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邦定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洪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下稱視聽教室),租期自108 年2 月1 日起,未定期限,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於當月中旬給付。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視聽教室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109 年2 月14日擅自更換門鎖,將伊之物品搬離,致伊無法繼續使用視聽教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視聽教室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50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既非收回自住,客觀上亦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就視聽教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14日擅自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86項物品搬離,嗣雖已歸還大部分物品,但迄未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 項物品歸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除提供視聽教室供上訴人使用外,尚提供伊擔任管理員之「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供上訴人經營相關活動,並提供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供上訴人使用,惟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前方之土地,每月租金6 萬元,連同水電費,每月負擔高達7 萬50

00 元,乃由上訴人每月補貼伊1 萬8000 元,作為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此非場地使用收益之對價。縱認兩造間就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但因上訴人之妻吳法晴於「綠書坊粉絲頁」發表不當言論,屢勸不聽,且上訴人飼養之4 隻流浪犬夜間亂吠,影響社區安寧,始終未改善,上訴人復向台糖公司檢舉伊違法轉租,經台糖公司發函限期命伊改善,伊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視聽教室自行營業使用,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又伊未曾見過且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 年2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每月中旬匯款1 萬8

000元至3 萬1000元不等予被上訴人,並使用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承租系爭房屋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直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4日更換門鎖,並將上訴人之物品裝箱搬離為止。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6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313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㈢被上訴人又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屏東林森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視聽教室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是否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租賃物非必為物之全部,亦得將物之一部分為租賃之標的物。且租賃為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故亦得以他人之物為租賃之標的物,例如轉租。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物無償交付他人供其使用者,為使用借貸(民法464 條參照),其與租賃主要之不同在於前者為無償使用,後者為有償使用收益。查被上訴人交付視聽教室供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每月交付1 萬8000 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其一併提供「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及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補貼之水電費及場地維護費,並非使用視聽教室之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前方之土地,每月租金6 萬元,連同水電費,每月負擔高達7萬5000 元,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 樓樓梯西邊之視聽教室及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提供上訴人使用,乃係將部分租賃物轉交由上訴人使用,其併將擔任管理員之「綠書坊粉絲頁」編輯權提供上訴人使用,係關於網頁之使用,固屬無償使用,然被上訴人每月既需支付租金、水電費,高達7萬5000元,其將部分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近一年,辯稱未收取對價,顯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之1萬8000元,係占被上訴人應付租金額之30%,亦占被上訴人應付租金與水電費合計金額之24%,此與上訴人使用視聽教室及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對價,堪認相當,自屬租金性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交付視聽教室供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18000元,既未約定租賃期限,即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洵堪認定。

⒉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查被上訴人業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10

0 條第1項第1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ㄧ第37、45至49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原獨資經營商號「綠農的家」,營業項目包括農產品零售業、蔬果批發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項目(原審卷一第99頁),其向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視聽教室後,確有提供訴外人吳正文舉辦生態保育專題講座、屏東鳥會野望影展等活動之事實,有訴外人吳正文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活動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99至109頁),核與其經營「綠農的家」營業項目「文教」相符。上訴人雖以吳正文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人,被上訴人強迫換鎖並將伊趕走後,係將視聽教室交由第三人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使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吳正文係屏東鳥會理事長,因綠書坊是獨立書店,有音響廳、獨立音響,每星期會播一場生態電影,讓屏東各界自由報名免費參觀,我們一場收500 元水電費,於供上訴人使用之前即是如此等語,是被上訴人於收回視聽教室後交予吳正文辦活動並收取費用,即係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亦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最高法院 8

8 年度台上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各該物品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占有各該物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

9 年2 月14日所搬離物品,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更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被上訴人所占有,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屬無據。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換鎖,強迫其在無預

警之下、無法妥善收拾家當之下而倉促離開,其於突然被迫離開系爭房屋時,個人物品均被迫放置而使其無法接觸云云。然查被上訴於108 年12月26日寄發限期通知上訴人搬離之存證信函,已載稱「…特別通知您於2020年2 月11日前,完成搬離動作。…」,及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即告以「…再次提醒請於2020年2 月11日前完成搬離,如到期仍未遷離,本人將換鎖,遺留在此的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審卷ㄧ第37、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分別於108年12月28日、109 年1 月10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顯非無預警被迫離開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據此主張:本件自應由造成舉證責任風險提高之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無繼續占有附表所示物品為舉證云云,均不足採。末查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他案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視聽教室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