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被上訴人 許文祥
許裕偉許泰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文祥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0日發給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58095號債權憑證,於104年12月29日補發債權憑證。許文祥繼承其父親許賢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許裕偉、許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規避上訴人之追索。許文祥無力清償借款猶為上開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許裕偉、許泰嘉為許文祥之子,顯然知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文祥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上訴人之父李武一陸續借款135萬元,依李武一要求於内載許文祥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許文祥將來可逕將款項還給上訴人,法律上評價應係李武一將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振竝持上開借據追討借款,許文祥之配偶獲悉後,於103年2月7日自金融機構提領80萬元,連同手上現金並向友人借款,籌足135萬元後,由許文祥交付蕭振竝清償借款,並取回債權憑證,經許文祥於107年間某日撕毀。系爭借款債權經許文祥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許文祥於95年5月1日簽發借據予上訴人李麗卿,借
據内容記載其向上訴人借貸135萬元,該借據迄今仍於上訴人保管中。
㈡上訴人於95年間以許文祥積欠其135萬元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許文祥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95年7月17日確定,經高雄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執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
義,於100年間對許文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司執字第58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僅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發給100年5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58095號債權憑證,並未實際就許文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許文祥之父許賢章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許文祥於
104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許裕偉、許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裕偉、許泰嘉名下。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經許文祥清償而消滅?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許裕偉、許泰嘉應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經許文祥清償而消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倘系爭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經查:
⒈證人蕭振竝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弟弟是我的同學,上訴人是
我朋友,我們住在隔壁而已。那時要處理錢的時候我不認識許文祥,是上訴人說有一筆錢要我幫她處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李麗卿跟我說有人欠錢沒還給他,是他父親留下來的,已經20幾年,要我去跟對方講,我說好,我要他拿本票給我看,他沒有本票,後來拿債權憑證給我,說就是債權憑證的錢,這是我第一次幫人處理錢的事情,也是第一次看到債權憑證,我之前沒看過債權憑證,格式我忘了,債權憑證是1張, 忘記是幾頁。我拿債權憑證去許文祥豬肉攤那裡找到許文祥,問許文祥是否可以還錢,他說現在沒有錢,過二天跟我聯絡,許文祥後來打電話給我說錢處理好了,大約過年後元宵節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找他,拿130萬元給我,我說數目不對,我要他把餘額4或5萬元給我,當天就給我了。上訴人說錢是他父親留下來的,他弟弟現在比較沒錢,如果處理好,拿到錢直接給她弟弟就可以了,我拿到錢後去找上訴人問她如何處理,她說當初已經說了,把錢給她弟弟李朝富就可以了,我有把錢交給李朝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5頁),就受上訴人囑託向許文祥催討借款、取得還款後即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李朝富等節,證述綦詳。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明枝亦證稱:錢是我先生借給許文祥,借135萬元,我先生死的時候,許文祥用現金還我5萬元。
上訴人委託蕭振竝催款時我不知道,許文祥拿錢給蕭振竝後有打電話跟我說錢還了,說我女兒找人來跟他要錢,我說你已經有還我5萬元,是否有扣除,他說他有說,但是沒有要讓他扣除,要拿到全額,已經全額還清。上訴人住我隔壁,我有問怎會去要錢,許文祥有還我5萬元,妳是否有扣除,她說沒有我的事情,她處理就好,我就沒說話,我說人家有還給我5萬元,她說那不用講,她要拿到全額。上訴人說錢已經收回來,那筆錢她沒有花,錢是拿給李朝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68頁),其就系爭借款源自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許文祥催討借款、借款確已收回,上訴人稱交予胞弟李朝富等節,與蕭振竝證述一致,且蕭振竝證稱許文祥原交付130萬元,經其催討而再補足餘額等細節,亦與李吳明枝所為許文祥雖曾清償5萬元,惟仍遭催討全額款項等內容相符,其等所為證言當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依蕭振竝、李吳明枝所證,足以認定許文祥已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不可能與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之蕭振竝
來往過密或有金錢往來,蕭振竝就收取現金捆裝方式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籌集現金呈現之捆裝方式不同,其以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卻不知債權憑證格式內容,催討之債務應與本件無涉,且其證述將款項交給李朝富,並非交予上訴人,應係將李朝富委託事項誤認為上訴人所為。又依李吳明枝所述,被上訴人在清償後告知李吳明枝欠款總額未扣除5萬元,由李吳明枝詢問上訴人何以未扣除,與一般債務清償前先核實債務數額之常理相悖,上訴人因李武一遺產分割與李吳明枝鬧僵,不可能與之交談,李吳明枝可能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與許文祥串謀錄音取證,李吳明枝並未親見交付還款。況上訴人與李朝富間因傷害等刑事案件積怨甚深,不可能將135萬元全數給予李朝富,該二人證述均未證明李朝富係有權代上訴人領取款項之人等語,否認蕭振竝、李吳明枝證言之真正。然查:
⑴蕭振竝已敘明與上訴人相識、往來原因,且其於111年間作證
與103年間催討債務時間相距8年,其與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現金捆裝方式陳述有異,或因而無法記憶債權憑證格式、頁數,均難認有違常理,且其知悉借款源自上訴人父親、催討金額與借款相符,其又與李朝富及上訴人相識,應無可能誤認委託之人,若非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當無可能執有債權憑證前往催討債務,上訴人所辯核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許文祥事後告知李吳明枝還款一事,與一般債務
清償前先核實債務數額不符云云。然系爭借款名義上債權人變更為上訴人,許文祥經蕭振竝上門催討還款,許文祥不願其父親知悉此事債務為其擔憂,而處理還款事宜,並僅先提出130萬元予蕭振竝,經蕭振竝要求補足餘額而再給付等節,經蕭振竝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59、161頁),顯見許文祥於還款時即先扣除5萬元,依其認知尚無欠款金額不明之情形,其因蕭振竝要求全額清償,於還款後向李吳明枝抱怨上訴人所為,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李吳明枝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虛偽證述,其主張李吳明枝可能因李武一遺產分割爭議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云云,僅為個人主觀臆測,無足憑採。
⑶又上訴人雖稱其與李朝富間有傷害案件積怨甚深,不可能將1
35萬元全數給予李朝富云云。然其所述傷害案件發生於000年間,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蕭振竝交付還款時間相距3年,借款又係源自其二人父親,尚難以其二人於數年前之爭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蕭振竝已明確證述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還款予李朝富,李吳明枝亦證稱經上訴人告知錢已收回、交予李朝富,足證許文祥將款項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蕭振竝,自屬向上訴人為清償。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稱以借據索債,清償後已取回借
據,上訴人反駁後,又改稱可能係法院債權憑證,先後所陳內容係臨訟編纂等語。惟借款業經上訴人委託蕭振竝催討取回,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李朝富,如前所述,本案審理距103年清償時間已有數年,時間久遠,且上訴人於104年間確曾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亦未能提出執行法院於100年間首次核發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縱曾就相隔已久之往事細節有陳述不清之情,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許裕偉、許泰嘉應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許文祥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許文祥已無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許裕偉、許泰嘉塗銷移轉登記,其請求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許裕偉 307/1590 許泰嘉 307/159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許裕偉 307/4770 許泰嘉 307/4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