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卉佳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任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經由訴外人劉享鐘介紹達成買賣合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取定金7萬元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伊。詎其後上訴人卻以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昊龍所有為由,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過戶完畢後7日內交付車輛予伊,且於10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原審法院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嗣經前案認系爭契約仍然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以109年9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025號存證信函要求伊履約,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且距系爭契約簽約日已近1年半,系爭車輛因折舊減損價值,伊認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遂以109年9月25日左營華夏路郵局21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請求相關賠償,並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收受。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本息,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其中7萬元自108年4月16日起,其餘17萬元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自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理由。縱上訴人已取得定金7萬元,系爭契約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始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有理,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本訴部分因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本訴部分上訴確定,故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買賣合約
書,其上記載簽約日期108年4月10日,買賣價金82萬元。上訴人並簽立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15日金額7萬元收據。
㈡兩造於108年4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兩造於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6日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已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交付定金並辦理過戶,但上訴人遲不交付車輛,要求上訴人盡速處理等語,並經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
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經上訴人收受。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㈨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上訴人向原審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即前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2倍定金14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在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情形下,如法院於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定金7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此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判決本訴部分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7萬元定金明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部分既經兩造於原審為辯論及攻防,揆諸前揭論述,原判決本訴就此部分之認定即生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而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同經原判決本訴部分認定明確而生爭點效,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且就已支付之定金7萬元,請求自108年4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再將上訴人手機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數位鑑識科技復原手機內有關兩造及上訴人與第三人王國晉間LINE對話之內容,以證明兩造於18年4月19日前並不認識,及兩造真正締約之時間,以及與系爭車輛有關之內容等事實。因兩造不爭執確有締結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兩造究係何時相識及何時締結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曾經交付7萬元之定金與上訴人,均無必然之關連;又上訴人僅泛稱復原上揭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與本件系爭車輛有關之內容云云,未指明回復前揭LINE對話如何足以推翻前揭原判決本訴部分之判斷,再審酌原判決本訴部分所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7萬元定金,以及其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均係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該車輛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若有...車子產權糾紛等情事,由甲方負全責。甲方如不能解決,乙方得解除契約,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壹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由上開契約文義,既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可另行請求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示違約金,其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兩造既明確約定違約金之金額,又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近1年半,違約情節非輕等情狀,認上揭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4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其中7萬元自108年4月16日起,17萬元自109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影,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車身號碼 型式 AJC-0001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961285 E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