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沂璇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上訴人 杜江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市○○段○○○○○號如附圖編號14所示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拍定取得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萬分之534,及其上建物24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0號10樓之2房屋,暨該房屋所在東方大衛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436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9(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大樓地下1樓如附圖編號14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附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歸由伊取得。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自居,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思潓購得屏東市○○街000號9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9樓之1房地),再於同年7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邱凱恩購得系爭停車位,伊即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上訴人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惟邱凱恩此前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並點交予伊,系爭停車位自不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邱凱恩所有,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30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9年11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29日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1月6日點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53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向李思潓購買號9樓之1房地,於95年8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原為邱凱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同規約第4條第1、2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如次:一、地下壹層之停車空間,依停車位所有權人與建築業者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簿之停車位編號,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二、地下壹層之停車空間,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由管委會負責管理運用。」等語;第28條第1項復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209、235頁),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地下1層停車空間,由購買該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詳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名冊),其管理使用由停車位所有人依登記簿登記之車位編號範使用之。地下1層之汽車停車空間及機車停車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得依規約規定以抽籤方式約定給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其租借者,或向本公寓大廈租用之使用人,應依使用執照附圖、登記機關之車位編號或分管協議範圍使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地下1層停車空間,已經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而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2項並規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之書面同意,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39頁),可知經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書面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
⒉經查:⑴系爭大樓除全體住戶之專有部分有各自獨立建號外,全體住
戶共用部分即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建號2436建物,其用途係作為停車空間、受電室、水箱、避難室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依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顯示建號2436建物經劃設停車位,經本院現場勘驗比對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系爭大樓竣工圖劃設之編號2號停車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6日函覆建造執照、(83)屏建管使字第1544號使用執照暨地下層竣工平面圖,及本院111年8月25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27、221頁及卷末證物袋㈠)。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最早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建設公司會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停車位主人乙節,業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2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參諸系爭大樓於83年5月14日辦畢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房地經大衛營建設有限公司售予訴外人李淑姮,並發給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堪認李淑姮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
⑵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應為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且於區分所有權移轉時,受讓人亦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即應由善意受讓系爭房地之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又訴外人林宏儒於85年2月16日因買賣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再由邱凱恩於95年4月25日因買賣自林宏儒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異動登記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151至153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自邱凱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依前引規定及説明,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認定。至於拍賣公告有無記載系爭停車位,則不影響其分管權利取得,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在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拍賣之建物依查封筆錄記載,據大樓管理員稱由債務人自住使用,債務人無車位,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見原審卷79至85頁),不過在描述系爭房地查封時之使用現況,並提醒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車位使用情形,自不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在系爭房地拍賣以前,即於95年7月31日
以5萬元自邱凱恩購得系爭停車位,並經邱凱恩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後,將上情通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畢異動登記,自95年7月31日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車位買賣讓渡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停車證為憑(見原審卷第77、75至76、73頁),證人鍾欣怡(即邱凱恩之前妻)復證稱:伊與邱凱恩於於95年間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於96年4月登記結婚,系爭停車位係於購入系爭房地時一併取得,由於伊與邱凱恩都沒有車,故將系爭停車位售予被上訴人,並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前開證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自邱凱恩間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性質係屬債權,僅在被上訴人與邱凱恩間生拘束力,尚不得對抗邱凱恩以外之人。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自邱凱恩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固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登記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見原審卷第76頁),但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依大樓住戶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實施,之前所發之停車證只是於管理人員管制車輛進出,並且確認是否為大樓戶。」、「…管委會無權製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若區分所有權人有讓售停車位情事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私下自行談買賣事宜,未經過管委會;事後由買方將雙方簽訂之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地下室使用權利證明書交給管委會審核後,做汽車車位使用人之修正管制,使用後將資料還給停車位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業經建設公司編定編號出售之停車位,僅有管理之責,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之一,無涉權利變更。更何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曾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系爭停車位讓售被上訴人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即未變更,自不生約定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停車位仍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未另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⑷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伊自李思潓購買9樓之1房地原有停車
位,其取得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建號2436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43,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99、254頁),固有9樓之1房地所有權狀記載被上訴人持有建號2436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43(見原審卷第71頁),然而共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各部分均存在權利比例,而非特定位置,故有無停車位仍應視有無因分管約定而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停車位分管權利,核與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無涉。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前手本有停車位,嗣另出售他人,致其購買房屋時,無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298至299頁),則其9樓之1房地所取得分管之停車位即為其他停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益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約定專
用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遭被上訴人占用,致所有權受妨害,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