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周光宙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竣宇

林紋瑞薛雪娥被上訴人 陳奕榮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民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23、24、25、25-1、28、29、29-1、126、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5日起訴時之整體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外放),該價值顯高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0元。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與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以比較法所為專業評估,應屬可採,故憑此結果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價值應為2,381萬8,590元(計算式請參附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萬1,859元(計算式:2,381萬8,590元x1/10=238萬1,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0,460元(原審卷一第12頁)、1萬5,690元(本院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201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301元。茲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屏東縣○○鄉○○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m²) 總面積(m²) 1 23 837.89 10,586.04 2 24 742.29 3 25 1,194.5 4 25-1 599.34 5 28 741.28 6 29 3,316.38 7 29-1 276.93 8 126 1,439.79 9 127 1,437.64 依108年1月公告現值900元/m²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9,527,436元(計算式:10,586.04m²x900元/m²=9,527,436元)。 依鑑定之起訴時價值2,250元/m²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23,818,590元(計算式:10,586.04m²x2,250元/m²=23,818,59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