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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江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黃宇暉

黃品傑王雅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睿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雅芳應就被繼承人黃健倫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王雅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宇暉、黃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黃健倫之母,被上訴人王雅芳為黃健倫之配偶,黃宇暉、黃品傑為黃健倫之子。伊於民國100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將之借名登記在黃健倫、黃宇暉、黃品傑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因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黃健倫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均為黃健倫之繼承人,負有將黃健倫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如認黃健倫曾為公證遺囑屬實,因黃健倫以遺囑指定系爭應有部分由王雅芳繼承,上訴人自得請求王雅芳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黃宇暉、黃品傑、王雅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黃宇暉、黃品傑、王雅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王雅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王雅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王雅芳則以:黃健倫有交付將近400萬元予訴外人即黃健倫之

父黃村城,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且黃健倫早年賺的錢都交給黃村城,另黃健倫共有之坐落林邊鄉土地出租他人經營汽車旅館,每年之收益80萬元係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乃願意幫忙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200萬元。於109年7月19日黃健倫生病前,伊與黃健倫都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會向黃健倫收取系爭房地3分之1稅金,再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黃玉杉繳納。另黃健倫與黃宇暉、黃品傑於109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黃健倫之醫藥費,上訴人知悉後未為任何表示,可見黃健倫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㈡黃宇暉、黃品傑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在伊等與黃健倫名下,稅金、裝潢費用、屋內家具及家電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行動不便而欲出售系爭房地,然考量價格太低而暫緩,嗣因已加裝樓梯升降椅,遂未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黃宇暉、黃品傑、王雅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黃宇暉、黃品傑、王雅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⒈王雅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王雅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雅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黃健倫之母,王雅芳為黃健倫之配偶,黃宇暉、黃

品傑為黃健倫之子,黃健倫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㈡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健倫、黃宇

暉、黃品傑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將應有部分3分1借名登記在黃健倫名下,為王雅芳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健倫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女兒黃玉杉擔任承買人與訴外

人泰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武公司)簽立契約,買賣價金為660萬元,先後於100年5月6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5月14日給付50萬元、35萬元、375萬元,其餘200萬元於101年7月6日以黃健倫向彰化銀行貸得之款項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建造執照、收款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健倫之彰化銀行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

53、99至117頁、卷二第75至79頁),且與證人黃玉杉於原審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351、3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黃玉杉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係

購買系爭房地及相鄰之○○街O號房地2戶,上訴人說由伊直接簽約就好,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交給伊去支付,黃健倫向彰化銀行貸款2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委託伊清償,已經繳納34期,是由伊轉帳至黃健倫貸款帳戶,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將尾款1,673,067元轉至黃宇暉、黃品傑帳戶,伊再從帳戶匯款至黃健倫貸款帳戶結清該筆貸款,上訴人將黃宇暉、黃健倫之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伊管理,開完戶後就由伊保管,帳戶內的錢都是上訴人給的,黃健倫是直到101年辦理貸款時,才知道有系爭房地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對照黃健倫之彰化銀行存摺所載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9至117頁),顯示自該筆200萬元貸款核撥後,該帳戶持續有上訴人或黃玉杉名義之款項轉入,以黃健倫名義轉入之款項僅有103年12月29日1,000元,及王雅芳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幫忙清償該筆2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並參以黃健倫、黃宇暉及黃品傑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現仍由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62頁),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黃玉杉名義與泰武公司簽立,足見黃玉杉證稱上訴人委託伊處理買受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給付事宜,並將黃健倫、黃宇暉等人之銀行存摺交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彰化銀行貸款200萬元係以上訴人之資金清償等語屬實,堪予採信。至王雅芳抗辯黃健倫有交付將近400萬元予其父黃村城,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且將出租土地之收益每年80萬元交給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實係黃健倫出資購買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王雅芳復未提出足證黃健倫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據以實其說,王雅芳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家具費、家電費均由

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稅亦由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匯款資料、出貨單、請款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69至97、275至33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29、131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63頁),且經楊○○於原審陳稱:伊為黃健倫之遺囑執行人,系爭房地權狀放在上訴人處,伊不能切結權狀遺失,始無法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至王雅芳抗辯上訴人有向黃健倫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稅金,僅係對外由上訴人委託黃玉杉繳納云云,並未提出黃健倫有交付系爭應有部分稅款予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從採信。

㈤至王雅芳抗辯黃健倫於109年間,為籌措醫療費而欲出售系爭

房地,上訴人知悉此事並無異議一節,並以證人即仲介黃○○之證詞為憑。然據證人黃○○於原審證稱:黃健倫於109年7、8月間,請伊至系爭房地隔壁簽系爭房屋委任出售契約,伊有看到上訴人,沒有說到話,上訴人就由外勞帶去樓上休息,系爭房地為3人共有,當天黃健倫、黃宇暉有簽名,黃品傑沒有簽,黃宇暉後來傳LINE給伊,要求暫停銷售,伊沒有詢問黃健倫究竟是誰決定不賣,因為系爭房地登記3人共有,要3人均同意才能銷售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參酌黃宇暉陳稱伊係接獲上訴人來電說有找仲介來賣系爭房地,並確認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才在委任出售契約上簽名,如果是黃健倫說要賣,伊不會理會,嗣因上訴人覺得仲介開價太低,請伊再與仲介確認而暫緩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王雅芳抗辯上訴人對黃健倫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並無異議云云,尚不足憑採。

㈥由系爭房地之買受簽約係上訴人委由黃玉杉出面為之,買賣

價金(含貸款)均由黃玉杉以上訴人資金支付之情,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並支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房地固於101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健倫、黃宇暉、黃品傑共有,然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屋內裝潢費、家具費、家電費係由上訴人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再參以王雅芳陳稱:伊與黃健倫回潮州時,是跟上訴人一起居住,並非住在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黃宇暉陳明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住在系爭房地,黃健倫未曾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向來由伊管理、使用,亦屬可採。綜觀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購買,且向來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黃健倫非但未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稅捐,且未曾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狀,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借用黃健倫等人名義登記,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與黃健倫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黃健倫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黃健倫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黃健倫生前於110年4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由訴外人楊○○、蔡○○見證,公證人黃○○公證,將系爭應有部分指定由王雅芳單獨繼承一節,有公證書、遺囑、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公證遺囑有何無效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確屬真正,則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僅能由王雅芳為之,黃宇暉、黃品傑並無為繼承登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其以系爭公證遺囑有效為由,備位請求王雅芳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登記予上訴人,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請求王雅芳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之移轉登記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