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張文禎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被 上訴人 王翠穗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濟困窘,未能如期繳納所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87、88年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3,13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026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19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代其墊付,被上訴人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代上訴人繳付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533,1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履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13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13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胞兄張國興及其所經營之恒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春農場公司)積欠債務,債務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刻意將同一筆債務拆解分別起訴而重複得利。又張國興前已委由其子張福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合計44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另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88年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

合計533,13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026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19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代其墊付,被上訴人因受託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分別代上訴人繳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金額。㈡張國興為上訴人胞兄,並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恒春農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同段1078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另以張國興未清償本票債務為據,聲請准予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張國興以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該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認定王翠穗持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張國興之債權於逾11,926,800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張國興其餘之訴,經張國興提起上訴。

㈣被上訴人復以恒春農場公司積欠其代墊稅金未返還為由,經

原法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支付命令,恒春農場公司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㈤張國興之子張福展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4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3,1

30元暨遲延利息?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綜合所得稅及財務罰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88、87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3號卷第9至13頁),上訴人既為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猶稱其非系爭款項債務人,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應由其就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由張福展匯款440,000

元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張福展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3頁),然上訴人就其已給付現金100,000元清償系爭款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並抗辯前開匯款係用以抵充張國興另積欠被上訴人之本票借款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附表二所示張福展匯款用於清償系爭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債務與另案本票債務同一,本票係擔保

全部債務,並經張國興清償,被上訴人刻意將同一筆債務拆解分別起訴而重複得利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另以恒春農場公司積欠其代墊稅金未返還為由,聲

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經恒春農場公司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該案被告為恒春農場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為其代恒春農場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之營業所得稅及財務罰鍰,及向屏東縣縣政府稅務局墊付之房屋稅及財務罰鍰,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均為恒春農場公司,有各該繳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52頁),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墊付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與罰鍰有異,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被上訴人與恒春農場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與本件訴訟顯非同一事件。

⑵被上訴人另以張國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13張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國興就附表三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三所示本票所擔保者包含本件債務,然系爭款項繳納時間為105年4月6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4日,而附表三所示本票簽發時間與系爭款項繳納時間並無重疊或密接之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發票日於105年3月7日前,斯時尚未發生本件稅款及罰鍰繳納事實,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本票發票日則為107年3月31日至108年8月2日,與系爭款項繳納時間為105年4月至6月間相差甚遠,編號7至1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款項各筆還款金額亦非一致,已難認定附表三所示本票用於擔保系爭款項。況前開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匯款500,000元,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104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104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3,000,000元、104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1,500,000元、105年1月29日匯款250,000元、105年8月1日匯款120,000元,及於106年3月31日匯款20,000元(如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編號七所示,見本院卷第8

9、91頁),合計借款8,390,000元予張國興,該判決認定各筆借款時間、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與本件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墊付稅款均不同,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亦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本票係用於擔保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本票擔保債務與本件代墊稅款為同一債務,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自無可採。⑶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已將張福展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440,000元用於清償該案本票利息(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0),有該判決書可稽,亦難以認定張福展匯款440,000元係用於清償系爭款項。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

37頁),主張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內容記載代繳地方稅與國稅之情形,及上訴人已清償部分金額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還款明細表為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且該還款明細表上固有記載「繳稅:90萬:有本票、張先生送執行處現金10萬」,並列計欠款項目:「地方稅:150,000元、國稅:533,130元、國稅:1,756,852元」等內容,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各民事訴訟及主張,其上記載「國稅533,130元」應為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地方稅150,000元、國稅1,756,852元」應為被上訴人代恒春農場公司繳納之房屋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此觀諸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即明,而該還款明細表亦僅記載以「1,756,852元(金額即恒春農場公司所欠國稅)-900,000元-100,000元」之計算式,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亦不足以認定有以900,000元、100,000元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證2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5頁),辯稱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欲清償上訴人及恒春農場公司所欠稅款,惟未兌現清償等語,上訴人則稱:該票據與本件稅款無關,伊係將所有債務集合起來,未特別分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其前述以本票900,000元清償國稅、地方稅已有不符,且該本票亦非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爭議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稱該本票亦用於擔保全部債務,難以憑採,上訴人復未證明該900,000元本票擔保債務業已清償,其執上開還款明細表主張以本票900,000元清償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款項業已清償。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3,1

30元暨遲延利息?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委任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並無爭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各筆必要費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稅款及罰鍰,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即為附表一各筆稅款及罰鍰之債務人,其迄未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費用,及分別自各筆費用支付時起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13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13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墊償時間 1 130,000元 105年4月6日 2 35,370元 105年5月12日 3 64,630元 105年5月12日 4 100,000元 105年6月2日 5 100,000元 105年6月2日 6 103,130元 105年6月24日 合計 533,130元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扣款帳號 金額 (新臺幣) 解款行與收款帳號 收款人 1 105年7月25日 張福展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0,000元 鳳山農會文山分部00000000000000 王翠穗 2 105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5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5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5年10月28日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6 105年12月14日 同上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同上 7 106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6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30,000元 同上 合計 440,000元附表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事件之爭議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碼 1 104年11月6日 327,000元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CH698729 2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243885 3 104年12月20日 3,000,000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243887 4 104年12月20日 1,500,000元 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CH243888 5 105年3月6日 100,000元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CH452502 6 105年3月7日 50,000元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CH452513 7 107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631727 8 107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631728 9 107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631729 10 107年3月31日 250,000元 107年11月3日 107年11月3日 CH631730 11 108年4月24日 66,4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633106 12 108年4月24日 2,000,000元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CH633107 13 108年8月2日 324,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CH575961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