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上 訴 人 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楊安琪上 訴 人 黃嘉文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 訴 人 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呂良奇訴 訟代理 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得標承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5年度仁武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事務範圍包括:⑴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⑵颱風期間或養工處認為有需要時,交付派工單,就道路及公園傾倒樹木之移除及清掃等緊急搶修、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將日常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分包予上訴人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清運處理費用,至緊急搶修維護工作之廢棄物,約定以每公噸1,200元計算費用,立鑫公司則載運至上訴人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係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處理廠。立鑫公司於每月底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提出該月份載運及處理廢棄物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廢棄物處理文件)。被上訴人向養工處請款時,則將立鑫公司所提供之嘉誠公司所製作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連同施工過程照片送至養工處審核及計算該月份被上訴人可得請款之金額。嗣養工處以包含附表所示過磅單共計有56張過磅單有磅單序號重複、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或日期不符等情形,追回該部分款項共1,206,186元。
(二)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黃嘉文,黃嘉文與立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哲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由黃嘉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過磅單及廢棄物處理文件交付予立鑫公司(下稱系爭不實處理文件),立鑫公司再交付系爭不實處理文件予被上訴人請款。立鑫公司虛報共計455.56公噸,以約定清運廢棄物費用每公噸1,200元計算,立鑫公司共虛報546,6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立鑫公司將樹枝運往嘉誠公司過磅,嘉誠公司開立登載「客戶名稱」、「貨品名稱」為「立鑫」、「樹枝」之磅單交付立鑫公司,又嘉誠公司所製作磅單,採用點陣式輸出列印,列印範圍無法超出裁切線。然被上訴人向養工處請款之磅單竟有登載「客戶名稱」為「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磅單,且有「客戶名稱」長度顯超出裁切線等情,其上吳宗哲等人之簽名,亦非本人筆跡而為他人偽造,足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磅單並非立鑫公司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亦未依此付款予立鑫公司。至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部分,因嘉誠公司為廢木材處理場,清運車輛上未經整頓之廢棄物勢必含有砂、石、土或垃圾等雜物,嘉誠公司稍作整理、檢查後,如認廢棄物雜物過多,即要求立鑫公司原車載離,或由處理場先收受廢棄物,經檢查並剔除雜物後,再由立鑫公司將雜物載離,車輛出場過磅時重量即因此增加,養工處所謂「空重」異常,應是車輛上堆積大量砂、石、土或垃圾等其他非廢木材之廢棄物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46,672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一)吳宗哲、黃嘉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8,420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立鑫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吳宗哲負連帶責任;嘉誠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黃嘉文負連帶責任。(三)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給付逾528,420元及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得標承作養工處「105年度仁武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即系爭採購案)。
2、被上訴人有將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及仁武堆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分包予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
3、立鑫公司於每個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必須提出經由嘉誠公司製作「過磅單」,由被上訴人送至養工處審核及計算該月份被上訴人可得請款之金額,再由被上訴人持該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辦理請款作業。
4、吳宗哲是立鑫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文是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呂良奇為石谷公司負責人。
5、養工處以起訴狀附表1所示「過磅單」異常,計有「磅單序號重複」、「磅單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磅單序號與日期不符」等不實情形,於107年9月28日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775539400號函追回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不實部分勞務費用及利息、營業稅等共計1,206,186元,並處分停權。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有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磅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2.被上訴人將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及仁武堆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均分包予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3.立鑫公司於每個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必須提出經由嘉誠公司製作「過磅單」,由被上訴人送至養工處審核及計算該月份被上訴人可得請款之金額,再由被上訴人持該月份請款統一發票向養工處辦理請款作業。」原均不爭執,嗣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其中不爭執事項第2點部分,被上訴人將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及仁武堆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除分包予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外,另有由其員工或委託其他廠商清運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是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修正為:「被上訴人有將日常公園清潔維護工作所產生廢棄物清運工作,及仁武堆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分包予立鑫公司承作清運及後續處理事務。」至不爭執事項第3點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送至養工處請款之過磅單,未必是立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所提出等語,惟上訴人係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提出嘉誠公司製作之過磅單,並未自認被上訴人送至養工處審核之過磅單均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復未舉證先前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同法第185條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磅單及處理文件予立鑫公司,立鑫公司再交付上開不實文件予被上訴人請款,共計虛報546,672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共同以偽造不實磅單及處理文件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有磅單序號重複、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或日期不符等情形,足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上開磅單云云。然依據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上開磅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石谷景觀設計公司」,然經證人即擔任嘉誠公司過磅人員及會計之許詩玉於原審證稱:車子進到磅台上電腦會顯示重量,我們輸入車牌號碼會顯示公司名,這是事先建立的資料;長期配合的客戶會先設定客戶名稱,只要打車號就會出來客戶名稱;石谷公司不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沒有打過客戶名稱是石谷景觀公司的磅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又證人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車輛司機謝志豪到庭證稱:我有支援石谷公司的廢棄物清理工作,主要是石谷公司的蔡承欣跟我聯絡,我是跟石谷公司負責人呂良奇領現金,會用電話跟呂良奇報告我今天跑幾台,他們員工也會跟他報告,錢都是呂良奇付現金給我,過幾天我去呂良奇家中拿或呂良奇有到現場再付給我;我從來沒有做過立鑫公司的工作,立鑫公司也從來沒有找我去支援過;我倒的地點是市府指定堆置的地點,我從來沒有倒過岡山處理廠,所以我倒的是不需要磅單的,附表編號5至8所示磅單也沒有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足認上開磅單應非依循嘉誠公司正常過磅程序所開立。復參以上訴人另案涉犯偽造磅單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亦認定:黃嘉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詩玉」依劉雅玲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車輛載運樹枝至嘉誠公司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與劉雅玲等情,則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應非由嘉誠公司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實際過磅所製作之磅單,而係遭人憑空偽造所製作而成。
(2)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究係何人偽造乙節,兩造互相指摘係對造所偽造,並各自提出有利之證據為佐,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除證明上開磅單係上訴人偽造外,仍需就上訴人有以上開磅單用以請款,致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蔡承欣於原審證稱:我與其他員工在清理廢棄物現場,派工時需要拍照及注意車子數量;我在現場注意看有幾車,由現場人員記錄,注意有幾車及有無載滿,我們會告知老闆今天有幾車,因為老闆要計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資料、照片之員工楊景婷於原審證稱:現場工地主任會回報當天幾車,我們都會在公司群組講今天出幾車,幾台車就要幾張磅單,要請款時向立鑫公司拿磅單,1個月拿1次,每月拿磅單回來就會比對之前每天車號、車次,就會知道哪幾台車在做;由老闆自己計算付給立鑫公司的錢,我有交磅單、文件給老闆看過,而且系統上都有紀錄及明細表,老闆在公司群組也可以看出每天有幾台車;沒有過紀錄的車次與磅單不符的情形,養工處當初裁罰時,有清查車輛數字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立鑫公司每月月底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應提出該月清運之磅單及在請款單上記載車次、單價及垃圾之數量、總價,供被上訴人核對清運車次之數量及結算請款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0、282頁)。則立鑫公司承作石谷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在現場既有石谷公司之員工負責監工、紀錄及拍照,每日並回報車輛及車次至公司群組內,立鑫公司每月月底請款時,復在請款單上記載車次、單價及垃圾之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員工核對磅單及車號、車次,石谷公司遭養工處當初裁罰時,復再次清查確認車輛正確,是立鑫公司應無可能交付未實際過磅所製作之磅單,亦即應無立鑫公司交付上開未實際過磅磅單進行請款之情形,是無從認定立鑫公司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用以請款。
(3)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已依附表編號1至9之磅單給付款項予立鑫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1、209、211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樹木清除93450、營業稅4673、總計98123」,存摺內頁亦僅有匯出98,123元之記錄,均無相關項目及明細,金額亦未完全相符,無法辨別是否係依附表編號1至9之磅單所給付之款項,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磅單支付款項予立鑫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之磅單係由立鑫公司所提出用以請款,且被上訴人已依照上開磅單付款予立鑫公司等情,均未能舉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以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及處理文件用以請款,致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2、就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部分:
(1)兩造對於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予被上訴人用以請款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則主張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有空重異常情形,足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上開磅單云云。然證人即嘉誠公司過磅員許詩玉於原審證稱:車子到場內倒完料,我們會去看車子裡面有無摻雜石頭或垃圾,有的話我們會請司機帶走,我們有怪手會分類垃圾和樹枝,將垃圾夾回客戶車上,再請客戶再過一次磅台,就會顯示現在重量有多少;夾帶泥沙、石頭或垃圾是非常常見;我們會累積性,如果只有一點點他們不願意載走,如果他們不載走就沒有空車重裡面夾帶泥沙問題,因為這樣他們空車是很乾淨的;當時載走的垃圾最多大概四、五個成人的重量吧,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4頁)。是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既常有夾帶泥沙、石頭或垃圾,有時尚須將泥沙、石頭或垃圾放置車輛上重新秤重後載走,則磅單上面記載之車輛空重每運次均有不同,實屬正常。況證人許詩玉復證稱:我的磅秤重量有異,其他客人跟我說與別家秤的不一樣,客戶覺得有誤認為比較重,我們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是無從以同一車輛每次記載之空重不同,即遽認磅單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2)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磅單有空重異常情形,主要係以上開磅單與附表編號1、2、9所示磅單所記載之空重相比較,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磅單應非由嘉誠公司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實際過磅所製作之磅單,而係遭人憑空偽造所製作而成,已如前述,是尚難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磅單與憑空偽造之磅單所記載空重不符,即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磅單亦均係遭人偽造所製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車重」係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係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的重量、「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車號000-00之車重為12,200公斤、車號000-00之車重為12,490公斤(因事後讓渡而變更車號為000-0000,且車重有變更,應以原始登載資料計算其車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19日高監車字第1110165942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登載記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8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而依據附表編號10至12之磅單(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車號000-00號車輛於8月23日空重為12,520公斤;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5年8月23、24日空重均為13,060公斤,與車籍資料記載之車輛空重雖有320、570公斤之差距,然若加計車輛載油量、淨空是否完全等因素,其差距尚非顯然異常。從而,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磅單有空重異常之情形。
(3)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車號00-000號車輛有空重異常之情形,然該車輛其他相同或相近空重之磅單,被上訴人卻未質疑有空重異常之情形,亦未說明該磅單空重為何足以認定異常。至附表編號14至21、22至30所示磅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7頁),車號000-00、GN-669號車輛於9月25日、26磅單記載空重變化較大,車號000-00號車輛最多相差約2,000公斤、GN-669號車輛最多相差約5,000公斤,是附表編號14至30所示之磅單確實有空重異常之情形。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4至30所示磅單係以每噸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0頁),如果車輛空重有異常,應係欲增加載運之淨重以增加得請求之報酬,惟觀諸上開磅單之記載,其據以請求報酬之「淨重」,並未隨著空重異常而有異常之增減,縱使磅單記載較輕之車輛空重,其淨重並未隨之異常增加,亦即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異常之報酬,復參以嘉誠公司之磅秤確有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有異常空重之磅單所記載之淨重或總重為不實,是尚難以上開磅單記載之異常空重,即遽認上訴人故意記載不實之空重詐騙被上訴人。
(4)此外,石谷公司在現場有員工負責監工、紀錄及拍照,每日並回報至公司群組內,立鑫公司每月月底請款時,復在請款單上記載車次、單價及垃圾之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員工核對磅單及車號、車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之時間、車輛、車次應均為正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有偽造(登載重量不實)之情形,亦應證明上訴人登載不實之重量及據以計算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就此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予被上訴人用以請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舉證亦有不足。
(三)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至9之磅單係由立鑫公司所提出用以請款,且被上訴人已依照上開磅單付款予立鑫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偽造附表編號10至30所示磅單詐騙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吳宗哲、黃嘉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8,420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立鑫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吳宗哲負連帶責任;嘉誠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黃嘉文負連帶責任。(三)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磅單序號 磅單日期 磅單淨重 (KG) 磅單空重(KG) 車號 1 000000000000 105.2.17 6120 000-Q5 2 105.2.18 5960 000-T7 3 105.2.18 4720 000-Q5 4 105.2.18 6020 000-Q5 5 105.2.19 4060 000-XE 6 105.2.20 3630 000-XE 7 000000000000 105.2.18 8430 000-XE 8 105.2.18 8090 000-XE 9 105.2.25 5590 000-T7 10 000000000000 105.8.23 16140 12520 000-T7 11 000000000000 105.8.23 15300 13060 000-Q5 12 000000000000 105.8.24 17220 13060 000-Q5 13 000000000000 105.9.26 19780 20000 7R-000 14 000000000000 105.9.25 18920 17500 000-ZG 15 000000000000 105.9.25 20010 17500 16 000000000000 105.9.25 19460 17480 17 000000000000 105.9.25 19780 17480 18 000000000000 105.9.26 19820 20040 19 000000000000 105.9.26 19620 18380 20 000000000000 105.9.26 20120 20000 21 000000000000 105.9.26 20120 20020 22 000000000000 105.9.25 19420 14960 GN-669 23 000000000000 105.9.25 19880 14960 24 000000000000 105.9.25 19460 15000 25 000000000000 105.9.25 19960 14940 26 000000000000 105.9.26 19280 19940 27 000000000000 105.9.26 19560 19920 28 000000000000 105.9.26 19620 18400 29 000000000000 105.9.26 20060 19960 30 000000000000 105.9.26 19320 14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