麼做伊不清楚。伊當時與被上訴人拆帳,當時收的錢是一人一半,但伊收的那部分是為了付一些費用,當時拆帳來源就是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沒有其他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80、281頁),然證人楊霆境僅係短暫承接上訴人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並非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於承接期間與被上訴人之拆帳方式,及其公司對委任報酬及費用之收取方式,非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本件爭議。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員黃淯娟證稱:長照中心之移工,仲介有些會向雇主收取服務介紹費,有些不收。現在生意競爭,為了搶案子就不會收取,但家庭看護工就一定會收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有關雇主委任契約之收費方式,並無強制規定之規範,仍應依兩造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前與伊另經營之人本長照中心簽訂雇主委任契約,該契約內載明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均為0元,且伊另經營之松林長照中心亦曾委託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被上訴人亦未收取委任費用,然在雇主為伊時,卻增收登記等相關費用,且為該等費用之最高額,顯有矛盾云云,並引前揭人本長照中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雇主委任契約為證,然該雇主委任契約之真正令人存疑,已述如前,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經營之其他長照中心曾簽立雇主委任契約,然各雇主委任契約之簽訂,因時空背景不同而使議定內容有增減,屢有所見,難謂其後所簽訂契約之內容必沿用先前已簽訂契約者。況上訴人曾委請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4名,以每名外籍勞工之委任報酬為3萬元,合計給付12萬元至蘇振強合庫帳戶,此有求才登記表、被上訴人與蘇美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1至151頁),益證兩造間就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委任報酬,並非約定為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係由證人蘇振強於簽訂日

期自行用印,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內關於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等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係自勞動部網站下載之定型化契約,兩造已合作多年,上訴人每次委請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均需簽訂雇主委任契約,業敘如前,且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13條約定: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收回他方之契約書」等語,可認上訴人應有詳閱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機會。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曾委請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4名,每名外籍勞工3萬元,並已給付委任報酬完畢,且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對契約審閱期之事有所異議,堪認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約定報酬之條款內容,自不得事後再執無相當審閱期間而否認系爭委任招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事後以此為辯,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規定。

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服務費:

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原審函詢勞動部系爭委任招募契約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經函覆「關於所附契約所載『登記費及介紹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其數額尚不得超過雇主與移工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 個月薪資為上限。考量本案雇主與移工實際合意之契約內容尚需究明,尚難判斷所附資料內容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關所附契約所載『服務費』部分,依上開收費標準第3條之規定,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 元之服務費,至雇主服務費之收取時間,考量移工在臺聘僱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收費標準並未規範每次收取之區間,由雇主與仲介公司自行合意約定」、「至於所附契約所載『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部分,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提供雇主委任契約範本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登報費』,係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1 家連續刊登3 日求才廣告』所需之刊登報紙費用;至於『文件驗證費』係指各移工來源國駐臺辦事處辦理文件驗證所需之費用;另『其他規費』係指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所應繳付之政府規費。從而『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係雇主招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應自行支付之費用,惟倘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之,則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於委任契約約定,向雇主收取上述各項費用並代為繳付辦理之,故『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應按實際支付金額向雇主竅實收取」等節,有勞動部110 年4 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4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17至319 頁)。又證人黃淯娟證稱:原證6第3學第2項服務費6,000元是合理的。原證6登記費及介紹費29,453元,在一個月的薪資範圍內都合理,通常有1萬5千元、2萬元,或超收甚至不收取的都有,但伊第一次看到有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72、173頁)。另如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5名外籍勞工確有與雇主即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簽立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1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10940997100 號函暨檢附之約定書及核備函存卷可考(原審卷三第83至119 頁),而該5名外籍勞工每月薪資為29,453元,此有其等與親親長照中心、雙喜長照中心簽訂之約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1至410頁)。據上,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約定之費用明細,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未與其他人力仲介業者之實際收費現況相去甚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所示外籍勞工之委任報酬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蘇美珍即心橋長照中心給付2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原審審訴卷第383頁,原審誤載為109年4月14日,爰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蘇月娥即親親長照中心給付32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原審審訴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蘇美惠即雙喜長照中心給付42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原審審訴卷第3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