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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鄭采勻(原名:鄭家純)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元和雅診所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為上訴人之演藝事業經紀公司,上訴人及星雨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與原審共同原告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締結肖像權發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施行醫美整型大腿環抽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上訴人則應配合進行治療過程及成果照片之拍攝,且提供肖像權見證供被上訴人使用。詎系爭手術成功後,上訴人竟於其個人臉書發表附表編號1、2之言論,不實指摘系爭手術失敗,反諷被上訴人手術品質不佳,且未經查證就轉貼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與編號1、2合稱系爭言論),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為此,先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星雨公司連帶賠償盟鑫公司、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與星雨公司應連帶給付盟鑫公司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星雨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約時未獲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認系爭合約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另系爭手術之術後修復期結束後,上訴人雙腿大腿有大面積的肉眼可視凹凸不平情況,可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實屬事實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確實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21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與盟鑫公司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至原證4形式上之真正。

㈡星雨公司自101年3月21日起至今均為上訴人之經紀公司。

㈢上訴人於101年發行個人寫真集,曾與星雨公司於101年3月21日與盟鑫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㈣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㈤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替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

㈥系爭手術完成後,上訴人進行寫真集拍攝,並於101年8月出

版個人寫真集「18歲的禮物」(下稱系爭寫真集),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一第401頁為上訴人於系爭寫真集之相片。

㈦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臉書帳號「雞排妹ili鄭家純

」發表系爭言論。㈧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啓任律師曾於109年12月30日記者會發表如原證21所示之內容(訴字卷一第323-327頁)。

五、本院論斷: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另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附表編號1、2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至張光正醫師經營之立新美學診所諮詢時,主

訴為大腿有瑕疵不完美,希望獲得改善,醫師評估可加強改善,於105年1月27日於該診所執行大小腿環抽填補胸部,有立新美學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依該函文可見,上訴人於101年間接受系爭手術後,確實有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成果,另洽張光正醫師針對腿部再進行環抽手術以改善其認為之腿部瑕疵情事,並非憑空捏造。而醫美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跟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整形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想法,上訴人依據其兩次抽脂手術之經驗,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係其主觀價值評斷手術經驗之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況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醫學美容事業,而醫美是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使用醫美之慾望,其商業化程度甚高,實質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美服務之消費經驗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個人消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後拍攝系爭寫真集,寫

真集及宣傳照照片中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謂之凹凸不平瑕疵,上訴人甚發文感謝被上訴人,足見腿部並無瑕疵;上訴人上開手術目的係欲抽脂填補胸部而非修補腿部瑕疵;上訴人係為宣傳張光正醫師診所而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查:

⑴上訴人固於系爭手術後拍攝寫真集、宣傳照並發文感謝被上

訴人,然寫真集、宣傳照乃藝人為吸引、刺激民眾消費所為,攝影師會透過取角位置、現場光影、修圖等方式修飾藝人身型,以取得最佳拍攝成果,藝人或經紀公司亦不可能採用可能顯示藝人身型缺陷之照片,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已知,是尚難以上開照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腿部凹凸不平情況,即認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手術後腿部有瑕疵乙節乃虛偽不實。況醫美整形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想法,當事人主觀價值評斷消費經驗之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後既再度進行腿部環抽手術,足見其確實對系爭手術成果並非滿意,則其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即難謂係憑空捏造或基於真實惡意而為。

⑵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擔任記者會案例,採受採訪等,

第4條第2項並約定,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傷害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及主治醫師形象情事,否則需負違約賠償責任(審訴卷第15頁),而以上訴人當時演藝事業甫在起步階段,配合演出提出對資助業主之感謝文,誠為理之必然,尚難憑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為豐胸目的而接受張光正醫師手術之語

,與上開函文載明上訴人係因欲改善腿部瑕疵而進行環抽手術之語不符;且以上訴人之體型,其腿部脂肪應非甚多,而以自體脂肪隆乳,其脂肪存活狀況難以掌握,豐胸效果不佳,並易發生硬塊囊腫,此為網路可輕易查得之資訊,是上訴人供稱其係因當年減肥過度,不想浪費抽脂,才回填至胸部,若真想做隆乳手術,應該直接放入假體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即堪信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接受張光正醫師之手術,如上訴

人係欲故意業配張光正醫師之診所,理應如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後旋即配合為之宣傳,豈有在手術近5年以後,才發表上開言論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2「想整得像雪碧可以找元和雅她這麼

挺元和雅,這句應該不過分吧」之言論,係其主觀之意見表達,而審美觀因人而異並無固定標準,被上訴人既自陳其為「雪碧」(即台灣女模「方祺媛」)提供之醫美服務效果良好(訴字卷一第312頁),依附表編號2所指,「雪碧」亦應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美效果感覺滿意,則如認上訴人上開言論係「反諷」被上訴人並非技術優良之醫美診所,被上訴人豈非自認其對「雪碧」所提供之醫美服務不佳?反由該言論可推知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美服務仍有他人持肯定、支持之態度,瀏覽訊息之網友可自行依個人審美觀而為評斷,自難認該言論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㈢附表編號3、4、5部分:⒈上訴人本身為演藝名人,被上訴人亦為有相當規模及知名度

之醫學美容診所,上訴人透過網路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言論;而臉書作為社群媒體,同有網際網路之特性,即①網際網路的使用者,與以往各種資訊媒體不同,在資訊的發送與收受上,可謂完全立於平等地位;②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③網際網路上的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待該等網路媒體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因此網路上個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有特殊之考量。而上訴人個人設立、經營之「雞排妹i1i鄭家純」臉書專頁,設立本旨原即在抒發、宣傳自身關注之事項,反映個人之價值立場,會主動瀏覽觀看之網際網路使用者,也多為對上訴人之演藝活動有興趣或與其立場相近之人,本不能期待上訴人之臉書專頁如實反映客觀世界,雖其上發表之言論傳播力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較一般言論為高,然瀏覽之公眾對臉書網頁亦同有上揭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若上訴人所為言論非屬憑空虛構,亦經合理查證,縱用詞尖酸刻薄或誇張聳動,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⒉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5訊息明白註記「公開轉貼不知名人

發表之訊息」、「苦主來信」、「苦主之一」、「來信爆料之一」等文字,瀏覽者可從該文字明確知悉上訴人發表之內容並非其本人實際經歷,而係轉述他人之言論內容。編號3、4訊息來源均係網友私訊上訴人,分享其等在被上訴人診所消費後之親身經歷,編號3網友並於私訊中說明其與被上訴人事後協商情況,編號4網友甚併傳送私密照片及其與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商討修復手術之對話記錄,以證明其所述過程為真正,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9頁);編號5訊息來源則係上訴人與自稱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之對話記錄,該名員工並提供被上訴人執行長之好友限定臉書貼文,及被上訴人行銷經理江衍醇加入之LINE群組訊息為證,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11-113頁)。而現今網路上有許多收受匿名檢舉之臉書專頁可供大眾投稿抒發己見,然提供上述資訊之網友選擇提供自己親身消費或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經歷私下與上訴人分享,該等私下分享之訊息內容、資料,亦確實足以讓上訴人相信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

⒊況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醫學美容事業,可提供之醫學

美容服務項目多元,並有許多執行方式對人體有侵入性,其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將影響民眾之身體健康,而其如何處理接受醫美服務之民眾之隱私資訊等議題亦與消費者權益切身相關,自屬事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直接張貼網友私下分享之傳訊內容,均事涉被上訴人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狀況,及其診所之員工如何處理消費者隱私資訊相關內容,皆與消費大眾之公共利益相關。且上訴人張貼上開言論後數小時內,即有多則網友之留言文字,上訴人並回應該等網友留言內容,就該等內容為討論,更有網友表示:「看來妳單方面轉po的行為…跟妳罵的媒體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而表達不同意見,上訴人並未拒絕與網友對話討論,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畫面可參(該卷第25頁、第31頁、第35-39頁),則上訴人發布上開言論,引起網友討論此相關議題,與民眾消費權益相關,其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縱評論所用詞語令被上訴人不快,仍屬經合理查證後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不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再者,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發表附表編號1、3、4、5言論對

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認定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且內容與大眾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以110年度他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江衍醇針對編號5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駁回江衍醇再議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09年12月23日上午9點44分 我的大腿做過兩次抽脂手術,因為18歲時在元和雅做壞了,導致得再找信任的醫美做第二次補救。第二次是在立新美學診所-台灣拉提拉皮-張正光醫師8字線雕美學做的,沒有收立新業配費用,單純推薦張正光醫生的醫術。 2. 109年12月23日下午4點 {家純認證}技術優良的醫美名單…讚的診所和醫師我肯定是無私分享。想整得像雪碧可以找元和雅她這麼挺元和雅,這句應該不過份吧。 3. 109年12月29日上午11點51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真的支持你的挺身反抗元X雅之前也是被裡面醫生整壞…。」,並加註「這幾天有一位苦主來信,真的很慘。」等語。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6點45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您好!今天看到妳的新聞,我自己本身是整壞受害者(2017年末手術的)…。我的胸部和眼頭都是整壞的…。」,並加註「被整壞的苦主之一」等語。 5. 109年12月30日下午6點53分 公開轉貼不知名人發表之訊息「不意外我當時也是很多苦主的當事人他們(按即原告高雄元和雅診所)的男諮詢師還會看很多女客人(包刮【應為「括」之誤載】代言人)術前的裸照」、「他們所有護士都會拿來看一起笑一起討論有些女網美去做陰道緊實的術前照(要拍私處)他們的男諮詢師(江衍醇)都會拿來看。」,並加註「來信爆料之一曾去元和雅做過私密處醫美的網美請注意」等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