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蔡正吉被 上訴人 蔡嘉洺(原名蔡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額。
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7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最終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核定之,毋庸合併計算。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地雖無實
際交易價格,惟參諸系爭房地所在同社區大樓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有兩筆交易紀錄,其中109年3月11日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不含停車位);110年10月31日交易單價為每坪142,000元(含停車位),有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清單為憑(見聲明上訴狀附件1),而系爭房地並無停車位,核與前揭109年3月11日交易之房地類型較為相近,是按109年3月同社區大樓、同類型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坪104,000元,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第1、2層及騎樓面積共165.2289平方公尺(含第1、2層及騎樓、陽台、平台、共有部分在內,計算式:127.32+9.21+4.37+[3201.17×0.0076]=165.2289,見審訴卷第47頁),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198,101元(計算式:104,000×165.2289×0.3025=5,198,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以每年度估定區段地價,並非針對具體時間、特定地段所為;房屋稅所載房屋現值,僅供主管機關作為每年估算房屋稅之基礎,兩者相比,應以實價登錄價格較合乎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實況,得為核定本件起訴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等一切情形,認本件起訴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為5,198,101元。
⒋從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98,1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480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78,720元,上訴人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尚不足40,095元;上訴人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尚不足60,143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應予補繳。
㈡關於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者,依前引規定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0,095元、第二審裁判費60,14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78,720元,合計應補繳178,958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