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 訴 人 游淑月上 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毗鄰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水管路5-13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游豐光所出資興建(包括拆除一部後予以增建),游豐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暨圍牆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及圍牆大門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竟擅自更換系爭建物及圍牆大門之鑰匙,並占用系爭房地,其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游豐光於8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為供新豐光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光公司)營業使用,嗣其於86、87年間將新豐光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游智雄,系爭房地即由游智雄管領使用迄今;又系爭建物雖經游豐光出資增建,惟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僅屬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遲於87年間即由游智雄取得,游豐光無從於106年間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游智雄。

㈡游豐光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就系爭建物(含事實上處

分權)、其坐落基地及附近相鄰約300坪土地之使用權利簽訂移轉協議書(如原證3即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㈣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為游豐光所有,且游豐光未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游智雄: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於80年間由游豐光原始起造等節,經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則游豐光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至為明確。又系爭建物於84年7月間設立房屋稅籍時,係以游智雄為納稅義務人,固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稅捐機關建立房屋稅籍資料時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必然相關,自無從因游智雄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游智雄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85年12月23日將新豐光公司之董事

資格讓與游智雄,並於86、87年間將新豐光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游智雄一節,係以公司登記資料及證人吳育騰之證述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原陳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智雄

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嗣改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新豐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改稱:游豐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游智雄,惟關於游智雄受讓權利之時點,上訴人先稱:至遲於84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132頁),旋改稱:至遲於85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6頁),末改稱:至遲於87年間(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其前後之主張反覆不一,原非無疑。

②又新豐光公司於81年10月5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其

登記負責人為游豐光之婚外女友蔡淑英,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26、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而游智雄為60年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則其於新豐光公司設立時,甫逾弱冠之齡未久,倘其確有能力設立及經營公司,而為以其父為名之新豐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諒無不顧冒犯其母,逕以其父婚外情對象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理。是以,游豐光始為新豐光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再者,新豐光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游豐光

、游智雄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游智雄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公司章程於85年12月9日修正,資本額增為700萬元,游智雄之登記出資額增為400萬元,游豐光之登記出資額仍為150萬元,於同年月23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5年12月2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511323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基此,游豐光原未曾為新豐光公司之董事,而游智雄登記為新豐光公司之董事,係基於公司章程之規定,且游智雄之登記出資額增加,亦非因游豐光將其出資額讓與游智雄之故等事實,至為明確,尚無從依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即謂游智雄於85年12月23日以後已取代游豐光之地位,而成為新豐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85年12月23日將新豐光公司之董事資格讓與游智雄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④至於證人吳育騰固到場證稱:伊於84、85年間在新豐

光公司任職,當時公司老闆為游豐光,嗣伊於85年間入伍,游智雄於伊服役期間結婚,俟伊於87年間退伍、復職後,公司事務幾乎均由游智雄處理,亦係由游智雄給與伊工作之指示,游豐光則未再管理公司;又新豐光公司原位於水管路,嗣遷往大社,水管路之建物(指系爭建物)成為倉庫,其後因高雄市政府開設道路,建物拆除一部,其餘仍作倉庫使用,另因曾有遊民進入行竊,游智雄指示伊於上下班時前往巡視,維修及整理環境之事務亦係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惟證人吳育騰亦證稱:「(問:你於新豐光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為重機械(怪手)噴漆的工作。…(問:你是否知道新豐光公司搬到大社之前,水管路的工廠,水電費由誰支付?)我是員工,不知道此事。…(問:是否知悉新豐光公司在水管路的建物,是由何人出資建造?)我去工作的時候,房子已經蓋好了,所以是誰蓋的我不清楚。後來房子有拆除一部分再重蓋,我也不知道是誰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則以證人吳育騰之職務內容,尚難期其對於新豐光公司之經營權歸屬情形,有真切之認識,其前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游智雄於87年以前已為新豐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況公司之財產,與公司負責人之財產,本屬有別,縱公司就特定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並非即歸於公司負責人所有;本件縱認游智雄曾為新豐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系爭建物為游豐光所有,有如前述,而游豐光建造系爭建物,係為供新豐光公司營業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建物由新豐光公司之受僱人管理維護,原屬理所當然,自不因游智雄曾指示新豐光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維護,即可推論游智雄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游豐光於86、87年間將新豐光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一併讓與游智雄云云,洵屬無據。

⑶此外,系爭建物之電號為00-00-0000-00-0,於79年7月

裝表供電,84年5月11日申請過戶後之用電戶名為「新豐光重機有限公司游志(應為智)雄」,系爭建物之水號為00000000000,申請人為游智雄,於87年10月3日裝表啟用,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游智雄於100年5月30日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等事實,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課證明函、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12年1月18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2270024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0年5月31日高市西稽楠房字第10089101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5、119、137頁)。惟上開電號、水號之電費及水費,於104年2月至106年8月間均係由游豐光於彰化銀行建興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扣繳,有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倘游豐光於80幾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讓與游智雄,豈有於10餘年後仍持續為系爭建物繳納水電費之理?則系爭建物以游智雄之名義申請水、電,及游智雄為系爭建物申請變更房屋稅率,均僅係因游智雄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無從證明游智雄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況且,系爭建物因位於後勁溪後續排水改善工程範圍內

,經游豐光出資僱工拆除一部及進行增建,高雄市政府於105年間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自行拆遷獎勵金,均係由游豐光領取等事實,除經證人陳金昌於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高市府水工字第11038996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43至77頁),益徵游豐光迄105年間對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無將之讓與游智雄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游豐光所有,且游豐光未曾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游智雄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游智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

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而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⒉經查:游豐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經證人

王建元律師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與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前來伊之事務所,提到游豐光之遺產問題,游豐光表示不願留特留分予其子女,伊建議游豐光辦理公證遺囑,惟游豐光並未立刻作決定,當日係處理游豐光在楠梓水管路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亦有書立一紙移轉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549至550頁);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立協議書人游豐光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建物、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其附近相鄰土地(該土地面積約300坪,為公有地,由游豐光約20餘年前輾轉自他人處購得使用權,並曾向水利局繳納租金及取得補償金),立協議書人游豐光同意該建物(含事實上處分權)及上開土地範圍之所有使用權利,均無償讓渡移轉予朱美姿,其他人不得對上開土地、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足證游豐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前述,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